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法治康德法哲学的二维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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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权利法哲学中私权思想的现代阐释

康德权利法哲学中私权思想的现代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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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德 权 利 法哲 学 集 古 典 自然 法 之 大成 , 古 典 哲 理 法 先 河 。他 认 为 , 生 而 为人 就有 选择 的 自由 , 据 一 康 开 人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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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作者简介]魏振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部门法专论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魏振瀛摘 要: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根本原因是立法理念和思路不同。

德国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理论属于“权利关系”阶段的理论。

我国民法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理论属于“权利义务责任关系”阶段的理论。

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的根源在于,民法上责任的概念和内涵及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有重大差异。

由于《德国民法典》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请求权在民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我国民法体系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体现为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我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与德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不同。

关键词:民法总则 法律关系 权利 责任 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3-0005-15根据去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立法机关主持编纂民法典,中国法学会是编纂民法典的参与单位之一。

中国法学会组织起草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为此,笔者在5月24日提出了《关于修改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的一些意见(三)》[下称《意见(三)》],建议增加一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删去专家建议稿中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将其有关内容纳入本章。

《意见(三)》附有建议条文和理由书。

本文对《意见(三)》的建议条文作了一些修改,其他内容是对理由书的修改和扩充。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是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草拟的,因此,需要与《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理论比较分析,才能深入阐明笔者的立法建议和理由。

一、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分析(一)德国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第1编为总则,分为7章:1.人;2.物(现行民法典为“物和动物”);3.法·5·律行为;4.期间、期日;5.消灭时效;6.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7.担保的提供。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摘要: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主要包括“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的思想”和“世界法”等问题。

有关这些问题的见解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它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中拉德布鲁赫的“自由社会主义” 思想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关键词: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世界法,自由社会主义相对主义就是普遍的宽容──只是对不宽容者才不讲宽容。

──[德]拉德布鲁赫(1934年)我们曾对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民主主义、自由社会主义及其对东亚的影响做过若干考察,发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塑造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由于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入门》、《法律智慧警句集》和考夫曼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的翻译出版,在射程和方向上都有了明确的目标。

从总体上看,这一研究是以民主化和拥护人权的法律改革为目标的。

但是以往的研究很少触及到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而这些阐述又恰恰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拉德布鲁赫在1947年出版的《法哲学入门》中写道:作为纳粹口号的“民族的必要之物就是法”,“公益优于私益”,“你是无,你的民族才是全部”,这些话才真正是否定人性和人格的东西。

古罗马以来就具有灿烂历史的人性的概念,可以从康德的哲学中看到它的颠峰。

根据康德的思想,人必须作为自己的目的之物受到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他人的工具而使用。

因此,对于非人道的残酷性,应以人类的爱;对于非人道的屈辱,应以人的尊严;对于非人道的文化破坏,应以人的教养与之相对抗,这就是人性思想的目标。

人性的概念,在法律秩序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成为法律概念。

西方--法哲学

西方--法哲学
五、自由法学 (一)自由法学的概述 (二)埃利希的“活法论” (三)坎特诺维茨的“自由的法”理论
六、现实主义法学 (一)美国现实主义法学 1、实证主义与社会学、心理学研究的结合 2、法律是对法院判决的预测 3、法的不确定性理论 (二)北欧现实主义法学 七、伯克利学派
(一)对纯粹法社会学的批判 (二)诺内特的法的类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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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世俗的自然法学
(一)富勒的法哲学思想 1、事业论 2、法与道德
(二)罗尔斯的法哲学思想 1、功利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 2、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
(三)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 1、对实证主义的批判 2、对法律运行机制的评论 3、对公民权利的论证
第三章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 (一)实证主义的起源
三、新分析法学 (一)新分析法学的特征 (二)哈特的语义分析法哲学
1、语义分析哲学的概况 2、“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思想 (三)拉兹的法哲学
法律的作用 四、对新分析法学的总体评价 (一)有助于克服法学研究中的“定义偏好” (二)有助于消解语言中的歧义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第四章 社会法学派 一、社会法学派的形成与发展 (一)20世纪前的社会法学 (二)20世纪初到30、40年代的社会法学 (三)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的社会法学 (四)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社会法学
第八章 制度法理学
一、制度法理学的总体介绍 (一)麦考密克介绍 (二)魏因伯格介绍
二、制度法理学的理论宗旨和目标 (一)规范主义与反规范主义 (二)法律实证主义的观念 (三)将道德与价值包容与实在法之中
三、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与方法论 (一)非唯知论 (二)解释学方法 (三)分析方法
四、制度法理学的本体论 (一)制度概念 (二)制度性事实 (三)法律作为一种特殊性的制度性事实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内容提要】:世人皆知康德是一位划时代的哲学家,但有多少人知道他同时也是一位对法律有着精深研究的法哲学家呢!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三大批判为基础,其道德理论在里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论证法之为法的必经之地。

