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适用的法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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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适用的法律公约

(1978年3月14日订立)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当某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人(即委托人)行为、或代表另一人行为、或意在代表另一人行为而与第三人交往所产生的关系带有国际性时,由本公约确定这种关系所适用的法律。

当代理人的作用是代表另一人收受或转达提议或进行谈判时,也适用本公约。

代理人无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还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经常的,还是偶尔的,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2)对形式的要求;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判决,或由这种机关直接控制下而指定的代理;

(5)有关司法性质诉讼的代理;

(6)行使船长本身职权的船长代理。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实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高级职员或合伙人只要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章程的授权而实行其本身的职权,则不应视为其实体的代理人。

(2)受托人不应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四条本公约所指定的法律,无论其是否缔约国的法律均应适用。

第二章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

第五条委托人和代理人选择的国内法,适用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必须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条款和案件情况可以合理的肯定,加以认定。

第六条在未按第五条作出选择时,适用的法律应是在代理关系确定时,代理人设有营业机构的国家的国内法。如果没有营业机构,应是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国内法。

但是,如果委托人在代理人的主要行为地国设有营业机构,或者没有营业机构,而在该国有惯常居所,则该国的国内法,即为适用的法律。

如果委托人或代表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机构,本条所指的营业机构应指与代理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七条当协议的目的并不是唯一为了设立代理关系时,第五条和第六条指定的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适用:

(1)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设立代理关系;

(2)代理关系是可以分割的。

第八条按第五条和第六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成立和效力、当事人的义务、履行的条件、不履行的后果以及义务的消灭。

法律特别地适用于:

(1)代理人权利的存在和范围。权利的变更和终止,代理人越权行为或滥用其权利的后果;

(2)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分代理人或增设代理人的权利;

(3)在代理人与委托人对合同有潜在的利益冲突时,代理人代表委托人缔结这类合同的权利;

(4)不竞争条款及保证条款;

(5)商誉补偿;

(6)可取得赔偿的损害种类。

第九条无论对代理关系适用什么法律,对于履行的方式问题要考虑到履行地的法律。

第十条如果设立代理关系的协议属于雇佣合同,则本章不适用。

第三章同第三人的关系

第十一条对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人权利的存在和范围以及代理人行使或意在行使其权利的效力,应受代理人行为时设有营业机构的国家的国内法管辖。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适用代理人行为地国的国内法:

(1)委托人在该国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如果没有营业机构时,其惯常居所的国家,而且代理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行事;或

(2)第三人在该国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如果没有营业机构时,其惯常居所的国家;或

(3)代理人在交易所内或拍卖行内行为;或

(4)代理人没有营业机构。

在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下营业机构时,本条所指的机构是指与代理人的有关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十二条就第十一条第(1)款而言,当代理人根据与委托人订立的雇佣合同行为,而自己没有营业机构时,则应认为其营业机构就是其委托人的营业机构。

第十三条就第十一条第(2)款而言,当代理人在一个国家内以信件、电报、电传、电话或其他类似方式同在另一国家内的第三人交往时,代理人应视为是在其营业机构地行为,如果没有营业机构,则应视为在其惯常居所地行为。

第十四条尽管有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或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对属于第十一条管辖的问题指定了适用的法律,而且已被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接受,则该指定的法律适用于该问题。

第十五条代理人依其受权行为、越权行为、或无权行为所发生的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关系,也适用本章规定的适用的法律。

第四章一般规则

第十六条适用本公约时,任何于案情有重大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均可有效,如果按照并且仅仅按照那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论其法律选择的规则指定的是哪个国家的法律,均必须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

第十七条本公约规定的适用法律,只有当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不符合时,方可被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任何一个缔约国在其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均有权保留下列诸项不适用本公约:

(1)在金融交往过程中,银行或银行集团的代理人;

(2)保险代理人;

(3)行使本身职权的公职人员代表某个私人的行为。

不允许再做其他保留。

任何一个缔约国,当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知扩展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也可对上述诸项做出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保留,并可在通知扩展适用时,说明这种保留是对该国扩展适用的所有领土有效还是对其中某些领土有效。

一个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自己做出的保留;从发出撤回通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保留即停止效力。

第十九条凡一个国家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且每一个领土单位都订有自己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则时,为了根据本公约确定适用的法律,应将每一领土单位视为一个国家。

第二十条凡一个拥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国家,依据本公约的规定没有义务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时,则一个拥有不同的领土单位,而且每一领土单位都订有自己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则的国家,也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如果一个缔约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且这些领土单位各自都订有自己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则,则该缔约国可在其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且,可随时送交新的声明,修改其原来的声明。

这些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声明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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