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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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研究》一、引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依法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将权利归属和权利变动等事项记录于登记簿的制度。

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明确产权归属,维护产权安全,也有助于政府对不动产市场进行监管,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登记流程繁琐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流程较为繁琐,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

这导致登记时间较长,影响了不动产交易的效率。

此外,由于各地区登记流程存在差异,也给跨地区交易带来了一定的不便。

(二)信息共享不足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尚未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共享。

这导致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需要重复查询和录入信息,浪费了资源。

同时,信息共享不足也增加了产权纠纷的风险。

(三)登记制度法律体系有待完善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但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漏洞。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应对各种复杂情况。

此外,部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导,也影响了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一)简化登记流程为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应简化登记流程。

具体措施包括:统一登记部门和环节,缩短登记时间;推行网上办理,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建立跨地区协作机制,方便跨地区交易等。

(二)加强信息共享应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这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降低产权纠纷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加强信息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等。

民法中的不动产权与物权保护案例分析

民法中的不动产权与物权保护案例分析

民法中的不动产权与物权保护案例分析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富状况也在不断提高,不动产权和物权保护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根据中国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权是指土地、房屋等无法移动的物品的所有权,是人们社会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而物权保护也是法律保护的一个重点,主要是针对财产的保护。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民法中的不动产权和物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不动产权案例分析1.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案例2018年,山东省诸城市某公司在打算购买一处土地时,发现该土地已被多人登记。

经过调查后,发现该土地出现了多次的登记行为,导致该公司的购买计划受到影响。

根据民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依法登记不动产权利,确定不动产权益和制定不动产权证书的活动。

因此,该公司可以向相关的登记机构申请解除之前的登记,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2.关于不动产权保护的案例2019年,浙江省温州市某小区物业纠纷案件中,由于物业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小区,导致该小区环境卫生不佳,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日常生活和居住权益。

业主们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维护他们的不动产权益。

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退还未经业主同意的违约金,并支付业主们的经济和精神赔偿费用。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了不动产权的保护,尤其是在登记和管理方面,需要相关的机构和个人认真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二、物权保护案例分析1.关于所有权保护的案例2018年,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内的一处停车位被多人同时购买,引发了物权纠纷。

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以首次登记为准,将该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首次登记人。

在该案中,法院维护了所有权的合法性和保护。

2.关于财产保护的案例2019年,江苏省松江区某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上发生了一起盗窃案。

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时发现部分工具被盗,为此,该工程公司将盗窃嫌疑人告上法庭,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盗窃嫌疑人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开始建设,2013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每户业主都将获得一套面积为3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

然而,在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商并未履行承诺,导致部分业主无法获得停车位。

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代表全体业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业主委于2016年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合同,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承诺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业主也基于此承诺支付购房款。

因此,可以认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

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本案中,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

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业主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的方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工具,登记簿册上的记载具有证明作用。

当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即可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归属,为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乙,并约定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甲未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后来,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权属。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乙在购房合同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义务。

2. 不动产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确保登记的合法性。

一旦登记完成,权利人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约定共有产权。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权益。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因为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丙,且未经乙同意办理登记。

3. 不动产交易的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得到确认,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乙。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标题: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保障产权利益的重要性摘要: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的不动产登记案例来探讨物权法对于保障产权利益的重要性。

案例涉及房产交易中的产权登记纠纷,通过详细的事件描述和法律条款解释,展现了不动产登记在确保产权安全、保护权益以及调节各方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律师就该案例进行点评,强调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重要性。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产权纠纷、保护权益、法律条款解释一、案例描述时间:2005年3月10日事件背景:甲方李先生拟购买位于某市中心的一处别墅住宅,该住宅由乙方王先生所有并拥有产权证书。

甲方与乙方在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项。

然而,甲方在购房后发现,该住宅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办理过过户登记,也没有办理合法的商业用途转变手续。

具体经过:李先生在购买住宅后,计划将其改建成商业用途,投资开设一家餐饮企业。

然而,由于该住宅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无法证明其所有权性质和商业使用权,李先生无法获得商业开发的授权和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此外,李先生还发现该住宅并非乙方的独有所有,而是与其他人共有。