本文试图简要的分析康德对法的定义、道德之理论根据、法与道德之关系,以便更深刻的理解这一古老而深邃的命题。

【关键词】:康德法律道德形而上学法哲学康德对法的定义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

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

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

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

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

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

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

参阅卓泽渊教授所著《法学导论》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是以国家意志为表现、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此处对法的定义与康德之定义相比,少去了许多哲学理论意味和抽象概念。

试述德治和法治的关系

试述德治和法治的关系

试述德治和法治的关系摘要:庞德曾说过:有三个问题在近一个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释。

而德治和法治作为法律和道德的动态系统也理所当然的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突出的问题之一。

本文试着从德治和法治的释义以及结合当今的社会现在探寻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德治法治动态系统关系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历史上首次明确将其区分的是康德。

康德认为,道德是内在的,法律是外在的。

而在人类文明时期,法律与道德的混合是一切法文化类型的共同特征,并不是中华民族独有。

而在这所要论述的德治和法治即道德和法律的动态系统之间的关系也是要从道德和德治以及法律和法治着手。

一,道德与德治“礼法结合,一准乎礼”是我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之一。

我国古代立法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一准乎礼”,礼的精神上是尊尊,亲亲,即维护“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明友有信”的人伦关系。

从大量的文献中可以得知,中国在西周时期已经进入了礼治(德治)的时代,而在以后的年代里,礼治(德治)就一直贯穿着各个时期。

如“两汉时期,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中逐步取得了正统地位”,“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完善了礼法结合”,“曹魏首创“八议”“入律””,“西晋开创了依服制定刑罚的先例”,“北魏加入了“存留养亲”和“官当”的条目”,“北齐为了强调“忠君”“孝亲”将“十恶”列为“名例”之首” 。

而自《唐律疏议》以后,“一准乎礼”就是封建律典的楷模。

如是的回看一下历史,可以看到在很长的时间里德治(礼治)占据着主导地位。

那么,什么又称为德治呢?德治是道德的动态系统,要了解德治,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什么是道德。

道德在我们古籍上是由“道”和“德”两个概念组成的。

“道”即是指事物运动变化的规律以及做人的道理。

“德者,得也。

”实际原则有所得即如果一切都按照一定的原则去做就达到了道德的境界。

在西方古代文化中,“道德”一词是起源于拉丁语“摩里斯”(mores),意为风俗和习惯,引申其义,也有偶规则,规范的行为品质和善恶评价等含义。

世界公民观点下的永久和平

世界公民观点下的永久和平

中共中央党校硕士学位论文世界公民观点下的永久和平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外国哲学指导教师:***20040501内容摘要1795年,康德发表了《永久和平论》。

长期以来,《永久和平论》被认为是康德的应时之作,如今已经被广泛接受,被认为是他的政治与法哲学思想的重要著作,康德的许多创造性工作也被认可。

世界公民权利是康德在其中提出的一项重要观念,围绕世界公民权利的当代论争不断升温。

本文从6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部分主要论述“永久和平在康德哲学体系中的发展和地位”。

永久和平思想是康德哲学中一个基本的主题。

卢梭的思想在康德批判哲学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维护人的权利是康德哲学的一个重要任务,维护人的权利离不开永久和平的实现。

永久和平是从纯粹道德原则出发的,它出自理性的要求,理性绝对要求其实现。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康德永久和平规划的基本内容。

第三部分论述康德世界公民权利观念的理论渊源和时代课题,世界主义的历史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式各样的世界主义观念,这些思想对康德世界主义观念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四部分分析了世界公民权利与国内权利和国际权利的关系。

三者的关系密不可分,缺一不可。

世界公民权利必须作为对国内权利和国际权利的补充,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不断趋向永久和平。

第五部分着重分析世界公民权利的内容、性质及其合法性。

世界公民权利是一项访问的权利,指的是一个人可以被许可访问另一块陌生的土地和人们,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这项权利的合法性来源于两个理论:地理界限理论和物权理论。

