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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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的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下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实习期的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下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实习期的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下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郭某某于2016年由某医专毕业后被某县中医院正式录用,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在院前急救中心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2017年5月10日,某县中医院接到某村村民杨某某120急救电话。

由于值班带教医师已经出诊,为争取抢救时间,按照《某县中医医院院前急救工作职责》接到呼救电话后须在5分钟内出诊的规定,院领导指派郭某某同护士一同乘坐院内救护车出诊。

郭某某在接回患者杨某某途中,就患者病情和应采取医疗急救措施及时电话向急诊科带教医师进行了请教。

根据病人症状,郭某某高度怀疑其患心绞痛。

考虑到随时有突发心肌梗塞甚至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郭某某及时对其进行吸氧处理。

后在电话请教带教医生的情况下,郭某某及时给患者用上硝酸甘油、肾上腺素、可拉明等药,同时向患者家属交代了病情,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

急救车到达医院后立即由内科和急诊科医师对患者进行抢救,无奈无力回天,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患者死亡5个月后,患者家属得知120出诊医生郭某某没有医师资格证书,以郭某某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向县公安机关报案。

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5日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移送县人民检察院。

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决定。

纵观本案,试用期医学毕业生郭某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吗?依据有关规定,试用期医学毕业生郭某某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是符合规定的合法行为,不应认定构成非法行医罪。

其行为符合《医师法》第35条和《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责任。

但需说明的是,未取得医师资质的医学生,若独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则有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解读非法行医罪(二)

解读非法行医罪(二)
处 罚 后 不 思 悔 改 仍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的 ,在
医疗 事 故 分 为 甲 、乙 、丙 、丁 、戊 5 等 个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药 品 ,按 假 药 论
非 法行 医过 程 中 调 戏 、 辱 、猥 亵 妇 女 、 级 , 列 举 了 1 5 情 形 。 应 伤 残 等 级 处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侮 共 种 3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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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法行医罪 ( ) 二
文 / 欣 万
非 法 行 医罪 的 认 定 是 多 年 来 理 论 界 每 个 人 观 点 都 不 一 致 。 的 焦 点 问题 之一 。 自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最
不宜过大的立法原意 。
3使 用假药 、劣 药或不符合 国家规 .
的 实 际 问 题 ,在 以前 缺 乏 司 法 解 释 的 情 第 五 条 规定 :“ 度 残 疾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定标准 的卫 生材 料、医疗器械 。足以严 轻
况 下 , 能 由 法 官 的 自 由心 证 做 出判 断 ,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 只 ,参 照 卫 生 部 《医疗 重危害人体健康 的 由此 容 易产 生 不 同 的理 解 并 发 生 歧 义 。
布 后 ,非 法 行 医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得 到 了 明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认 定 为刑 文 看 , 不包 括 这 种 情 形 的 。 稿 的规 定 具 应 是 初
确 界 定 。 本 文 将 围 绕 《 释 》做 进 一 步 法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节 是 : “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定 :“ 乙 类 传 染 病 中传 染 性 非 对

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如何认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如何认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被告人徐如涵,女,1963年3月19日生,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如涵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如涵当庭表示认罪。

徐如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如涵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据不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如涵在沪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9年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村大宅548号非法开设诊所行医。

2010年5月20日19时许,何某至徐如涵非法开设的诊所内,要求徐如涵为其摘取节育器,并约定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

徐如涵在对何某作简单检查后进行手术,在摘取节育器的过程中,取环钩刺破了何某的子宫、小肠。

徐如涵见状将取环钩留在何某体内,立即送其到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8300元。

经司法鉴定,何某子宫破裂、小肠破裂已构成重伤,其损伤与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如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摘取节育器手术,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受重伤就认定徐如涵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依据不足。

徐如涵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应予严惩,但在本案中能积极供认罪行,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如涵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仅属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

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但该规定的效力仅及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非法行医罪,不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论非法行医罪的若干问题

