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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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辅导员工作情理法三维度的冲突与协调

高校辅导员工作情理法三维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 、 情 理法 :辅导 员 工作 的三 维度 辅 导员 工作 中 的情 主 要 指 情 感 。在 现 代 汉 语 中 ,情 感 一 词 主 要 有 三 种 解 释 ,一是 指心 情感 动 ,如 “情感 于 旧物 ”;二 是 特 指感 情 ;三是 指 人 受 到 外 界 刺 激 而 产生 的肯 定或 者否 定 的主 观 心理 反 应 ,如 喜 欢 、厌 恶 、悲 伤 、恐 惧 、愤 怒 等 。… 心 理学认 为 ,情感 包括 价值 感 和道德 感 两 个 方 面 ,在社 会 交 往 中具 有 行 为调 节 、 信 息传 递和 身心保 健 等功 能 。情感 是 维 系教 育 工作 者 和 工 作对 象 的纽 带 ,爱 岗 敬 业 ,恰 当运 用情 感 因素 开展学 生教 育管 理 工作是 对 高校辅 导员 的基 本要 求 。 在 中 国社会 ,理 的 内涵 较复 杂 ,首先 是 指 事 物 的规 律 ,即基 于 事物 本 来 面 目 的看 法 和观 点 ,以事实 为依 据或 与事 实 密 切 相关 ,可 以引 申为真 理 性 的认 识 ;其 次 ,理指 合规 律性 、合 规 范性 ,即行 为 遵 守 规 矩 ,服 从 道 德 、良俗 、伦 理 、契 约 、规 律 、礼仪 等 ;最后 ,理 还 指 代 事 情 或 者 论 点 的 根 据 ,即理 由。 辅 导 员 工 作 要 重 理 ,就是要求辅导员要把握教育规律 和学 生特点 ,尊重并 传播道德伦 理 ,明事 理 ,讲道 理 ,遇到 问题 理性思 考 ,冷静 应对 。
辅 导 员 落 实 国 家 教育 方 针 ,根 据 教 育 法 规 和制 度 开 校 出现 问题 时 ,首 先想 到 的是 为校 方 和 自己免 责 ,而
展 工作 ,并对 学 生 开展 法 律 法 规 教 育 ;第 二 ,辅 导 员 不 是如 何帮 助学 生解决 问题 。很 多辅 导 员经 常 在 第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第1篇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情理,即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而法律法规则是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影响,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

一、情理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

这种考虑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例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子女抚养问题等,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

2. 情理有助于调解纠纷在司法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情理的运用有助于调解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

3.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充分考虑情理,以维护社会稳定。

例如,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以尽量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二、法律法规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审理案件。

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2. 法律法规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司法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法律法规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案件中,法官会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1. 交融(1)法律法规体现了情理精神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人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高校辅导员工作情理法三维度的冲突与协调

高校辅导员工作情理法三维度的冲突与协调

高校辅导员工作情理法三维度的冲突与协调摘要:中国社会情理法交融共生的同时又包含矛盾冲突,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作为高校辅导员工作的三个主要维度,情理法三者无法兼顾的情况普遍存在,往往偏重其一而忽视其他。

从情理法的内涵出发,明晰辅导员工作中情理法关系误区,找出三者的互通性和结合点,可以帮助辅导员合情合理合法地开展学生工作。

关键词:高校辅导员;学生管理;情;理;法;维度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290903-0127-04辅导员是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实现“立德树人”教育根本任务的重要依托。

在学生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是对辅导员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情理法的纠葛和矛盾普遍存在,很多辅导员不能恰当处理情理法三者的关系,制约了工作职能的发挥,降低了工作实效。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从辅导员工作中情理法的内涵谈起。

一、情理法:辅导员工作的三维度辅导员工作中的情主要指情感。

在现代汉语中,情感一词主要有三种解释,一是指心情感动,如“情感于旧物”;二是特指感情;三是指人受到外界刺激而产生的肯定或者否定的主观心理反应,如喜欢、厌恶、悲伤、恐惧、愤怒等。

