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贪污贿赂案查账取证之技巧

侦查 提 供 导 向作 用 。 既是 立 案 的关 键 , 是迫 使 犯 罪 它 也
嫌 疑人 交 待 犯 罪 行 为 突 破 案 件 的 关键 。查 账 是 一 项 专
实 ,所列 的交 易 金额 是符 合 市 场 行 情 ,有 无 异 常很 关 键 。 , 院前 几年 所 查 办 的县 农 业 开发 办汪 某挪 用公 如 我
形 式 的查 账 。 于 目的 性 、 用 性 及 要 求 性 的 不 同 。 由 作 与 传 统 的 审计 查 账 是 有 区别 的 。传 统查 账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查 明做 账 是 否 符 合 财 经 法 规 , 目是 否 正 确 , 务 数 科 财 据 统计 是 否 正 确 ,借 贷 是 否 平 衡 等 ,它强 调 仔 细 和 精
府干 部 宋 某 、 简某 共 同贪 污素 中 , 罗城 镇 敬 老 院 财务 在
账上 发 现 有 一 张 4万 多元光 荣 室的 筹 建发 票 。 据 实地
观察 , 老 院 内确 实有 一 间所 谓 的 光 荣 室 . 只 挂 了一 敬 但
现 , 某还 涉嫌 挪 用公 款犯 罪 。 ( ) 合 被 查 单 位 财务 黄 4结
款 一案 就 是这 样 发 现 的 。当时 。 查人 员在 核 对农 业 开 侦
业 技 术 性强 。 作 量 大 而 复 杂 的 工 作 , 很 大程 度 上 决 工 在 定 着 侦查 工 作 的成 败 与 否 。 因而 , 它更 为 强 调 侦查 人 员 的敏 锐 与全 面 把 握 能 力 。 以下 笔 者 就 常 见 的贪 污贿 赂
况 。如 , 经 廉 房 地 产 开发 公 司一 案 , 们 根 据 举报 的 县 我
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取证工作

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取证工作[摘要]证据问题是刑事案件侦查和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文章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特点,就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以求推动职务犯罪取证工作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职务犯罪;证据问题;取证工作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取证特点职务犯罪并非我国刑法上的专门术语,而是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牟取经济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①比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等。
正因为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所以其侦查中的取证工作也有别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一)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的地位突出如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查询信息,受贿案件中受贿方的口供、行贿方的证人证言,渎职犯罪案件中规范职务行为的法律法规、会议纪要等等。
(二)取证工作阻力大,难度高职务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共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腐败案件,都不是光天化日之下作案,一般是两个人或很少几个人进行极为秘密的犯罪活动,因此,取证工作阻力大,难度高。
二、职务犯罪证明要点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职务犯罪的取证工作也围绕这四个方面展开。
对于犯罪主体的证明,主要是采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与证人证言等办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职务犯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比如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命书、工资证明、考评材料、所在单位的法人执照等。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故意或者过失。
职务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其证明要点也不尽相同。
比如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行贿受贿没有证据怎么办?

