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1995年3月18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管理,实行县、乡(镇)长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林业部门要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进行指导和配套服务。
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查处林政违法案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公所(办事处)林业管理员(助理员)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公所(办事处)领导。
第三条林业公安科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执法机构,受县公安局、林业局领导,负责管理和协调林区、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经济民警中队、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林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城镇街道的绿化由县城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县公民有植树造林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林业。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云政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8日以云政发〔2009〕58号文件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方公益林所有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第四条地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界定、依法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界定第六条地方公益林分为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到2000年完成绿化全县宜林荒山。
第三条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多形式、多林种造林,并以思茅松、西南桦、木荷、芒果、茶叶等为主,发展经济果木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
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种植经济果木林、用材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林产品工业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纸和林板原料林。
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和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
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实行县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林业工作的基层组织,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宁蒗县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做法及几点建议

林 地使 用权 的合 理 流 转 , 建设 市场 化 、 民营 化 、 会 社
化的运作模式 ; 通过林业 资源所有权、 经营权 、 使用 权、 发展权 的分离 , 让工程建设成 为林业 市场的主 角 , 林业 “ 资源 ” 把 小 办成 “ 大产 业 ”让林业 成为农 民 , 竞 技 致富 的绿 色大舞 台 。
度 , 审批 采伐 时足额 收取造 林保 证金 , 在 更新造 林 验
收合格 后 , 额退 还 ; 不 更 新造 林 的 , 全 拒 由林 业 主 管
采伐所 需 的限额 , 由隆 阳 区林业 局 按年 度 需要 统 一
安排 。
部 门用保证金代为更新 ; 将采伐迹地开垦为农地的, 按 擅 自改变林 地用 途从 重处 罚 , 强制其 更新 造林 。 并
稳步推进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 做法 和经 验 。 云南省是 我国四大林 区之一 , 省林 地 面积 占全 全
省 国土 面 积 的 6 .4 居 全 国第 二位 ; 林 覆 盖率 13 %, 森 4 .1 , 蓄 积 量 1 .8 m3占全 国的 18 居 99 % 林木 54 亿 , /,
第3 4卷
向村 民公 示无异 议 后 , 采取 公 开 拍 卖 的方 式 向社 会
发包 。
1 14 四租 ..
的保护 、 育 、 复 发 展 不 能 指 望 在 1a内就 能 实 培 恢 0 现, 它是 一项长 期 的战略工 程 , 该加 以延长 。 应 2 14健 全森林 经 营的法律 依据 .. 随着 天然 林保 护等几 大林业 重点工 程陆续 实施 期满 以及林 业产 权 制度 改 革 的推进 , 业 经 营模 式 林
1宁蒗县集体 林林权制度改革的 体做 法
云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

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有效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 1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航、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海关、铁路、电力、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检疫水平和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局
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局2009年工作总结暨2010年工作计划2009年县林业局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市主管部门的关心指导下,全县广大林业干部职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林业中心工作,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生态产业建设为重点,按年初工作计划认真组织了开展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林政管理、农村能源建设、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及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各项工作。
努力强化服务意识,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认真落实四项制度,林业目标任务工作稳步开展,2009年林业各项指标均按计划落实,为全县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作出了林业应有的贡献。
一、工作完成情况(一)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工作基本结束,配套改革稳步推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解决林业发展动力机制的一项根本措施,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需要。
一年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工作:一是积极组织开展林权证书核发工作。
在完成宗地区划的基础上,填写内外业表格56678宗,完成输机打证56678份,并按规定核发林权权利人林权证书;二是加强林改档案建立工作。
在安排专人学习林改管理知识和业务技术的同时,邀请档案管理部门进行专题培训,并请档案管理部门全程参与监督指导林改档案建立工作;三是狠抓纠纷调处工作,将林权纠纷调处工作作为考核验收重要指标层层落实,通过明确纠纷调处职能、程序和责任,成立由县四套班子组成纠纷调处工作协调指导组,加强纠纷的调处力度,确保林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四是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为及时查缺补漏,做好“回头看”工作,我们于5月份组织开展了县级检查验收工作,并于6月配合市级对全县林改工作进行了检查验收。
经验收,目前全县共完成小组勘界和面积核实1151个,确权面积583.3万亩,因纠纷未调处而未确权面积为5.6万亩,确权率为99%,共排查纠纷359起,通过协议调解351起,纠纷调处率为98%,外业勘界准确率为90%以上,集体均山到户率达100%,发证率为98%;五是配套改革工作有序开展。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1995.09.27【发布部门】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9.27【实施日期】1995.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到2000年完成绿化全县宜林荒山。
第三条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多形式、多林种造林,并以思茅松、西南桦、木荷、芒果、茶叶等为主,发展经济果木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
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种植经济果木林、用材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林产品工业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纸和林板原料林。
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和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
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实行县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林业工作的基层组织,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护林员,履行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实施日期】1997.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3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政管理;积极营造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发展茶叶、咖啡、水果等经济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条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进行严格检疫,对发生病虫害的林区应当提供药物、器械,给予技术指导、组织防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护林。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御境 外 山火 入 境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和 国土 生 态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第 一 责 任 人 , 分 管 负