[1]心理学认为,情感包括价值感和道德感两个方面,在社会交往中具有行为调节、信息传递和身心保健等功能。

情感是维系教育工作者和工作对象的纽带,爱岗敬业,恰当运用情感因素开展学生教育管理工作是对高校辅导员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社会,理的内涵较复杂,首先是指事物的规律,即基于事物本来面目的看法和观点,以事实为依据或与事实密切相关,可以引申为真理性的认识;其次,理指合规律性、合规范性,即行为遵守规矩,服从道德、良俗、伦理、契约、规律、礼仪等;最后,理还指代事情或者论点的根据,即理由。

[2]辅导员工作要重理,就是要求辅导员要把握教育规律和学生特点,尊重并传播道德伦理,明事理,讲道理,遇到问题理性思考,冷静应对。

大学生恋爱中的情感管理与冲突调解

大学生恋爱中的情感管理与冲突调解

大学生恋爱中的情感管理与冲突调解近年来,大学生情感管理与冲突调解成为热门话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的日益重视情感健康,大学生恋爱中的情感管理与冲突调解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大学生恋爱中的情感管理与冲突调解。

第一,大学生应该如何进行情感管理?情感管理是指人们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和保持情感健康而采取的一种自我调节行为。

在大学生恋爱中,情感管理尤为重要。

一方面,大学生处于年龄较轻、生活压力较大的阶段,很容易因为一些事情而情绪失控,对自己和身边的人造成伤害。

另一方面,大学生又处于恋爱的年龄,情感表达和情感交流尤为重要。

因此,大学生需要学会情感管理。

首先,大学生应该学会正确认识自己。

只有了解并接受自己的情感需求和不足,才能更好地进行情感管理。

其次,大学生应该学会表达自己的情感。

在恋爱关系中,情感表达尤为重要。

如果一方不能表达自己的情感,另一方就不能够了解对方的内心,很容易产生误解和矛盾。

最后,大学生应该学会自我放松。

在面对一些情感冲突时,大学生要学会放松自己的情绪。

第二,大学生恋爱中常见的冲突有哪些?在大学生恋爱中,常见的冲突有情感不合、时间分配不协调、性格不匹配、家庭背景不同等。

在面对这些冲突时,大学生需要采取积极的冲突调解策略。

首先,大学生需要采取合适的沟通方式。

在冲突调解中,有效的沟通是极其重要的。

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正确的语言和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情感。

其次,大学生需要考虑对方的需求和利益。

在冲突调解中,两个人的需求和利益可能会产生矛盾。

因此,大学生需要考虑对方的需求和利益,与对方一起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

最后,大学生需要采取合适的冲突处理策略。

在冲突调解中,大学生需要采取合适的处理策略,如调解、妥协、放弃等。

第三,大学生应该如何提高冲突调解的能力?冲突调解是一项非常实用的能力,也是每个大学生都应该具备的能力之一。

为了提高冲突调解能力,大学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大学生需要学习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第一篇: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体现在3个方面:1.快速变迁的中国社会的常态化矛盾,法制建设滞后于社会现实;2.从情理社会到法治社会,这是传统与未来的巨大鸿沟;3.严格遵守法律还是顺应社会呼声,这涉及领导干部的角色和思维。

法不容情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等于一纸空文。

法治的最大悲哀并不在于恶法,而在于法的边缘化。

如果每个人都可以从一种相对模糊的道德观出发来对明确生效的法律规定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话,我们获得的是个案正义得以平衡的可能,而颠覆的却将是整个法治的秩序。

法本有情♣♣作为法律执行者的领导干部应当善于倾听社会的主流呼声如果法律丧失对社会生活的敏锐观察力以及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良好吸收力的话,法律的生命必将渐渐枯萎。

中国法制建设的常态化隐患——物理事实与纸面权利的不相匹配规则设计必须要注重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否则满纸的权利不过一纸空文在法律的森严坐标中寻找良知的位置从道德母体的隐性渗透到法律条文的直观存在法与情并非悖论,良法之治的逻辑起点在于遵守恶法寻求个案正义与整体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法律的弹性内寻求个案正义,在法律的修正中寻求整体正义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中国司法理念的重大转折)在法与情的冲突中实现正义♣个案正义的失衡总是在所难免。

