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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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 二、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环境行政责任的形式 四、环境行政诉讼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
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环境 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 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
•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 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 35条
• 污染环境导致的环境民事责任: 两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 损害事实: • 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种类: 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 生态损害 • 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 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
因果关系: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 系往往难以从科学与技术上的得到证明, 因而实行推定因果关系。学界关于因果关 系推定的方法有“盖然性因果关系说”、 “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说”、”间 接反证因果关系说”。

• •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 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行为人的过错:
• 故意与过失 • 民法上判断过失的标准的主要观点: —主观标准 —客观标准 —主客观结合
行为人的过错:
环境法判断过失的标准:
• 一般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 • 日本公害法:设置污染防治设施论 忍受限度论
选择要件:

《污染物跨境转移与环境安全》

《污染物跨境转移与环境安全》
创新,减少环境污染。 ➢ 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发展权环保权,共同治理,承担共
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 公众参与: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环保意识,引导公众重视污染物跨境转
移问题,自觉规范行为,参与监督。
(2)我国在承接国际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应怎样应对污染物跨境转移?可采取哪 些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污染物跨境转移
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向境外输出污染物,将本 国产生的污染治理成本转嫁给他 国,从而少承担或不承担环境损害 和环境治理责任的社会行为。
污染物跨境转移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 一种是污染物通过河流、 海洋或大等自然环境中的介 质进行转移,如大面积酸雨区的形 成、海上石油泄漏、 跨境河流的水污染等;
1.为什么这家意大利公司要将有害废物“千里迢迢”地运往非洲的尼日利亚呢? 意大利本国对于污染物排放管理严格,而尼日利亚是欠发达的国家,相关管理 较为疏 松,将有害废物运至尼日利亚可以规避因为制造过多有害废物而面临的 处罚。
2.污染物的跨境转移对移出国和移入国来说,分别会带来哪些影响? 污染物跨境转移减少了移出国的资源损耗和污染物排放,降低了废弃物的处置 成本, 缓解了国内的公众舆论压力,但这种行为可能使污染移入国的环境安全 和公众健康受损。
练 习
2.(生活中的地理)有关污染物转移的叙述正确的是( D )
A.不会带来危害,因几内亚比绍属热带气候,环境自净能力强 B.几内亚比绍地广人稀,少量的污染不会引起环境问题 C.获得巨额的经济赔偿能促进几内亚比绍的经济发展 D.倾倒的污染物会在几内亚比绍造成环境污染
施,以及我国采取的应对措施。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1986年4月26日当地时间1时24分,苏联境内 乌克兰共和国的切尔诺贝利核能发电厂第四号反应堆发生爆炸, 所释放的辐射量是广岛原子弹的400倍以上。事故导致30多人 当场死亡,附近的10多万居民紧急撤离,数以万计的人由于放 射性物质的远期影响而患重病或丧命。连续爆炸散发出的大量 高能辐射物质进入高空平流层,周边国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由于风向的关系,约有60%的放射性物质落在白俄罗斯境内。

论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欧亚司 , 北京 100701)
摘要 :国际法 律责 任理论的发展历史并不长 ,但是却 意义深远 。作 为国际法领 域的一个重 要部门 ,我们 在对 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 ,首先碰到的就是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 ,国际法律责任 的内容和规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在传统国际法律责任构成 要件的基础 上 ,出 现了国际 法不加禁止 的行为所 产生 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损害责 任 ) 、个人造成的损害 责任 以及 国际罪行等一些新问题 。 关键词 : 国 家责 任 ;构成要件 ;国际损害责任 ;国际罪行 中图分类号 : DF92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008 - 7966 (2009) 02 - 0116 - 04
2009年第 2期 (总第 71期 )
黑龙江省政法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 nd Law
No. 2 2009 (Sum No. 71)
论 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杜 渐
收稿日期 : 2008 - 07 - 21 作者简介 :杜渐 ( 1984 - ) ,女 ,黑龙江鸡东人 ,职员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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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 ,无法达到预期的承担国际 责任 的目的 ,也会便于当事 国寻找借口推卸责任 。另 外 ,一国的 政府官员 或行 为人的 主观状态与国家责任之 间并没 有必然 的联系 ,即使 行为者 本身没有任何过错 ,但其行为的 后果 却违反了国际法 ,其行 为仍然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最常见的例子就是一国立法机 关颁布的法律 ,严重 干涉了 他国的内 政 ;再如 ,在北 约轰炸 我国驻南使馆事件中 ,不管 当时的指 挥官或 飞行员 在主观 上是否有错 ,是否如北约所称是 用错 了地图 ,其行为都构成 了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 7] 。

