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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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哲学体系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浅谈法哲学体系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浅谈法哲学体系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关键词: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法哲学一、法哲学体系的基础:人的尊严的论证与确立1784年,康德在《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一文中宣称:"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

"{1}而能够帮助我们脱离于这个不成熟状态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自主地运用我们的"理性"。

正是在自主运用我们的理性以脱离不成熟状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次知晓了通过"我"作为主体来建构一整套严密的知识体系和行为准则,以及我们通过我们的知识和行动所要追求的目标是什么。

因为,在康德看来:"我们理性的一切兴趣(思辨的以及实践的)集中于下面三个问题:(1)我们能够知道什么?(2)我们应当做什么?(3)我们可以希望什么?"{2}也正是在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中,康德通过其先验的批判哲学体系确立了人作为理性的主体的中心地位,突现了人的自由、自主和自尊,第一次在完整意义上揭示了人在知识、行动及其所追求的目标中的本原地位。

在这个意义上,也正是经过康德,人本主义才第一次由一种思潮转变为一种立场和方法:在康德那里,人本主义的立场乃是理性人的立场,人本主义的方法乃是通过对人的纯粹理性的批判厘清了人是如何形成知识的,尤其是先验方法论中所包含的知性的建构作用以及理性的调节功用所揭示的人本主义的建构方法。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康德的工作,人本主义法权哲学的核心理念:人的尊严得以全面的论证和确立。

在康德看来,我们的理性可以分为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两个方面,思辨理性只能认识现象,而不能认识自在之物,自在之物可思而不可知。

{3}思辨理性安身于必然性的王国,自在之物则属于自由的王国。

和思辨理性不同,实践理性所面对的并非是"是什么"的理论问题,而是"应当做什么"的实践问题。

这样,"理性"所面对的对象就是"理性"自身,这就要求"理性"必须反思自身,也正是通过这样一种"反思","理性"进入了"自在之物",踏进了自由的王国。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康德(Immanuel Kant)是18世纪德国哲学家,也是德国启蒙思想运动的重要代表之一。

他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律哲学方面提出了许多深刻的理论,其中涉及到了康德法律思想。

本文将对康德的法律思想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贡献和影响。

一、康德的伦理学基础康德认为,人类有独立的理性和自由意志,这使得人们能够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善或为恶,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地进行选择。

他强调道德律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愿或欲望的影响。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道德行为的核心就是符合理性律。

这一基本观点也为康德法律思想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康德法律思想的特点1. 法治原则康德主张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自愿接受的普遍规范,而不是某些特权群体的工具。

康德所提倡的法治原则旨在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按照康德的观点,法律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志的干扰。

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规范。

康德认为,人们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个人利益的考量,以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为目标。

3. 法律的合乎理性在康德的法律思想中,法律应该是符合理性的。

康德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而不是某些人的专利。

因此,他强调法律应该遵循纯粹理论,而不是仅仅基于个别利益或主观意愿。

三、康德法律思想的影响康德的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的推广康德的法律思想奠定了法治原则在社会中的基础。

现代社会普遍追求法制建设和法治精神,康德的思想对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的重视康德的法律思想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和客观性,这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起到了指导作用。

现今的法院判决和立法工作都倾向于遵循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

3. 法律的合乎理性的追求康德的法律思想提出了法律应该合乎理性的要求,对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康德权利法哲学中私权思想的现代阐释

