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决定套取公款用于送礼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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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的违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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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某市审计局副局长刘某(党员)因受贿错误于20XX年9月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

20XX年10月,有关部门又查清刘某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贪污5000元的事实,对刘某应当()。

a、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B、延长一年察看期c、延长两年察看期d、清除出党参考答案:a2、20XX年9月,党员领导干部黄某(已婚)在一次公务活动中结识了某宾馆女服务员杜某,两人相互留下联系方式。

当晚,黄某打电话将杜某约到某宾馆房间内,两人发生两性关系。

之后,两人先后在杜某家中、宾馆房间内多次发生两性关系。

请问,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嫖娼错误B、包养情妇错误c、通奸错误d、重婚错误参考答案:c3、党员郑某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民族分裂游行活动,经组织批评教育后确实有悔改表现。

据此,对郑某如何处理()。

a、应当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B、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c、应当给予处分d、应当免予处分参考答案:B4、20XX年11月底,某单位公务员小王受委派去外省培训10天,临行前,小王向单位财务部门借款2000元。

培训结束后,小王因爱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故没有将钱及时归还单位。

20XX年12月,财务部门以检查帐目为由催小王及时还钱,小王表示自己目前手头紧张没能力归还。

20XX年1月初,小王将钱如数还给财务部门。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小王的行为构成违纪B、小王的行为不构成违纪c、小王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错误d、小王的行为构成借用公款错误参考答案:B5、某市市委副书记任某,因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则其()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a、一年B、二年c、三年d、半年参考答案:a6、20XX年1月,党员周某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如没有规定不准其重新入党,则其()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司法解释原⽂】第⼀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薏⽶梳理总结】1.贪污、受贿罪采⽤两种模式:纯数额、数额加情节。

纯数额: “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数额加情节: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贪污从情节有六项,受贿从情节有九项。

2.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此处为等外等,不严格限于这九种情形。

九钟情形以外的具体判定标准:从事项重要性、⽤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进⾏判断是否与特定款物实质性相当。

3.刑事追究包括定罪和处罚两⽅⾯,因此包括相对不起诉和定罪免刑。

4. 关于受贿罪,第⼀条的三万元可以针对不同⾏贿⼈累计。

七类“小金库”的定性和条款适用、涉及犯罪行为

七类“小金库”的定性和条款适用、涉及犯罪行为

七类“小金库”的定性和条款适用、涉及犯罪行为小金库是单位常态查出小金库是本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并未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对私设“小金库”等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如果构成违纪应该如何准确适用处分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是执纪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极有探讨的必要。

本文结合实际,对“小金库”案件的定性和处分进行探讨01小金库的概念和分类《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中央纪委《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中纪发〔2009〕20号)规定,“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该规定认为小金库不但包括相关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也包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小金库”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中央纪委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对“小金库”表现形式作出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一)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相关案例[1]:某村党支部书记郑某某违纪案中,郑某某所在的村为修缮村内道路,在该项目可以得到上级相关部门拨付修路资金的情况下,郑某某仍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村民收取费用的方式筹集资金12万元,并将套取的资金交由村会计保管,用于解决村级历史遗留账务,后将这笔款项支付村级日常事务支出的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规定,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可由村民出资出劳。

同时规定明确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回忆2014年9月2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就杨某、蒋某和张某共同贪污国家“普九”化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

在上诉中杨某、蒋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某与蒋某二人套取私分的13000元“普九”化债资金用于单位购买烟酒和茶油,两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不构成贪污罪。

杨某认为伙同蒋某、张某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中有70000元17个月后已归还学校,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蒋某认为其对该70000元“普九”化债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暂时保管,不构成贪污罪。

2015年2月1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分歧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

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赃款数额从行为人贪污、受贿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予以扣除。

个人贪污受贿,如将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可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贪污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这种审判实例我们简称为扣除法,即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打击的重点是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贪污受贿赃款据为己有的行为,贪污受贿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支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据为己有中饱私囊存在本质区别,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兼从轻的原则,可以对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考虑行为人的辩白,将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全额计入犯罪数额予以定罪,这种审判实例我们简称为否认说。

违规收受他人礼金认定标准

违规收受他人礼金认定标准

违规收受他人礼金认定标准违规收受他人礼金认定标准违规收受他人礼金指的是公职人员在执法、行政、司法等过程中,接受了行业从业者、商家、民众等其他人的礼品、礼金或其他形式的利益,违反了公职人员应当恪守公正、廉洁、勤勉、忠诚的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问题。

