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
略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和丧 失,无不实行 公示制度 。世界各国均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 公示方
法 , 过 赋 予 登 记 一 定 的法 律 效 力 , 会 公 众 可 以 通过 登记 知 道 不 动 通 社
第二, 建立实质审查制度 。 为此法律需要赋予登记机关一定的调 查职权。 我们认为, 登记机关应 当被赋 予下列权 限: 一是询问 申请人;
移转、 消灭等变动事项应 当登记 , 是物权 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 的 这 公示 及 公 信 原 则是 物 权 法 的 基 本原 则 之 一 , 谓 公 示 原则 是 指 当 物权 所 发生变动时 , 必须通过某种程序和方法使公众得 以知悉, 只有这样, 才 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 我们 都知道 , 物权作为绝对权, 对世权 , 义务 人是权利人之外 的一切社会公众 。 综观世界各 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取得、 变更
适用 的 自然是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具体 由哪一个机关来行使 这 一 职 责 , 国 《 权 法 》 没 有 规 定 。 就 容 易 造 成 现 实 中 管 理 混 乱 我 物 并 这 的问题 。因此 , 我认为登记事务仍然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问题的 关键在于 , 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必须统一且必须专门化。 我认为应当 在政府机构 内部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 , 如不动产 登记 局, 统管不动产
略论不 动产物权登记制皮
周 颐
摘 要 《 物权 法》 出 台, 定 了以登 记要件 主 义 为确认登 记在 不动 产物 权 变动 中的效 力 , 的 规 并辅之 以预告 登记 , 正登 记 , 更
异议登 记 等新 制度 , 这对 完善 我 国不动 产物权 登 记制度 有 重大 的意 义。但 这一 制度在 理 论和 实践 中仍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快 尽 制 定 配套 的法律 制度 来 完善 不动产 物权 登记 制度显 得极 为迫切 。 关键 词 不动 产物权 登 记 中图 分类 号: 9 3 D 2. 2 责任 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
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
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来源: 作者:日期:10—05—07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
法条分析丨《民法典》第217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
二、概念分析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
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
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
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往往有一定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并需要消耗额外的时间成本,对于并非不动产交易、设定限定物权等涉及处分权的重大事项,出示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然更为便捷、有效促进交易,并足以保障交易安全。
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
三、法条评析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实际运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管理和查阅复制工作需要重视和加强。
实践中单位和个人普遍存在重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这样将削弱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影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因此,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四、注意问题(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传统观念一定程度上重证书而不重登记。
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但是不能仅仅以交付该证书的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
在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中,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进行登记而为物权的变动,否则物权无法变动。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下)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67-02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一)我国学界关于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争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需采物权登记一体化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
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①。
而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物权法两次草案均接受了物权登记生效规则。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但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类不动产以及船舶等不动产的大型动产的物权变动却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
此种混合式立法是否构建了一个完善法律逻辑体系?是否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对抗主义是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出现,相比较而言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我国现代经济要求。
下面主要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的法律缺陷,结合法国物权法的实践,论证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不适合我国物权法的原因。
(二)登记对抗主义潜在缺陷之分析1.法理角度:登记对抗主义下的逻辑混乱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实际上有着双重标准:意思表示+交付或登记②,且赋予后种来源的物权更强的效力。
从法理角度看,登记对抗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潜在缺陷:例如:a与b就某处房产签订合同以转移房产所有权,b因合同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后a又将房屋售予c且办理登记,c因合同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所有权,此点首先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点要思考的是,赋予一个不具排他、对世效力的物权是否有意义?由于c的登记可以对抗a,此时a虽然获得了法律上合法的所有权,却不能真正实际的占有、使用、处分这个物,其物权则名存实亡。
物权变动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对《物权法》第9条的思考

物杈变动应采用登记要件主文抑或登记对抗主文——对《物权法》第9条的思考口王如华口摹奇1‘*}4泔”4,‘’‘‘t’一一‘呵一邯。
第二,物权的变动是否强制性的要求进行登记.在登记要摘要本文首先对物权变动中登记要件原则、登记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实际上属于物权法对抗原则的含义,联系和区别做了区分;然后,从理论定的一部分内容。
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将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上分析了在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并且从效果。
这样就强制要求当事人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设立、变更。
立法实践的角度考-/矗-T登记对抗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和消灭的后果。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广泛运用.从而在我国应当注意不动产物权变动申登囊也可以产生物权,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登记不是记对抗主义的运用.麓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一种倡导性的要求。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要件原则登记对抗原则镬第三,对于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
由于根善意第三人保护'据登记要件主义没有办理登记不能产生物权。
所以在不动产的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譬谣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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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绕转让中,受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物权,即使已经交付不动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仅应当认为当事人享‘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有一种合法的占有权,但不享有所有权。
因而如果第三人侵害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其占有,则其可以基于占有之诉请求保护,但不能基于物权的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效力问题请求权来保护其权益。
但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由于未办理登记,的立法。
可见,不动产的变动,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物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之外,行使物权请求权。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006年第1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总第69期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沈丹(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变动在不同立法体制下表现出差异。
我国的法律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动立登记效力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产权交易安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形式主义登记;意思主义登记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604(2006)0l一0057—04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对不动产的多重利用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却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自然也不统一。