康德权利法哲学中私权思想的现代阐释

,28 ,1 普 的基 础 问题 , 尽可 能给 出答 案 。通俗 地说 , 哲学 则 。[3可 见 , 遍 且 必 然 有 效 的 权 利 原 则 不 可 能 并 法
是法 学 家 问 , 学 答 。¨ 由于哲 学 的反 思 功 能 和 终 从 经验 世界 里 的实 证 法 归 纳 出来 , 只 能 是 以 纯 粹 哲 ”】 ] 他
李 新 士
( 南开 大 学 哲 学院 , 津 3 0 7 ) 天 0 0 1
摘 要 : 德 权 利 法哲 学 集 古 典 自然 法 之 大成 , 古 典 哲 理 法 先 河 。他 认 为 , 生 而 为人 就有 选择 的 自由 , 据 一 康 开 人 根
条 普 遍 的权 利 法 则 , 个人 的 自 由都 能 和 谐 并 存 。人 既 是 目的 又 是 手 段 。 有 了这 个 自由 , 有 其 他 权 利 的 获 得 , 中 每 才 其
德 国著名 法哲 学 家阿 图尔 ・ 夫曼认 为 :法 哲 的 , 考 “ 与经 验无 涉 的 。康 德 把 权 利 科 学 与 法 理学 看成
后 学是 哲学 的一 个 分 支 , 不 是 法 学 的 子学 科 …… 法 不 同层 次 的学科 , 者 是 关 于 实 在 权 利 和 实在 的 法 而
康 德从 理 性 引 申 出来 的一个 体 系 。在 康 德 看来 , 权 难 以 明辨 是 非 。
利既 是一 个 纯粹 的 概念 , 也要 考 虑 到把 这 个 概 念 运
从 康德 的哲 学 体 系 来看 , 利 固然 属 于 道德 形 权
用 到 经验 世界 里 , 以这个 有 关 权 利 的体 系 并 不 是 而上 学领 域 , 所 却不 同 于伦理 学 的 内心立 意 , 只是涉 而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内容提要】:世人皆知康德是一位划时代的哲学家,但有多少人知道他同时也是一位对法律有着精深研究的法哲学家呢!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三大批判为基础,其道德理论在里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论证法之为法的必经之地。

本文试图简要的分析康德对法的定义、道德之理论根据、法与道德之关系,以便更深刻的理解这一古老而深邃的命题。

【关键词】:康德法律道德形而上学法哲学康德对法的定义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

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

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

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

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

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

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

参阅卓泽渊教授所著《法学导论》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是以国家意志为表现、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此处对法的定义与康德之定义相比,少去了许多哲学理论意味和抽象概念。

康德的法哲学 韩水法

康德的法哲学 韩水法

康德的法哲学韩水法人文与社会人民大学法学院讲演报告德国的政治哲学和英美国家的政治哲学的内涵是不一样的,德国的政治哲学包含了法哲学的内容。

从这个角度才能很好的理解康德的法哲学观点,他的法哲学观点其实是政治哲学观。

要理解康德的法哲学,先要了解他的哲学观。

康德是一位对现代哲学、政治理论影响都非常大的一位思想家,尤其是对政治哲学的影响非常大,比如我们大家都知道的罗尔斯,主要是以康德为他研究哲学的基本出发点,当然还有卢梭、洛克。

我早年也是主要研究康德理论的,所以我的学生的硕士论文、博士论文的题目都是对康德理论进行研究讨论的,后来又过渡到康德的政治哲学。

德国的法哲学是他哲学体系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我们先看一下德国的法哲学对今天有什么意义,德国一位叫科殷的法学家写了一本书,书的名字叫《法哲学》,这本书大概是六十七年代写的,他在这本书的一开始就引用了康德的一段话,说:“问一问法学家什么是法学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会使他感到为难,他回答可能是这样,并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一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及指出某国家在某个事情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

对于具体的实例指出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的地方,一定的时间的法律是怎么说的,或者可能是怎么说的,但是决定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法,什么是非法,这就非常困难了。

科殷教授在引用这样一段话的时候就是说,康德这样的一段话表明了,这个法学和法哲学的区别在哪里,法学家是讲事实或者法律是怎么样的,法学家要讨论这些法律背后的原则是不是对的,或者是不是错的,这些原则是从哪来的。

所以,法哲学关心的问题就是法是什么或者法应当是什么?我引用这样一段话就是要表明一个最重要的观点,就是说,康德的法哲学的思想对今天的德国还是有着很大的影响的,要不然像科殷这样比较有影响的现代法学哲学家不会把他的话放在他著作的前面作为一种经典的表述,说明康德指出了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哲学这样一个问题。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三、从康德的法哲学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综述康德对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分析,康德在法哲学独有的观念:他用道德哲学批判了法哲学中自然法学,道德哲学事以先天说学为基础的,同时也用实证法学进行了修正。

