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资银行法律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9.09•【文号】银监办通[2003]42号•【施行日期】2003.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42号)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海南、四川、重庆、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为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银监会定于2003年下半年对部分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采取统一组织、抽调人员、集中检查的方式,对2家法人机构和2家分行实施重点检查,同时对被检查的外资法人机构实行骆驼评级试点、外国银行分行实行ROCA评级试点。
为此,须挑选部分外资银行监管人员参加骆驼评级、ROCA评级操作手册的制定、培训以及现场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检查是银监会成立后对外资银行实施的第一次现场检查,通过检查要达到掌握外资银行经营与风险情况,促其稳健经营,以及试行新的监管评价体系,锻炼外资银行监管队伍的目的。
各银监局应予以高度重视,严密组织,认真落实,做好现场检查工作。
二、各银监局应根据《关于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附件1)及《关于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附件2)要求,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统筹安排2003年下半年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在确保完成银监会统一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任务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对辖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其他现场检查项目。
三、各银监局应据实填报《外资银行监管人员情况统计表》(附件3),并推荐2名以上外资银行监管业务骨干参加统一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工作,于9月15日前通过OA报银监会银行监管三部。
附件:1.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2.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3.外资银行监管人员情况统计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00三年九月九日附件1 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根据银监会工作部署,定于2003年下半年对部分外资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检查分银监会统一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各银监局自行安排的检查两部分,为保证工作有序进行,现就银监会关于检查工作的安排和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银监会统一组织的检查项目(一)检查对象厦门国际银行(不含澳门国际银行)、宁波国际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04.25•【字号】沪银监办通[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3〕69号)在沪各外资法人银行、各外国银行分行:2012年,全国外资银行的案件数量、涉案金额和波及范围均有增加趋势,并呈现案情多样化、涉案人员级别上升、作案手法日趋复杂等特点,反映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
在经济增速放缓,各类金融风险相互交织的外部环境下,特别是银行案件风险与非法集资、民间融资等外部风险相互勾连等问题日益凸显,外资银行操作风险处于上升趋势。
根据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的相关要求,现对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完善组织架构,注重长效机制建设一是银行作为操作风险防范及案件防控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银行董事会及高管层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二是持续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切实发挥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作用,着力完善本地治理模式,提升操作风险管控能力。
三是加强“三道防线”建设,构建完整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进一步充实内审力量,提升人员素质和独立性,确保内审深度、频度和广度,持续跟踪检查发现的薄弱环节,提升内审监督的有效性。
二、落实监管要求,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一是要求行长带头,将责任落实到每一级分支机构、每个岗位和每一名员工,发挥银行操作风险及案件防范的内生动力。
二是根据近年来银监会相关指导意见,切实落实和完善轮岗、对账、休假等内控制度。