法律规定的混乱不仅导致理论上的争论,给实务部门适用法律也带来困惑,已公布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存在可探讨之处。
本文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在不同立法体例下的表现进行阐述和比较,结合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现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规定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
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它既可指登记的行为,也可指登记的事实。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不动产登记后,对相关当事人所产生的作用。
这种作用应是登记这一事实所产生的而非登记行为产生。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纳。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物权变动)以一定的可以为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具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可以为外部所察知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则会对第三人带来损害,影响交易安全。
如在不动产上设置抵押权,通过登记的公开性,可以使抵押权人以外的人知道该不动产上存在着负担,从而考虑是否愿意承担这一风险而与不动产权利人进行交易,这样对交易的双方才是公平的。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上)

21 0 0年 8月( )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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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法 》 物 上物 权 登记 规 则 之探 讨( ) 上
杨 新 星
摘 要 不动 产领域 的物 权登记规 则主要 存在 登记 生效 与登记对 抗 两种模 式, 本文通 过对登 记制度 的 法理基础介 绍 、 国 各 相 关立 法模 式对 比分析 、 国立法现状 分析 , 出登记对 抗主 义 为特 定历 史背景 下物权 变动模 式 的选择 , 我 得 登记 生效主 义更 加适 合我 国经 济 与法律现状 。 同时针对 物权 法上地役 权 与农村 土地承 包经 营权的登 记对 抗规 则进 行探讨 ,认 为在继 受德
一
体 处理 所有不 动产 物权 ,均 以登记 为不动 产变动 效力 发生要
件。 由于德 国公 示的一 体性与 连续性 , 所有 不动产 权属拥 有形式
( ) 制度 与物权 变动模 式的 关系 二 登记
系 。 国法 的物权行 为理 论得其 必然 采取登 记生 效主义 , 德 一个 物权 的变动 在法律上 的生效要 件为: 债权合 意+ 权合意+ 物 物权 登
与实质上 的一致 性 , 也无对抗第 三人和 第三人范 围等问题 的 因而
三 、 国《 我 物权 法》 记规 则概述 登 根 据我 国物权 法第 9条 ,不动 产物权 的设立 、 更 、 “ 变 转让和
不 同 国家 的物 权登记 规 则与其物 权变 动规 则有 着密切 的 关 发生 。
经依法登记 , 发生效 力: 不经 登记 , 不发 生效力 , 法律另有 但 记, 即在交 易过程 中法 律上认 定存在 一个抽 象 的物 权行 为 , 物权 消灭 , , 3条 “ 动产 物权 的设立 转让 ,自交付 时发生效 生 效必须 以物权合 意且赋予物 权变动 公示外观 为要件 , 权合 同 的规 定除外 ” 第 2 债 但 , 与传 统 民法相 同, 国物 我 瑕 疵是不 影响物 权效 力 的, 谓物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 此 与其 直接 衔 力 , 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 外”可 以看 出 , 接 的便是 物权 登记 生效 。 权 合意可 以直接 发 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 权与物 权具 有一 体性 。 债 权登记规 则的主 要调整对 象为不动 产物权 ,不动产 登记生效” “ 体 以交付 为 生效要件 , 在特 殊动产 以登 记作为 对抗要 件, 仅 这里 的 而在 法 国, 因其物权 变动理 论采 “ 债权 意思主 义 ” 即一个债 现 了不 动产物权 变动 的形 式主义登 记模式 , , 而在动产物 权变动 则 4 因此 , 权生效 当然 不需其他 形 式要件 。 物 然而 在法 国民法 典建 立 特殊动 产是指 是指第 2 条规 定 的的船舶类物权 变动 以登记为 对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主义分析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主义分析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主义分析,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根据202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6题可以扩展出以下情况。
情况一:若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未与乙办理登记,后与不知道甲乙交易情况的丙办理了登记,此种情况丙为善意第三人确定无疑,那么汽车所有权究竟归属于谁?丙办理的登记之法律效果是什么?情况二:若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未与乙办理登记,后与知道甲乙交易情况的丙办理了登记,此种情况丙为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汽车所有权又应归属于谁?丙办理的登记之法律效果是什么?笔者在下文中将主要探讨这两种情况,并简要分析相关法律制度。
一、汽车所有权归属于谁?笔者认为汽车所有权因甲的交付行为归属于乙。
不同于不动产采取的实质主义登记原则,特殊动产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登记原则(即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其物权的变动仍应依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故,不论其他情况,既然甲与乙有真实的买卖合议,且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则汽车所有权因交付行为而转移给了乙。
二、甲丙登记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甲丙登记行为将造成乙对汽车的所有权之丧失。
具体分析如下二(一)特殊动产为何采用形式主义登记?所谓形式主义登记,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作用,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作用的立法模式。
所谓实质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各种变动,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行为,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模式。
中国《物权法》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是以实质主义登记作为基本原则的,而在特殊动产登记方面采取了形式主义登记。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法理上看确实有所欠缺。
但这一规定是有原因的: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故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同时,在中国现实生活中,车辆、船舶非常多,有些价值很大,有些价值并不大,如果要求这些物权变动采取统一登记生效的要件主义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上对特殊动产不得已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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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容提要】不同模式下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申请程序、审查方式、登记簿的编制以及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每种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都仅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绝非简单的一一对应) 。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属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这决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应采债权形式主义。
立法者如欲改变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就须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做相应的调整,反之亦然。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一、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不动产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
当代各国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立法上存在差异,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注: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经济学院1993 年版,第153-155 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1998年版,第201-204 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54-159 页。
)1.契据登记制(又称法国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的容予以登记,故此称为契据登记制。
其特点是:(1) 采用形式审查主义;(2) 登记无公信力;(3) 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4) 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为准,而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
登记完毕后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 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
登记簿上反映的只是一笔笔的不动产交易,看不出某个特定时刻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
采用这种模式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美国大多数州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属此类。
2.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 。
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
其特点是:(1) 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 登记有公信力;(3) 采用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 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
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为中心,依土地的地段、地号等事项的先后次序编制而成。