Powerful reasons lead to powerful action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行贿受贿没有证据怎么办?行贿受贿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不可以立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搜集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从事行贿受贿的证据,如经济往来凭据、财产给付证明等情况,只要存在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判决处理。
一、行贿受贿没有证据怎么办?没有证据是不可以立案的,可以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提交到司法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浅谈贪污贿赂罪中询问证人的特点

浅谈贪污贿赂罪中询问证人的特点[摘要]贪污贿赂罪是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类罪,该类罪中的证人作用重大,特点突出,随着反腐败战斗的推进,职务犯罪的侦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其中证人对贪污贿赂罪侦办的影响显得愈来愈大,我国询问证人的制度需要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贪污贿赂罪;证人;污点证人;询问时间证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法律上指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案件知情人的作证义务,但实践中,相关证人往往出于自身或家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而拒绝作证,这给办案机关的工作带来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相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罪中的证人,也就是案件知情人则会有更多的心理活动,他们对案情的交代与否,往往成为决定案件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笔者将会在本文中就贪污贿赂罪中证人的特点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混同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增大,部分公职人员在贪污或受贿的时候开始变得小心谨慎。
每一件贪污贿赂罪案件的报道,一方面是为了警醒公务员队伍,预防犯罪,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案件的处理公开透明,避免新的腐败发生,使人民大众满意的同时,显示政府打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但不得不说,这也教会了潜在的犯罪人如何犯罪,如何去规避法律的制裁。
正是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人的小心,相关案件的知情人非常少,这些知情人往往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
贪污贿赂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这类案件的被查对象为了保护自己,都是尽量缩小知情的范围,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人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往往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
如受贿罪和行贿罪,这是一个典型的对向犯。
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只要公职人员的受贿罪成立,该行贿人的行贿罪也将成立。
当然了,这个对向犯的成立与否,还要排除公职人员索贿的情况,同时行贿人谋取的应当是不正当的利益。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案例一:在对某村书记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初查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发现该村会计赵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常接收来自村委会账户的转账,还有几笔大额现金存入。
办案人员遂找赵某调查,其称为方便村委会使用现金,其该个人账户专门用来处理与村委会相关的款项,其个人的钱并未存入过该账户。
当问到该账户中存入的几笔现金来源和去向时,赵某支支吾吾不太愿意说明。
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赵某交代了镇政府个别领导与他们村委会人员共同套取并私分迁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在对赵某等人涉嫌贪污罪的侦查过程中,为核实迁坟补偿款的去向,办案人员到某村向会计张某调查取证,其证实该村收到了相关拨付款项,同时还承认该村在迁坟过程中冒领了几万元的迁坟补偿款,但冒领的款项用于了各项村务开支,且这些开支在村财务账中没有记载。
办案人员认为张某交代的冒领款项去向可疑,在征得张某同意后,将其带回检察院继续调查取证。
在到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的短暂思想工作并指出其所说的冒领款项去向的可疑之处后,张某交代了冒领款项被村委会其他人员与其私分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上述两则案例,根据相关证据,在对赵某等人和张某等人共同贪污案的定性上没有分歧。
但对赵某和张某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过程中,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才如实交代与他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尤其张某是在被带到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才交代的,在二人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自首上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和张某都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才交代的自己与他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由于缺乏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赵某和张某的行为均不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在检察机关调查他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过程中,仅因为相关财务账目可疑,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根据他的交代得以侦破案件,形式上虽缺乏主动投案,但其能在检察机关的调查中交代不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被视为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其如实交代自己与他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但张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虽然交代了村委会冒领款项的事实,但隐瞒了被冒领款项的真实去向,其是在被带到检察机关后,经工作人员作思想工作才如实交代了自己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虽有如实交代但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贪污贿赂的犯罪