三是提升账户管理水平,加强在开户验证、大额资金划付、重点和高风险账户滚动排查、对账管理等关键环节的制度填补和操作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09•【文号】监办发[2005]313号•【施行日期】2005.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监办发〔2005〕313号)各银监局:为切实有效监管外资银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促进金融衍生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在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和不断完善,若有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反映。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区内外资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有效监管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使其业务的开展满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要求和国际审慎标准,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效地纳入日常监管中,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所有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对前者而言,应同时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
对后者而言,本指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国境内业务。
三、本指引所称衍生产品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为《暂行办法》界定下的产品和业务。
四、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层,对外资法人机构而言,为《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中所称高级管理层;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不论其组织结构如何,均指最终能够对中国区业务负责的最高级地区管理层。
第二章风险管理一、建立风险管理体系(一)风险管理是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金融机构业务活动所蕴含的所有风险的过程。
WTO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及其对 监管 的影响
1 外 资 银 行趋 向 于 中心 城 市 . 1
GT 无 论 是批 发 业 务 还 是 零 售 业 务 ,外 资 统 计 信 息 和 银 行报 表数 据 ,甚 至 影 响 货 币 资 金 融 机 构 的监 管 标 准 。 A S附件 一 第 2 银 行 的 经 营 活 动 都 主 要 集 中 于 中心 城 市 。 政 策 的实 施 和 金融 体 系 的稳 定 。
能力 和 水 平受 到 削弱 ,另 一 方 面也 会 使得 管 难 度 另 该 这 一 方 面 会 使 得 中 心城 市 内 资银 行 的盈 利 14 外 资 银 行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加 大 了 监 要 措 施 以维 持 金 融 秩 序 的稳 定 。 外 。 协 . 议 还 赋 予 了发 展 中 国家 特 殊 待 遇 ,允 许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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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 园地
W 0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T
胡 枚 玲
( 中师范 大学 湖北 武 汉 华 4 07 ) 3 0 9
摘 要 我 国加入 WT 0后 , 金融服务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 , 资银行 大量进 军我 国市场 , 剧 了我 国银行 外 加
急 需 资 金 发 展 的 中 西 部 地 区 融 资 更 加 闲
一
些 外 资 银行 转 移 在境 内 营 业 获 取 的 展 中 国家 根 据 其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适 当 开放
难 。政 府 如 果 不对 外 资银 行 加 以 引 导 和 采 利润 . 以高利率 向其总行借款 , 同时又将在 行 业 和市 场 , 步 实 现 服 务 贸 易 的 自由化 。 逐 一 内 A S相 关 规 定 取 实 质 性 的鼓 励 政 策 和 措 施 .会 加剧 东 西 中 国 以低 利 率 吸 收 的存 款 汇 往 总 行 ,向 国 因此 . 方 面 , 地 应 利 用 G T 部 地 区的 发 展 不平 衡 。 外转移利润 , 以逃 避 我 国 的 税 收 管理 。 目前 积 极 促 进 中资 银 行 的改 革 ,抓 紧解 决 突 出
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中资银行的立法监管

络和资源,进行业务拓展 , 享中国银 分
尽 管在 法律 规定上 规定 4期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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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夕开放 卜
持股 比例 的上 限, 即多个外 资金 融机 构入股 比例 不超过 2 % 5 、单个机构入股 比例不超 过 2 % 0 ,外 资银行 在表面上没
注入 先进 的管理 经验 的名 义,高 价兜
售他 们 的某些 专利 、产品 、管理 系统 等 , 中资商业 银行必 须每 年为 此付 出 高 昂 的成 本; 有 的外资银 行可 能压 制 中资商业银行 自身 的创 新和业务发展, 按照其 全球 战略来 设计 合资商 业银 行 的业务 发展 规划 ,将 中资商业 银行 演
资银 行 优 质 客 户 流 失
的发展 , 另一方 面也 会给 国 内银行 业
乃至 整个金 融业 带来较 大 的风 险。为 应对 越来 越复 杂的竞 争环境 ,有 必要
盈 利水 平等 通常 的财务 指标 作为定 价 标准 ,或单 纯参 照普通 上市 公司 以净
资产 定价 的方法 来定 价, 而忽略 了其 战 略地 位及 发展 前景等 定价 因素 ,出
变成为外 资金 融机构的一个分支机构 。 有的外资金融 机构入股多家 中资银行 ,
利用外 资参股 提高我 国银 行 的资本 充
足 率 ,促 使 国 内银 行建立 多 元化 的股
权结构,建立明晰 的法 人治理结构,完
善 经营管理机 制, 通过 业务多元化 、 综
合化经 营扩 大市 场份 额,增 强风 险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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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外 开放 _