第十章 国家责任法

第十章 国家责任法

(四)危难和紧急情况 所谓危难,就是指行为人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为拯救其
生命或受其监护者的生命,仅能做违背义务的行为,别无他法。 一般情况下,危急情况不应作为免责事由,除非有关行为
是“保护该国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 援引危急情况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有极其严重的危险存在。
另外,援引危急情况,作为免责事由不得违反国际强制性规范。
甲国公民廖某在乙国投资一家服装商店,生意兴隆,
引起一些从事服装经营的当地商人不满。一日,这些 当地商人煽动纠集一批当地人,涌入廖某商店哄抢物 品。廖某向当地警方报案。警察赶到后并未采取措施 控制事态,而是袖手旁观。最终廖某商店被洗劫一空。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对此事件的哪些判断是 正确的?(2006-1-77)
个人的行为,一般来说,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 可归责于国家。纯粹的私人行为不能归责于国家。
在特定情况下,别国的行为也可能归责于本国。
科孚海峡案 1946年,英国军舰在经过科孚海峡时,触到水雷被炸 沉,导致重大伤亡和损失。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有 义务把雷区情况通知他国船舶,以维持航行安全,因此, 阿尔巴尼亚应对英舰触雷事件负责,并应对此事件造成的 损失及人员伤亡负赔偿责任。国际法院判阿尔巴尼亚赔偿 843947英镑。
第二节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概念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 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产生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不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 但造成损害性后果的行为; 第二,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是一致的,一般不包 括个人、法人等私人实体; 第三,是一种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强制性。
加罗林号案
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 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 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拿大当 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 国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 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中,有两名 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案情] 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附近的一个铅锌冶炼厂(距离美国边界十 余公 里),从1896年建成以来,该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 损 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

1903 年释放 量 高达每月10 000吨。

到1930年,该厂‘每天向大气中排放300—350吨硫,二氧 化硫 的数量则是这个数字的 2 倍,还有其他的化学残渣。

在初期,污染受害者曾 向该冶炼厂提出过多次私人赔偿要求,但这一问题显然不可能在任一国家的国内法 范围内得到圆满解决。

1925年,案件重新提起,美国还成立了保护受害人协会,目 的是取代单独申诉、签订集体协定。

1927年,案件被正式提交给美国政府,美国政 府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抗议。

在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的尝试失败后,两国政府决定将 争端提交仲裁,并于1935年 4月15日签署仲裁协议。

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 两次作出裁决。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实践中,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运用仲裁手段对一些严重 的国际争端的成功解决,突出地提高了仲裁的价值和地位。

目前,仲裁已经发展成 为现代国际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在国际环境法的历史上不 乏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案例,比较著名的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 仲裁案;1910年的北大西洋海岸捕鱼仲裁案;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 裁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分两次裁决。

在 1938 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 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应支付 7.8 万美元作为美国所要 求的自 1932 年 1 月 1 日至 1937 年 10 月 1 日之间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土地造成的 损害的“完全的和最后的补偿和赔偿”。

裁定还宣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特雷尔冶炼 厂直至1940年10月 1日避免造成损害,命令为此实施临时制度,提供必要的资料 以便建立一个有效的永久制度和在过渡期间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

从国际环境法看墨两哥湾漏油事件

从国际环境法看墨两哥湾漏油事件

从国际环境法看墨两哥湾漏油事件《江海学刊》2010年5期.11000字■冷新宇发生在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漏油事件把国际社会对跨国环境保护的关注推向了高潮。

分析受到原油污染直接影响的国家遭受的损失以及人类共同利益遭受的损失和污染起源国之间的关系,是国际环境法深入的切入点。

媒体报道称美国政府与英国石油公司达成总额为200亿美元的赔偿安排,并协议将赔偿款项分批注入由独立第三方监管的基金账户之中,用以支付受害者的赔偿请求。

美国政府强调,200亿美元的赔偿额度并不是封顶数额。

这一安排似乎考虑到了在多方利益的格局中如何艰难地取得平衡的问题:一方面要尽可能让受害者取得适当的赔偿,同时尽量避免环境侵权诉讼的冗长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对环境风险的引入者和污染的制造者既课以责任,又不至于让其今后的发展背负过于沉重的包袱。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需要明确,跨国原油污染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体系,抛下污染起源国本国受害者在国内法意义上的求偿不说,外国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充满了不可预知的风险因素。

因此,跨国原油污染的求偿问题,如果仅仅关注起源国国内法层面的法律问题,通过冲突法规则的运用在追究污染者民事责任方面做文章,对外国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必然需要从污染起源国和受到影响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以及污染起源国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系上考虑问题,必然涉及国际环境法的具体规则的运用。

追究污染国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公认的国家责任规则是,国家仅在存在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但在与跨国环境污染有关的国家责任问题中,引起环境污染的行为往往是国际法并不禁止的行为。

此次墨西哥湾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的泄漏事件表明国际环境法下的责任问题的复杂性。