第六部分分析了康德世界公民权利思想的影响及当代论争。

主要分析了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对康德思想的继承,以及他们之闽的差异。

ABSTRACTIn1795,ImmanuelKant’Sessay“TowardPerpetualPeace”waspublished.Longheldtobeamereoccasionalessay,‘‘TowardPerpetualPeace”isnOWwidelyacceptedasacentralworkofKant’Spoliticalandlegalphilosophy,andasinmanyrespectshismostinnovativeworkinthisarea.Cosmopolitanrightisofimportantideasintheessay.Thedebatesaboutitwereontheriseintheonecontemporaryera,Mypapercontainssixsections.Inthefirstsection,IexplorethedevelopmentandstatusofperpetualpeaceinKant’Sphilosophy.TheideaofperpetualpeaceisabasicthemeinKant’SanimportantroleintheprocessthatKantphilosophy.Rousseau’Sworksplayformulatedhisphilosophy.ProtectingtherightofhumanistheprimarytaskinKant,andonlyinthestatusofperpetualpeaceCanwesolvedthisdifficulty.andderivesfromreason.PerpetualpeacestartswiththeprinciplesofpuremoralsReasonabsolutelydemandsittobefulfilled.Inthesecondsection,IconstrueKant’Ssketchindetail.Then,inthethirdsection,ItracethehistoryofcosmopolitanandthefactsthatKantfaced.Therehasbeenexistingvarietyofstylesinthelongprocessingofcosmopolitan.Kant’Scosmopolitanisowedtoalltheseideas.Therelationsamongcosmopolitanright,civilright,intemationalrightismymaintopicinthefourthsection.Ifwefajltosecureasemblanceofiusticeatanyofthethreelevelsohhumanright.theframeworkofalltheothersiSoneunavoidablyunderminedandmustfinallycollapse.Cosmopolitanrightmustbeasupplementtotheothertwopublicright,onlyunderthisconditioncanweflatterourselvesthatweareconstantlyapproachingperpetualpeace.Inthefifthsection,Idescribethreeissues:meanings,features,legitimacy.CosmopolitanrightreferstotherightthatoneCanbepermittedtovisitaforeignland.Thisrightisinasenseoflaw.111elegitimacyderivesfromtWOtheoryofthefinitudeofglobeandproperty.Inthelastsection,IconstruetheinfluenceofKant’Stheoryanddescribethedebatesaboutitincontemporaryera.JargenHabermasandJohnRawlsareimportantactorswhotakeKant’Stheory.Iconcludetheconcordanddifferencesbetweenthem.世界公民观点下的永久和平引言发表于1795年的《永久和平论》是康德晚年发表的最后几部作品之一,在这部篇幅很小的著作中,康德为走向永久和平做出了哲学的规划。

《法哲学原理》中国

《法哲学原理》中国

《法哲学原理》中国《法哲学原理》是法学领域的经典著作之一,是德国法学家康德的代表作之一。

本文将从中国的角度出发,探讨《法哲学原理》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和启示。

康德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自由和平等的概念。

这对于中国法学来说,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就需要法律的保障。

而自由和平等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石。

中国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与康德的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康德强调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公正性。

他认为法律应该适用于每一个人,不论其身份、地位或财富。

这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借鉴。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着差异。

而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能够为各个群体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康德还提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他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经过合法的程序,并且要受到人民的认可和尊重。

这一点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的法律制定过程中,也注重民主决策和法治原则的贯彻。

同时,法律的权威性也需要通过人民的信仰和遵守来得到体现。

只有当人们普遍尊重和遵守法律,才能够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康德还关注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他认为法律应该符合道德原则,而不应该违背人民的良知和正义感。

对于中国法学来说,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启示。

中国有着悠久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法律应该与这些价值观相协调,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同时,法律也应该具备一定的弹性和可塑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康德还强调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他认为法律应该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界限,使人们能够预测和遵守。

这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借鉴。

中国正在加强法治建设,提高法律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只有当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稳定的制度,人们才能够依法行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法哲学原理》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和启示是多方面的。

它为中国法学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借鉴经验,促进了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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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法治:康德法哲学的二维视界陈义平(安徽大学哲学系,安徽合肥 230039)摘 要:康德法哲学的两个维度分别是权利和法治。

他通过权利的普遍原则论证了权利与义务对于道德的至上性、权利对于道德(善)的优先性以及一个公民社会的私人权利原则是如何可能的;通过法治的理想社会原则论证了人性的善恶两重性、法治的国家统治原则以及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是如何可能的。

文章最后对康德法哲学的历史观、自由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等对后世的影响作了评价。

关键词:康德;权利;法治;法哲学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04)05-0023-05康德哲学思想的伟大,不仅在于他以三个批判为基石建立起来的批判哲学体系具有划时代意义,还在于他在晚年试图建构的政治哲学、历史哲学、法哲学同样具有划时代意义。

