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兵团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姓名张岩

学号 1465101200041

指导教师刘云

写作时间:2015年9-12月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论文摘要

关键词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

2.陪审员的职责和权限。

3.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4.陪审案件的范围。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应当从实情出发。

2,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3,注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

(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

(2)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3)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4)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2)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

(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4)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5 )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结语

注释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4)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4)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5)

1.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 (5)

2.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 (6)

3.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7)

4.陪审案件的范围 (7)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7)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应当从实情出发 (7)

2.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 (8)

3.注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 (8)

(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 (8)

(2)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9)

(3)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9)

(4)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9)

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0)

(1)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 (10)

(2)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 (10)

(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10)

(4)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10)

(5)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11)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2)

浅析人民陪审制度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日常司法审判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使法律、司法审判工作受到人民的热情关注,我国的司法民主进程迈向新的台阶。同时使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得到大大提升,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大环境下,随着法律背景的变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日益凸显,虽然有了一定的体系性,但仍存在很多缺陷。

笔者结合就职法院司法实践,仅就人民陪审制在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并以参考比较国外陪审团制度为基础,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提出个人不成熟的建议,以期为进一步促进和完善本制度,为我国的司法审判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民主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审判人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和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

众所周知,我国缺乏司法民主传统。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与普通平民无缘。普通民众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

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的法律文献是20世纪初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虽然这部法律并没有实际颁行,但是它表明了陪审制度在中国诉讼程序中已经初露端倪。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沿袭原苏联的模式,建立了自己的人员陪审制度,而且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也继续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历尽曲折,几经起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迎来了它的第一个飞速发展时期,就像有学者在早期的文章中描述的那样,大量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协助法官审理案件,这种参与司

法活动的主人翁感给人们的生产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激情与动力。但是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陪审制度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以至在1975年的宪法中被取消,由此进入发展的低潮期。文革以后,1978年的《宪法》第4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又相继把陪审制度纳入规定中,人民陪审员重新活跃在一定范围的司法领域中,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景象,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上实践中的问题,执行过程中的障碍,之后的陪审制度越来越趋于表面化和形式化,逐渐被法院和社会所冷落,进入沉寂时期。但是,应当看到,现如今人民陪审制是在斗争的尖锐形势下成长起来,与旧的司法制度所截然对立,是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从事斗争任务的工具。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宪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依照法律规定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量;二是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人民陪审员;三是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时间一般为10天。人民陪审员名额报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经过选举的人民陪审员,其任期为2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主要采取选举和推选的两种办法。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的,由各级法院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同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的职工推选。选举可采取简便易行的办法,但应当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总名额确定后,再由基层法院按居民多少分配各乡(农村)、区(城市)应选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然后由乡(镇)、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居民直接选举。中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由辖区内各区人民代表大会按分配数目选举,也可在同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的职工内部推选。高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从同级的人民团体及企业的职工中选出。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应与选举基层人民代表同时进行。高级和中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也可以通知基层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单独进行选举。

2.陪审员的职责和权限。人民陪审员主要是参与法庭审理、参加评议和制作判决书、参与调解。在参与法庭审理方面,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人民陪审员只是在审判长的指挥下,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如宣读起诉书或者诉状。庭审活动主要由职业法官主持,陪审员只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是在职业法官因病等原因缺席时,陪审员也不宜代行其在法庭上的职务。

在参与调解方面,陪审员的作用也很有限,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职业法官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即使该案已经法庭审理并经由陪审员参与合议,只要合议的判决尚未宣判,审判员就无须再与陪审员合议,调解书也不必由陪审员署名,审判员只需将调解情况告知陪审员即可。另一方面,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陪审员参加,审判员可以独自进行。但是陪审员不能单独进行调解。

