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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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3]4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3年8月21日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一)建筑面积超过 1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二)生产、储存油品或者其他易燃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者其他易燃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建(构)筑物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三)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 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四)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五)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
2018-2019-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word版本 (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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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1】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X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消防条例(201X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制度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第四章产品评价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和评价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及特殊性)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火灾现场防护、逃生的产品。
消防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实行强制性管理。
第四条(监管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制度第五条(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
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应当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型式认可标志。
尚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管理的消防产品,暂时采用强制检验制度。
采用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抽样,并通过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检验合格。
进口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不符合上述市场准入制度的消防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安装、维修和使用。
第六条实行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调整,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会同公安部共同实施。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市场准入制度的消防产品信息由公安部通过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站向社会发布;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信息同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执行标准)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生产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市场准入的评价依据时,应当委托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组织对其安全和使用要求进行评审确认。
2023年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报废等与消防产品相关的行为。
第三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推动科技创新与消防安全无缝衔接。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产品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市场准入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消防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二)消防产品的性能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能否满足消防安全需要;(三)消防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否畅通,消防产品信息是否公开透明;(四)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是否规范,是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五)消防产品的报废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及时处置。
第二章生产环节监督管理第六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产品的安全可靠性。
第七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和检测工作,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八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申请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并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的生产质量追溯体系,能够确保产品的质量可追溯。
第三章销售环节监督管理第十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销售资格,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安装、调试、维修等服务。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销售产品进行质量抽检,确保产品的合格率。
第四章进口环节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持有进口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进口消防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83]公发(消)26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3.03.02【实施日期】1983.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83]公发(消)26号)第一条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第五条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
其职责是:第六条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
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第七条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
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各级消防产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
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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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三篇)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火灾以及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灭火器材、灭火器、消防水源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设备、消防逃生设施等。
第三条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产品的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提高消防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二章生产第七条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第八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工艺控制和产品检测等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可靠。
第十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产品进行质量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的环境卫生和工艺安全,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维修要求。
第三章销售第十三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许可证件,依法取得销售许可。
第十四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宣传资料。
第十五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设置明显的产品标识,并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和维护保养手册。
第十七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维修要求。
第十八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1-05-27【生效时间】2011-08-01【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消防设计与验收【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四川省消防条例》110801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点击数为:111 字号:[大] [中] [小]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9〕7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31日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按要求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综合协调本地区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指导,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四川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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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6.04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0号)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6月4日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
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