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民事案例分析
法律经典案例及解析(3篇)

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小区。
2019年5月,李四在自家的阳台上种植了一棵樱桃树。
同年7月,樱桃树结出了丰硕的果实。
然而,在果实成熟期间,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部分果实从树上坠落,砸坏了张三家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
张三要求李四赔偿其损失,但李四拒绝赔偿。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四承担?2. 李四是否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果实坠落?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四在自家的阳台上种植樱桃树,在果实成熟期间,应当预见到果实坠落可能给邻居造成损害。
然而,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果实坠落砸坏原告张三家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给张三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对原告张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解析1. 案例中,李四在自家的阳台上种植樱桃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果实坠落砸坏张三家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其行为符合“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设施进行合理维护,防止因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在本案中,李四作为樱桃树的所有人,在果实成熟期间,应当预见到果实坠落可能给邻居造成损害,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果实坠落。
然而,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 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李四未履行合理维护义务,导致张三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判决对于提醒类似情况下的责任人履行维护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法律谈判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约定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然而,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并要求乙退还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
乙不同意甲的要求,遂将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甲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乙是否应退还甲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三、谈判过程1. 案件受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2. 甲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过户,并提出以下证据:(1)房屋的墙体存在裂缝;(2)房屋的卫生间漏水;(3)房屋的供暖设施不完善。
3. 乙对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墙体裂缝可能为施工质量问题,但房屋整体结构稳定;(2)卫生间漏水可能是由于乙使用不当导致;(3)供暖设施不完善可能是因为供热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供暖服务。
4. 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墙体裂缝问题,由甲负责修复,费用由甲承担;(2)卫生间漏水问题,由乙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承担;(3)供暖设施问题,由供热公司负责解决。
5. 就违约责任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2)乙在支付首付款后,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6. 就首付款退还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退还乙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2)乙退还甲的30万元首付款,视为双方解除合同。
四、调解结果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 甲在15日内修复房屋墙体裂缝,费用由甲承担;2. 乙在15日内修复卫生间漏水问题,费用由乙承担;3. 供热公司在30日内解决供暖设施问题;4. 甲退还乙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双方解除合同。
五、案例启示1.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充分了解房屋的质量状况,避免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纠纷。
法律民事诉讼经典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原本关系融洽。
2010年,李四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出售自己名下一处位于本村的房屋。
张三得知此事后,与李四协商购买该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30万元,李四应在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
然而,一个月后,张三发现李四并未履行过户义务,遂多次与李四协商,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三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履行过户义务。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 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3. 如果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应如何维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阶段:法院首先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口头协议录音、证人证言等。
经审查,法院认为口头协议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事实。
2. 案件事实认定阶段: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3. 法律适用阶段: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过户义务。
4. 判决阶段:法院判决被告李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三名下。
四、案件评析1. 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这表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 房屋过户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应当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民事诉讼法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共同生活较为和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家庭矛盾不断加剧。
2019年,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则否认有家庭暴力行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原告王某某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 原告王某某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 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调和。
因此,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本案中,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法院依法进行了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涉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需要和双方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子女已满十周岁,有表达意愿的能力。
法院在充分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判决子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涉及夫妻感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调和,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大学生民事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普及,大学生人数逐年增加,大学生在校园内外的民事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大学生民事法律经典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民事法律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二、案例一:大学生宿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例简介】某大学宿舍发生火灾,造成宿舍内部分物品损毁,部分学生受伤。
经调查,火灾原因是宿舍内学生违规使用电器,导致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后,受害学生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
1.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火灾造成损害的,由火灾发生时实际控制火灾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学生违规使用电器导致火灾,学校并非火灾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学校不应承担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
2. 赔偿责任承担虽然学校不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有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使用电器,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同时,学校也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案例二:大学生兼职受伤索赔纠纷【案例简介】某大学生在一家餐厅兼职时,因餐厅厨房设备故障导致手指受伤。
受伤后,学生要求餐厅支付医疗费用及赔偿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兼职工作中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1. 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学生与餐厅之间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餐厅应当承担学生的医疗费用及赔偿金。
法律经典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居民彭宇与徐老太发生交通事故。
事发后,彭宇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然而,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徐老太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南京彭宇案”。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2006年11月20日,彭宇与徐老太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交通事故。
彭宇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 诉讼过程:徐老太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彭宇辩称,他只是帮忙将徐老太扶起,并非肇事者。
此案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均引发了广泛关注。
3. 一审: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彭宇不服提起上诉。
4.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改判彭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事实认定:在“南京彭宇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彭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上,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肇事者。
2. 法律适用:在“南京彭宇案”中,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肇事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社会影响:“南京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一方面,此案反映了社会道德观念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此案也引发了人们对见义勇为行为权益保障的关注。
在此案中,彭宇虽然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但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四、案例启示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民事法律案件经典(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民事法律案件是指涉及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经典的民事法律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反映了我国民事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也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以下将分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法律案件。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
2018年,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需求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2. 案例二:李某与赵某财产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邻居,2016年,赵某在李某房屋附近搭建了一座违章建筑。