● 陈 向 聪
随着 20 年我 国银行 业市场全面 06
开 放的 时限越 来越 近,将 会有 更多 外
2024年学习《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心得体会(二篇)

2024年学习《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心得体会我们按照步骤、分层次地进行全面的法制教育。
自《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行政许可证法》修订发布以来,我根据实际需求制定了详细的学习计划,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学习成效。
从总行至支行,从宣传至考核,我们对全体员工进行了系统的法制培训,使每个人都能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全面提升依法经营的意识和主动性。
我将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分发至各部门,特别是《银监法》、《商业银行法》,确保每位员工都能成为制度的执行者和贯彻者。
我们结合创建学习型组织的要求,每周的星期二和星期四晚上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辅导,并安排时间进行专题讨论。
我们强化自我教育,以增强员工对法律法规的内在认同。
我们鼓励员工在大规模学习活动的开展自学和自我教育。
《员工行为规范行为手册》已成为员工喜爱的读物,通过持续学习,员工养成了定期查阅制度、反思工作习惯。
我积极分享学习心得,并通过科室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撰写学习体会已成为员工的普遍做法,部分优秀文章在内部简报上发表,作为经验交流的典范。
这种自我教育加深了员工对法律的理解,增强了自我监督。
我们注重学以致用,确保法律知识在实践中得到应用。
我修订并完善了会计内控制度,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并通过分析典型案件,深入剖析违法违纪的根源,提高员工守法的自觉性。
我们根据监管要求,建立了违规行为的奖惩机制,确保有法可依。
这些活动激发了全体员工的学习热情,员工积极运用法律知识解决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我们秉持感恩精神,将服务理念提升到新的高度。
以上措施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部法制建设,形成了浓厚的学习氛围,为业务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2024年学习《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心得体会(二)银行业监管工作的推进,标志着我国金融业监管体制法制化改革迈出了重要步伐,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近期,金融领域案件频发,涉案金额与数量均显著上升,作案手法也更为复杂、隐蔽与分散,涉及银行员工参与的民间借贷、企业骗贷、中小银行票据案、外资银行外汇违规交易、私下佣金收取及违规代办业务等案件屡见不鲜。
第六章 跨国银行法律制度
(四)并表监管与银行保密法的冲突
1、实践中的难题 2、巴塞尔委员会的建议
(五)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监管的关系
第四节 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 作——巴塞尔体制
一、巴塞尔委员会 二、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
合资银行的优点: (1) 有竞争的优势; (2) 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 (3) 可防止母行与合资银行间的危机传 染; (4)有利于东道国将其纳入到本国的监管 体制中,实施一体化监管。
5、联营机构
跨国银行为了经营上的方便而组织的机 构。 不属于法律上独立的主体类型。 联营机构有两种类型: 一是代理行 二是国际银团。
四、跨国银行商业存在发展趋势
(一)基本情况 最初,从事追随母国客户的跨国业务。
现在主动寻求本地市场的盈利机会,外 资银行开始趋向于更好地开发东道国市场, 与东道国客户建立牢固关系,发展零售业 务。
(二)四种模式
1、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 监管指标没有差别。
代表国家:德国、英国、卢森堡、匈牙 利、巴林、南非、韩国、香港、澳门、法 国、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实际都是分 行);
分行的缺点:
(1)危机容易在总行和分行间相互传染。 (2)对总行的监管制度及总行的资金实 力和信誉要求更高。
3、子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 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 由总行全资拥有,属于全资子行,也可以 合资设立,属于控股子行,但总行对其拥 有控股权。 一般可以经营所有的银行业务,几乎等 同于当地银行。
2、分 行
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 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经营实体。 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 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 成部分,几乎能经营全部银行业务。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202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依据2021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打算》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打算》(国务院令第72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进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需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值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我国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不足及完善构想
