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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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的范围和分类:包括文物的定义、文物的分类、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等。

二、文物保护的主体和责任:明确了文物保护的主体是国家和全社会,规定了各级文物保护部门和文物保护组织的职责和权力。

三、文物登记和调查:规定了对文物进行登记、文物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四、文物保护工作的计划和实施:制定文物保护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明确文物保护的工作重点和任务。

五、文物保护的管理措施:包括文物的整修、保护工程的审批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办法等。

六、文物保护的经费和资金:规定了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和使用办法。

七、文物保护的奖励和处罚:规定了文物保护的奖励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

八、文物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规定了与国外进行文物交流与合作的原则和程序。

九、文物权利的保护和争议解决:明确了对文物权利进行保护的措施和文物争议解决的程序。

以上为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一般内容,具体的实施细则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规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京绿园发[2013]4号•【施行日期】2013.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绿园发〔2013〕4号)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各风景名胜区: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规范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现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规范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游憩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2 规划建设管理2.0.1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规划文本和相关图纸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公众查阅。

2.0.2 风景区名胜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实施监管。

对风景名胜区内违章建设,应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处理意见,并报相关管理部门。

2.0.3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的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3 风景资源管理3.1 动植物保护3.1.1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擅自砍伐。

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认真核查,并上报相关部门批准。

3.1.2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针对景区内重点保护的植物群落和珍稀植物分布区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昌政发〔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昌政发〔2018〕1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40 号),为进一步加强昌平区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推动首都文博事业蓬勃发展,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厚滋养,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

让馆藏文物、文物古迹都活起来,对于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展示昌平文明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昌平历史文化悠久,文物资源丰富,拥有世界文化遗产明十三陵,各类不可移动文物二百多处,传承和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是全区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部门、各镇(街道)、各单位要充分认清新时期加强文物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立足“全国文化中心”的首都功能定位,全面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公益属性、服务大局、改革创新、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深入挖掘和系统阐发昌平文物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为推动新时代昌平新发展贡献力量。

(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昌平区文物工作在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昌平历史文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群众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

北京市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范本一:一、总则1.1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境内所有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和实施。

1.3 文物保护工程指对文物进行保护、修缮、整理、展示以及文物陈列、博物馆建设等各类工程活动。

二、项目立项与申报2.1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立项应符合以下要求:(1)与国家和本市文物保护规划和政策相一致;(2)具备经济、技术和管理条件;(3)能够保证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的质量和效果。

2.2 申报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1)项目申报书;(2)工程设计方案;(3)项目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4)其他必要的技术、经济、管理文件。

三、项目审批与备案3.1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审批和备案机构为北京市文物局。

3.2 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终审两个阶段,初审负责对项目可行性、需要及实施方案进行评估和初步审批,终审负责对项目实施方案、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进行终审和批准。

3.3 项目审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四、项目设计与施工4.1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1)设计应考虑文物保护的需要,保护文物的同时实现工程功能;(2)设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3)设计应包括文物保护方案、建筑结构方案、施工工艺方案等。

4.2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培训,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4.3 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文物的安全和保护效果。

五、工程验收与保护管理5.1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应进行验收。

5.2 验收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实施情况、施工质量、文物保护效果等。

5.3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北京市文物局备案。

六、附件(附件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填写)附件一: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申报书附件二: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附件三:文物保护工程资金预算表注释:1. 本文中的“文物保护工程”指对文物进行保护、修缮、整理、展示以及文物陈列、博物馆建设等各类工程活动。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9.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该办法的实施,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文物认定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各地在开展文物认定工作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作为文物认定的年代依据之一。

文物认定的对象可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

二、关于文物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文物认定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文物认定,也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同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文物认定工作水平。

三、关于文物认定工作的经费文物认定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行政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许收费。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经费支持,将文物认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关于认定工作的程序文物认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包括省、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除文物行政部门已设置或委托办理机构外,申请人可以向上述任一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向认定对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6•【字号】京政发[2002]27号•【施行日期】2002.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决定(京政发[2002]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年)》,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的,是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文件。