论非法行医罪的若干问题

卫 生知识与技能而实施的专 门性 医疗行为。非法 行医罪是 不是要 给接受诊治的病人 造成一 定的损 害 , 而是通 过非法
典 型的职业犯 。所 谓职业 犯 , 指在其 非法职业 的范 围内 行 医行 为来谋取一定 的利 益 , 是 为此不 排除对 其行为要 发生
反 复实施 一定行 为的犯罪 。 职业 犯的特点在于 , J 犯罪人的 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 因此本罪 的 主观罪过形 式 不能手 除 } }
我 国刑法第 36 规定 : 3条 “ 未取得 医生执业 资格 的人非法行 “ 以营利为 目的” 以 法牟利为 目的” 。因此本罪 庸是 或“ 非 等 医, 情节严重的 , 三年 以下有期 徒刑 、 役、 处 拘 或者管 制 , 并 “ 以牟利为 目的” 的非法定 目的犯 ( 法未 明确规定 但划 = 刑 F
处罚金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三年 上十年以下 认定犯罪又必不可少的特定犯 罪之 目的的犯罪 ) 。对 于实
有期徒 刑 , 并处罚 金 ; 造成 就诊人死 亡的 , 处十年 以上有期 际生活 中一些技术较高 、 医术精湛的医生在退休后 , 彳 或 T 徒刑 , 并处罚金 。根据 此法律 规定 , 以看 出, ” 可 非法 行 医罪 治疗某种病症 的技术 和经验 的人 , 在他人的请求下 , 好 Ⅲ
于 : 先 , 经验 上说 , 首 从 行为人非 法行 医的动机 主要就是为 素 )但是 , 意志因素来讲 , 为人 不会有积极追求危害结 , 从 行 了获取利润 , 这就像盗窃罪一样 , 实施盗窃行 为的动机在 于 果发生这一种心态 , 时危害结 果的 发生并不 是他所 追求 有
将他 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 。“ 医” 行 是行 为人凭 借其医疗 和希望 的。作为非法行 医的行 为人来说 , 的最终 目的并 他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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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如上案例;原则上采用连带追征说,但是在各受贿人均有追征能力的前提下,采用分配追正说。

这样能够更好的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甲,乙如果均有钱那么各自追缴6万和4万!但是如果乙只有2万,则追缴甲8万元!六:罪刑法定原则及其适用(黎宏观点+张明楷)1.一般认为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哪怕规定不明确,不妥当也要适用!但是如此一来,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

即尊重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所以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和要求地。

如此便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理解。

具体来说国际上现在主要有2种解释,一是明确性原则(也叫不明确就无效原则)二是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2.什么是明确性原则呢?即成文法规定不明确,其内容难以把握,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该法规自身就是违宪无效!明确性原则的解释,德国是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的,日本则从一般人角度(即使普通人无法推知法律的意思,并且在适用中导致相异见解时)就认为是不明确! ------------------------------相关解释为日本宪法第31条:任何人,不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其生命或自由不受剥夺,也不得科处其他刑罚。

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探讨

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探讨

但在实践 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文将对此进行粗 浅 的探讨 。
动。凡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
情形 外 ,只 要 向所 在 地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卫 生行政 部 门提 出注册 申请 ,受 理 申请 的卫生 行政 部 门应 当 自收到 申请之 1起 三 十 日内准予 注册 并发 给 由国务 3
逝’ 江
医堂 2 1 0 0年第 2 2卷第 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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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
对 非 法 行 医 罪 主 体 的探 讨
胡红俊
中图分类号 :R1 9—0 9 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 0 3 2 1 07— 9 1(0 0)0 7—06 0 0 3— 3
3 1o 17 o
其中,明确地指出了 “ 未取得 医生执业资格 的 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行 医罪的主体 , 非法行 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

6 4・
浙江预 防医学 2 1 00年第 2 2卷第 7期
Z e agPeet eMein ,J12 1 ,V l 2 o7 hi n r ni d ie u.0 0 o 2 ,N . i v v c
就是行 为 违反 了 国家有 关禁 止 未取得 医生执业 资 格 的人从 事 医疗业 务 的一 系列 医疗 卫生 制 度 ,那么 如 何 理解 非 法 行 医之 “ ” 是 行 政 规 范 还 是 刑 事 规 法 范 。非 法 行 医罪 通 过 对 犯 罪 主 体 “ 取 得 医 生 执 未 业 资 格 的 人 ” 的 界 定 ,来 划 定 犯 罪 圈 ,将 主体 界 定 权掌 握 在 刑 法 之 中 ,行 政 法 律 所 能界 定 的 只 是 “ 资格 ” 的具 体 范 围和 “ 医 ” 的规 范 。从 刑 法 的 行 角 度观 审 ,行政 法 律授 予资 格 时刑法 应 以从 宽 的原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行医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审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听取了张某的意见,在综合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决定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且明显存在证据不足。

1、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进行了解释,涉及本案的的款项为该条第四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而张某已于1998年11月30日取得了乡村中医士证书,根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只有当医生执业资格被吊销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才属于非法行医,但张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既未被吊销,也未进行注销,且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符合该款解释的规定。