体 系 。我 国在外 资银 行 的法律 监 管 仅仅依 靠 一部行 政 法规 是远 远 不 够 的 ,而应 建立 一 套完 备的针 对 性 强 的外 资 银 行 监 管 法 律 体
地 位 。 同时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外 资银 行管 理条 例 》也 已经 全面 实 行 。然而 ,我 国相关 法律 对外 资 银 行 的 监 管 规 定 仍 有 很 大 缺 失 ,这 也就更 加需 要我 们在立 法 上进行弥补和完善 。
方面 :
1 《 . 条例 》在监管方面坚持 1 了审慎性 原则 ,以放 宽业 务 的方 式鼓 励外 资银行 在境 内设 立独立 的法 人机 构 。这主要 是 为使外 资 法人 银行 较少受 到母行 的影响 和 控 制 ,从 而 减 少 金 融 危 机 的影 响 ,更 有利 于保 护本 国存 款人 的 利益 和维护金融秩序 。 1 《 . 条例 》体 现了多层次 的 2
1 我 国外资 银行法 律监 管之 . 立 法 概 况
从 1 8 ̄ 至今 ,对外 资银行 90 的法律 监管 与调控 是通 过 《 行 银 业 监督 管理法 》、 《中国人 民银 行法 》、 《 业银行法) 商 》以及专 门 法 规 ,但 是 , 总 体 而 言 不 完 善 ,缺 陷显 而易见 。如 监管 目标 模糊 不 清过 于笼统 ,对外 资银 行 的法 定监 管 主体在 职责 构造上 的 相关 规定 不 明确 ,以致 于行政 干 预 色彩浓 厚 ,有关 市场 准人形 式 设定 条件 上 ,则不分 风 险等级 。 20 年 1月 1 日新 的 《中华 人 民 06 2 1 共和 国外 资银行 管理条例 》全 面 实行 。 《 条例 》中对 外 资银行 的 监管 以及 特色 的集 中体 现在 以下
美国外资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文 / 自强 李
实力 、 管理经验 、合格人 员 、 良好记录 、
保密信 息 以及 能否遵守美国的有关法律。 在网点扩 展限制 方面, 规定不得 在一州 同时开设办事处 与分行 。 美国( 条例 《 K 最 截 止到 2 0 年底,在 中国的外 资银 05 行 的营业性机构 已达 1 0 , 8 家 代表处 2 1 1 终规 则更是把 外资银 行受其母 国监管 当 局的综合 并表监管 作为两项强 制性标 准 之一 。 可见 , 资银行母 国的并表 监管 己 外 成为外资银行进入美国的重要准入条件 。 独立 的法人地位 , 因而美 国对 其没有 独 立 的资本金 要求 。联邦和 州监管 当局 采
在 贷款集 中度 的限制上, 美国联储 监管 的做 法是将 单一借款 与银行 的资本
挂钩 , 如, 例 规定对 某一客 户信 用贷 款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资本金 和盈余的 1% 5 等。
3 风 险 管理 。 .
( )以控 制外资银 行风险 为 目的审 1
慎性监管。
() 2 建立外 资银行风 险评估体 系 。
其监 管内容主 要包括资本 充足率监
管 、 动性监管 、 款集 中度监管等 几个 流 贷
方面 。
资银 行监管法 的核 心 。 从美 国1 9 年和 91
1 9 年 的外资银 行监管 的法案来看 ,联 95
外 国银行 在美设 立或拥有股份 的子 银行 必须遵 守8 的资 本充足率 监管,但 是 由于外 国银 行 的分 行或代理 行不具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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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 E HE HE RI ND OFT AD
●
美 国 对 外 资 银 行 要 求 母 国 当 局 必 须积 极 参 s对 其 外 国 银 行 机 构 的 监 管 并 对 整 个 银行 集 团 全 球 业 务 进 行 综 合 监管 。美 监 管 当 曷规 定 如 果 外 资没 有 接 受其母国的监 管 ,美联储 有权终止 其 在 美 的 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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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一、导论“外资银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外资银行”是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我国则把总行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1〕。
广义的“外资银行”则是从东道国的角度,对“外国银行”〔2〕设立在东道国境内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各种组织形式的通称,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等(本文以下除特别说明外,则指广义的外资银行)。
在世界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浪潮的推动下,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迅速。
据统计,自1979年我国批准了第一家外国银行日本东京银行在北京开办代表处到1982年南洋商业银行率先获准在深圳设立分行以来,截止1997年底共批准了710家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其中外国独资银行有5家,外国银行分行有142家,合资银行有7家〔3〕,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既满足了大量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对国际银行业务的巨大需求,又带来了大量新型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技能,扩大了中国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丰富了交易品种,有助于中国金融业的现代化、国际化。
但由于外资银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拥有先进的管理经验和金融技术,其融资网络也遍布世界各地,在与国内银行业的竞争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势必给正在转变机制中的中国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压力。
