浅析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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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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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产物。”①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并 举的内在精神,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内涵。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该宽则宽”“宽严协 调”的要求最终是通过从宽处理来落到实处的。从宽处理不仅落实在实体之宽,还体现在程序之宽。法院 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帮助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发挥了“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 果”③。办案机关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减轻了被追诉人诉讼负 担。因此,从宽处理集中体现了刑罚宽缓的核心理念,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21 年第 2 期
法治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卞建林 李艳玲 *
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从宽处理是核心要义。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 方面的内容,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三种形态,程序上的从宽处理表现为 适用或变更为轻缓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等形式。在认罪认 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的诉讼合意。量刑 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 言有尊重职责。《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重要规范,其中,认罪认罚 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对象,应当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 合法性;“一般应当采纳”指的是除五种例外情形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建 议的异议处理程序中,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维持量刑建议 是法院判决的前置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保障,同时施加一定合理限制。 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的调整为契机,将带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裁量型上诉 刑事审级制度

自首的人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自首的人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自首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然而,在实践中,部分自首者在后续过程中可能会翻供,这将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自首者翻供的法律后果。

一、自首的定义及法律依据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自首者翻供的法律后果1. 重新审理案件自首者翻供后,司法机关需要重新审理案件。

由于自首者翻供可能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2. 影响量刑自首者在翻供后,原审法院可能需要重新审理其犯罪事实,并根据新的事实进行量刑。

如果翻供者翻供后的供述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较大出入,可能会导致原审法院对翻供者的量刑作出调整。

3. 翻供者可能面临法律责任自首者在翻供后,如果翻供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司法机关可能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翻供者可能面临辩护人责任自首者在翻供后,其辩护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泄露委托人隐私,严重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三、法律分析1. 自首者翻供的原因自首者翻供的原因可能包括: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翻供者担心承担法律责任、翻供者心理压力大等。

2. 自首者翻供的法律风险自首者翻供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1)重新审理案件,可能面临更重的刑罚。

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

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

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裁判要旨: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

王某、马某均系国营孤山林场职工,共同承包经营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

2011年12月31日,马某和王某通过本场职工肖某介绍,欲将板栗山上的朴树卖给方老板。

2012年元月1日下午,马某、王某、肖某、方老板一行四人开车到板栗山看树。

看过树后,王某、马某答应方老板付一万元,可以在板栗山上挖朴树两天。

元月2日方老板付给王某和马某树款一万元后,带人在板栗山上两天共挖取朴树14棵。

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4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67立方米。

另查明,两被告人承包经营的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所用权属于国营孤山林场。

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马某因病委托其妻子邢女士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两被告人均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各人分得的所卖朴树款5000元,全部退出上缴。

裁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评析: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正确适用这项制度,一方面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瓦解顽固分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率。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者:姜月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2期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

本文首先根据刑事价值理念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制度内涵和价值意义进行阐释与分化其次,通过对当前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明确当前对于"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界限认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从及从宽幅度等内容规定,再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采取怎样的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

关键词:认罪认罚;被告人;司法效率;从宽;公平正义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精神指导下应运而生的一项较为复杂刑事制度。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被追诉人主动承认罪行,诚心接受惩罚,便可获得的在实体审判中从宽处理、在程序上化繁为简的综合性刑事制度。

相对于以前的刑事政策,它具有既形象又具体、更兼具指向性与目的性,便于在实务中应用的特点,摒弃了以往刑事制度的笼统、空洞与不易于操作的弊端。

首先在实体方面,即便在以往的立法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的很多政策规定都鲜明的呈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内涵,例如:自首从宽制度等。

[1]另外在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诸多制度无一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贯彻落实。

例如: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总而言之,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无论适用任何一种程序,都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置。

如今案件数量的不断激增,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与日俱增,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时制定不仅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坚守公平正义底线不动摇的基础上,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更加有效地利用了我国的公共司法资源,保证了其不过度浪费,不无故流失。

而且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追诉人的客观需要,将不同的案件按照复杂与简单的标准分门归类,削减了相对繁琐的诉讼程序中所需的各项不必要的费用,对于实现经济效率与程序效率的统一发挥着非同凡响的价值。

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核心内容:自首的情况包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协助抓捕未归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本文中,的将向您介绍对自首如何认定,自首的证据审查和自首对量刑的影响等法律规定,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有哪些

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有哪些

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有哪些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对被告⼈有利的量刑情节,具体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三种,⼩编搜集资料,整理⼀些历年案例,具体罗列了以下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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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有哪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法定的从轻情节有:1、已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七⼗五周岁的⼈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聋⼜哑的⼈或者盲⼈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如果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3、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

14、犯罪分⼦有揭发他⼈犯罪⾏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5、⾏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要是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在判刑量刑的时,就会适当地从轻处罚,少判⼀些刑。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中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自首的类型、自首的认定标准以及自首的法律后果。

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二、自首的类型1.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自首于司法机关、自首于群众以及自首于其他机关。

2.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没有等待司法机关的追捕、传讯,而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

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分子通过亲友向司法机关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问题,不隐瞒、不歪曲、不虚构,如实地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等;-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后果;-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

3. 犯罪分子自愿供述:犯罪分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自愿供述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免除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3. 对特别自首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和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处罚,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我国刑法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以下原则: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和适度性。

