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立法当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的静态 保护及 其交易安全的动态保障。 在现今 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 在
不动产 中占有极重要地位的房地产 已成为事关 国计 民生的重要行业 ,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像其它商品一样在 市场 中流通, 对我 国市场经济的 发展起到 了重要 的作用 。物 权法》 《 的基本使命就在于确权, 该法中规 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在静态上明确房地的产权归属, 在动态上维护 交易秩序、 确保交 易安全, 促进我 国房地产业进一步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 、物权法》 《 中有关房地产登 记的规定 《 物权法》 从第九条到第二十二条规 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这些规
定 也 适 用 于 房 地 产 登 记 , 实主 要 是规 制 房 地 产 的 物 权 变 动 , 房 地 其 从
记的范围不仅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的 内容, 并且还包括在某一宗房地
产 上 设立 的其 他 权 利 与 负担 情 况 的记 录 , 如租 赁 、 当 、 役 、 押 等 。 典 地 抵
20. 0 9 2(下 )
论 我 国物权 法 中的房地产登 记制度
崔 戎
摘 要 房地 产 业是 我 国 国民经 济发展 的一 项重要 支柱 产 业 , 房地 产业要 获 得迅 速发 展 , 需要 有 完善 的 房地 产登 记 制度 作 为保证 。我 国的《 物权 法) 然明确 规 定 了不动 产登 记制 度 , 完善我 国的房 地产登 记 制度 提 供 了法律 基础 , 有 些 地方 还 ) 虽 为 但 不健全 , 待进 一 步 完善 。本 文 简要 阐释 了房地 产登 记 的概 念及 功 能 、 现行 物权 法 中房 地产 登记 的相 关规 定及 存在 的一 有 对
一
、
房地产登记 的概念及其功 能
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高佳;冯晓健【摘要】不动产登记是各国物权立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的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之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保持了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且根据现实需要创设了一些适应社会需求的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创新性。
从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性质出发,介绍了我国物权法关于此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Realityregistration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property legislation in every country. Reality registration system is one of the very methods of real right change. Property law of our country makes explicit provisions to it. These provisions not only keep the current reality registration system stable and continuous, but also establish some systems that adapt to social demands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al needs. These new systems possess certain innovative feature.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concept and properties of reality registration, in- troduces the shortages of this system in our property law and puts forward thorough suggestions to it.【期刊名称】《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12)001【总页数】2页(P23-24)【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法;物权法;登记机关【作者】高佳;冯晓健【作者单位】河北联合大学校长办公室,河北唐山063009;河北联合大学学科建设处,河北唐山06300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之评析

需要 创设 了一 些适应社 会 需求 的制度 , 呈现 出一 定 的创 新 性 。 由 于不 动 产登 记 牵涉到 我 国现 有 登 记 管 理体制 的 改革 , 因此 , 如何 使 物权 法 关于不 动产登 记 的规 定发 生 实际 的规制 作 用 成 了当前亟 待 解 决的 问题 , 定不动 产登记 法是 解 决这 一 问题 的 正确 选择 。 制
一
交 易制度 , 障我 国不 动产 交易 市场 安全 、 保 有序 的发 展, 物权 法对 于登 记 效 力 主要 从 两 个 方 面作 出 了 明
确 的规定 。
第一 , 效要 件原 则 。物权 法第 9条 明确规 定 , 生 在法 律没 有 另外规 定 的情形 下 , 动 产物权 的设 立 、 不 变更 、 让 和 消 灭 , 依 法 登 记 , 生 效 力 ; 经 登 转 经 发 未
策 的依 据 。作为 物权 法 的核 心制 度 , 不动 产 登 记 制 度 是 为满足 社会经 济 发 展 需要 而 产 生 的 , 的 天 然 它 使 命 就是充 当不 动产 物 权 公示 的手 段 , 过 公 示 将 通
不 动产 物权 的设立 、 移转 和 变 更 的情 况 向公 众 予 以
等 重要 问题 , 确立 了我 国不动 产登记 的基 本制 度 , 标 志 着我 国统一 的不 动产登 记制 度正式 确立 。在 体 系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所以它肯定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分析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也同时指出这个制度的缺点与不足,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与改进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标签:我国不动产登记完善经过14年的酝酿、8次提交审议的《物权法》终于在全国“两会”上平息了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
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本文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阐述相关看法。
一、现行《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物权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处于混乱局面,这些制度是由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政府部门自行规定的。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统一了物权制度,规范了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保护了各个主体权利和交易安全。
其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乃至构建了和谐社会。
此部法律的亮点有以下方面:(一)物权法首次确立不动产公示制度不动产公示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这是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现行《物权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二)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而且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
当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1、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物权法增加了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内的登记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不用公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四种情形是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者:张坤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本文从不动产物权的概念和分类,在理论基础、功能与效力以及我国物权法登记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法律性质;效力;制度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含义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其概念是指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向国家专门负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将不动产物权及具体的变更情况登记到相关证照上的一切法律行为。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登记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变更两部分。