正鉴于此,结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经验与教训,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法规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前生效的有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不同立法,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析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讨论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的监管体系提出初步建议。
二、对外资银行的宏观监管宏观监管主要涉及国家对设立外资银行采取的政策原则和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管制两个问题。
(一)对外资银行采取的政策原则各国鉴于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市场发达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战略,对引进外资银行采取不同的政策原则。
纵观各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保护主义政策、对等互惠政策和国民待遇政策。
保护主义政策意在保护本国的金融业免受外来竞争和控制,最极端的做法是完全禁止外资银行进入,如伊拉克、利比亚、坦桑尼亚等国〔4〕。
互惠对等原则表现在依据外国对待本国银行的态度有限制地引进外资银行,对其进入形式和业务范围实施某些限制。
由于金融业处于国民经济体系的核心地位,对一国的社会、经济影响极大,目前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对金融业实行国民待遇,连美英这样的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也只采取有限度的国民待遇原则。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引进外资银行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的过程,以便使外资银行在本国金融国际化过程中发挥不同的作用。
如韩国在1967年~1980年为了引进外资,大规模引入外资银行,在利用的同时加以限制,在严格管制的同时又采取优惠措施,如设立外币置换安排以方便外资银行和减少其汇率风险,同时又限制其额度,并限制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1984年~1990年鉴于国际收支的盈余,资本输出的增加,韩国逐步取消了一些优惠政策并降低一些政策的优惠程度,在市场准入方面强调互惠对等,在业务经营方面向国民待遇过渡。
1990年以后,随着韩国金融业向国际化的迈进,对外资银行除在市场准入方面仍考虑互惠原则外,基本上实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全面开放了本国金融市场〔5〕。
发达国家的日本和我国台湾省对外资银行的政策变化也大致如此。
相反,墨西哥由于脱离本国国情,过早地撤销了外资银行准入法令,允许外国银行完全自由地到国内开业,使之成为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政策及实践情况看,外资银行业属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其业务活动范围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
这种政策原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
因为一方面我国对外开放进程发展很快,跨国公司大量来华投资,它们对中长期资金需求越来越大,让跨国银行进入中国有利于满足跨国公司的国际银行业务需要,为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外资银行与中国商业银行开展竞争有利于中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意识,促进中国金融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仍未完全商业化,原国有四大商业银行仍承担某些政策性信贷和对国有企业的呆账坏账,同时它们的服务水平与外资银行相差甚远,很难在平等的基础上同外资银行竞争。
所以我国才采取此种折衷的政策原则。
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现状,在目前及今后较长的时期内我国都会一直采取这种既开放又限制的政策。
(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涉及外国投资者资格、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权比例、数量限制、投资地区及企业形式等有关设立和登记的问题。
1.对外国投资者资格、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要求。
这包括对申请银行本身和其母行在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资本充足率、资产总额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有效地引进外国金融资本,避免金融风险,许多国家对申请银行及其母行都规定了各种标准。
如加拿大将最近5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收益较佳作为准入条件之一。
韩国政府对外资银行注册资本的要求是甲类基金(银行实收资本)金额不得少于30亿韩元,乙类基金(本币)不得超过甲类基金、银行储蓄和利润留存总额的6倍〔6〕。
我国《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及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对申请者的资格要求是: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为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成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者为金融机构,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机构,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设立这三种银行都要求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管理条例》还要求申请者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章程、所在国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最近3年年报以及其它资料。