值得强调的是,他研究开辟了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新的逻辑进路。

按照康德对社会分类的观点,最高层次的社会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用道德法则足足够用。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社会,存在这种理想意志的前提是排除任何外在的干扰。

法律在进行评价时,对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是否定的,对其在行为方式上可以分为违法犯罪、不道德但不违法等行为,从而依据行为的程度危害性来对行为人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罚。

同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人类本能的欲望或劣根性,很难排除个人意志的干扰,康德认为人活着的过程就是道德规律与个人意志不断作斗争的过程。

道德规律就是自由规律,其目的是实现每个人自由,而法律具有强制性的,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但是两者所处位阶不同。

在理想社会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法律是社会安定的最佳保障,因为我们不能完全按照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必须给行为一个限定,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道德,其方式是制约行为人滥用意志行为。

在实践中道德法则可衍生为两个法则,一个是人的本体作为看作伦理法则来运用;另外一个是包含法律法则法则作为现象法则来运用,又包含个人的道德法则。

区分道德法则做出后,康德进一步讨论道德规则的缺陷理论,如果单独使用道德规则,不能有效地维持社会的生活,使人们的生活自由,有序,同时,康德也提出法律规则是指导人的行为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康德认为:自由的规则是不同自然法则,其本身是道德法则。

伦理法则是自由法则中关涉外在行为的理论,规定为我们行为的原则。

一个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一个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就具有道德性。

前一种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实践,后一种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内心活动,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理性法则所规定的。

康德哲学中的自然法思想探析

康德哲学中的自然法思想探析

文章 编号 : 1 0 0 6 — 2 8 1 5 ( 2 0 1 3 ) 0 4 — 0 0 2 9 — 0 4
A S t u d y o n Ka n t ’ S Th e o r y o f Na t ur a l La w
ZHANG We i
( S c h o o l o fP h i l o s o p h y a n d S o c i e t y , J i l i n U n i v e r s i t y , C h a n g c h u n 1 3 0 0 1 2 , C h i n a )
Ab s t r a c t :T h e t h e o r y o f n a t u r a l l a w o c c u p i e s a n i mp o r t a n t p o s i t i o n i n t h e p h i l o s o p h y o f k a n t .F r o m t h e b r o a d p e r s p e c t i v e , i t c a n b e d i v i d e d i n t o t wo p a r t s ,t h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o f t h e o r e t i c a l r e a s o n a n d t h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o f p r a c t i c a l r e a s o n .T h e f o r me r r e - l f e c t s n a t u r e l a w,t h e l a t t e r r e l f e c t s mo r l a l a w.F r o m t h e n a r r o w p e r s p e c t i v e ,t h e c o r e i s ig r h t s l a w b a s e d o n t h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o f p r a c t i c a l r e a s o n .L e g i s l a t i o n o f p r a c t i c l a r e a s o n d i r e c t l y r e l a t e s t o i n d i v i d u l a f r e e — wi l 1 .T h e i r g h t s l a w c l a i r i f e s t w o u s e s o f  ̄e e d o m ,a n d mo r l a a u t o n o my o f t h e i n d i v i d u l ,a a s w e l l a s t h e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b e t we e n mo r li a t y a n d l a w.T he i r g h t s l a w i s e i r t — i c a l s u mma t i o n o f t h e mo d e l n t h e o y r o f n a t u r l a l a w. Ke y wo r d s :Ka n t ;n a t u r l a l a w;r ig h t s l a w;r e a s o n; ̄ e e d o m