其他国家也有分为实质和形式两种主义的分类。
形式主义登记的含义,是指由登记机关进行确认或者证明,登记对物权的实质不能产生实际的效力。
实质主义登记的含义,是指只有进行登记确认才能使不动产物权民事行为开始进行,其中有变更、转让等内容。
上述表明,交易行为要在物权上得以体现,除了双方遵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意思一致,要必须将上述的变动情况进行登记,方才有效。
不动产登记的种类包括:1.设立登记2.更正登记3.异议登记4.预告登记。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物权法》在2007年才被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而且基于我国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原因,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的运行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弊端。
(一)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我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其他登记,均应由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
但《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一个机关来行使这一职责。
这在现实中就很容易造成管理混乱的问题。
首先,不便于当事人的查阅,很难给交易的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
其次,存在着土地与房屋重复抵押的问题,比如,甲开发公司获得某城市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其需要资金开发,而将该土地抵押给乙公司,双方在土地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房屋建设竣工后,甲开发公司又将房屋抵押给丙公司并在房产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两个抵押权分离继而发生冲突。
论物权法立法当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物权法立法当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立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不动产是涉及到土地、房屋、林木等实体权益的财产,其交易往往涉及较高的价值和复杂的权益关系,因此需要有一个有效的登记制度,来确保权益的清晰、透明和稳定。
本文将分析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立法当中的意义和作用,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立法中的意义和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权益: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确保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清晰、稳定和可追溯。
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提高权益主体对不动产的权利保护程度,以及对争议解决的便利。
通过登记制度,权益主体可以获取权利变动的及时信息,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2.推动经济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建立有效的登记制度,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活动的进行。
同时,完善的登记机构和规范的登记程序也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提高市场的公平竞争程度,为市场主体提供更有利的营商环境。
3.促进社会治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效率。
通过不动产登记,政府可以更好地了解国土资源的使用情况,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宏观调控和城市规划。
同时,登记数据的共享和整合也可以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支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然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登记程序繁琐:目前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仍然相对复杂,包括提交申请、审核材料、填写表格等多个环节,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
同时,登记机构的办事效率也有待提高,存在长时间等待和缓慢办理的问题。
这些问题对于权益主体来说,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影响了登记制度的效力。
2.登记信息不准确: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信息收集和核实方面存在一定的难题。
由于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性难以保证,往往造成信息不对称和交易风险的增加。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是人类生活的基础与前提,大多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独一性,因此其无论是对国度、社会或公民都有严重意义,所以不动产立法历来是各国民法的重点。
不动产立法在我国行将制定的物权法中占有重要位置。
而不动产注销制度必将是不动产立法中的中心效果之一。
本文拟结合司法实际和物权法实际。
对我国不动产注销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陈薄见。
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一是契据注销制度,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少数州均采此制;二是权益注销制度,德国外,瑞士、荷兰、奥天时均采此制。
三是托伦斯注销制度,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州及马萨诸塞州等英语国度均采此制。
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注销制度加以研讨的必要性,论文分三局部,第一局部是对不动产物权注销的含义的了解;第二局部是不动产注销的目的及性质的刨析,这里又区分详细的引见了不动产注销的目的和注销的性质;第三局部对我国不动产权益注销的制度效果与处置方案的研讨。
对我国现有的不动产注销制度存在效果逐一的列出,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效果作了区分的剖析及对这些效果的处置方法作了团体的见地,第三局部共有五个效果的论述:一是注销机关不一致效果的处置;二是注销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益效果的处置;三是不动产注销效能效果;四是不动产注销权益范围的效果;五是行将构成物权的债务或央求权的维护效果。
基于本文上述,确立注销行为私法、树立一致、独立、以效劳于买卖平安为义务的注销机关、注销赔偿制度、异议注销制度等。
«合同法»公布之后,物权立法正式提到日程。
因我国临时将不动产物权注销视为行政管理之手腕,有关不动产权益注销制度的规则较为混乱,故实有加以研讨的必要。
一、不动产物权注销的含义注销,也称不动产物权注销,指经当事人央求国度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化的理想记载在国度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理想或行为。
狭义上的不动产注销包括权益来源、取得时间、权益变化状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
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建议。
其次,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虽然人员数量较多,但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存在一些人员素质低、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相关的信息系统。