2、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已过期,说明其已不具备乡村医生资格,相应的依据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公安机关未全面理解该条例的其他规定,对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执业再注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执业再注册的相关文件和通知,执业再注册的意思是“再次进行换证”,且该条例中对不予以再注册的规定,是由发证部门收回,但并未规定未再注册的,不得在自己开办的个体诊所执业。

公安机关机械套用宿松县卫生局松卫[2014]3号文件,由此认定张某不能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违法。

一方面,宿松县卫生局并非司法部门,不能作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的文件,其应当说明张某执业的相关备案的事实,该文件属于自己单方主观认定。

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研究非法行医罪 的加重结果虽然不像情 节犯之情节那样具有决
定罪质有无的功能, 但是, 它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 , 具有理论与实 而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是根据 《 》 条例》 来制定的。所以对非法 践双重意义 。 一方面 , 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协 调; 另一方面, 在实 践上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并追究结果加重犯 的刑事责任。
L g l =e A dSo iy e aSy m n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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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占 红会
论非法行 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邓 昕稚 贾 劲松
摘 要 结果 加重 犯是行 为人 实施 符合基 本犯 罪构 成要件 的行 为 , 生 了基 本犯 罪构成 结 果以外 的重 结果 , 法对 其加 重 发 刑
部 于 1 8 年 3月 3 颁布 的《 98 0日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草案) 。它 致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 , 》 却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确立 了“ 三级五 等” 的医学标准 。 第三个“ 医学标准” 是卫生部 2 0 0 2年 2月 2 O日国务院公布 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定的四级医疗事故, 规 以及 的法定最高刑接近 。 于此考虑 , 基 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 不可规
对非法行医罪法定刑升格的评判标准 问题 , 长期 以来 , 理论界对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理解可谓众 说纷纭 , 仁者见仁 , 智者见
智, 争论的焦 点主要在于是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标准去衡量 。 按照司 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其中“ 造成就诊人中度 以上残疾 、 器官组织损伤
导致 严 重功 能 障 碍 的” 参 照 卫生 部 《 , 医疗 事故 分 级 标 准 ( 行 ) , 当 试 》相 于 一 级 乙 等 医疗 事 故和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三 名 以 上 就 诊人 轻 度 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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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医疗管理秩序,尤其是破坏了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从业管理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从事医生职业的资格和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极易导致危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后果,因而,还直接危害国家公共卫生。(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但是,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非法行医罪在认定中出现了许多认识分歧,主要集中在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上。

一、“非法行医”的认定

1.“行医”与非法行医行为的界限

何谓“行医”?行医就是指从事执业医生所从事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医生都是具有医药卫生专业知识、掌握疾病诊断、治疗技能的专业人员,医生所从事的业务是凭借专业知识与技能而进行的或者以其为基础,这就决定“行医”是医生凭借其医药卫生知识与技能而实施的专门性医疗行为。但医疗行为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反复实施的业务行为。非法行医罪中的“行医”应当是指后一意思即以医疗为业的医疗行为。这里的“医疗为业”并不要求行为已实施了多次,也不是专指以此为惟一职业。以继续反复实施的意思实行医疗行为,其第一次治疗就足以成立“行医”;同样,行为人有正当职业,将医生业务作为兼职、副业也不影响“行医”的成立。

准确界定“行医”的含义,其意义在于将一些不具有“行医”性质的非法行为与非法行医区别开来。下列行为因不具有“行医”性质,不是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行医”:(1)以求神问卦、赶鬼驱邪的迷信方法对他人的疾病进行所谓“治疗”。(2)以推销药品为目的采用简单电子仪器对他人作笼统性“体检”。

2.非法行医与合法行医的界限

非法行医就是指非法的从事应由医生从事的医疗、预防和保健业务。非法行医与合法行医在“行医”的含义上是相同的,其区别在于适法性判断。“非法”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生是特种职业群体,国家法律法规不仅对医生从业的主体资格而且对医生从业的方式等都作了较严格的规定。严格地讲,凡是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从业行为的规定的医疗行为均是非法行医行为。但由于非法行医罪在犯罪主体上明确规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样本罪客观要件的“非法行医”也就相应的限制为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所从事的医疗行为,即其行医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医生执业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法规。因而,判断非法行医罪中“非法行医”的非法性依据就是医生执业资格的国家法律规定。不是在行医主体资格上违法,而是在其他方面违反行医规定,不作为非法行医罪处罚。理论界有人主张,行为人“虽取得执业证书,但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均为非法行医”,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尽管《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执业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医生不在注册许可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是违法行为,但这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不符合本罪只惩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非法行医行为的立法本意。对于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的医生的上述非法行医行为,应按民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但不能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责任。