法律的一次失当和沉默是一种无奈,是我们选择法治这种社会生活方式的必要代价。

领导干部应当力戒因为看到法治的这种必要代价♣♣♣♣作为社会管理者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同时用心体察社会呼声,及时推动法律修订。

从而推动社会真正实现“法我所欲也,情亦我所欲也,二者得兼”的理想状态,走向良法之治的良性循环。

面对法与情的冲突,法律应该也一定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博弈的均衡解。

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不是法律的无能,而是法律人的无能,是法治社会的无能。

中国社会长期处于法律的不适当与法律的不遵守之间的二元对立和恶性循环,从而令社会付出重大的代价。

社会治理的“罗盘”“情”“理”“法”关系的融合与互通

社会治理的“罗盘”“情”“理”“法”关系的融合与互通

社会治理的#罗]LH #情理$#法$关系的融合与互通向征(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102488)摘要!“情”“理”“法”是协调人类社会各种关系的主要依据,“情”是基础,“理”是“情”的规则化,“法”尽“情”适“理”的设计。

三虽和源生上具有一致性,但社会生活中却常以矛盾的形式们的关注。

不同的文化视阈下,对“情”“理”“”的不尽相同,三者以式的否定之否定的逻辑不断相互促进发展。

推进国家治理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结合我国的文化特征和现代社会发展的实际促进三者融合互通,建构完善与“情”“理”精神相一致的度,杜不合乎现代社会之“法”的“情”“理”对“”的扰,善用中华文化之“”“理”释解现代社会之“法”。

关键词!社会治理;“情”;“理”;“法”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21)03-0087-04“情…理”J去”是人类协调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整合的基本!三者在社会秩序的调节中发挥不同的!目标上一性。

但在社会生活中!它时彼此的冲突引起社会成员的广泛关注!对社会的治理产生干扰。

在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有必要在一和特殊性上对三者的关系进一1清!进"情”#…法”的互通!建: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系。

一、'情理法''关系的逻辑辩证说!“"5是基禀赋及其征成的及其行事倾向;#$5通常被理解为#$5是含在自然万物、社会、人之中的条规律;#$密相连5视作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是基础。

人是情感的动物5人在认识事物时5首先是基于#情”的引进。

这里所说的#$5并非人的自然中动物的本能5而是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混含着自然和社会属性的。

在社会化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5会产生比较强烈的5、友。

#情$在深层次左右着人的和判断5是#理”和#法”生成的基础5#$和#法”都来源于#情$。

#$是#情$的升华5是#情$的规则化。

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

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

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摘要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本文通过对古代社会和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协调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底蕴的千年大国,中国传统法律的主导地位即“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一直被人们所争论。

自古以来,学者们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之评价有“尽了天理人情之极”、“通乎人情法理之变”等,这些都是中国古人以情理来评价以前或本朝的法律,是中国人情理法观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古代的观点中,情理与法之间,依然以情理为核心,法是情理无力到达的地方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则,在情理与法冲突的情况下,让步的几乎都是法律:一、情理司法中国古人的情理法观念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人提出以情断狱问题:《论语子章》记载了孟孙氏时期,曾子的一个学生向曾子请教如何处理案件,曾子告诫他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

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这是我国最早在司法领域讲情的言论。

当然,此处情主要指的是案情。

由于统治者的政策失去民心,老百姓迷失方向已经很久了,审理案件即使察明了真相,也不要太高兴,而要用一种怜悯之心来审理案件。

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

中国古代不是一个完全法制社会,往往以情来决断罪的大小和有无问题,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

唐律已经开始以理来评价法律,情理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老百姓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因为他们不需要专门的学习,只要依据情理,就可以对掌握法律的基本精神。

汉成帝时,一位大臣朱勃,以前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突然升任廷尉,属员对其能力怀疑。

他让属官拿出宿狱由他审理。

属员为了试验他的能力,搬出成案,抽去其中处理意见,请朱勃决断,竟然十有八九与以前判决相吻合。

情理 法的冲突 -范 愉

情理 法的冲突 -范 愉

情理法的冲突 -范愉主讲人简介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律师。

日本国立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比较法研究会理事,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律师。