李某多次要求赵某拆除违章建筑,但赵某拒不执行。
无奈之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损失。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侵占他人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搭建的违章建筑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判决赵某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李某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拆除违章建筑,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在判决赵某赔偿损失时,充分考虑了李某的实际损失,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3. 案例三: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产。
经典民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女,28岁,某市居民。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张某在自家三层小楼的一层开设了一家小餐馆,李某则租赁了张某的小楼二层作为自己的工作室。
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租赁张某的小楼二层,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合同中还约定了租金、押金、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内容。
在租赁期间,张某发现李某在二层房屋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但李某置若罔闻。
张某遂于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搬离房屋,返还押金。
二、争议焦点1. 李某在租赁期间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是否构成违约?2. 张某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3. 李某是否应返还押金?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李某在租赁期间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李某在租赁期间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违约行为。
2. 关于张某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租赁物被占用,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张某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因此张某有权解除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3. 关于李某是否应返还押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当返还,押金应当返还给承租人。
”由于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李某应返还押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1. 李某在租赁期间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张某有权解除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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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事案例分析【篇一:经典民事案例分析】案例1:代位继承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
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
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
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
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
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
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题】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解答】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案例2:丧偶儿媳与缺乏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刘子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子英扶养长大。
长子周进于1991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玉,周进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及多病的婆婆。
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
1998年2月刘子英因脏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四个月后死亡。
在其遗产继承问题上,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子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
【问题】1、刘子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王月现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刘子英的遗产,她的要求是否合理?3、本案中周玉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解答】1、刘子英所立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刘子英所立遗嘱由于无见证人见证,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而且《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刘子英在遗嘱中没有给次子周峰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在内容上也是不合法的。
2、王月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本案中,王月放弃了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因此,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
3、周玉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周进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
王月作为丧偶儿媳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她的特殊权利,是因为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才特别赋予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而周玉的继承权是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由他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不能因为他母亲的继承权而剥夺了他的代位继承权。
案例3:遗蹭扶养协议的效力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成人。
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
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
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
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
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
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
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
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
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异议。
【问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解答】1、叶老汉生前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叶老汉对其所有的三间房屋的前后两次处分行为,应以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其生前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
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
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
叶军和叶伟作为叶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继承。
案例4:辈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张富与妻子在农村务农,独生儿子张利志已婚,与妻子杨静及小孙子小宝住在城里。
1998年2月,恰逢农闲时节,张利志夫妇经商议,决定开车把父母从乡下接来小住数月,顺便也可帮忙照看其子小宝。
不料在返乡途中,刚拿到驾照的张利志缺乏经验,不慎将车开下悬崖,待发现时三人全部丧生。
张富夫妇听到消息后,伤心欲绝,于是草草变卖了张利志夫妇留有的全部财产加上存款合计4万元。
现杨静惟一的姐姐杨宁提出,她也是杨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部分遗产。
【问题】1、请问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死亡顺序?2、此案遗产应作如何处理?【解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分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
2、因推定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他们的遗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即张利志的遗产由他的父母和儿子小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而杨静没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小宝继承。
而小宝虽也在车祸中丧生,但被推定为后死,在他死后,因为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则由他的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
至于杨静的姐姐杨宁。
因她只是杨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杨静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
案5:遗嘱的效力及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条件刘天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无子女。
因考虑其身体欠佳,其兄刘天德经常让自己的儿子刘二和女儿刘兰照顾刘天顺的生活。
刘天顺很是感动,就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侄儿、侄女平分。
1996年,刘天德患肝癌死后,刘二便很少来照顾刘天顺,倒是刘兰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
刘天顺觉得刘兰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了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二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兰继承。
刘二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天顺也不理睬,见到刘兰更是怒目而视。
后刘天顺病危住院,刘二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天顺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兰继承。
刘二得知此事,不屑一顾,反而领着妻儿去外地游玩,三个月后返回,要求拿回应归他所有的电视机。
【问题】1、请问,本案中哪个遗嘱是有效遗嘱? 应按哪个遗嘱执行?2、刘二是否有权拿回电视机?【解答】1、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也就是说。
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天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
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
2、刘二无权取得公证遗嘱中在刘天顺死后归他所有的电视机。
因为刘二、刘兰是刘天顺的侄儿、侄女,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刘天顺的法定继承人,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们取得遗产并不是基于遗嘱继承,而是基于遗赠。
根据《继承法》关了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刘二在知道受遗赠三个月后才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应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刘天顺又没有法定继承人电视机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案例6:承包关系中的继承问题与胎儿的继承份额邵军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邵红抚养长大。
因其家中贫穷,姐姐邵红一直没有结婚,二人相依为命。
1991年,姐姐把多年积攒的钱拿出来让邵军承包了村里的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
经过几年的经营,果园收益不错,年逾40的邵军才与邻村女青年刘玉兰结婚,但二人一直没有孩子。
1997年以来,邵军经常感到胃部剧痛,预感不久于人世,遂瞒着家人去公证机关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存款3万元在其死后由姐姐邵红继承,作为多年养育的报答,而未到期的果园承包权和家中其他财物由妻子继承。
1998年12月,邵军因胃痛被刘玉兰送入医院,已是胃癌晚期,一个月后,邵军死亡。
此时刘玉兰才发现已有四个月的身孕。
现村里要收回果园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邵军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刘玉兰是否有权继续承包果园? 为什么?2、刘玉兰所怀胎儿是否参与继承? 本案应如何处理?【解答】1、邵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
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
刘玉兰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因此,本案中邵军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