二、法律分析1.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确定和保护不动产权益,确立不动产权属的活动。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权属的真实、确定、稳定,维护公平交易和社会秩序,推动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权属的正式载体,具有公示、保护和证明的作用。

只有完成不动产登记,才能够保护权属人的权益,规避纠纷发生,并可以依法进行合法的处分或开发利用。

3.产权登记与房产交易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卖合同,尽管双方协商一致、支付了购房款项,但该买卖行为未完全合法化和资产化。

三、法律案例点评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

物权法案例分析不动产权利与物权保护

物权法案例分析不动产权利与物权保护

物权法案例分析不动产权利与物权保护物权法案例分析——不动产权利与物权保护一、案例背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和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为了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保护,物权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定。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不动产权利与物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描述李先生是一名房地产开发商,拥有一块位于城市中心的土地。

然而,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前,他突然收到一封来自王先生的律师函,声称该土地是王先生的合法所有权。

这一突发事件让李先生陷入了困境,他迫切需要了解不动产权利和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知识。

三、不动产权利的概念和特点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和与土地永久固定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它具有以下特点:1. 实体性:不动产权是一种有形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占有或使用来表现出来。

2. 独占性:不动产权对其他人具有排他性,即所有他人不得侵犯和干扰。

3. 继承性:不动产权可以通过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给他人。

四、不动产权的获取与保护1. 不动产权的获取:不动产权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获取,如购买、继承、捐赠等。

在案例中,李先生需要查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如果王先生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所有权,那么李先生的拥有权将受到限制。

2. 不动产权的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权的安全和稳定,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对侵犯他的不动产权的行为作出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修缮或修建等处理,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五、物权保护的途径物权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1. 诉讼途径:当不动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2. 行政途径:物权侵权行为还可以通过报警、投诉、举报等行政途径进行维权。

3. 和解或协商:权利人与侵权人可以通过和解或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解决不动产权纠纷。

六、案例结局与启示在李先生的案例中,他委托律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调解,最终发现土地的确属于他的合法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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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秦子甲《物权法》颁布以来, 《物权法》的规定和以前各立法规定的衔接问题值得研究。

本文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为切入点, 以《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为中心, 梳理中国现有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加以规定的不同效力, 力求形成体系, 展现这一问题的框架面貌。

一、物权登记效力概述自19世纪以来, 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各国无不实行公示原则, 而登记是公示中的重要方法与手段。

关于登记的效力, 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大致上已形成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意思主义是指, 物权变动的完成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 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

在意思主义法制下, 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仅仅存在于交易人的观念里, 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关系不彰显于外。

该物权交易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 其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

法国法是采行此种立法主义的典范。

由此, 物权的登记就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效力仅仅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如果不作成登记, 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就不能对抗适法取得不动产上权利的第三人, 只有完成了作为公示方法的登记, 其物权变动才是完整的, 一般情形下, 任何人都不能加以否定, 因此这也被称为公示对抗主义。

意思主义及公示对抗主义立法, 注重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合物权变动的便捷;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 向物权变动中的权利人提供对抗利益, 使权利人认识到, 如果不为公示, 则其取得的权利就有可能被追夺, 公示能够免去这样的忧患。

形式主义是指, 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 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

在形式主义法制下, 纵使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存在, 如果缺乏此等物质形式, 则在当事人间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由此, 物权的登记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果不为登记, 则物权变动不发生,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难以完成, 这也就被称为公示要件主义。

形式主义及公示要件主义立法, 注重交易安全;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 不登记就难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其激励较公示对抗主义更强。

各国对上述两种立法主义的选择是: 德国、瑞士、中国台湾地区等采形式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采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

二、《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确立了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物权法》第9条第1款可谓对中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这里的不动产物权, 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 也包括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其第一款本文来看, 中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未经登记, 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即不发生——即使在相对人之间也不发生。