研究领域:法理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司法制度、民事诉讼法及纠纷解决等。

1996年以来出版个人专著及译著4部,在《中国社会科学》等中外杂志发表论文数十篇。

内容简介人情、天理、国法看似迥异,实则有其相同之处。

我们大家都知道,情理法是在我们一般的人理解是完全不同的社会规范。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中,我们大家经常会认为它们之间是不相融的。

所以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下呢,大家经常会把依法治国与情理,甚至和像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往往看成是相互对立的东西。

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确实经常看到情理法的一些冲突。

那么我今天的讲座确实是从情理法的这些冲突这些现象出发,但是我的论题呢,是想讲明现在法治社会中,情理法实际上是可以协调的。

我的观点是认为现代法治的最高境界是情理法的融合,那么我们现在,应该主张立法、司法和行政都以情理法的融合为最高的价值目标。

讲座分为三部分,一、情理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我们讲法治,我们认为法治是一个我们直接追求的一个理想的境界,也是我们认为一个社会治理的最佳方式。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自然就会想到法律至上,法律是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如果其他的规范,比如说道德、情理跟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是优先的,它的地位无疑地是被大家认为是至上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众多的法学家认为在案件判决中,情理占也应占有一定的地位。

二、我们现实法制建设进程中的情理法的冲突。

我们一方面强调法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并不是严重得厉害,但是另一方面也承认这种冲突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它的原因主要是有这么几点。

1、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法律,不是我们自己的本土文化和传统中自然产生的,它主要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于是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

2、我们现在法制改革的速度过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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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作者:————————————————————————————————日期: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通过对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协调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

执法工作中注重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

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

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

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

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

从司法实践看,涉及民事领域的冲突较多,而涉及刑事领域的较少。

当情理法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它们的地位和关系如何?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是法律优先,法强调的是统一性、确定性和强制力;理是道德的化身,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情则是人类社会不可回避的心理反应和社会关系要素。

从价值取向看,其先后顺序应当是法理情,但在我国古代却是情理法,所谓“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

情理是法律的出发点,情理是法律的立法原则,法律反映保护的就是情理。

情理反映着民意民利,是人心向背的根本。

国法的灵活性让步,是避免国家和社会之间发生正面冲突的妥协之道二、执法工作法理情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从我国法治的实践看,有“独尊”法律的倾向。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的初步建立,一度出现“法治(法律)万能主义”的现象,试图让法律涵盖一切领域,期待法治“包打天下”,一切矛盾、问题和纠纷,都通过法治来解决。

于是“独尊”法律,情理被人们所忽视、排斥和边缘化,加剧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也使执法者不敢或不愿运用情理解决案件问题。

与此同时,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程度不高,服判息诉的程度不高,涉法上访的数量居高不下,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偏高。

从法律看,与情理之间不相协调。

现行法律作为制定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并产生了法的有限性与无穷人事之间的矛盾、法的统一性与多元社会结构之间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迁社会之间的矛盾等等。

同时现行法律多为从西方移植、借鉴,其逻辑起点为“保护个体权利”,核心是“个人主义”,缺乏对整体和谐的关注,与本土情理之间缺乏内在的亲和力,又产生了水土不服的立法缺陷。

此外,法制改革、社会转型等速度过快,法与情理等调整机制的关系失衡,发生冲突的情况越发严重。

执法者往往面临“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窘境,拘泥于法律条文,就极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平。

从情理看,作为文化历史传统已是国情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社会原是情理社会,由于文化的传承,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

情理首先是行为模式,人们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许多人仍然偏好用它来解决法律问题;情理其次是一种处事之道,人们遇事,往往首先是讲感情、找关系,其次是讲道理,最后才是法律,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情理还是一种正义观,“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对于司法公正与否,公众更愿意从情理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评价,而司法是否公正,却又取决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承认。

我国这样一个情理大国,情理法关系相协调不失为一个睿智的选择。

就立法而言,要使法律更合乎情理,就执法而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

可行性、情理具有的实践功能使法理情关系的协调成为可能:其一是实用功能,情理之所以能产生作用,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其二是补充功能,能在法律的盲区规范秩序,弥补法律的不足;其三是转化功能,能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民俗习惯等情理进入审判领域已有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的依据,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法律原则的适用、自由裁量权及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要求,也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意义、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以下意义:其一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其二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其三是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被人们认为是法治最完美的境界,但这一境界的实现,必须通过协调以促进三者之间逐步相互适应、对接和融合才有可能;其四是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情理对社会的最大价值就是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其五也有利于实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

