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路研究--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背景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路研究——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背景王秀卫*目 次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文本解析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四、结语摘 要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高度同质性,有望成为首部直接规定该项制度的环境单行法。
在陆海统筹治理海洋生态环境背景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改完善应考虑海洋生态环境及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与《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条文相衔接,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遵循基本法律的规定,在索赔主体、责任限制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关键词 海洋生态环境 陆海统筹 损害赔偿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撤销国家海洋局,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转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成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经历了重大调整。
与此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大修也提上议事日程。
〔1〕《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99年起规定了海洋生态破坏损害赔偿制度,〔2〕开启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基于海洋生态破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制度先河,后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吸纳,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即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3〕* 王秀卫,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南海岛礁所涉重大现实问题及其对策研究”(项目号16ZDA07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迎大修:厘清政企责任沿海产业布局受约束》,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8年12月3日,第2版。
〔2〕 该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3〕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中在关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公告对象和诉讼支持起诉对象时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做出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有明确规定的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法释〔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5.1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
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
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民事责任
行为“违法性”要件之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 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 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 失。 排污企业未超标排放污染物而造成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免除的仅仅是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排污企 业未超标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危害,当出现下述情 况时,也可能造成污染危害:
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
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 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 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 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 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
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四、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一)海洋环境保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第12部分中对海洋上各种污染的防止作了详细的规定,国际社会还制定了许多有关防止海洋污染的条约或公约。
如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
1、防止陆源污染:(1)经由入海河流排污管道;(2)经沿海工矿企业;(3)经沿海农田、生活设施和海港;(4)陆上排放的有害废气经大气层降水进入海洋;由于陆源污染是属于有关沿海国主权管辖下的事情,《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多边公约很难作出具体规定。
《海洋法公约》只是要求各国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的污染,并防止、减少和控制通过大气层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第207、213条)。
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部关于防止陆源海洋污染的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缔约国的义务、各缔约国应共同或单独实施各种方案和措施,以及设立一个由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监督公约的实施。
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生效后,将取代1974年的《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
该公约对陆源污染的控制更为严格。
要求缔约国控制陆源污染的计划和措施要对点源要求应用最佳可得技术,对点源和散源要求应用最佳环境惯例。
所有的污染物质的排放必须事先得到许可。
2、防止船舶污染:在海上航行和进行运输的船舶故意或疏忽而直接向海洋排放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船舶在操作过程中因排油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二是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污染。
1967.3在美国附近公海的“托雷.卡尼翁号”油轮触礁造成11.7万吨原油泄漏、使英、法等国蒙受巨大损失。
后经调查委员会对事故进行调查、船主、租赁人赔偿英、法两国各150万英磅。
1967.5.4英把沿海国干预海洋污染事故和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两个问题向国际海洋咨询组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特别会议上提出,该组织就此通过二公约,即1969.11.29《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 ppt课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制度。
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 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未经 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用作原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则是明知 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 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 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 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 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内蒙古一私营铁矿因污染环境引当地村民 抗议 采矿区与村庄一河之隔
作业车在紧张作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 第339条第1款)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
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等。
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 其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 范本罪处罚。
案例:
2011年6月,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化工实 业有限公司非法倾倒铬渣造成环境污染。 事件发生后,各级环保部门紧急出动,采 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和防范,公 检法部门也积极参与调查立案。此事件在 法院审判过程中,7人以犯污染环境罪而获 刑。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中国环境退化的刑法规制研究

环境 问题 , 是 指 由 于人 类 活 , 及 这 种变 化对 人类 身
心 健康 与生 产 、 生 活造 成 的影 响 。环 境 问题 根 据 不 同的标准 有 多种分 类 。基 于人 类行 为相 关 的狭 义分 类 , 环 境 问题 包括 两 大类 。第 一 类 是 环 境 污
的2 4毫米 。 生 态环境 问题 的解决 有赖 于生 态 系统 受 到破 坏后 的 自我恢 复 能力 和 自我调 控 能力 。生 态 系统
学马克思主义学 院副教授 , 主要研 究方向 为生 态经济学。
基金项 目: 本 文 系 山 东省 社 科 规 划 项 目“ 基 于渤 海 渔 场 衰
染, 包 括 大气 污 染 、 水 污染 、 噪声 污染 、 土 壤 污 染 等, 也 包括 由这 些污 染所 衍生 的 环境效 应 , 如温 室 效应 、 臭氧 层破 坏 、 酸雨 等 ; 第 二类 是环 境退 化 , 指 各 种 生物 和非 生物 资源 遭到 人 为破坏 及 由此 所衍 生 的生态 效应 , 如 森林 消失 、 物 种灭绝 、 草 场退 化 、
退 视 野 下 的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研 究 ”( 批 准号:
1 5 C J J J 0 2 ) 的 阶段 性 成 果 。
1 8
结构越复杂 , 生态 系统 的 自我调节能力越强。但
杨 玉平 : 中国环境 退化 的刑 法规 制研 究
是 这种 能力 是有 限度 的。如果 人类 排 放 的污染 物 数 量超 出 了生态 系 统 的 自净 能力 , 就会 造成 污染 。 尽 管我 国环 境法 与行 政法 对危 害 环境 的行 为
( 2 0 1 4年 ) 出 现恶化 。 环境 退化 在海 洋方 面 表 现 得 尤其 明显 。( ( 2 0 1 5年 中国环境 状 况公 报 》 显示 : 海 洋 生态 系统 环境 状 况不 容乐 观 。对典 型 的海 洋
论海洋污染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洋污染的国际法规制
李擎
【期刊名称】《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6
【摘要】海洋环境保护是国际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际社会的合作是构
建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法制的有效路径。
本研究梳理了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历史演变,分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意义,从陆地来源、船舶、倾倒、远洋油气和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海上污染的四个方面着重论述了海洋环境污染与国际法保护问题,最后总结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的教训。
【总页数】3页(P13-15)
【作者】李擎
【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5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9
【相关文献】
1.防止海洋污染的又一国际法:谈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公约 [J], 李成玉
2.从国际法院2010年“南极捕鲸案”看规制捕鲸的国际法 [J], 刘丹;夏霁;
3.国际法视野下海洋污染防治的国际立法建议 [J], 牛秉儒
4.海洋污染和国际法 [J], 李椿龄
5.国家单方退约的国际法规制 [J], 何志鹏;王艺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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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淑梅胡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制定背景和意义二、主要内容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五)关于管辖权(六)关于法律适用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全面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供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出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大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