从“自然状态”走向“永久和平”——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刍议

从“自然状态”走向“永久和平”——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刍议

证 主体 的 自由 同时 也能 与他 人 自由共 存 。因 而 , 在制 定 国际法则 过 程 中 , 也必 须 遵 守普 遍 而 有效 的法则 , 在 保证 每个 国家 都充 分 享 有 外在 自由的 同时 , 又能 保证 国家 问实现永 久和平 。第 二 , 始 终 把人 当作 目的 , 而不 能把 人 当作工 具 。 … 道 德普 遍 法则要求 个人 必须 把他人 看成不仅 是 手段而 且 是 目的。同 时 , 个人 的 自由必须 以承认 他 人 的 自 由为前提 , 否则 就是 不道德 的 ; 当个 体把 他者看 成
高扬 了人 的能动 原 则 , 恢 复 了人 的理 性 尊严 与 主
体权威 。在康德看来 , 作为 自然存在 , 人像 自然万 物一样必然要遵循 自然法则 , 然而 , 人之所以称其 为人 , 还在 于人 是一种 理性 存在 , 作 为独立 的 主体 有其选择“ 应该 ” 的 自由。康德以先验 的“ 自由” 作为 连接 “ 自然” 与“ 道德” 两个 世 界 的 “ 拱顶 石” , 成为其整个哲学体 系包括法权哲学 的基础 , 也正是因 为 有了 自由, “ 立法” 才得以可能。在康 德看来 , 自由就 是 理 性 本 身 的 “自律 ” , 是 普 遍 道
自然状态 , 在康德那里 , “ 人” 始终是最终 目的 , 他 试 图通 过对 理 性 的批 判 来 不 断 叩 问 “ 人是什么 ”
这 一根本 问题 , 从 而揭 示 国家 之 间关 系 的 内在 维 度 。 因此 , 从“ 人” 出发 , 追溯“ 立法” 何 以 可能 、 如
何可能以及何以必然可能 , 可 以从根本上廓清康
是 自由的时候 , 就 意 味着 承认 了对 方 是独 立 的权
自由体现个体外在行 为他律。作为道德主体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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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3-1804年)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家,人类思想天空中的一颗巨星。

在哲学、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都有杰出的贡献,其哲学被称为“批判哲学”。

在法律思想方面,主要代表作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和《永久和平论》。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是其哲学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充满了哲学和伦理学的名词术语和阐述,在理解上有些艰涩难懂。

一、人的本性与道德律
康德认为,人是二重的存在物,既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又是理性的存在物,因而人的行为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的双重特点。

人类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其行为要服从自然的普遍规律和目的。

“当每一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心意并且往往
是彼此互相冲突地追求着自己的目标时,他们
却不知不觉地是朝向他们自己所不认识的自然
目标作为一个引导而在前进着,是为了推进它
而在努力着;而且这个自然的目标即使是为他
们所认识,也对他们会是无足轻重的。


——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
同样的,历史也是如此,历史是一个合乎规律的、朝着一个目标前进的过程。

历史中的多种多样的国家、民族、不同的政治派别等等,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合作和竞争(战争)都是历史进步所采取的手段,只是相对于人了历史的最后目的才有意义。

这样,人类的历史过程就是和规律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人是二重性的存在物,即人既是“自然人”,有自然界其他事物特别是生物同样的本能;又是“道德人”,能辨别善恶和分别是非;既能从善,也能作恶。

因而人必须服从两种规律,即自然律和道德律。

人既要服从自然法则,还要服从理性法则。

这两种规律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自然律对人来说是外在的,是他律;而道德是人的实践理性给人立的法,是自律。

“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
思考,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始终新鲜不断增长
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
道德法则。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
康德对人类社会的理解是以“自由”概念为出发点的,他将之成为他社会理论的“拱心石”。

康德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由的,人类的历
史也是自由的发展史。

所谓道德律,是一种应然的东西,一种无形的命令,其特点是普遍性、目的性和自律性。

它要求行为的主观原则无条件的与道德法则相符合,按道德法则的准则去行动。

而道德律的目的是人人自由。

因此人遵守自己给自己所立的法,不存在不自由的问题,因为道德律把个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统一起来,能使大家都自由。

所以道德律也可以说就是自由律。

在道德律的基础上,康德提出了“目的国”的概念。

所谓目的国就是由遵守道德律的人所组成的一个人群或一个系统。

他认为,在目的国中人人遵守道德律,因为人人自由、独立和平等,他把这种状态又叫伦理上的公民状态。

同时康德指出这种状态并不是一种现实,而只是人类要永远追求的理想境界。

二、法的产生、本质及其种类
(一)法的产生
康德将人的自由或人类的自由分为三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法治国)、道德的自由或真正的自由(目的国)。