4、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 (1)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 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2)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 响力受贿的属于受贿罪(斡旋受贿) 非权力性影响力,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 ①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 ②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③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④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挪用公款罪 1、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 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 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 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概念:根据修正案(七)第14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经责 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2、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1)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2)差额巨大,根据99年最高检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差额巨大” 的标准是以30万为起点的。 (3)经责令说明,不能说明来源。具体表现为: ①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 ②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③行为人所说的来 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因线 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 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本罪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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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浅谈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导读:本文是关于浅谈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希望能帮助到您! 近年来,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已成为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认定和使用此类案件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探讨,帮助我们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搞好审查起诉工作,确保贪污贿赂案件质量。 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 贪污贿赂犯罪与职务相关,系职务犯罪或利用职务犯罪,它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方面与其他案件有很大不同,存在许多复杂情况和问题,该类案件证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这类犯罪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对政策、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一些人还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在犯罪前后大都存在侥幸和畏罪心理,自认为作案手段诡秘,不易被发现,只要不承认,证据不足就无法认定,同时,共同贪污和贿赂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同盟,在事前事后强化这种同盟的情况更屡见不鲜,以致于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或竭力歪曲事实真相。 2、无明显的作案现场,缺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一证据。贪污贿赂犯罪有现场,但不够明显,显示困难。如贿赂犯罪,一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般是“一对一”;贪污贿赂犯罪对被侵占物的取得一般都采用秘密
方式,犯罪现场和可能留下痕迹的地方,往往经过精心伪造或处理。因此,这类案件缺少现场勘查或无法进行勘验、检查。 3、作为实物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难以查获。贪污贿赂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般会在会计资料和帐薄中留下痕迹或得到反映,且有赃款赃物可查,书证、物证较多,但难以获取,尤其是获取赃款赃物更难。由于被告人作案手段狡猾,许多证据在其直接控制之下,犯罪后随时可能掩盖、销毁罪证,挥霍或隐匿赃款赃物;加之当前这类犯罪指向的主要对象是现金,它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不具有单独物证的特点,是可以互相代替的种类物,正由于现金的特有属性,一旦被告人占有后拒不供认,就很难找到它的下落或根本无法找到。因此,造成大部分贿赂案件和一些贪污案件没有或缺乏物证。 4、无第三人在场,缺乏直接证据。行贿受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因为这是一种权钱交易,都不愿意有第三者介入,并且为防止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证据多采取“三人不办事,两人不签字”的手段,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贪污犯罪在取得赃款赃物时,往往是被告人利用职权秘密进行,造成一些案件在取款、收款这一环节上直接证据的“一对一”。 5、证据可变性大。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很多案件从犯罪行为的实施到案发,间隔时间长,罪证容易灭失,又有充分的伪装、转移、销毁罪证、制造对策的时间和机会,造成实物证据等不变证据少,言词证据等可变证据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多,常出现被告人时供时翻的情况。案件的知情人多是被告人的
亲属、知已、同事,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他们往往具有逆反心理,有的是对被告人有一定的感恩之心,有的怕破财又被判刑,有的怕打击报复或业务中断等,案件中常出现证人时证时翻的情况。加之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及证据材料更加复杂化。上述原因,造成了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变化大,认定困难。 二、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践来看,目前在认定和使用此类案件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在直接证据“一对一”,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情况下定案。如方某贪污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掌握公司产、供、销和人、财、物的权力,采取口头通知形式,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平调产品,强令下属企业给其送钱不打收条等手段,先后侵吞公款十万余元。但方始终不供,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它足以证明贪污犯罪事实的书面凭证,且赃款又查无下落,在交接款这一环节上直接证据“一对一”。尽管有送款一方的其他证人证明目送一人进方办公处交款,但未亲眼见到向方交出,送钱人将款占为已有而欺骗其他证人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得出方贪污十万元的结论不是肯定的和惟一的。贿赂案件中,类似这样的证据情况而轻易定案的现象较多。 2、轻信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使用的证据不到位。一是轻信口供定案,不注意查获赃款赃物等其他证据。如黄某贪污案。黄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供认贪污公款一万元,但侦查中没追问贪污的具体款项,更未对