英国石油公司开采原油,是在美国近海进行,依照美国国内法展开,但是造成了跨国性损害。

沿岸受到影响的国家针对美国有权主张其承担国家责任,可英国石油公司并不是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或代理人,其开采海底石油的行为属于根据特许权协议展开的商业行为。

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

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

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摘要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的不断进步,企业面临的环境污染赔偿问题日渐突出。

为分散企业环境事故发生时所面临的巨大风险,环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本文通过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及对西方各国发展现状的分析,找寻对我国的借鉴,并根据我国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借鉴一、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及定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环境问题日渐突出,尤其是工业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已开始对我们的生活显现出许多负面影响。

比如前苏联切耳诺贝利核电站泄漏、印度博帕尔农药事件、瑞士巴塞尔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等,这些都是十分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例。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而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

据统计,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几乎相当于每两个工作日一起,我国已进入环境事故的高发期。

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环境事故时,要向政府交纳罚金,对受害者给予赔偿。

不管是故意还是无意,高额的罚金都可能会将企业推向破产倒闭,企业迫切需要将这种风险分散,环境责任保险营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它是商业保险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高度结合的产物。

环境责任保险对于社会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企业通过购买保险,能够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当环境事故发生时,不至于因为罚金和赔偿责任而造成资金运作紧张,影响其正常生产甚至造成倒闭。

其次,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

若企业无力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那么环境治理和赔偿的责任就全部集中到政府,为政府带来财政上的压力。

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将风险有效的分摊于整个社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第三,由于风险被有效分摊,受害者的损失由信誉较高的保险公司负责,因此,受害者的权益将会得到及时而充分的保障。

最后,对整个社会来说,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手段。

超越国家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超越国家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跨国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道德困境和法律挑战。

本文将以一个虚构的案例,探讨跨国公司超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

二、案例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总部位于美国。

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遍及全球。

近年来,公司在我国市场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同时也因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而陷入道德困境和法律挑战。

三、案例经过1. 案例一:环境污染公司在我国某沿海城市设立了一家生产基地,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组装。

由于环保意识淡薄,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这些污染物严重超标,导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破坏,附近居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2. 案例二:偷税漏税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多个分支机构,但部分分支机构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通过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手段,公司逃避了巨额税款。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 案例三:侵犯知识产权公司在我国市场销售的一款电子产品涉嫌侵犯我国某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

尽管公司声称该产品是在国外研发、生产的,但调查发现,该产品的主要部件和核心技术均在我国境内生产。

这种行为侵犯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四、案例后果1. 道德困境公司因环境污染、偷税漏税、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

公众对公司的道德品质产生质疑,公司形象受到严重损害。

2. 法律挑战公司面临多起诉讼和调查。

在我国,相关部门依法对公司进行了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在国外,公司也面临诉讼和赔偿风险。

3. 经济损失由于道德困境和法律挑战,公司在我国市场的销售业绩受到影响。

同时,公司还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费用,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