登记完毕后也是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 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
登记簿上反映的是当前每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状况。
采用这种模式有德国、奥地利、瑞士和北欧的一些国家等。
3.托伦斯登记制( 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交付制) 。
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法官托伦斯爵士(Sir Robert Thomas) 根据权利登记制改良而来。
其特点是:(1) 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 登记有公信力;(3) 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但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 交付权利证书。
当某一笔土地因有关的交易申请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依其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 又称“地券” ) 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以供确认权利之用,一份存登记机关以编成登记簿。
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其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
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间另作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 所有权移转时)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设定他物权时) ,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5) 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6) 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
以上第(1) 、(2) 、(5) 点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其余几点则与权利登记制和契据登记制均不相同。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其他一部分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以及美国的少数州等。
( 注:在法制史上,还有个别地区存在一种在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所谓“形式的确定主义”的立法例。
在这一立法例下,登记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登记容均视为正当与完全,以资保护。
十九世纪德国统一前的梅克伦堡、吕贝克、汉堡、萨克森等邦都采用过这种立法例(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 年版,第43 页) 。
显然,“形式的确定主义” 的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与本文中各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均不相符,它实际上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的唯一要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符合何种法定要件方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规模式。
( 注:严格地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外其它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两类,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绝大多数都属于前者,因此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与学说中所重点关注的物权变动往往只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文也是如此。
) 通说认为,各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
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
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关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也只能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生效。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这点与意思主义相同);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够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这点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
(注: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63-65 页。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从前述可见,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登记审查方式;(2)登记是否有公信力;(3)是否强制登记(即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4)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5)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
其中,公信力和强制登记涉及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两个领域,但学界对此研究已较深入,本文从略,以集中笔墨分析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其他几方面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联系。
另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也兼跨上述两个领域,但对该问题研究不多,故一并讨论。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德国式物权形式主义与另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最为显著的区别是,物权变动是否基于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而发生效力。
学理上,对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历来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争论双方往往忽略了一点,即以上两种立场各有其相应的登记申请程序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如要转让或设定一项不动产物权,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官员面前同时作出彼此相对的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特称为Auflassung)。
(注: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1 项:“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簿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官员面前达成了一个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无关而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合意,故将这一合意理解为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也是十分合理的。
可以说,正是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这一有关登记申请程序的规定造就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立,进而又决定其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会成为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立法例。
然而,这种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为德国所特有,其他国家通常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作出让与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与德国相近的奥地利、瑞士等国也是如此。
瑞士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有法律原因、登记承诺、登记三者相结合,才能够发生效力。
所谓登记承诺,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对不动产物权让与登记予以无保留的同意的意思表示。
债务人只要将自己的登记承诺作成文书交付于债权人,就算作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凭此证书再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 年版,第27页。
)理论上,固然可以将债务人的登记承诺和债权人的登记申请作为两个相对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存在着一个物权行为。
但是,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有法律原因——以移转或设定物权为容的债权行为,即使可以认为瑞士民法上有物权行为,考虑到它并不能够像德国法那样仅与登记相结合即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整要件,承认其存在也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
至于法国和受法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乃至英美法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与德国相差更大,不但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登记机关为意思表示的规定,连债务人方面的登记承诺也不需要,仅有债权人一方提出登记申请即可。
因此存在于德国经济生活中的物权行为,往往在其他国家被认为是理论上过度抽象的产物,甚至斥为无稽之谈,也就不难理解了。
由此可见,上述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的差异,是导致德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有形式和实质审查主义两类。
前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容记载于登记簿即可;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契据登记制采此形式。
后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不仅须对形式而且对权利变动原因是否真实也要审核。
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履行法定登记形式才发生效力,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这类形式为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所采用。
但属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还有区别:在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官员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其面前所为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有无诈欺、胁迫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