礼金、礼品不是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因此,公职人员接受的礼金、礼品等物质财物不能超过其合法的收入范围,否则就构成了违规收受他人礼金的行为。

认定违规收受他人礼金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于礼金、礼品等财物,其价值是否超过了一般人的受赠范围。

如果超过了一般人的受赠范围,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来源和受赠原因,是否属于违规收受他人礼金。

二、受赠人是否在行使职权或者承办具体工作的时间或地点收到了礼金、礼品等财物。

如果在执行职务的时间或地点接受礼物,就很容易产生利益输送、施压等不当关系,也就存在违规收受他人礼金的风险。

三、受赠人是否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实际的影响力为其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了礼金、礼品等财物。

这种情况下,主要是以权谋私,利用职务之便有意识地向他人施加不当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

四、受赠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对于公职人员接受礼金、礼品的行为还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处置财产事项条例》等。

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就构成了违规收受他人礼金。

总之,对于违规收受他人礼金的认定标准,要看其是否符合公职人员应当恪守的法律规范,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其具体情况、目的、影响等多个方面。

为了避免产生违规收受他人礼金的情况,公职人员应该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坚决抵制接受任何形式的财物或者利益,始终保持清正廉洁的道德操守和纯洁的工作作风。

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定性及处理

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定性及处理

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定性及处理关于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定性及处理从2015年开始,中央纪委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报表类型中增加了“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项目,虽然看似一个小小的变化,但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四风”突出问题及查处重点的变化。

与违规公款吃喝、公款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等问题相比,这类问题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加之近10多年来津贴补贴政策的变化较大,此类问题违纪行为法纪关系复杂,涉及违纪主体多样等因素,对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不易把握。

下面,我就“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定性及处理”与大家一起进行学习探讨。

一、规范津补贴或福利发放的情况及现状(一)规范津补贴或福利情况。

津贴补贴问题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

我国机关事业单位法定工资标准相对较低,且在全国范围内标准统一,但考虑到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差异较大,国家允许各地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调整津贴补贴。

但由于有关规定不够明确,某些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地方和单位在国家统一工资政策外普遍自行设定津贴补贴,名目繁多,资金来源不规范,地区之间相互攀比,一些地方的津补贴甚至超过了正常工作收入,不仅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导致收入分配不公,而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1.从2005年6月开始,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布署开展清理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要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实行统一的津贴补贴标准,发放标准按各省正式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准在国家统一工资政策之外自行设立津贴、补贴、奖金项目,不准自行扩大有关经费费开支范围和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不准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

2.为以严明纪律、惩治和预防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发生,2012年2月4日,中央纪委印发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2〕4号)。

2013年2月下发的《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都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等行为做出禁止性和处分性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

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挪⽤公款罪是⼀种只能由国家⼯作⼈员利⽤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有类似⾏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

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以下资料,欢迎⼤家阅读!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其中,构成挪⽤公款罪的国家⼯作⼈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作⼈员。

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

⼆、数额规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挪⽤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Like flowers and beautiful family members, but also enemy but like water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导读:现实中,对挪用公款罪的减刑并不是不可能的,而具体是需要看该案是否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减刑的条件,一般来讲要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或有重大立功的话,就会减刑。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如下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领导授意下属套取资金 责任认定

领导授意下属套取资金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是指对某一事件或行为中涉及的各方责任进行判断和界定。

在领导授意下属套取资金的情况下,责任认定涉及到领导和下属的责任。

首先,领导的责任是最重要的,因为领导是企业中最高层的决策者和管理者。

领导在授意下属套取资金时,明显存在滥用职权和违规操作的行为。

领导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并应因此受到相应的处罚。

违法试探进行罚款或解聘等个人惩罚,也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下属在领导授意下套取资金的行为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

即使下属是在领导的授意下进行操作,但下属也应该具有一定的责任意识和道德底线。

下属应该知道违法行为的后果,并拒绝执行违法指令。

如果下属明知领导的命令是违法的却执行,那么下属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领导和下属的直接责任,还有其他相关责任也需要考虑。

首先是企业的管理责任。

企业作为整体的管理者,要对员工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员工遵纪守法。

如果企业没有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或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也应当对违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其次是审计和监管机构的责任。

这些机构有责任监督和检查企业的财务活动,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如果审计和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企业内部出现违法行为,那么这些机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也对责任认定起到重要的作用。

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领导滥用职权和下属违规操作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只有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认定,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

