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
(整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09-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5•【文号】保监发[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

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中国保险监督国保险监督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解决非车险业务领域应收保费管理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经营业务的所有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车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外的所有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系统控制,在收取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或全额保费后,方可出具正式保单、批单、发票等保险凭证。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实施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一)投保人为个人的业务。
(二)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小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业务。
(三)上述业务的保费批增业务。
第六条对于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业务可以采取分期交费方式,但首期保费不得低于总保费的30%或10万元,以高者为准,并实行首期保费“见费出单”制度。
第七条暂不实施“见费出单”制度的保险业务有:(一)政策性保险业务;(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三)用外汇结算保费的业务;(四)共保业务,由非主承保人承保的业务;(五)统括保单和异地承保业务;(六)再保险业务;(七)由深圳保监局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对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通过保险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可在保险介机构确认投保人已交付保费后出具相关保险凭证,但应在30日内结清保费。
对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上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见费出单”制度。
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经营须严格遵守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系统控制第九条实行“见费出单”制度的业务,其操作流程应至少包括:(一)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或保险介机构)对其进行投保提示并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二)录入投保信息并提交核保,对于做出分期交费约定的,必须录入分期交费有关信息;(三)核保通过后,出具交费通知书,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首期或全部保险费;(四)交费成功后,保险公司进行保费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批单);(五)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介机构)打印保单(批单)并交付投保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
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6.28
•【文号】保监厅函[2010]309号
•【施行日期】2010.06.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
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309号)
广西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桂保监发〔2010〕56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第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你局在不违背该通知精神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地实际,对在未设立分支机构地区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提出明确要求,确保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跟得上、客户利益有保障。
你局应加强后续监管,依法查处服务不到位、严重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吊销业务许可证等处
罚。
二、你局可在现行法规政策范围内,积极探索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的具体监管措施,为我会研究制定该领域的相关监管制度积累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
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3.30
•【文号】保监中介[2010]325号
•【施行日期】2010.03.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
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32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5条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二、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渠道开展业务应确保服务质量,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三、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
集团内部相互代理的风险较为特殊,应予以重点关注。
相关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解决非车险业务领域应收保费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经营业务的所有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车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外的所有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系统控制,在收取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或全额保费后,方可出具正式保单、批单、发票等保险凭证。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实施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一)投保人为个人的业务。
(二)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小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业务。
(三)上述业务的保费批增业务。
第六条对于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业务可以采取分期交费方式,但首期保费不得低于总保费的30%或10万元,以高者为准,并实行首期保费“见费出单”制度。
第七条暂不实施“见费出单”制度的保险业务有:(一)政策性保险业务;(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三)用外汇结算保费的业务;(四)共保业务中,由非主承保人承保的业务;(五)统括保单和异地承保业务;(六)再保险业务;(七)由深圳保监局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对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可在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投保人已交付保费后出具相关保险凭证,但应在30日内结清保费。
对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上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见费出单”制度。
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经营须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系统控制第九条实行“见费出单”制度的业务,其操作流程应至少包括:(一)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投保提示并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二)录入投保信息并提交核保,对于做出分期交费约定的,必须录入分期交费有关信息;(三)核保通过后,出具交费通知书,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首期或全部保险费;(四)交费成功后,保险公司进行保费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批单);(五)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打印保单(批单)并交付投保人。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公布日期】2007.05.23•【字号】辽保监发[2007]45号•【施行日期】2007.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辽保监发[2007]45号)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及全省保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不断满足保险代理机构增设销售网络的迫切需求,支持保险代理机构进社区、进农村,报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我省开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三级分支机构试点工作。
现将我局制定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管理,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销售网络,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含大连)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保监局”)批准。
未经辽宁保监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
第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在其经营区域外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是指符合规定的条件,由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归属保险代理二级分支机构管理、并在授权范围和特定区域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辽宁保监局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授权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保监发[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解决非车险业务领域应收保费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经营业务的所有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车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外的所有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系统控制,在收取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或全额保费后,方可出具正式保单、批单、发票等保险凭证。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实施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一)投保人为个人的业务。
(二)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小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业务。
(三)上述业务的保费批增业务。
第六条对于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业务可以采取分期交费方式,但首期保费不得低于总保费的30%或10万元,以高者为准,并实行首期保费“见费出单”制度。
第七条暂不实施“见费出单”制度的保险业务有:(一)政策性保险业务;(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三)用外汇结算保费的业务;(四)共保业务中,由非主承保人承保的业务;(五)统括保单和异地承保业务;(六)再保险业务;(七)由深圳保监局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对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可在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投保人已交付保费后出具相关保险凭证,但应在30日内结清保费。
对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上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见费出单”制度。
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经营须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系统控制第九条实行“见费出单”制度的业务,其操作流程应至少包括:(一)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投保提示并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二)录入投保信息并提交核保,对于做出分期交费约定的,必须录入分期交费有关信息;(三)核保通过后,出具交费通知书,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首期或全部保险费;(四)交费成功后,保险公司进行保费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批单);(五)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打印保单(批单)并交付投保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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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
等业务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1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2.04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
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0]15号2000年2月4日)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保险公司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
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
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
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的方式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共保。
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
共保集团的成立及其章程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共保集团章程或者共保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共保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等;
2.共保承保人名称、基本情况,并指定出单公司;
3.各共保承保人的份额;
4.各共保承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5.财务运作的方式;
6.大型工程项目应提供国家有部门的审批件;
7.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再保险公司可以参加共保集团,但不能作为出单公司。
(一)共保承保人全部为异地的共保
该共保的保险标的只能为大型工程项目和特殊风险的保险项目。
大型工程项目是指在投资总额超过2亿元、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且年保费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特殊风险是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