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54号令)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篇范文: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截止日期:2022年2月5日)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能,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从水库等水利(含供水)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并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取水户收取后,统一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
第四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符合下列原则:(一)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地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二)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其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三)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一般地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四)生产、经营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生活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六)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取水口所在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水的水资源费,按协议水价或合同水价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水资源论证依据(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申请理由;(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水利政策法规知识问答

水利政策法规知识问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哪些活动?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什么制度?答: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什么管理体制?答: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的水资源规划包括哪些规划?答: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各指什么?答: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什么时间由哪个机关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 2002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什么制度?答: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实施保护措施是什么?答: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怎样处理?答: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取 水 许 可

四、其他新变化
1、取水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 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 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 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这一条款可从五个方面解读:一是实施有偿转让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获得 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可以转让的水资源必须是 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三是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四是应当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 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更换取水许可证;五是具体的操作办法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强化了监督管理
2、加强了对取用水户的后续监管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 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 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出现自然原因导致水量减少、取水对生态环境 造成严重影响、地下水严重超采等特殊情况,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 和个人的年度取水量进行限制,在发生重大旱情时,还可以对其取水量 予以紧急限制。
取 水 许 可 国务院460号令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1、取消取水许可预申请,明确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地位 2、明确了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的情形; 3、增强了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4、增加了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 5、取消了有关部门对取水进行初审的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取水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市某工业园区内一家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取用地下水,造成周边环境恶化,损害了其他取水用户的合法权益。
甲企业因此被当地水利部门查处,并引发了法律纠纷。
二、案件事实1. 取水行为:甲企业于2018年开始在其工业园区内进行生产活动,为满足生产需求,擅自从地下取用地下水。
根据调查,甲企业未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也未缴纳相关水资源费。
2. 环境损害:甲企业的取水行为导致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
同时,由于取水量过大,地下水位下降导致土壤盐碱化,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3. 法律纠纷:周边居民和农业生产者发现甲企业的取水行为后,向当地水利部门投诉。
水利部门经调查确认甲企业违法取水,遂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地下水水位。
甲企业不服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水利部门的处罚决定。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甲企业未申请取水许可,也未缴纳水资源费,其取水行为违反了《水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非法取水。
甲企业的取水行为不仅违法,还造成了周边环境的恶化,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水利部门对甲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企业的取水行为违反了《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周边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驳回了甲企业的诉讼请求,维持了水利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工业用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工业的快速发展,工业用水需求日益增加,水资源短缺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工业生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工业用水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工业用水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工业用水法律体系我国工业用水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工业用水法律体系的核心,对工业用水进行了全面规范。
该法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相关行政法规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等。
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广东省工业用水条例》、《杭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
5.行业规定如《工业企业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导则》等。
三、工业用水法律的主要内容1.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2.取水许可制度《水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3.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规定,对取用水资源较多的企业,实行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逐步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4.节水措施与奖励《水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对节约用水的工业企业给予奖励。
5.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水法》规定,水行政部门对工业用水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业用水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工业用水法律实施与监管1.实施主体《水法》规定,水行政部门负责工业用水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业用水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2.监管措施(1)建立取水许可制度,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批、发证和监管。
(2)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工业企业节水意识。
地下水打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下水作为我国重要的水资源之一,在农业灌溉、工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地下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地下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地下水打井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地下水打井的法律依据、审批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地下水打井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法》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是我国地下水打井管理的重要法规,其中明确了地下水打井的审批程序、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等。
三、地下水打井的审批程序1.申请取水许可地下水打井单位和个人,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2)取水原因和用途;(3)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时间等;(4)水资源开发利用方案;(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取水设施建设方案;(7)水资源费缴纳承诺书。
2.审批与公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取水项目的必要性、水资源利用的合理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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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54号令)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
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
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
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
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
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
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
方米的。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
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
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
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
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
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
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
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
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
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
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
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
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
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
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
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
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
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
《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
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
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
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
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
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
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
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
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
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
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
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
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
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
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
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
国库。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
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
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
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
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
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
60%。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以上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途
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
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
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
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
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
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
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