宪法法律是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制度表达,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以符合民情民意维护民利,既能实现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从而体现政治性和法律性,又能体现维护人民利益、坚持群众路线和接受人民监督的人民性。

三、执法工作中如何体现情理法关系的协调(一)要坚持执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机械执法。

在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善于通过政策、情理、法律的一般原则等一切可用的法外资源来进行判断,在尊重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原意和精神,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来适用法律,确保执法结果符合立法目的。

(二)要讲究执法的人性化,以促进法理情关系的协调:执法的人性化既是情理的要求,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

要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坚决杜绝刑讯逼供、非法羁押及不文明办案的现象发生,尊重人格,使用文明用语、中性词语。

对当事人患病等特殊情况实施人文关怀。

充实司法救助内容,对特困群体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案件执行救助、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等措施。

对案件的处理体现人性化,如对未成年犯、残疾犯等“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尽量给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要注重依法办案与合于情理相统一:要注重对公序良俗、善良习俗等情理的合理运用,作为对法律适用的一定补充。

要以当事人利益解决为导向,在法律和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内综合考虑,确保作出的处理结果既公正合理,又便于当事人接受。

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当法律和习俗发生冲突时,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能达成协议,同时要判断习俗是陈腐落后还是善良进步,对前者要予以摒弃。

善良习俗的识别标准一般是属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符合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体现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普遍的通行做法、能够强化良好的秩序等。

对习俗进行价值判断时,要真正理解习俗的文化意义、经济意义、历史意义等,立足于解决纠纷,不能过分苛求。

要注重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差异性的统一,对于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而又体现个案差异性的案件情况,应当认真研究、区别对待、合理运用。

要深入进行研判、辨析和甄别,要恰当判断具体情况的法律价值,使处理结果能达到法律所要调整的最佳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对情理的运用还应当包括人性、人情、伦理、民情等其他积极因素。

同时,情理在诉讼中的作用在不同的领域不尽相同,在民事领域可以据此定案,而刑事领域则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在犯罪情节的轻重方面发挥作用,但也可能导致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如自诉案件的撤诉、公诉案件的不起诉等(四)要以协商正义补充规则正义的不足:对民商事诉讼调解结案是“规则多元化”与“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最佳契合点。

由于法律缺陷等原因,依法作出的裁判很可能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要充分运用“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引导他们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结果。

采用合意型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可以使法理情得到有效的互动,其结果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

要积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行政案件调解和执行案件和解工作,创新调解方式,拓宽调解适用范围。

(五)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注重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把握执法效果,力求处理结果为社会所认同。

要高度关注执法的社会需求和社会评价,考虑公众和社会的承受力,规范自由裁量行为,努力使处理结果符合社会的公正预期,更具人性化,增强公信力。

要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公平正义要求,确保执法尺度的统一,体现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同时要认真办理群众来访,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正确对待新闻媒体的批评监督。

要充分考虑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和评价要求,提高执法公信力。

一方面要增强群众对执法者的认可和信赖,在执法规范化的基础上,强化执法者的形象公正,加强自身修养,注意执法礼仪,凸现亲和力;另一方面要注重从情理角度进行“辨法析理”,增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认可度和认知力,以利于履行和执行,不搞只讲法律不近情理的简单化操作。

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产生正面的影响,不搞单纯判断法律责任的就案办案。

要善于找到依法执法与服务大局之间的最佳契合点,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让被告人服判认罪、修复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创伤、化解社会矛盾等作为社会效果的现实目标。

(六)要完善执法的方法,使之与执法目的相一致: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发现和研究隐藏其后的民生、民情、民俗和政策等问题,善于从每一个细微环节入手,把握事物的本质。

采用“情理法相结合”的审查方法,在适用实体法时,善于找到法律规范与情理规范、政策规范之间的最佳契合点,实现情理法和谐统一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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