五、案例分析1. 跨国公司道德困境的成因(1)公司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忽视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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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 摘要:当前跨界环境损害事件频繁发生已形成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严重危害。这些不同类型的跨国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到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义务。国家义务包括适当注意义务和国际合作义务。当跨界环境损害产生后,如何对国家责任进行归责、如何更好的履行相应的国家义务对于有效的降低损害程度和减少损失是非常关键的。 关键词:跨界损害;国家责任;国家义务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2 二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与一体化,国家自身或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实体的活动造成的跨国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也频频出现。跨国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损害性后果非常严重。一次跨国污染事件可能会波及相邻周边多个国家和地区。例如今年3月日本大地震和地震引发的海啸造成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严重损坏,由此导致的核污染、以及核物质扩散的事件造成与日本临近的中国31个省区和全球多个国家都检测到日本核泄漏产生的微量放射性物质。而且,日本将高浓度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流入海中,造成日本周边海域的污染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生态长期损害。[1]损害事件发生后,如何确定污染来源国的国家责任,如何妥善解决跨界污染损害问题,成为现代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界定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制定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只是在海上石油污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领域、外空活动、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或特别方面,达成了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条约。[2] 在确定国家责任时,首先应当对跨界环境损害进行界定。但是跨界环境损害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由于存在着“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这两种表述,所以相应的也就出现了“跨界污染”和“跨界损害”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根据1974年11月14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其中提出的关于“污染”的定义被广泛承认: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而造成有害的后果,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整台系统、减损环境的优美、妨碍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 跨界环境损害指的是跨过国家边界线的物理存在或溢出,更确切的说,当起源国潜在有害的环境物质通过诸如空气、水或泥土等自然介质转移至受害国时,跨界环境损害便产生了。[3]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一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将跨界损害定义为:在领土国或其管辖或控制下所从事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但却有可能以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在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损害。[4] 有的学者在定义跨界环境损害时提出了四个要素:(1)损害必须是人为活动的结果;(2)损害必须是人为活动的有形后果;(3)损害必须有跨界影响;(4)损害必须是重大和实质性的。同时造成跨界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有以下特征,即是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行为,对其造成的重大损失的事实,以人类目前的所掌握的科学知识来说是很难确切地预见的。这些特征使控制环境损害非常困难。同时,跨界环境损害还存在责任国难以认定,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损害程度难以测定的特征。同一区域的环境损害往往会由很多国家或区域共同造成,这时如何认定责任国以及责任国之间的责任分担及求偿会变的非常困难。 二、跨界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对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凡违反国际法义务或条约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违法国必须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即法律责任。[5] 而这样的理论明显已经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国际社会需求。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在此专题下,委员会自1978年以来一直在审议国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问题。2001年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2004年委员会在第56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读通过了该草案。草案的目的是确保遭受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的重大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6] 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即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致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尤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如果没有国际赔偿责任的规定,很多人类发展必不可少的但却给环境带来巨大危险的活动将难以进行,而一旦产生灾难性后果,则又难以及时得到补偿。 关于赔偿的限度有两种主张:一是惩罚性;二是补偿性。多数学者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7]惩罚性的赔偿主张,往往要求责任国承担所有损害赔偿之外,还会有许多其它的赔偿要求。跨国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受害者提供充分和及时的赔偿,是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补偿责任。显然补偿性的赔偿限度观点是正确的。 跨国环境损害赔偿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严格责任的特征是只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考虑污染来源国的过失,不需要提供过失证明,可减轻受害国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对于高度危险的活动,越来越多的条约、协定、议定书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基础的国际赔偿责任,越来越多的国家、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支持在国际环境法中采用严格的国际赔偿责任。 在国际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可以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国家为其自身从事的危险活动所承担的原始赔偿责任,以及为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的危险活动承担的转承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私人或实体为其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一跨界损害后果并非由于主体行为所致时,如自然灾害或突发性灾难所导致的跨界损害后果,则既不适用传统国家责任也不适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而适用跨界影响补偿责任。[8]这是指由于突发事故导致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因突发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害者予以补偿。事故发生地国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积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向可能受跨界影响的国家及民众告知该事故的潜在危险,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以便受影响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害或寻求替代措施。这次日本的核泄漏事件就是非常典型的需承担跨界影响补偿责任的例子。因为核泄漏最先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地震引起的。 但是在处理核泄漏问题时,日本政府没有及时将处理意见告知其它国家,通过引入海水降温、稀释核能原料并将废水直接排入海域,这一系列行为是在不可抗力之后的可控制行为,这时日本就不应当只承担跨界影响补偿责任,还应承担跨界损害赔偿责任。 三、跨界环境损害中的国家义务

当一个国家的行为有造成跨界损害的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了损害,那么除了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外,还需要尽到一些国际义务。其中适当注意义务和国际合作义务能够非常有效的降低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9] 适当注意义务包括环境影响评估义务、告知义务和预防义务。环境影响评估是旨在把环境、社会和经济考虑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和实施的过程。它们分析和评价拟议项目和计划或政策的潜在环境影响,向决策者提供有关的环境信息。通过评估可以使国家确定该活动所涉危险的程度和性质,从而确定其应采取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严重和不可逆转的跨界影响。告知义务指如果评估预示有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起源国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国,向它们传送该评估所依据之可利用的技术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并指明一个要求回复的适当的期限。预防义务是指各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和行政控制,监督在本国内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10]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简称《草案》)第一章第6条规定:“有关国家应善意合作,并在必要时,从国际组织寻求援助来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小程度。如果此损害已经发生,则应该采取合作手段,并在必要的时候向国际组织寻求援助和支持,使起源国和受影响国所受到的影响减小至最微弱的程度。”[11]当跨界环境损害发生后,责任国没有更好的技术手段来降低损害的结果时,就应当积极接受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援助,力求把损害降到最低。 四、结论 跨国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仅仅着眼于赔偿,它更应强调损害发生之前行为国应负有“相当注意”的义务,即强调行为国预防和减少实际损害的义务,如预先通告、磋商谈判、搜集情报并交换有关资料和情报等程序性义务。环境保护是各国的共同义务和责任。确定国家责任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以国际法的原则来控制和减少各国环境污染和跨国污染,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 参考文献: [1]日本核泄漏的国家责任[n].法治周末,2011-4-6. [2]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6):84-102. [3]慕亚平.国际法原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67-168. [4]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8. [5]周忠海.论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68-77. [6]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6):84-102. [7]朱义亭.论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制度及其发展[j].法制园地,2009,(8). [8]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m].北京:华文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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