责人 是 主要 责任 人 。 第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设 立 由本 级 人 民政 府分 管 负责 人担 任 指挥 长 , 府 有 关部 门 、 政 当 地 驻 军 、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森 林 航 空 消 防 机 构 等
第 二十 一 条 禁 止 下 列行 为 :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 ) 吸 烟 、 烧 纸 、烧 香 ; 一 ( ) 烧 蜂 、 烧 山狩 猎 ; 二 ( )烤火 、野 炊 、使 用 火把 照 明 ; 三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和 孔 明 灯 ; 四 ( )焚烧 垃 圾 ; 五 ( )其他 非 生 产性 用 火 。 六 在 前 款 规 定 的时 间 和 区 域 内 ,因 民俗 活 动 需 要 特 殊 野外 用 火 的 ,由县级 人 民政府 另行 规 定 。 第二十二 条 森 林 防火 期 内 ,禁 止 携 带 火 种 和 易燃 易爆 物 品 进入 森 林 防火 区 。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在 森 林 防 火 区设 立 临 时性 的 森 林 防 火 检 查 站 ,执 行 检 查 任 务 的人 员应 当 佩 戴 专 用标 志 ,对 进 出 车 辆 和 人 员 进 行 森 林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 N- 带 的 火 种 携 和 易 燃 易爆 物 品 ,实 行 集 中 保 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得 拒 绝 、阻碍 。 第二十三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质 监 、工 商
森 林 防 火 联 防 区 域 ,建 立 联 防 组 织 和 联 防制 度 , 共 同做 好联 防 区 内的森 林 防 火 工作 。 第十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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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9日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森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造管并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条 经济林木是自治县的支柱产业。要培育优质果苗、科学种植、优化管理,加快发展经济林木。
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本辖区的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职能。
第六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及时扑灭的方针。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
第八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应建立健全和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制度,制定护林防火的乡规民约。订立农户义务巡逻制度,做好火情监测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
(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特殊情况用火必须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
(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嘹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绝毁林开荒。 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开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 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
第十条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者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水源林、水土保护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
禁伐区的范围: (一)泸沽湖保护区,包括:风景区、游览区;风景规划范围; (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计划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以内;
(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则50米以内; (四)自治县内主要河流两岸150米以及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以内; (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冲刷地带。 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中幼林可以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加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采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禁止采伐和毁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柩等珍稀树种。
对香樟木、黄莲、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促、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工程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工程封山育林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限、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并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低价值资源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及其他燃料代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带头改烧柴为烧煤。有条件烧煤、使用沼气的农村居民应当改烧柴为烧煤,暂时不具备以煤代柴的应当积极改灶节柴。
国有企业、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煤炭供应和节柴改灶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农村居民修建木楞房。泸沽湖风景区需修建木楞房的,由泸沽湖管委会提出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有继承、转让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资源,并给予优惠条件,鼓励单位或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济林和用材林、防护林、长防工程林、薪炭林等。逐步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科学造林,造管并重的原则。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自治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县职业中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坚持办好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林农的管理素质。
第二十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的任务。
县、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二十一条采伐单位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凡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年度采伐指标。
第二十二条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归集体。
荒山荒地由集体造林经营,也可以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发展经济林,切实做好生产、供应、销售、加工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林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建设优质、高产的果品基地。加快发展苹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经济林木。
经济果木站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引进优质果苗,指导各乡、村科学种植和管理经济果木; (二)负责办好培育、种植、管理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果农的科学管理水平;
(三)做好经济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四)为果农拓宽市场,做好贮藏、加工、购销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之一,在经济林建设发展中,享受国家对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扶持发展经济林的资金,应严格加强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基金;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六)其它收入。 县、乡、镇财政应把发展林业的资金列入预算。自治县收取的全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本县林业事业。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采伐国有林和集体林,坚持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控制超额采伐,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工副业用材,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全额管理,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证,禁止无证采伐或超额采伐。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国营森工企业、县木材公司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伐区采伐。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代责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