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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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8]17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2月16日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第五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帐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支出帐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3.13【实施日期】1991.03.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三章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四章预算、决算的审批第五章预算的执行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19•【字号】黑财规审〔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省各级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0年5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采购人第四章供应商第五章采购代理机构第六章评审专家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政府采购活动有序开展,进一步明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责任主体是本级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3.20•【字号】黑交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交规〔2018〕5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建设管理处,以便修订时研用。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质量,加强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设计文件审查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报交通运输部审批外的新建和改(扩)建的国省道、农村公路、单独立项桥梁以及其他公路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其中:国省道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农村公路、单独立项桥梁及其他公路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级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方案合理性、结构安全性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造价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五条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运输部现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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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0〕42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5月31日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XXX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行为。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黑龙江省学习新预算法活动网上答题竞赛-答案-100分答案

黑龙江省学习新预算法活动网上答题竞赛答案100分答案剩余时间:1时37分49秒1、按规定,某市政府有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A、主管人员B、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C、领导D、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2、按规定,黑龙江省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A、四十五日B、二十日C、三十日D、及时3、按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A、黑龙江省人大开会前B、黑龙江省政府批准前C、合理时间内D、预算批准前4、按规定,牡丹江市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提出,报有关政府决定。
A、牡丹江市发改委B、牡丹江市政府财政部门C、牡丹江市政府D、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5、按规定,哈尔滨市预算按照规定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A、可列赤字B、不列过多赤字C、视需要可列赤字D、不列赤字6、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为主要目标。
A、社会协调发展B、经济协调发展C、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D、教育均等化7、()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B、国务院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财政部8、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
A、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B、审计局C、财政局D、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9、经批准由上一级政府代编的乡预算草案,要按规定报()审查和批准。
A、乡政府B、县人民代表大会C、县政府D、乡人民代表大会10、通河县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通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通河县决算草案的(),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略论

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略论作者:王俊芳来源:《中国市场》2015年第21期[摘要]现代预算制度是议会制约政府的重要机制。
要实现政府财政的法治化,就必须以政府预算的法治化为基本途径和手段。
以地方人大为视角考察我国的预算监督法律制度,可知其存在机构配置与权力配置不成比例、对议会预算监督的权力配置不充分、具体规则之间的不协调诸问题。
[关键词]预算监督;地方人大;法律制度;权力配置[DOI]1013939/jcnkizgsc201521..1481引言“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
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
”现代预算制度正是议会制约政府的重要机制。
“概一国之法治,莫重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限权之关键,首当是对国家财权的掌控;而控财之要义,则在于支配…国家钱包‟的预算”。
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的观察,来分析我国预算监督的现状。
鉴于全国性的预算监督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而地方却根据本地情况出台了很多具体性的制度、措施,或可加以研究,总结其经验教训,作为今后全国性的预算监督法律制度之借鉴。
2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之现状2.1宪法、法律层面之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批监督权,第 99 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批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9条、第4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批监督权。
与前述二者原则性地授权人大进行预算监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下称《预算法》)就财政预算的原则、预算收支的组成、预算的编制和审查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预算监督作了明确规定,人大预算监督的职权在法律上进一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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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3•【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3日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政府预算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审计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审查监督,聚焦重点,注重实效,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明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预算信息资料及说明。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进行专题调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性、债券发行和使用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细化、完善相关报告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发挥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公开预算决算等信息。
公开的预算决算等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队伍建设,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通过培训等方式提升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
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法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通报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调研、座谈、论证、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会议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安排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上一年预算执行基本情况;(二)政府债务情况;(三)预算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政策要求;(四)预算收入预测情况;(五)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情况;(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进行调研。
第十六条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及报告,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和地方各重要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五)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情况;(六)预算编制完整、细化情况;(七)政府债务限额和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性、一般债务项目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科学性;(八)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安排情况;(九)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绩效目标设置情况;(十)预备费的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十一)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涉及国家另有规定或者需要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报告中说明上一年度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还计划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债务执行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年限、还本付息等情况;报送专项债务表,反映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期限、利率等情况;报送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债务、预计余额、债券项目安排等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将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编入预算的情况;(二)部门预算落实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项目支出预算与支出政策的衔接匹配情况;(三)部门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目标设立及其科学性、合理性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有机衔接的情况;(四)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编制、满足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的情况;(五)项目库建设情况,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标准化管理的情况;(六)部门上年结转资金构成及其与年度预算统筹使用情况;(七)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为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可行的评价;(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的建议;(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重点监督下列内容:(一)支出预算总量和结构执行情况;(二)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三)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四)政府债务预算执行情况;(五)政府预算收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探索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升级换代,使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具备查询、预警、分析、服务功能,实现人大预算联网监督自动化、智能化。
积极推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纵向贯通,逐步实现省、市和县三级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平台纵向信息传输应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社保、国资、统计等部门和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建立预算联网或者预算数据报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及时向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报送下列预算相关资料:(一)预算管理政策的相关文件;(二)预算执行及分析;(三)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及其预测;(四)政府采购情况;(五)预算信息公开情况;(六)审计工作信息;(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八)统计方面的资料;(九)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利用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大预算联网监督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反馈。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期间,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为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数据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