2.企业形式和股权比例,我国目前允许设立外国独资子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且对合资银行中外国投资者股份限额未作规定,显然外国银行可占多数股权。
但新加坡一般只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和代表处,不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
另有些国家对合资银行的外国银行股份规定最高限额,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为10%,丹麦为30%,芬兰为20%,日本为5%,冰岛为49%,荷兰和爱尔兰也不允许外国银行占多数股权(即50%以上)〔7〕。
与其他国家比较而言,目前我国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首先,现行法规对外国投资者的国别、投资地区、设立银行数量等问题未作任何规定。
美国在引进外资银行时,美联储在审批前均与申请机构所在国金融监管当局取得联系,要求对方明确评估申请机构的整体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等,以加强与国外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
美联储还考虑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的数量与质量、外资银行对本国金融资源、经济贸易发展以及对本国银行业竞争的影响,本国或当地对外资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需求程度,美国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所属国之间的贸易和金融合作情况等〔8〕,从而控制外资银行的来源国别、设立数量和设立地区,达到充分为美国对外金融、对外贸易联系服务的目的。
截止1997年底,在我国投资的142家外资银行分行在上海有39家,深圳23家,广州和北京17家,天津13家,大连10家、厦门10家,其他11个城市才19家〔9〕,从地区分布看大都集中在沿海开放地区,地区分布极不均衡。
现行立法也没有像美国那样考虑国家现实需要与经济发展战略。
其次,我国未规定外国银行在国内合资的股权限额,这对我国金融业是一个潜在的威胁,一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银行业将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同业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会介入中国金融业,由于现在国有商业银行的呆账坏账太多,资本充足率实际不到8%,又未完全实行资本经营,经营效率很低,外资银行可能或多或少地控制我国的金融产业。
因此我国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加强引进外资银行与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水平和战略的协调,具体说就是要在立法和实践中考虑我国对跨国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需要程度,对方国家是否对我国银行提供互惠待遇,其所在国与我国贸易、投资、金融关系的密切程度,某一中心城市外资银行的数量是否太多,中西部大开发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的现实,外资银行的股权比例现状以及对我国金融产业的影响等因素,避免对某一国家跨国银行的过分依赖,以降低其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对华关系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也要避免某一城市外资银行的过多发展和外国资本占多数股权以减少对国内商业银行的太大冲击,满足中西部地区大开发对外资银行的现实需求,从而搞好长期规划,提高利用外资银行的效率。
三、对外资银行的微观监管微观监管问题主要涉及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控制等问题,各国通过这两方面的法律规定调整外资银行的具体活动,并防止其经营风险,保护本国客户的权益和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
(一)业务活动范围问题对外资银行业务活动的限制是各国金融当局对外资银行监管的重点。
各国基于保持和巩固本国银行竞争地位、稳定国内金融秩序的考虑,均对外资银行业务活动实行不同形式和程度的限制,以达到既能利用外国金融资本,又能防止外资银行损害本国金融体系的目的。
如韩国在1967年~1983年间引进外资银行重在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的金融业,所以不允许外资银行在韩国吸收本币存款开展韩元业务,外资银行从事韩元贷款活动,只能通过“外币置换安排”,即外资银行从其母行借入外币资金,出售给韩国银行换取当地货币资金,再转借给韩国企业或在韩经营的外国企业,由韩国银行对外资银行带入的外币资金承担汇率风险,保证一定的利润,并规定了外币置换安排的额度。
1984年以后,韩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限制才逐步放松〔10〕。
日本最初只允许外国银行分行经营贷款业务和外汇业务,其中银行贷款业务是外资银行的主要业务,贷款资金在外资银行总资产中的比重,在70年代末达到60%~70%。
外资银行经营的日元贷款则以短期为主,并且其贷款要受日本银行“窗口指导”的限制.即贷款增加额的限制。
1978年4月以后,外资银行才得到允许可以从一般企业和个人吸收外汇存款。
70年代以前,外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被禁止参加短期资金市场的交易活动。
由于实施上述管理和监管措施,日本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得以利用大量外汇贷款支持本国重化工业和钢铁工业等基础产业发展,外资银行贷款的客户80%以上是日本企业,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外资银行在日元贷款和短期资本市场上与本国银行的过度竞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