人类的自由最初表现为无限制的对外界财物的占有,是一种只顾自己或无视他人存在的占有,是一种被滥用的个人自由,这是野性的自由。

野性的自由阶段,人们彼此侵犯和冲突,是彼此的不自由,甚
至无法保障生命。

因此有理性者认识到必须“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分合法的宪法里面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这样就得签订一个社会契约,建立一种社会权力机构,谋求某种秩序。

人类从此摆脱了野蛮状态而进入文明状态。

这个状态的理想境界就是以法律为最高权威的公民社会,即法治社会。

因此,在康德看来,法是基于人的本性,即自由而产生的,它是为限制人的野性以改变人的实际上的不自由,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由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和特点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限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

法与道德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 法的管辖范围只及人的外部行为,而道
德深入人心内部,能阻止人的恶念;
2.道德律的遵守完全依赖人的自觉,法的
遵守则离不开权威机关的强制;
3.道德是肯定的、推动人们行动,法则是
否定的、限制人们行为。

在此论述基础上,康德给法下了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他认为法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

权利分为先天权利(自然权利)和后天权利(实在权利),义务也分为先验的义务(内在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外在的义务)。

(三)法律的分类
在法学史上,康德第一次从应然的角度理解自然法,并把法律分为应然法和实然法。

应然法或自然法,是法律的抽象的理性本质,是法的原理;实然法即实际存在的法律。

两者的区别在于应然法的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承认。

不同于自然法学家的是,康德否认自然法高于实在法,也
不承认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基础。

康德进一步将实在法分为公法与私法。

公法是那些需要普遍公布的,为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的全部的法律,包括国家法、国际法、世界法等。

私法指涉及个人权利,特别是有关财产和婚姻的法律。

三、法治与世界永久和平
(一)初级法治(一个国家的法治)
康德认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它要经过一个国家国内法治到全世界法治的过程。

而作为初级的或一个国家的法治有以下特点:
1. 法律处于至上地位。

2. 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原则是:自由、
平等、独立。

3. 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

(二)世界永久和平
康德的法治设想非常彻底,他认为法治状态不仅在一个国家内部能够建立,而在世界范围内的产生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因此他进一步提出来建立世界法治和实现永久和平的设想。

1. 产生的必然性。

康德认为,人类历史中在一个国家内部曾经出
现过的自由状态发展为法律状态的过程,在世界范围里也会发生。

最终,人们会“犹如一架自动机那样地建立起能够维持其自身的就像是公民共同体的这样一种状态来”,作为“一个基地而使人类物种的全部原始禀赋都将在它那里面得到发展的一种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

促进国与国之间确立和平关系的因素包括战争、交往(尤其是贸易上的交往)、在不同国家公民中不断增长的道德责任感。

2. 产生的途径和阶段。

康德指出,世界永久和平首先是在局部地区建立国家间的联盟,然后才能建立世界国家。

由于国际秩序应当建立在国家和公民同意的基础上,因此首先要实现的维护世界和平的机构,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和平联盟。

康德认为要建立和平的联盟要签订一系列条款,包括先决条款、正式条款等。

先决条款(也称预备条款):
1)凡缔结和平条约而其中秘密保留有导
致未来战争的材料的,均不得视为真正有效;
2)没有一个自身独立的国家可以由于继
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被另一个国家所取得;
3)常备军应该逐渐地全部废除;
4) 任何国债均不得着眼于国家的对外争
端加以限制;
5) 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
的体制和政权;
6) 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作战时,均不
得容许在未来和平中将使双方的互相信任成为
不可能的那类敌对行动。

正式条款:
1)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
2)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
为基础;
3)世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通的友好为
条件。

康德是一位伟大的理想主义者,他为人类的未来展现了一个美好的发展前景。

他满怀深情地说,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

所以,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

这样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

康德承认,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是如果我们采取这种行为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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