从以上分析看出,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的“非法行医”的含义是特定的,“非法行医”的具体表现主要是:(1)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2)有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疗业务;(3)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之后,从事医疗业务;(4)有执业证书但是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业务。关于行为人在什么机构从事非法行医,是个人私开诊所,还是几人共同成立非法的医疗机构,抑或在合法医疗机构中进行非法行医,对于本罪非法行医行为的认定没有影响。

二、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何含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就是《执业医师法》中所称的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只要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不管是否取得开业执照,都不是非法行医。笔者认为,医生与医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生主要指职业群体,《执业医师法》对从事医生职业规定必须先要经过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执业资格后方可申请注册领取执业证书(执照)。取得执业证书之后才具有依法从事医生职业的主体资格。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不仅要保护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且也要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有执业医师资格,不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即开始从事医疗活动,是一种扰乱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从刑法立法本意理解,刑法条文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不应当是专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应当是指没有取得从事“医生职业”的合法主体资格。所以,笔者认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和有执业医师资格而无执业证书的人以及有执业证书但是未经工商批准擅自从事医生职业活动的人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实践中在认定上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离开其执业的集体性医疗机构而个体开业是否构成本罪主体?《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个体行医的主体资格需要另行审批,在原集体性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并不当然的取得个体行医资格,就其擅自个体开业而言,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

2.没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有无默认资格问题。我国农村医疗还较为落后,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缺医少药严重,一些土医生、“赤脚医生”或其他有一定医药知识的人,在这些地方开办个体诊所或小诊所,没有申请批准,有的县卫生行政部门明知这些小诊所没有经过批准,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查处,任其存在发展。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这种情况应视为卫生行政机关“默认”方式赋予其行医资格,对于这些诊所出现的事故,主张按医疗事故罪处理,不主张定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医疗业务必须经过法定形式取得行医资格,不能允许所谓默认授予资格,边远偏僻农村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综合治理,但不能以改变法律规则为代价。没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如果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3.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招聘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勾结、伙同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是否可作为共犯追究?从理论上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不可能独立实行非法行医行为的,但是有可能成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笔者主张,合法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他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招聘、雇佣其从事医疗活动,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到非法开设的医疗机构从业或勾结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1.非法行医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目前理论界对非法行医罪的罪过形式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对非法行医行为是直接故意,而对致人死亡、重伤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本罪的罪过是复合罪过形式。笔者认为,非法行医罪是“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为成立犯罪条件。因此,非法行医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的罪过不可能是过失,也不能是间接故意,更不宜为复合罪过,而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至于非法行医产生“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应该说这是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形态,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的罪过,尽管在我国刑法中确有故意的立法例,但根据本条与其他相关条文比较,很难得出本条的重结果是故意造成的结论,与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立法例一样,本条的重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过失引起的。如果行为人非法行医过程中故意致就诊人重伤、死亡,已超出本罪范围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或者与非法行医罪数罪并罚。本罪直接故意的内容在于确实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执意从事医疗行为。考虑这一特点,实践中一些边远落后地区个别人以“祖传秘方”给当地百姓治病,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行医要经法定程序取得资格;还有的合法医疗机构集体注册中因疏漏导致个别医生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等情况,由于不具备非法行医的直接故意心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主观上是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

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有的学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非法行医罪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实践中大多数的非法行医案件,行为人可能是出于牟利或营利目的,但也有一些案件没有营利目的,甚至是出于乐善好施的动机,将“营利目的”作为本罪主观要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际,将使部分非法行医犯罪得不到应有制裁。因此,有无营利目的不是非法行医罪罪与非罪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的情节予以考虑。

四、正确理解“情节严重”的含义

刑法以“情节严重”作为非法行医罪的构成条件,认定本罪时,应当认真考察情节是否严重,以区分非法行医罪与一般非法行医行为的界限。

在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非法行医情节是否严重应着重对以下情况进行综合评判:(1)行为人有无一定医学专业知识,医疗行为有无疗效;(2)是否因非法行医受过处罚;(3)是否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执业资格,是否假冒他人资格非法行医;(4)非法行医的时间长短、规模、样态如何;(5)有无营利目的以及谋利的大小;(6)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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