综上所述,领导授意下属套取资金的责任认定应该包括领导、下属、企业的管理责任、审计和监管机构的责任以及法律和法规的责任。

只有对相关责任进行清晰界定,才能保证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因职务便利,超出职权或者不当使用职权,将本单位的公款、公物、公车、公房等公共财产占为个人或者团体利益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共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替人挪用公款;二是自己挪用公款;三是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

第一种情形:替人挪用公款替人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替别人挪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领导干部与下属的关系中,借助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办理私人事务,如购房、创业等,将本单位的公款占为己有。

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个人的私利,还将单位的公共财产用于私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种情形:自己挪用公款自己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单位的公款占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公款挪用者没有考虑到对单位和国家财产的损害,只是为了自己或家庭的利益进行挪用。

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贪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种情形: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操纵和投机行为,使资金流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同时通过假冒虚构进行诈骗等行为,获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不仅危害了单位和国家的财产,还严重损害了社会的信任和稳定。

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公务人员还是普通人民群众,都应该秉持诚信、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共财产,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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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决定套取公款用于送礼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王某利用其任镇长的职务便利,以
给时任县委书记杨某出国送路费为由,私下安排镇法庭庭长张某以所
在单位的名义向镇政府申请拨付办公经费套取3.8万元公款,张某将
其中的3万元交给王某,王某以个人名义送给时任县委书记杨某2万
元,剩余1万元王某辩解称为镇政府协调其他事情花费了,但未提供
任何证据和线索。另查明:王某在安排张某套取公款前后均未向镇党
委书记汇报,也未与镇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沟通。
分歧意见:
对王某私下安排张某套取公款用于个人送礼的行为定性,一种观
点认为,王某先是将套取的公款占为己有,而后将财物以个人名义赠
送给他人,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
套取公款并不是为了将公款占为己有,而是为了给上级领导送礼,应
成立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与违反廉洁自律的违纪。
评析意见:
在办理贪污违纪案件时,经常出现行为人辩解已将套取并占有的
公款用于请客、送礼等“公务开销”。是否应将“公务开销”从违纪
所得总额中予以扣除,目前,不同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做法不一,认识
分歧较大。分歧既源于对贪污违纪阶段标准的不同理解,更源于对贪
污违纪的本质认识不一。解决分歧的要领是对贪污违纪侵犯的法益、
贪污违纪构成要件、既遂的标准有正确的把握。笔者认为,赃款去向
不影响贪污违纪的定性:其既不是贪污违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也
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
赃款去向是否对贪污违纪定性产生影响?
就违纪构成而言,贪污违纪的客观方面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危害
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共财物,具体表现为采用侵吞、窃
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是危害结果,侵害公共
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表面上看,贪污违纪的危
害性体现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但贪污违纪更主要、更深层的危害是
导致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玷污,民众对国家的信赖受到负面影
响。三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可见,贪污违纪客观方面考察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公共财物
及其造成的危害。赃款赃物的去向,不是贪污违纪客观要件的组成部
分。
贪污违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
成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后果,仍然希望这种结
果发生。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占有公共财物后,财物如何处理、
去向怎样,不是贪污违纪主观方面的内容。以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用于
公务开支等用途,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不构成贪污违纪的观
点,是对贪污违纪主观方面的误读。
从违纪形态看,贪污违纪是结果犯,贪污违纪既遂的成立不仅要
求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而且要求发生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法定
结果。在行为人控制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任意处分所得财物,既
可以自己使用、挥霍,亦可能将财物转送他人,甚至可以为个人名誉
将财物捐献给希望工程等。无论行为人怎样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其
贪污违纪已完成、公共财物失去控制的法定结果已形成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身为镇长,其未经镇党委书记同意、也未经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私下安排张某套取并占有公款3万元,本质
上是王某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至于其后将其中的2万
元以个人名义送给上级领导,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
为,而是在贪污既遂的情况下对贪污所得的个人处分行为。
如何认定用之于“公”?
王某辩解称将剩余1万元为镇政府协调其他事情花费了。对“用
于公”可从三个角度加以把握:一是“用于公”须是为了单位利益的
必要支出,对与单位业务无关的吃喝宴请、个人礼尚往来等费用,不
能视为“用于公”。二是“用于公”的行为须经领导同意或征得所在
单位必要的许可。一般表现为主管领导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或所在单
位对此有明文的规定等。三是“用于公”的具体内容应有文字记录并
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对无人知情、未经同意、没有记录、缺少凭
证的所谓“用于公”行为是不能认可的;涉案款物去向的证明责任在
被调查人。据此,王某辩解称将剩余1万元为镇政府协调其他事情花
费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因而不能以“用于公”为由从违纪
所得总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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