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处罚;合法性是指认罪认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正性是指认罪认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适度性是指从宽处理应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犯罪案件,但在严重犯罪、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要从宽处理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确保司法公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认罪认罚真实、合法。

3.法院审理。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宽处理是否适当。

4.判决执行。

根据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判决结果接受处罚。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和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同时,这一制度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维护社会稳定。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严格,从宽处理的尺度不易把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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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者改邪归正,惩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

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引导公民们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

——柏拉图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在中国源远流长,在法律发展史上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仍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的争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但究竟如何适用自首从宽尺度、何种情形可从轻处罚、何时可减轻处罚,社会各界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因此,本文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2017年04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第4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此条款也延续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

与此同时,各地也都对自首进行了细化规定。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07月01日)中的第十三条对自首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2007年10月31日)中的第八条:“对自首案件的量刑把握。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首先看犯罪事实。

一般的案件可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

总的犯罪事实刚达到上一档量刑标准,从轻处罚仍不能体现自首从宽精神的,可以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理。

其次看犯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

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的犯罪人之间,不能因为其中一人有自首情节而将量刑差距拉得过大,更不能因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有自首情节而在量刑上轻于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

第三看自首质量。

出于悔罪而自首的,或者为了从宽处理而自首的,一般可予从宽处罚。

对于视为自首的应与典型的自首在量刑时有所区别。

在犯罪前就准备自首的,或得知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向公安机关自首的,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或得知纪检监察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而向检察机关自首的,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或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再来自首的,以及自首后反复翻供的等等,一般不予从轻处理,更不能由此给予减轻、免除刑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理问题上表达了一种倾向性意见,即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具体究竟从宽处罚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仍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自由裁量。

(二)纵观笔者十余载刑事辩护的职业生涯,代理的案件中判决减轻处罚的数量少之又少,这也是本次笔者执笔探讨此话题的初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统计了201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中自首的量刑情况,统计如下:其中,从轻数量与减轻数量的合计超过案件总量,原因在于存在多个被告人的刑事一审案件中,既有认定自首从轻情节的,也有认定自首减轻情节。

笔者通过分析上述1871份判决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从轻还是减轻的标准并不统一,单一适用自首减轻处罚的更不多。

而是与取得谅解、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交织在一起,从而法院作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判决。

笔者找到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年案号为(2019)京0113刑初24号的刑事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类似的案件还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案号为(2019)京0112刑初137号的刑事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某自动到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殷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两个交通肇事案都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都存在自首情节,对于酌定量刑情节也都基本相同,然而由于法律缺少对于认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标准,导致判决结果五花八门。

(三)这不禁令人深思,为何法院认定自首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标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出现此现象的原因在于:第一,立法规定欠缺操作性。

在实务中判断何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以及控方在诉讼中应当如何举证证明犯罪人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问题上,以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详细解释。

这就使得自首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在量刑过程中遭遇到可操作性不高的困境。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靠“自由心证”来考量,也只能通过自己的“自由裁量”来把握自首从宽的尺度,量刑公正因此遭到巨大挑战。

第二、来自被害人亲属及社会舆论的压力。

在恶性刑事案件,尤其是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的会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并继而引发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仇恨。

受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和“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被害人的亲属往往会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甚至要求司法机关判处被告人死刑。

这种心情虽然可以理解,但是他们的行为给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造成了重大阻碍。

为化解这种压力,法院不得不做出大量法律之外的工作,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法院为减少压力或是避免麻烦,通常会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直接判处被告人死刑。

因此对从宽处罚的认定更多取决于法院的“抗压”能力。

抗压能力强的法院可能会判决减轻处罚,抗压能力弱的法院可能做出从轻或是不从轻也不减轻的判决。

换言之,由于法院“抗压”能力不同,从而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同样,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不仅要排除被害人亲属的压力,还要面对社会舆论。

面对社会上一热门关注的事件,民众借助媒体充斥“噱头”的报道中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往往会依据自身的道德观念和“内心确信”对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如何量刑作出具体的判断。

如果法院的定罪及量刑结果与心理预期存在出入,社会公众便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继而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愤怒和不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平息民愤和维护社会稳定,定罪量刑时,往往会对社会舆论作出一定的妥协,即便被告人具备自首减轻的量刑情节,法院对此亦不会予以过多考虑。

(四)但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鼓励自首,但目前这一制度设计赋予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于自首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关系错综复杂的社会,这种过宽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

习近平指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牢笼里,但权力越大,司法案件的公正就越容易被破坏,权力冲破牢笼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同样的案件,同样的情节,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不受限制,就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自首犯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当回归到自首制度的本身。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浙江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中对“自首质量”的规定,但不同的是,在此并不考虑是否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等,因为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在定罪量刑时法官都会予以考虑,如果对认定自首时再一次进行考量,不免有重复评价之嫌。

对于“自首质量”的认定,仅从自首的时间以及如实供述程度出发来判断:第一个因素是自首的时间。

我国刑法为了打击和预防犯罪,鼓励行为人自首,对自首的时间做了比较宽泛的规定。

行为人自首可以是在案发前,也可以是在案发后但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前,还可以是在案发后处于通缉之时。

但自首的本质即是悔罪,将自首的时间作为“自首质量”第一要素来考虑一方面是因为不同的自首时间体现出行为人的不同悔罪态度。

一般来说,在作案后第一时间的自首与为逃避法律追究,数十年隐姓埋名后的自首,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险性程度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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