在参加评议方面,陪审员的作用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笔录。”另外,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陪审员可以参与阅卷等活动,以了解和熟悉案情,甚至可以与刑事案件的庭前调查。当时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曾采用预审的方式,预审庭由审判员1人、陪审员2人组成,在经预审庭审理后认为可以开庭审理时,该预审庭即为审判合议庭。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在开庭审理前一度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预审职权。合议庭评议案件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陪审员可以作为列席人员参加。

3.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当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从关于陪审员的选举办法来看,由于要求将陪审员的选举与人民代表基层普选同时进行,陪审员的条件应当与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条件一致。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方面,当时强调以下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应当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吸收城市、乡村、机关、厂矿、学校、团体的代表参加;另外,妇女和少数民族的人民陪审员名额也应当占适当的比例。二是陪审员应当是司法管辖地

的居民,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原法院管辖地区的,原法院不再通知其执行陪审职务。三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应当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但并不排除受过刑事处分而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当选为陪审员的可能性。然而,对那些虽未被判剥夺政治权利但因反革命而被判刑的人,一般也不应有陪审员候选人资格。四是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邀请公民参加陪审。这些临时邀请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未有明确规定。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推选的陪审员,其条件也未作规定。通常来说,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社会威信的公民都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4.陪审案件的范围。当时对不采取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实行严格控制,如果不采用陪审而采用审判员独审,应当报经院长或者庭长批准。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对外不公开政策的案件,也可以适用陪审制。可以说,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方面,实行陪审是原则,不陪审是例外。一般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都可以参加审理;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实行陪审制。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只适用于一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不实行陪审。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新中国成立初期确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今已经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春秋。但是,历史的风尘并没有湮没它曾经闪耀的光辉。现在,我们正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行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认真回顾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总结其有益经验,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诸多启示。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应当从实情出发。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割断历史,它直接来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当时在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时,我们党既没有完全照搬和模仿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陪审制度的成果,也没有否定和排斥在革命战争年代探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验,而是根据当时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从本国实

情出发,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条发展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成功经验。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虽然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实事求是地讲,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一些地方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和司法领域出现了“左倾”思潮,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盛行,法制原则被抛弃。同时,党委对政法工作实行一元化领导,党委审批案件制度盛行,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都需要报请党组批准,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尤其是1957年反右,1958年大跃进,1966年后的“文革”,法治遭到否定和批判,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所取代。因此,良好的政治制度和法治环境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三,注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正如1951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那样:“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人民陪审可谓这一问题的具体说明。”为了保证人民群众通过陪审的方式直接参加国家事务管理,当时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条件上几乎没有学历、专业知识、年龄、职业等方面的限制,并且强调要让社会各阶层和各行业的代表参加人民陪审员队伍。正是因为放宽了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的门槛,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才能够充分代表和反映社会民意,保证司法民主在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这对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

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2)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3)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社区推荐的,多数是离退休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打消退休时间的一项活动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4)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在庭审中法官统一着法袍,而人民陪审员的穿着却五花八门,男的陪审员穿衬衫、夹克、西装等,女的陪审员则穿连衣裙、套裙等,各式时装色彩斑斓,有的还穿金戴银,有的还比较暴露。显然,这些人民陪审员的自由随意着装,与法庭上庄严肃穆的氛围形成鲜明的对比,显得不协调,这样也会有损司法公信力。

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有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目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各个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还不统一,在新法和旧法之间、上位阶旧法和下位阶新法之间、同位阶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立法机构应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总结各地法院的探索实践,借鉴吸收理论界的合理建议,尽早制定出台《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职务保障等内容,消除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法律的各个层面进行强化,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提供统一、衔接、全面的法律依据。

(2)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在我国,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何为“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这一笼统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容易把握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从案件的性质、法定刑、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出发,对“社会影响较大”做出明确规定。立法机构应从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4)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是,现实中,大部分的社会公众仍不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如果人民陪审员由精英组成,那么他自然失去了平民的视角,不太可能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代表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念对案件进行评议,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以大专文化作为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是不合理的。当然,不规定大专文化程度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如果人民陪审员完全没有文化,确有可能影响对整个案情的理解。我认为,可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限定为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比较合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注意广泛性与代表性相结合。要通盘考虑不同的行业、职业、民族、性别、党派等因素,吸收不同层面的公民参加。要注重把人民陪审员的平民性、地域性与专业性结合起来。