赃款进行搜查、扣押或提取,只是让其本人交出,结果以贪污罪定案移送起诉后,黄又称此款是为了归还本单位的外欠款,且款在办公桌内未动,经核查情况属实。认定黄贪污显然证据不充分。二是对含糊其辞的口供没有查清而定案。如张某贪污案。张供认将贪污的五千元用了,但对张把款用于何处,没有进一步问清主观明知。起诉后,张讲此款给公家装电话用了,并提出相应证据。从而造成因其行为不完全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宜将该款认定为贪污犯罪。 3、认定和使用证据时,只强调控诉证据,忽视辩护证据。如陈某受贿案。陈某与刘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刘为了让陈及时发货,即与李某、刘妻曹某三人商议由李送给陈二万元。此款在刘某的公司帐上载明由李取走。李给陈送钱时,只有李、陈二人。根据李关于单独送给陈二万元和刘、曹均一致证明让李送款的证言以及李取走二万元的书证,认定陈犯受贿罪,而对陈辩称李为让帮助其公司曾给费用二万元这一影响罪与非罪的情节却置之不理。陈既有受贿可能,又有根据李的请求,用此款给李联系办公司使用的可能,李也完全有可能拿刘的钱为自己办事。这些可能性在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之前,无法认定陈受贿二万元。 4、认定和使用证据不全,遗漏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证据。要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要件容易遗漏,当前较多地表现对企业性质、公务与劳务等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事实,不注意获取证据和运用证据正确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地予以认定。
5、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混杂,没有排除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草率定案,如杨某受贿案。杨曾供认受贿几十万元,但同时又称此款是他人交给的委托购房款,且又有委托购房书。到底是杨受贿还是委托购房各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卷宗中杨的口供前后矛盾,口供与行贿人证言、杨的口供与杨妻的口供之间以及口供前后矛盾,证言与委托书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证据本身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彻底排除之前,认定和使用有罪证据得出杨受贿犯罪的结论是不妥的。 6、用算大帐的方法认定犯罪数额,如雷某贪污案。雷任某村会计期间,先后收入不记帐六笔,计二万余元,并供认每一笔款均由自己零花了。同时,又有支出不记帐三笔,计八千余元。雷对此解释为不懂帐。区院将上述收入不记帐与支出不记帐相抵的差额一万三千余元认定为贪污。其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不透:第一、犯罪的个体时间、手段是什么?贪污了哪一笔款?第二、雷供认将收入不记帐的款零花了,但花到何处不清。如其中一笔达到五千元,供称将笔款零花显然值得怀疑。第三、雷一旦翻供或辩称收入不记帐也是因为不懂帐,将根据什么治罪?因此,采取这种算大帐办法定案,不能完全符合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 三、正确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几点思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原则,反对主观主义我国刑诉法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
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发现认定的某种事实有错误,或者证据不足,必须依法纠正。法律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都体现着实事求是的思想。它要求我们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做出的结论必须符合客观案情的本来面目。所以,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我们正确运用证据的根本原则和必须遵守的准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坚决反对在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的主观主义,前述在认定和使用证据材料中存在的六个方面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就是主观主义的思想方法作风造成的。它主要表现为:一是分析研究证据,不注意认真地综合考察,互相印证,反复思考,看到问题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推理,得出惟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而往往只看到某一个方面,把复杂的事物简单化,草率定案。二是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从案件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占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以查证核实的证据作为根据,而且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或猜测,抓住一些片面的材料下结论。三是调查取证和使用证据,常常以自己的主观需要定取舍,对可以支持自己主观臆想的材料,就收集归案,对不符合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能帮助到您。 自己臆想的证据,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随意弃置。四是在初步
接触案件材料、形成某看法之后,思想僵化,只信控诉证据,不考虑辩护证据是否有理有据,固执已见,自以为是。五是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是认真分析,切实查证,求得正确解决,而是有意回避,或按照自己的想象随意解释。六是轻信被告人口供,认为只要有口供就可以定案,而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或遗误收集证据的时机。 运用证据中的主观主义思想作风,是唯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即使有做好工作的决心和愿望,也将是南辕北辙,造成的结果不是放纵犯罪分子,就是冤枉无辜。因此必须坚决反对在运用证据中的各种主观主义,自觉坚持实事实是的指导原则。 (二)、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认定和使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据和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主观认识能否如实地反映客观。如果主观认识能够如实反映客观,就能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出现偏差或错误。那么,如何才能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呢?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观条件——我们的自身素质。一是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把实事求是作为认定和使用证据的准则;二是个有熟练的法律业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对刑法理论中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法律、决定,补充规定及司法解释了如指掌;同时还应具有牢固的证据学理论,掌握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