在加快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的进程中,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一定要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摆在重要位置。

为此,特作如下决定: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文物、建设、园林、市政管理、国土房管等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制度,严格把好审批关,保证切实执行《规划》确定的保护内容和范围,实现有效保护古都风貌、改善人民生活条件和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有机结合的目标。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有关政策,支持试点工作,确保《规划》的实施。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规划》,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规划》依法编制,内容详实、丰富、具体、细致,坚持了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的性质,正确处理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关系,重点是搞好旧城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使其在保护中持续发展。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落实《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落实《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文物局•【公布日期】2020.04.15•【字号】京文物〔2020〕333号•【施行日期】2020.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落实《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文物〔2020〕333号各相关区文化和旅游局、各相关管理使用单位:2019年10月,国务院核定并公布了第八批全国重点保护单位,我市有11处列入其中(含2处合并项目)。

为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现将《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文物保发〔2019〕20号)文件转发你们,请各单位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保护管理工作。

现就保护工作具体事宜提出以下要求:一、落实保护责任。

各相关区文旅局要及时梳理、评估、汇总本辖区内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明确保护机构,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

要落实文物保护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管理使用单位的直接责任,积极推动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行政考核体系。

二、推进基础工作。

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部分已由市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请各相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各区应统筹安排将相关管理规定一同纳入区国土空间规划。

管理使用单位应更新完善记录档案,相关成果连同记录档案于2020年8月30日前报我局备案。

三、加强科学保护。

请各相关单位在全面摸清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状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文物局的要求,精心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统筹实施文物本体维修保护、环境整治等项目。

对保存状况较差、险情或隐患严重的文物,要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编报抢救性保护方案并及早实施。

古迹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古迹,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载体,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保护古迹不仅是对历史的尊重,也是对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维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迹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古迹得到有效保护,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探讨我国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古迹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二、古迹保护法律体系概述我国古迹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层次。

1. 宪法层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古迹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2. 行政法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行政法规,对古迹保护的范围、原则、措施等进行了全面规定。

3. 地方性法规层面:各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古迹保护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

4.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文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了具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物维修工程施工监理管理办法》等。

三、古迹保护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古迹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古迹保护范围包括:(1)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2)可移动文物: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物、文献资料、反映各时代社会生产和生活状况的代表性实物等。

2. 古迹保护原则(1)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确保古迹不受破坏,同时积极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

(2)合理利用: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迹资源,发挥其社会、经济和文化价值。

(3)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古迹保护工作,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3. 古迹保护措施(1)设立保护机构:各级政府应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迹保护工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13•【字号】门政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现将《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21年9月13日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地区文物、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为科学指导和规范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门头沟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古建筑以及近代现代重要代表性建筑等文物建筑,重点引导一般性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

第三条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协调本区文物保护、文化传承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环境提升的关系,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二、保护管理第四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区文旅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逐级签订区、镇(街道)、村(社区)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职责,督促落实文物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文物保护法解读

文物行政法规,不能违背宪法、法律的规定,不 能与之相抵触。为了保障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职权之一 为:“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 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保护文物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审议、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 件,不能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根 据国家规定,有些大城市的人大常委会也可 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上 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可颁布实施。地方 性文物法规,是我国文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至今,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地方性文物法规。
中央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涉及 文物保护时,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它们同样是构 成我国文物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些规定为在其 他事业中处理涉及文物保护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方面的行政法规比较多,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金银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 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2002年 10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实施,是标志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 段的里程碑。2002年《文物保护法》共分为八章,分 别是: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 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附则。
除上述法律外,其它专门法律,如《森林 法》、《海关法》、《档案法》、《大气 污染防治法》、《城市规划法》、《环境 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广告 法》等,涉及文物保护问题时,在有关条 款中有相应规定,确定了文物保护在这些 法律中的地位。它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文 物保护的重视,有利于保护我国文化遗产 。这些法律规定也是文物法律体系的组成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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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10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
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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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
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
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
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
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
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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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
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
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
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
移动文物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或者未将保护计划、
方案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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