(5 )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针对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着装不统一等问题,有关部分应增加资金投入,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威严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服装及人民陪审标志。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应严格要求自己,着装统一,佩戴人民陪审标志,共同促进审判标准化、正规化。各基层法院应全力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尊重和关爱每一名人民陪审员,提供平等的待遇。努力让他们在人民陪审的工作中享受到乐趣,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陪审氛围,促进人民陪审工作健康发展。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富有鲜活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而现实的意义。新时期、新形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司法公正有了更高的要求,这需要我们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员制度造福于人民群众。

注释:

1、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2、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3、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4、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

5、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25

2、齐树杰.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93.

3、王盼.民事诉讼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72.

4、金友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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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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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

法〔201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法〔2015〕100号 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通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保改革于法有据。现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15年4月24日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现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出方案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改革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 (二)坚持依法有序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当于法有据,改革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及时上升为法律,确保改革在法律框架下有序推进。 (三)坚持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探索相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既涉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X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XX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单位推荐的,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方式,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也有利于司法廉洁和司法监督,而我国人民陪审制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已暴露了诸头问题,本文在结合陪审制的产生、意义及中国的社会现状,分析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后,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必要性;意义;现状;完善 实践证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发挥出了重要的制度,形成了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是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但一直以来,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法学理论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却进行着激烈的争执。虽然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欲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此类争执仍未消弭。故当下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讨仍具有很强的现实及理论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及在我国的确立 (一)、简述国外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源于公元前594年的古代希腊和罗马。这得益于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的改革①,从其实施过程可以看出陪审团人数的多少反映了所审案

件重要性的大小。 现代的陪审制度肇始于欧洲中世纪②。英美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英国,如英国历史上著名的12人陪审团。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由此而知,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的。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法国“加洛林”王朝③,虽然王权的一度扩张导致陪审制度逐渐消失。但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了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法国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而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陪审制度也被引进了德国。 (二)、简述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陪审制度虽启萌于清朝④。但旧中国内忧外患的残酷现状导致中国法制建设举步维艰,公民权与司法权无法得到有力保障,陪审制也成了一纸空文。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抗战时期根据地陪审制度建设经验为基础,如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的陪审制度,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1978年,中国开始恢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试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法治国司法民主化司法公正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第一部宪法即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它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几十年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实现社会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同我国的政治制度密不可分。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将越来越健全,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亦日显突出。“依法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和不断深入人心,以及多年的法制建设、普法宣传教育,使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也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审判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矛盾,且日益突出,急需我

们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体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人民群众选举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与美、法、英、德等资本主义国家运行多年,已具备成功的社会心理及文化背景的陪审团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陪审员须经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因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实行合议制度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体会群众的感情和要求,能帮助人民法院更趋合理、合法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不仅自已增强了法律知识和法制现念,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既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又可以加强群众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扩大了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主要社会价值在于能够在审判组织内部产生监督和制约作用。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法律的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本文从思考该倍增计划可行性着手,结合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及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得出纯粹的倍增陪审员计划不是理性可取的做法,其结果极可能事与愿违。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应当修改陪审员任期、审判权限以及适用范围等具体运作规则。 关键词:人民陪审;陪审制度;倍增计划;功能价值 决定增加一项制度的运作规模,其前提条件应该是该制度目前运作的效果非常好,又或者是现行的规模不足以发挥其本应具备的功能作用,因而才需要有所增强。除此之外,毫无依据的加大制度的运行规模,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将进一步扩大原制度本身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出,为“推进司法民主,畅通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监督审判工作渠道”,应“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其中包括“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①对此笔者在思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运作的效果如何?是否达到需要“倍增”人民陪审员的必要条件?“倍增计划”的意义何在?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目的与价值。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与作用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