在完成了三大批判并建立起一个知、行、意一体的批判哲学体系之后,晚年康德发现他的道德形而上学在“行”的实践方面,除了主观心灵的道德法则之外,还有更重要的表现在人与人之间联结成的公民社会中的客观法则未及论述;且由于新教改革、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风云激荡,康德意识到这个公共法则所构建的社会共同体又处于一种历史的演变之中。

因此,他在《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论永久和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等作品中突破了三大批判那样一个知、行、意的理论性的平面结构,增加了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内容,具有了历史的深度和现实的厚重感。

有的研究者甚至把这些作品称作康德的“第四批判”。

在这些著作中,有一块属于法哲学的领域,它依存于道德形而上学之中,并与政治哲学、历史哲学融合在一起,要解决的是“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如何可能”的问题。

沿着这样的理路,康德试图向后人表明:以三个批判为基石建立起来的哲学体系是为他后期的政治法律思想奠定理论上的坚固基础。

康德是从“权利”和“法治”两条路径展开其法哲学的理论框架的,其中,权利原则构成了公民社会和宪政的先天理论基础,法治原则构成了公民社会和宪政的现实表现形式。

一、权利:构建内隐的作为其原则的法哲学自由是贯穿康德整个哲学的一条红线。

在理论哲学中,康德通过严格划分与物自体的界限,确立了先验自由的可能性;在道德哲学中,康德确立了自由概念的实在性,认为道德的存在是个客观事实,它的普遍必然性来源于实践理性本身。

自由首先是人的心灵的一种性质,即意志自由。

然而,当康德把人的自由放置到社会政治制度背景中审查时,意识到仅从意志自由来定义人的自由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现实中的人更需要的是作为权利的自由。

收稿日期:2004-06-23作者简介:陈义平(1967~),男,安徽全椒人,安徽大学哲学系副教授.2004年9月第28卷第5期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Phil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September 2004V ol.28N o.5作为人的自由选择能力的意志自由只是人的自由的前提,必须在现实中得到实现,才能达到人是目的这样一个真正自由的王国,在那里,自由意味着只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

既然现实政治社会中的人更需要的是作为权利的自由,“权利”就进入了康德的视界。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个组成部分即权利理论(另一组成部分是德性理论)中认为权利可看作是把道德的最高原则扩大到我们生活的尝试。

“在人的权利方面,康德的任务是要为政治自由和平等奠定一个无条件的道德基础,或者说,是要启发人们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告诉他们立法的自由是主体服从的唯一基础,以便使他们获得自由与解放。

”[1](P695)在德语中,“Recht”包含有法、权利和正义等含义,它源自古罗马的“jus”一词,康德称其含义是“法律的总称,对它而言,外在立法是可能的”。

康德并不是关心实体法,而是关注于“外在的自然法”体系、作为实体法之基础的道德原则,即“权利的普遍原则”。

康德认为,权利是由普遍的道德法则推展而来的,因而权利也是一个普遍法则,“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自由意志,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

[2](P40)康德把权利和义务联系起来,认为一切义务就是权利的义务,只有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康德自此从两条线索展开论述其关于权利的法哲学思想。

一条线索是论述了权利与义务对于道德的至上性、法律的义务对于道德的义务的优先性进而权利对于善(道德)的优先性。

他区分了法律的义务和道德的义务,认为前者用于外在的行为,服从立法的外在制约;后者用于行为的内在准则。

法律的义务优先于道德的义务,进而权利优先于善(道德),是由于:第一,法律的义务本身就具有道德的本质,它要求每个人尊重自己和他人的权利;第二,法律的义务规定了权利的要求是既要尊重自身的人权,又要不伤害任何人,还要进入社会,因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保证每个人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第三,法律的义务是确定的和完善的,道德的义务则是宽泛的和不完善的,因为道德命令难免为人留下自由选择的余地。

法律的义务优先于道德的义务,就要求在顾及他人的幸福之前先关心他们的权利。

爱人是有条件的义务,尊重人的权利则是神圣而绝对的义务。

树立权利、正义的优先地位并不会危及道德和善,因为外在的法规与内在的道德在尊重人的权利这一点是一致的,在使法律、政治与道德得到彻底统一的法治社会的历史选择上也是一致的。

另一线索是论述了一种公民社会的私人权利原则是如何可能的问题,并进而为其提供一个哲学的普遍原理。

康德区分了作为私人权利的法律规则(私法)和作为公共权利的法律规则(公法)。

在私法体系中,康德研究了物权、人权、家庭权利以及司法等公民社会的法权问题,指出只有占有了一个外在的对象并在其中实现了人的自由意志,才能区分“我的”与“你的”的界线,从而构成一个私人的法权社会或公民社会。

