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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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产_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3篇)

人民财产_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3篇)

第1篇尊敬的客户:感谢您选择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服务。

为了使您更加了解保险责任范围,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特制定本免责事项说明书。

请您仔细阅读以下内容:一、免责事项概述本免责事项说明书旨在明确本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以下内容仅供参考,具体责任范围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二、绝对免责事项1. 车辆自身损失: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造成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 车辆自身静止时的倾覆;- 遭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的损害;- 非全车盗抢;- 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漏造成的损失;- 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伤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车辆抛弃;-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漏造成的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3.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漏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4. 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车辆发生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期间届满;- 玻璃破碎前,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 玻璃破碎后,被保险人故意不进行修理或更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5. 自燃损失险: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造成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自燃前,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 保险车辆自燃后,被保险人故意不进行灭火;- 保险车辆自燃后,被保险人故意不进行修理或更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3

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3

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3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3一、前言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我们通常都会收到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

这份说明书详细列出了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在保险后的责任和义务。

而2013年的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便是其中一份。

二、深入评估1. 定义和范围在2013年的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免责事项”的定义和范围。

这部分通常会解释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如果保险人未按要求配合调查、未及时报案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有权利免责。

这些内容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权益和责任。

2. 具体免责条款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一般会包含一系列具体的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将详细列出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因为被保险车辆未通过年检、因驾驶人酒后驾驶、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这部分内容的详细解读对于保险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将直接决定保险是否能够发挥作用。

3. 个人观点在我看来,2013年的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对于免责事项的解释和列举上做得非常清晰和详细。

这有助于保险人在保险前对于保险责任和义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也能够帮助保险公司更好地管理风险。

三、总结回顾2013年的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一份非常重要且有价值的文献。

通过对其中的定义和范围、具体免责条款的评估和分析,我们对于保险所面临的风险和责任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保险公司也通过这份说明书能够更好地明确赔偿范围,管理风险。

希望在未来的保险条款中,这样清晰透明的说明书能够成为更多保险公司的标配。

在知识文章中,通过以上的方式编排文章,以深度和广度的方式全面评估了2013年的太平财产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在文字中多次提及了指定的主题文字,包含了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也共享了个人观点和理解。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当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一项与人息息相关的商业活动,大多数人都会在不同的时间接触到保险合同,在琳琅满目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很少会有人注意其中的全部内容,但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发现里面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免责事由,保险格式合同也由其中的免责条款而备受争议。

格式条款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对保险格式条款作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

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兴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

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

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

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

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

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通常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即在发生该情况时,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事故责任免除:保险人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2. 风险免除:保险人可以规定在某些风险或危险情况下,例如战争、恐怖行动、核辐射等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3. 不正当利益和虚假陈述: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提供虚假或不完全真实的信息,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4. 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可以规定某些特定的风险或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例如自然灾害、预知损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

如果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合同中免除的责任将被视为无效。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分析:保险合同中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应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应对方的 要求对另外,《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保险合 同中若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 对投保人尽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案例

案例:甲某在斯富保险公司为其爱车投保了汽车保 险。某日,在甲某驾车行驶的过程中,爱车无故自 然,最终导致整车报废。之后甲找到了斯富保险公 司要求赔付,但斯富保险公司声称,其所签署的保 险公司中明文规定:“汽车自燃引起的损害,保险 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 审理过车中,斯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缔约过程中 就争议条款提醒甲某注意,因而法院最终支持了甲 某的请求。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000年1月24日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

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

后该车发动机起火,全车烧毁。

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

”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

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

车保险免责是什么意思

车保险免责是什么意思一、车保险免责是什么意思《保险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划,并明确规定“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属于无效。

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

1、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借鉴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果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2、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

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产品的具体条款。

此外,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签字免责内容是什么1、车辆未通过年检或者未及时年检的,均属于不能合法上路的。

车险免责条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而上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车辆在检测、维修、养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维修点负有看管车辆的责任,车辆被盗或者损坏是属于维修点的过失3、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一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三、法律对于一些免责条款的规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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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
多。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
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
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
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
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
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
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
准。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
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
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

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
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
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上,不应过分强
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要求保险人履行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无疑

将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损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
立法目的相悖。换一种理解路径,即免责条款中所存在的需要说明的免责条
款才是“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
据。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
保人的利益。简言之,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
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具体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险
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确其
投保后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存在于免责条款上的权利义务。这既是设立免责
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也是法律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的基础。而当投保人对
免责条款明知、应知时,就意味着其与保险人在关于免责条款的信息获取等
层面达到一致,这种一致得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法理
中权利义务均衡的逻辑必然。投保人不再弱势,法律自然无须对其给予特殊
保护而仍然要求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不然就将造成保险人、
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以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为例,“赔与不赔”至今尚
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得以援引,实践中有的判决保险人担责,有的则驳回投保
人、被保险人的诉请,认定保险人无须担责。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酒后
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
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也已为刑法所规制,即使保险人对此免责条
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同时,在
此情形下,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让违反交通秩序的责任人因其违
法行为获益,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法的正义价值严重背离,造成权利义
务的严重失衡。
其三,关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这里的明知是指
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字词句等内容的真实含义以及该内容能够导致
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认定投保人是否明知与投保人的真实心理及法官的自
由裁量密切联系,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及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
判断,难以以列举的形式对投保人明知的情形进行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投
保人的明知、应知的范围并非绝缘,而是存在交集。投保人对应知的内容明
知,或者明知的内容属于应知的范围,都可能成立。笔者认为,投保人应知
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法定的除外责任和遵循习惯、常识所应
知的除外责任。前者即法定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
形下免责。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
未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担责,因为若要求保险
人承担责任,则构成对法律的直接违反。后者则是指根据社会习惯和常识,
应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的免责条款,也即众所周知,这也是认定
投保人应知与否的关键。如前文中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法律目前尚未
明确规定前就属于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应放
宽保险人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的尺度,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应以投保人对
此条款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
负严格意义上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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