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具体观察西欧国家的现代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则发现其由中世纪法庭裁判中由当事人邻居组成的“调查陪审团”制度演变而来。当时他们的主要负责协助法官调查案情,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在法庭上。后来逐渐演变为具有司法权的裁决者。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反对专制及司法擅断的斗争结果。 毫无疑问,陪审制度核心的目的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的独断专横。通过保证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以防止法官专断。这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 而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进程中,陪审制度也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界定为六个方面,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其中陪审制度在法庭中吸纳了公民参与审判,使得这些参与审判的公民第一时间获得法庭审判的原始信息,是庭审公开的最佳途径。同时也是监督审判的最高效方法。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监督价值。 于此同时,有公民参与的审判,为法庭提供了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相比,普通公民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②尤其是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公民参与审判能够弥补法官的职业空白,与法官互补实力。这主要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现状

中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篇一:有关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下列 说法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下列有关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说法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学论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 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不全面 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人左右,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10人以内,其中有很多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能做到随机抽取立即到达参审的效果,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自身时间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是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过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篇一: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对某些案件,而且往往是重大案件,美国的法官有权独自宣判。这时,他们的地位有时与法国法官的通常地位一样,但他们的道义却大得多,因为陪审团的影响还在帮助他们,他们的声音几乎与陪审团所代表的社会的声音同样洪亮。” —托克维尔1 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人民陪审制度自20世纪30年代诞生以来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其历史发展可谓一波三折。进入21世纪后,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仍是司法改革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各方均从不同的角度对陪审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但是对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塑造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功能却有所忽视。 一、人民陪审制与司法公信力 由于目前“信访不信法”的上访群众络绎不绝,尤其是

近年来因司法裁判不合情理而掀起舆论热潮进而广受民众 质疑的个案频发,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评价和信任度不断降低,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民意不能在司制度的管道中得到充分而有理性的表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监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认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314页。 同。避开改革司法制度,提高法官素质等复杂的内部途径不论,通过具有长期法律传统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来达到司法吸纳和疏通民意,来达到民众与司法系统(法院)的互动,是从外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不二法门。 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选自于各行各业的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可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群众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利于提高司法决策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了解法律知识和案件的裁决过程,这就建立了法院和人民群众之间一条良好的沟通渠道,可有效的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增加群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法官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决。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为基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前阅卷准备、庭审提问查清案情和合议评议三个阶段均由法官主导,实际作用与预期效果差距甚远,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角色和履行职责的兼职身份让与法官“同职同权”的定位落空。人民陪审员不能也不应该与法官“同职同权。” 标签: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同职同权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第1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时,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不得担任审判长。据此,有学者认为制度设计者对人民陪审员的定位是与法官“同职同权”[1]。2007年肖扬在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的独立地位”[2],侧面反映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自1998年强势复苏以来各地的实际运行情况与制度定位的预期效果存在明显差距,从而,探讨人民陪审员是否应该及能否真正实现与法官“同职同权”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民陪审员不能与法官“同职同权” 笔者通过对某中部省份七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的总体分析,揭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实际履职情况,以期回答人民陪审员能否实现与法官的“同职同权”。 审前阅卷是人民陪审员被抽选确定为具体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审判行使其职能的第一个环节。总体情况上看,只有36.5%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能较好的履行审前阅卷、了解案情的职责,60.7%的人民陪审员没有认识到审前阅卷是人民陪审员需履行的职责,也未认识到审前阅卷的准备对开庭审理的重要性,也即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了解基本案情,但人民陪审员基于自身或其他原因,较少关注审前阅卷的履职表现。 表1人民陪审员审前阅卷情况① 开庭审理期间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重要的阶段,是否向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是人民陪审员最直观的履职体现。可惜的是,法官表示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审理过程很少提问,甚至有4%的法官表示人民陪审员从来没有在庭审中提问,只有29.8%法官认为其接触的人民陪审员经常提问(见表2)。同时,大多数的法官肯定人民陪审员提问比不提问更有利于合议庭查清案情(见图1),接受访谈的法官表示“人民陪审员的平民视角可以补充法官的法律思维定势”,“具有涉案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对查清案件事实很有帮助”。②不过,人民陪审员虽被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庭审中可以提问,但其表现却不尽如人意。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 制度比较观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 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