不过,一个完整的私人社会是不可能单独存在的,物权和人权的基本原则固然可以构成一个公民社会的法权体系,因为,由于普遍权利原则的推展,一个社会一旦成立便必然产生出一种公共的政治制度。

个人不但享有私权,而且在政治社会中同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公共权利。

能给每个人提供充分的、完整的自由发展权利的,有赖于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世界公民所组成的世界性的宪政共和国)的建立。

由此,康德进入其法哲学的法治理论路径。

二、法治:构建外在的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哲学康德的政治抱负是要为人类的经验世界建立一个在权利的普遍原则基础上的法治社会。

因而他没有停留在为人内心自由活动确立普遍的道德原则,也没有停留在为人的自由活动确立普遍的权利原则,而是继续前行。

他认为,我们最终关心的是人的自由活动的结果对他人自由的影响,惟有人们在经验的世界中达到自由的共存,历史才会不断进步,人类才能实现永久和平。

人们自由的共存的一个要件就是每个人的自由活动内在地不得逾越权利的普遍法则,外在地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

法律是权利的普遍法则的外现,也是每个人自由活动的强制界限,这种强制因与权利的普遍法则联系在一起,因而是一种相互的强制。

这种相互的、普遍必然的强制状态就是法治。

理想的法治状态就是建立“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

正像罗科斯・庞德指出的,这一法治观“似乎是16至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的最终理想形式:使个人得到最大限度张扬的理想是法律秩序存在的目的”。

[3](P77)康德从三个层面铺展论证“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的历史形态和伦理形态的表现。

第一层面是从人性的角度论证人的双重性需要伦理和法律的双重制约,这是其法哲学的人性论基础;第二层面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的角度论证国家建立的基础和法治的统治原则;第三层面是从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角度论证走向“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的可能性。

康德认为,人具有两重性。

一方面,人是感性世界的成员,其意志是受自然欲望的影响的,服从自然法则,是他律的;另一方面,人是理智世界的成员,只服从理性法则,是自律、自由的。

人的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不完善归咎于人性本身。

人能够理性地思维,但并不总能理性地行动。

由这样具有双重性的人组成的社会是什么样的呢?康德认为它“是个无法律的状态,一旦发生法律上的争执,便找不到一个强制性的法官对争执做出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2](P138)人与人之间充满了敌意和冲突,而正是“这种对抗性终将成为人类合法秩序的原因”。

[4](P6)面对人类的这种非社会的社会性,绝对的道德命令要求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与他人一起通过契约进入社会状态。

社会契约就是一个普遍的道德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5](P113)每个人都同意建立一个能够对个人施以外在强制的社会权威,这就是公民社会,它的整体就成为国家。

人类从自然状态到法治社会的演化过程的根本目的就是克服人的非社会的社会性,普遍法则通过法律对每个人的外在自由施以平等的限制,人类才真正得享自由。

这样的公民社会最大的本质就是普遍法治。

“大自然去迫使人类加以解决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建立起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

”[4](P8)“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进而演变成一个宪政国家,“一部与人类的自然权利符合一致的宪法这种观念,亦即服从法律的人们同时就应该是结合在一起的立法者这种观念,乃是构成一切国家形态的基础。

”[4](P159)在现实中,这就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的、代议制的共和国,维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衡力量是法治。

这样的一种“法治国”(Rechtsstaat)的形态,塑造了具有近代德国传统的法治框架,其含义是:“把国家看成是一种宣告、组织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司法组织;这项权利有助于限制和规范国家对自身权力的行使;而且,国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和限度。

”[6](P113)康德进而认为权利和正义的普遍原则,不仅要求建立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也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放弃自然状态过渡到永久和平的状态,这就是建立在“每个国家公民体制都应该“世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遍的“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是共和制”、友好为其条件”这三个条款基础上的伦理的世界共同体,人类从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却是“伦理的自然状态”)进步到伦理的共同体,最大的变化就是,政治法律上的共同体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而伦理的共同体统治人民的规则却是人类内在的对道德法则的尊重,这是一个永久和平的世界,最高的政治的善(普遍法治)和最高的道德的善同时达到,“这一不可改变的宪法与政治的宪法并不类似,因为属于真正教会的伦理共同体的人们会与别人一起进入一个自愿的、普遍的和持久的心灵联合。

”[7](P102)三、对康德法哲学后世影响的评价康德的法哲学思想与他的整个哲学思想一样,对后世产生了深刻的但又充满分歧和争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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