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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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21.12.16•【文号】中气规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气规发〔2021〕1号各省(区、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提高年度报告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中国气象局组织制定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气象局2021年12月16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管理,提高年度报告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促进诚信自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公示、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构)负责其认定的资质单位年度报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报告,并对上报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资质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的次年起,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访问地址:https://)填报年度报告。

第六条资质单位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等级、资质有效期、联系方式、中高级职称人员数量、检测项目总数、分支机构信息等;(二)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职称、专业、工作岗位、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时间、单位购买社保时段等;(三)仪器设备信息:包括名称、型号、数量、检定校准有效期等;(四)检测项目信息:包括检测报告编号、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防雷类别、建(构)筑物数量、合同编号、完成时间、项目技术负责人签署项目情况等。

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要点及相关政策法规

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要点及相关政策法规

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要点及相关政策法规1、《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允许企事业单位申请防雷检测资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雷技术服务,促进防雷减灾服务市场健康发展2、《上海市气象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构)筑物防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气发【2017】12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防雷装置检测。

建设工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包括基础检测、过程检测、竣工检测三部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工程)提供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三)设计高度120米以上的玻璃幕墙建设工程还应提供玻璃幕墙雷电冲击试验报告。

上述材料不具备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经检测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第十九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1. 引言雷电是自然界一种具有巨大能量的自然现象,可能对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为了减少雷电灾害带来的损失,有效的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介绍一套完善的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旨在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2. 制度目标本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的目标是:•确保防雷检测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全面的防雷检测安全管理方案;•防止雷电灾害对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建立健全的防雷检测安全管理机制。

3. 责任与权限3.1 责任部门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和实施防雷检测安全管理方案;•下发和执行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雷检测设备的维护和测试;•监督各部门的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工作。

3.2 责任人员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工作,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本部门的防雷检测安全工作;•及时汇报防雷检测设施的运行状况;•配合安全管理部门开展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工作。

3.3 权限各部门防雷检测安全管理人员应拥有以下权限:•依据本制度进行防雷检测安全管理;•要求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4. 防雷检测设备和设施的维护与测试4.1 防雷检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进行防雷检测设备的巡检,包括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和防雷措施的完好性;•及时处理设备故障或异常,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定期清洁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保养。

4.2 防雷检测设备的定期测试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防雷检测设备的全面测试,测试内容包括:•对防雷检测设备进行功能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检测设备的检测灵敏度和准确性;•检测设备的报警系统是否正常;•检测设备的数据记录和传输是否稳定可靠。

5. 防雷措施的落实与监测5.1 防雷措施的落实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有效的防雷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安装合适的避雷器、接地装置等设备;•对建筑物和设施进行防雷设计和加固;•定期检查并修复存在的防雷隐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保证发射和接收微波线路的安全可靠,本办法制定以管理微波线路设施安装、销售从业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

(二)经审核,合格的微波线路设施安装从业单位应在《安全技术质量管理认可资格书》中记载微波线路设施安装技术服务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认可资格书的编号;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中记载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认可资格书的编号。

(三)微波线路设施安装从业单位应签定《微波线路设施安装销售从业协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从业单位应签定《微波线路设施安装检测资质协议》。

(四)当发生雷击事故或雷电防护装置有安全隐患时,应进行整改处理,根据整改处理情况再次进行质量检测。

(五)定期检查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性,提高应急处理能力,确保雷电防护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效率。

二、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认可(一)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认可的目的是通过对申请微波线路安装、销售从业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从业单位的质量认可活动,强调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要求,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满足社会对于微波线路和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性及可靠性的要求。

(二)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认可资格书发放机构应当依据微波线路装销从业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核发放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管理认可资格书》。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由有安全技术质量管理认可机构出具,用以确立检测、保养、应急处理等工作人员的资质。

(二)持有安全技术质量管理认可资格书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检测资质,凭借合法的手段,申请检测资质的材料应全部完备,完整,否则不予受理。

四、质量检测(一)微波线路安装销售从业单位应自我检测,定期检测从事的微波线路设施安装、销售等工程的质量,由有资质的检测组织定期检测;(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从业单位应自我检测,定期检测监测项目的数量,及时发现故障及安全隐患,对发现的缺陷或疑虑进行整改处理,并向有资质的检测组织进行检测。

五、在线审核(一)有安全技术质量管理认可机构与有关部门建立起相应的电子管理系统,用于审核、受理和确认检测资质等有关事项。

河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气象局•【公布日期】2019.10.17•【字号】冀气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气象局,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现将《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气象局2019年10月17日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测活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以下简称“检测活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以下简称《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有效期和相应的等级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持有外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检测资质证》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外省检测机构”),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活动,应当向河北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

登记时应当提供从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名单及其手签字印件或者受控的电子签名。

第六条鼓励检测机构依法组建防雷减灾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组织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团体标准,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河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检测活动,不得通过协会实行行业垄断。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气象局•【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沪气规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实施细则各有关单位:《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实施细则》于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沪气规发〔2017〕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气象局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资质认定工作,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除电力、通信之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或中国气象局在线行政审批平台提交。

提交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六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一)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二)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雷电防护、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三)申请甲级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第(二)项中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申请乙级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第(二)项中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与监理、雷电防护设计技术评价、雷电监测、电气检测、建筑钢结构检测、建筑桩基检测等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2018)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一条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是指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

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从业。

第五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资质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单位,其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单位的资质延续申请,根据申请单位的检测质量考核情况、信用记录情况,采取直接核定、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六条防雷检测质量考核符合要求,近5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直接给予延续认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检测单位不符合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要求的;(二)近五年被气象主管机构列入黑名单的;不符合不予延续和直接给予延续认定情形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6(0)21
【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81-85)
【关键词】防雷装置;资质管理;雷电防护;检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法律法规;气象灾害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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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原县雷电灾害及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检测工作 [J], 李琨;李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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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J],
4.浅谈防雷装置检测及客户信息管理——结合枣庄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应用系统 [J], 孙雪峰
5.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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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的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保证防雷装置检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取得《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申请第五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当地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防雷机构,或者是专业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组织;(二)从业人员均具有《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县、市(州)和省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应当分别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技术人员3人以上、5人以上和15人以上,其中中级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省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三)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及规范等文本,并能正确执行;(四)有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并制定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和工作制度;(五)有与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按期进行计量检定;(六)有与防雷装置检测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县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的办公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市(州)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的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省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的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仪器设备有存放室,资料、档案有储存柜;资料档案管理微机化;(七)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技术报告规范、内容真实、格式统一。

第六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书》一式三份;(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四)申请机构或组织设立的批准文件;(五)从业人员的《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作者:来源:日期:2016-04-20 10:36:38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7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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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检测资质条件的, 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 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 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 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 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 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 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 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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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 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 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 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 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 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 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 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 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 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并在作 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 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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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 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 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 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 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 第二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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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 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 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 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 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 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 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 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 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 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 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 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 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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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 2017 年 9 月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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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 测资格证》 ,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 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 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 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 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 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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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已经 2016 年 4 月 1 日中 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201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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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 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 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 引下线、 接地装置、 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 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 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 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 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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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
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 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 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 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 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 1) ;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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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 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 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 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 3),取得《防雷装置检 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 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 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 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 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 《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 4) 和 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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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 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 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 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 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 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 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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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 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 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 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 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 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 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 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 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 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 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 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 资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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