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档案管理制度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7.05.08•【字号】京人发[2007]51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人发[2007]51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60号)实施以来,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规范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健全,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深入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首都人才市场体系的意见》(京政发[2004]26号),积极构建完善社会化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系统,提高公共人事人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优化首都人才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共服务的原则,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自觉接受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必须是县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因人事制度改革需要,受同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只限于管理本行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严禁未经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严格档案接转手续。
对于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手续不完备、不按规定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人事档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接收。
关于北京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试行办法——京劳服社发〔2004〕7号

关于北京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试行办法京劳服社发〔200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规范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接收、转移、管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档案的安全,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根据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退休人员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下,由市、区(县)两级劳动服务管理部门(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类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保所是负责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具体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六条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因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出国不归者,在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后,其档案材料继续由社保所存放于专柜集中保管,不得销毁或转移它处。
第七条社保所档案管理职责:(一)妥善保管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做好退休人员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二)收集、整理退休人员档案材料;(三)办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四)登记退休人员材料变动情况;(五)负责办理档案的接收、转移工作;(六)出具与档案材料有关的证明材料;(七)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档案的内容第八条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加入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奖励与评选先进、劳模材料,处分、劳教与刑罚材料;(八)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审批、退职审批等材料;(九)提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03•【字号】•【施行日期】2001.08.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6c15bd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ebf9555.png)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2001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一)基本材料1.各种履历表;2.入党、入团材料;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5.工龄认定或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其中养老保险材料包括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费台账);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及弹性就业人员档案,应当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就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存档的大龄下岗职工档案,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龄下岗职工认定表》;(三)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应当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移交、接收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92号)所规定的服役期间的材料;(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北京市关于档案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关于档案的管理规定第一篇:北京市关于档案的管理规定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08-11-19 来源:北京.CN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管理的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审批,并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市、区、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未经授权均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档案或本人档案。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直接分配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及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店铺及其它因私出国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受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人事档案;(八)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一)北京地区用人单位聘用外省市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特殊情况也可由我市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北京地区用人单位结束聘用关系时,其人事档案不能在北京地区范围内调转,由人才服务机构将其人事档案转往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
(二)由北京地区流动到外省市人员的人事档案1.凡持外省市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函,我市人才服务机构可为其办理转档手续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 章
第 一条 事 业 单位 和 建 设单 位
经 济 活 动 中形 成 的 重 要 史料和 证 据 分
,
。 、
管理 原则
、
计档 案 的 收 集 作
,
、
、
整理
、
保管 和 提 供 利 用 工
,
人 员 要保 持 相 对 稳 定
。
如有 变动
,
必须
会计档 案是 各 机 关
团体
企
办 好 交 接 手续
( 以 下 简称 各 单 位 ) 在 记录 和反映 经济 业务的
。
。
} 颐
。
第八条 文书 档 案 的
决算
以 前 的 年 度决 算 已 存 入
19 8 6 年以 后
3
、
会计报 表
。
会 计 报 表按年 度 立 卷
,
。
不再 变动
的 年度
立 卷时
,
要 区 分 不 同 的保管 期限
、
年度 报表
律存 人 会 计 档 案
。
要 与季度
月 份报表 分 别 组 卷
,
。
本单 位 的 报
按照
基 建 会 计等
) 可 参 照 上述
会计 档 案 的 形 成 规 律 和 特 点
法
:
,
选 用 以 下方
。
方法 进 行 整理 第 十一条
会 计档 案 的 排列 编 号
,
:
1
、
会 计年度 一 一 名称 分 类 法
,
、
即:
把 别
,
会计 档 案案卷 的排 列 可采 取 年 度一一 类 或 类 别一一 年 度
《北京市区县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工作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区县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工作管理办法》解读作者:钱海峰来源:《北京档案》2015年第05期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区县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工作管理办法》(京档发〔2014〕14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印发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使《办法》能够更好地得到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进行一些解读。
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背景2010年北京市档案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区县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鉴定工作的意见》(京档发〔2010〕2号,以下简称《意见》)已不能完全适用区县实际工作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在档案开放鉴定工作程序上,原《意见》规定的程序不够严谨,将开放档案的公布及利用工作与档案开放鉴定的初审、复审、审批等工作程序混在一起;二是在档案开放鉴定标准上,由于标准太原则,致使各区县对标准理解不一致,造成各区县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千差万别;三是在档案开放鉴定的组织上,原《意见》的有关规定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在拟延期开放档案的报审要求上,由于原《意见》对报审要求不够具体,致使各区县报送的拟延期开放档案的请示及目录等报批材料的载体形式和格式内容不统一,各式各样。
2013年以来,市档案局先后对全市16个区县档案馆进行了专题实地调研,并于2013年10月和11月,分别组织东城、海淀等12个区县及市档案馆整编处等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
同时,结合近几年我局在审批区县馆藏部分到期档案延期向社会开放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调研情况,分析了区县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工作的现状和问题,对取得的经验进行了总结。
在此基础上,着手开始《意见》的初步工作,并于2014年5月完成对《办法》的起草。
通过调查研究、明确定位、搭建框架、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等环节最终于2014年10月15日正式出台了《办法》,以此来规范档案开放工作,更好地监督指导区县档案馆履行开放档案职能。
第二部分《办法》的结构《办法》正文共包含6章,分别为总则、鉴定组织和职责、鉴定标准和要求、鉴定程序、公布和利用、附则,合计 18条。
2024年北京市集体合同档案管理办法》-(多场合应用)

北京市集体合同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集体合同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根据《档案法》、《劳动合同法》和《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一)真实性原则: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反映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等情况;(二)完整性原则:档案应当收集齐全,确保档案的完整性;(三)安全性原则:档案保管应当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毁或者被盗;(四)便捷性原则:档案利用应当方便快捷,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一)集体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相关文件;(二)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类协议、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三)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处理文件;(四)其他与集体合同相关的文件。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五条集体合同档案的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的责任、程序和措施,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合同档案管理提供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第三章集体合同档案的收集与整理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集体合同档案的相关文件,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条集体合同档案的整理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范要求,确保档案的有序、便于查找和利用。
(一)对档案进行分类、编号和编目;(二)编制档案目录和档案索引;(三)对档案进行装订、装盒或者装袋等整理工作。
第四章集体合同档案的归档与保管第十二条集体合同档案的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范要求,确保档案的有序、便于查找和利用。
(一)档案保管场所应当符合档案保管的要求,保证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二)档案保管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三)档案保管场所应当定期进行清洁和整理,保持档案的整洁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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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北京市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
3. 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原则,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保密和有效利用。
二、档案收集与整理
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收集工作。
2. 档案收集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防止档案遗漏或者重复。
3. 档案收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分类、编目和整理,确保档案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三、档案鉴定与保管
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鉴定制度,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和清理。
2. 档案鉴定应当根据档案的内容、价值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处理方式。
3. 档案保管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存储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保密和有效利用。
四、档案利用与开放
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和方式。
2. 档案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3.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档案可以向社会开放,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档案除外。
五、监督与检查
1.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2. 监督和检查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3.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