这样的例子有:(1)《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具体条文是第139, 145, 150条。

这些条文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消灭等均须办理登记。

其中, 关于设立, 法律明示”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此未经登记, 自然不能取得该使用权, 登记是产生设立效力的要件。

关于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消灭等,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因此根据体系解释, 结合第9条第1款本文, 能够认为, 这里登记也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2)《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规定, 具体条文是第187条。

其中, 法律明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故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要件。

在中国其它法律上, 也有很多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这些规定有的经过法律明示, 有的能够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比如《合同法》第187条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那么, 如果赠与的财产是不动产, 如商品房, 那么经过体系解释,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 其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

又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条规定,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 取得海域使用权。

易言之, 这里的法律明示规定, 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必须登记, 其取得之日为登记后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

另外,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并办理登记;可是, 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由此可见, 一般情形下,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也以登记为要件, 在批准后必须配套地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的, 上述权利应该难以设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的规定在第35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中的第60条则具体规定了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 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 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 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61条又规定, 房地产抵押时,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 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由此可见, 土地使用权(无论是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设立、房地产上相关权利的转让或变更、房地产相关权利的抵押以及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权利(也归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变动)等都需要办理登记。

尽管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措辞上用的是”应当登记”, 并没有指明登记的效力(作为民事上的公示抑或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 但根据民法一般原理, 并结合《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的规定, 经体系解释, 能够认为, 这样的”应当”指向的就是登记要件主义——如果不登记的话, 这些权利便无以产生, 那么这些法条就没有了实质的意义, 因此立法者当然要规定”应当登记”了。

经过以上条文, 能够说明中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其效力以登记要件注意为一般原则。

三、对《物权法》第9条第1款但书的理解经过对中国其它法上相关登记制度规定的考察, 该款的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只有区区十个字, 内涵却异常丰富, 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有不同的层次和类型, 需要逐一检视并理解。

(一)第一个层次: 物权的初始设立和取得。

1、有的物权, 无须登记, 其就能够发生初始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主要在物权的设立和取得方面——故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即使未经登记, 物权变动的初始权利取得者, 只要不再处分该权利, 其取得的物权也有对世性。

首先, 《物权法》第9条第2款就是这样的一个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所有权能够不登记。

”也就是说, 《物权法》及其它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 而以法律宣告为要件;未经登记, 只经宣告, 亦发生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效果, 而其对世性则由该宣告来保证, 法律宣告本身成为一种公示。

其次, 《物权法》第28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30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以上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非经过法律行为, 而是经过事实行为(合法建造、拆除房屋)或事件(法院、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 因此其变动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 而以事实行为的成就或事件的发生为已足。

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 笔者认为, 上述物权变动的权利取得者, 其取得的权利只要不再行处分, 尽管未经登记, 也具有对世性, 这能够经过对这些《物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加以分析, 得出结论。

申言之: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其变动的权利能够凭借该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的公开或公告等得到对世性, 这些公权力文书的公开或公告本身就具有公示意义。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该取得的权利也具有对世性。

这里要明确的是, 继承取得物权并有对世性的前提, 是已故者对这些物原来就享有合法的物权, 由此继承仅仅是物权的代际转移, 原来的合法物权已完成了相应的公示程序, 具有对世性, 继承后自然仍具有对世性。

可能有这样的情形, 某物是她人租给已故者使用之物, 但继承人对此了解甚少, 以为已故者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而继承, 并以为自己也因继承而对该物享有所有权, 但后来她人对此物主张了权利。

这时, 从表面上看, 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没有对世性, 不能对抗这一权利主张者。

但由于已故者原来就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 其对该物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故上述继承前提不满足, 继承者继承的权利自然不能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 这和继承的合法物权具有对世性并不矛盾。

(3)因受遗赠取得物权, 其取得物权的前提依然是遗赠人在世时享有对该物的合法物权, 因此该物权在遗赠人在世时也必然凭借一定的公示方式取得了对世性,那么受遗赠人能够经过遗赠人的合法遗嘱加上所取得的物权原来已经完成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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