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战略空间。
随着海上活动的日益频繁,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船舶排污、陆源污染和海洋资源的开发活动等不断影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海洋生态环境面临较大压力,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事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部署,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坚持陆海统筹、人海和谐、合作共赢,协同推进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权益维护,加快建设海洋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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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姚宝国中国海监第九支队随着海洋开发利用力度的加强,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显出来,逐渐呈现出环境事故频发、海洋资源盗窃猖獗的犯罪高发态势。
2008年广西北部湾涠洲岛发生的一起较为严重的溢油事故就是其中的一例。
我国海洋污染的加剧暴露了我国在海洋保护方面措施的软弱性。
在我国,长期以来,海洋环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依赖行政法与经济法,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
刑法是最严厉的调控手段,也是预防和惩罚海洋污染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有必要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做进一步的探究。
一、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类型及刑事立法现状(一)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类型对于“海洋污染”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界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1款第4项对海洋污染定义做出了如下规定:“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海洋污染作出直接地解释,但是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第95条第1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从当前海洋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来看,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指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即通常所理解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例如海上漏油、废弃物倾倒等;二是海洋自然资源损害,例如盗挖海砂等非法开采行为继而引发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现状我国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的工作始于上世纪70年代。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受到了高度重视,有了长足进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制定通过标志着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
目前,我国己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专门法为主体,以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为补充,与国际公约相协调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
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
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问题,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罪”,重大海洋环境污染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被犯罪化,在刑法第383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具体情形的认定。
同时,我国刑法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刑法第346条),惩治对象一是包括直接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内的自然人,二是公司企业等单位。
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修正,扩大了刑法惩罚的范围,但是仍旧只对“后果严重”的案件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我国海洋污染犯罪行为的频发的现状,依靠现有刑法的规定很难实现刑法规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目的,因此,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现有刑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分析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解决的对策,以期更好地发挥刑法惩治、预防污染海洋犯罪的作用。
二、目前规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法律困境(一)海洋环境的刑法保护体系严重滞后1、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污染海洋的罪名。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 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 46 条对《刑法》第 338 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
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并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渎职罪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定罪处罚。
由于保护的法益不同,三个罪名并不是惩罚破坏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而只是通过惩罚这一犯罪行为而达到保护另外特定法益的目的,因此,现行刑法中已有的相关罪名设立并不能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起到更好的作用。
2、现行刑法对污染海洋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规定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中环境犯罪的成立均以既遂为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有四种表现形态:结果犯(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具体到污染海洋犯罪行为中,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必须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只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污染海洋犯罪行为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既遂。
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做出修订定后取消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仍以“严重污染环境的”为结果要件。
(二)我国刑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处罚过轻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
例如,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
”而根据《刑法》第 233 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这样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刑事司法与海洋行政执法之间缺乏有效衔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阶段的各种污染海洋行为中,已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犯罪行为。
但就全国范围来看,却鲜见因为海洋环境污染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据统计,从2000年至2006年,中国海监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了一系列海洋环境执法工作,共依法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1383件,但这上千宗案件中没有一件被移交刑事处罚。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大多滞留于行政执法环节上,这反映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执法方面可能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刑事立法与海洋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不足。
我国相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虽然也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但却没有制订配套的案件运行程序,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及其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在案件的移送与交接上仍存在许多障碍,导致实体法形同虚设,从而很难真正惩治这类犯罪。
比如,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对应的,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何为“重大损失”、何为“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这使得海洋行政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
2、刑事司法部门介入困难。
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案件来源必须以海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罪案件为前提,刑事司法部门无权第一时间介入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现今有关海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法律规范较少,法律位阶较低。
除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属法规层级,其它绝大多数都属于工作规范性质的法律文件,没有法律上的普适效力和约束力,对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更没有强制效力。
且相关规范多是原则性规定,实务性规定较少。
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海洋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仅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并无具体实施细则。
由于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至今尚未建立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因此,尽管海洋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了不少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但少有移交刑事司法部门的案例。
现实中,海洋行政机关是否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全凭自觉和对案件移送的认识。
这给刑法规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也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3、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审理难。
一方面,海洋环境法律法规的数量激增及规范之间的冲突,加大了司法人员消化吸收法律法规的难度。
截止到目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共颁布了8部环境保护法律、14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和34项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部门出台了90多项全国性环境保护规章,司法部门近年来也出台了环境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惩治环境犯罪构筑了庞大法律基础,但其中也有个别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规范冲突,使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把握。
另一方面,海洋环境犯罪在审理过程中会涉及到海洋方面的专业性知识,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但是,目前我国法院中能熟识海洋方面专业性知识的审判人员数量还是不多,这对审判工作也会带来一些不便。
三、完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法调控的对策(一)增设“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忽视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移送。
明确设置“污染海洋罪”能够更有效地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