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邢潇潇发布时间: 2010-08-04 15:38:49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在诉讼民主的实现及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着很多方面的问题,陪审员结构不合理,陪审员陪而不审等,针对这些【关键字】人民陪审制陪审员结构陪而不审 一、陪审制概述 陪审制是司法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人组成审判组织,参与案件裁判活动的制度。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源于英国,后来逐渐传入美洲、亚洲等其他地区。陪审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改革,逐步形成两种风格迥然不同的形式——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陪审团制度,如英国,美国。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参审制度,如法国、德国,我国也实行这种制度。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裁判的制度。另一种是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所谓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在参审制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职业法官与参审员在职能上并无明确划分,他们共同组成同一的审判庭,相互之间不加分工地共同行使审判权。 现代陪审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意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陪审制的根本在于:避免法律和司法脱离社会。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职业法律人把持的专门知识。如果任其发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容易走向封闭,审判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探究和理论论证而逐渐脱离社会。而法律与社会是不可分开的,脱离社会的土壤,不了解民意,法律与司法的生命力会有枯竭的危险。陪审制的优势在于非专业化的陪审员。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更重要的是,他们拥有社会一般人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朴素观念。因此,他们的参审会使审判更贴近社会,使法院的裁判能够与民意相沟通,更容易获得社会的支持与认同。 二、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源于前苏联,始于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推行于建国之后。严格地说,虽然我国的陪审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与实质上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相类似。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提高社会法治化程度,增强公民民主法治意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运作中也暴露出一些严重的问题。 1、陪审员结构不合理。首先,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过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2004年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作为陪审制度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起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过多年曲折的发展,现在逐渐完善起来。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设置主要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但由于“各种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2019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19年5月1日正式施行。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补助、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补助、考核等问题进行了细化。以上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改革发展委员会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作为人民法庭建设规划之中。2019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开支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经费纳入预算,全额予以保证。在全国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质参与和有效行使法定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陪审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对实现司法民主和增强司法透明度及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有力地促进司法和谐,取得了积极的效果。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促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必将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这是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步骤。 1、积极评价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c13204160.html,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文一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9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立法补充选任管理 作者简介:李文一,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9c13204160.html,ki.1009-0592.2018.03.244 通说认为,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在面对大量因商品交易产生的纠纷时,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听取民意,方能综合案情争议作出裁判,陪审制度也就悄然兴起,陪审制度一经实施便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后来由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以及陪审制度所特有的社会参与性及公正廉洁性等优点,该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运用。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事业百废待兴,很多司法制度都学习参照苏联模式,在此背景下,陪审制度也被我国司法活动所吸收运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含义及其特点 陪审制度是一项由非法律职业人员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但在不同的法系之中,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通常是由不特定的若干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被称为“陪审”,在大陆法系中,通常是由少数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称为“参审”。严格地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称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并不相同,其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参审”,人民陪审员除 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划分,人民陪审员制度被限定在部分一审案件中适用,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 (二)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吸收非职业法律相关人员,借助普通社会大众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以此来听取社会群众对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以避免职业法官对案件审判“对号入座”方式的审判,是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出发点,简要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的基底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统一,其中“合法”的实现可借助法律文件的规范,“合理”的实现可借助法学理论的指引,而“合情”的实现则来源于法官的生活经验,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需要借助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综合平衡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性质相似的案件在所难免的会出现思维定式,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不仅可以弥补法官的惯性思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② 清政府在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 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 ①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c13204160.html,)。 ②夏庆山: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c13204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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