不动产物权登记涉及大量的数据和信息,需要建立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息系统来管理这些数据。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系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数据不统一、查询不便捷等。
因此,应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登记的便利性和效率。
此外,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还需要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一些不良行为和失职现象的发生。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质量的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和良好运行。
综上所述,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健全信息系统和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才能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正、透明和高效,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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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立法当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论物权法立法当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摘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审议当中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多种意见和设想,本文拟就物权法立法当中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希望对于参与立法者有所借鉴和参考。
制定物权法是为了实现财产关系基本规则的统一、完善,是落实新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精神的具体措施。
物权法如果没有就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做出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尽合理和完善,那就不能算是一部好的物权法,公民、法人及其他合法组织的物权就不能得到妥善保护。
尽管专家学者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论述颇多,笔者还是不赘浅陋,就物权法起草当中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专家学者对于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异议,全国主管房地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对于统一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也不能否认。
但是,目前除了青岛、上海、重庆、深圳、大连、厦门等城市的房屋和土地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绝大部分省、市、区的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房屋和土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其弊端主要有:1.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权责不清、效率低下,不但增加了房地产交易的办事环节,且直接导致房地产的权属不清、双重抵押、交易程序复杂和交易成本增大,使得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改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
2.基层金融机构对改变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因为目前的房地产双重抵押给银行的信贷资产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在局部地区影响了金融的安全。
3.分离的登记制度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境。
分离的登记制度极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往往无所适从。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以法发[2004]5号文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可见,人民法院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房地产的查封、处置等执行工作,程序复杂,执行工作的效果堪忧,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极低。
对于出现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指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造成的,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物权法立法的目的,不外乎通过保护物权来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财产权,保护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激发人民创业的激情,让我们社会创造的财富如江水一般涌流。
经济分析法学的科斯定理给我们的启示就是,法律保护权利的方法,“无论如何选择,都应当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效益最大化为准则。
”十年前在《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当中,对于城市房地产权属的统一登记问题,学者普遍赞成统一登记,但碍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调整等问题,而最终有所妥协。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房地产管理法》同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但历经十年,全国多数地方均采纳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离式管理模式,实践表明,其弊端显现无疑,亟待改革。
立法机关创制物权法这样一部基本民事法律,就是要改革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的现状,改变目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格局。
建设行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于行政权力扩张的天然行政权力本性,很难就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问题达成共识。
对于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法学家梁慧星指出:“有专家说,现在的登记机关,都是赞成统一登记机关的,他们所反对的就是统一到其他机关去。
再说我们看到上海等大城市已经统一了登记机关,上海就统一了房屋和土地的登记机关。
那这一个省、一个市都能办成的事情,我们这样一个号称中央集权的国家的中央政府居然办不了,使人觉得很可笑。
”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不仅要听取建设行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的意见,更要听取广大老百姓的意见,听取法院、金融机构的意见。
完全实现包括城市房地产、农村集体土地及村镇房屋、林地等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目前确有相当难度。
但是,将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登记加以统一,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是切实可行的。
因此,对于房地产权属统一登记机构,国家立法机关听取建设行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是可不可行的问题,而是听取统一登记机构的具体操作思路和办法。
物权法对于不动产当中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有这样几种选择模式:一是将在市、县设立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撤并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统一城乡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这是上海、重庆模式。
二是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地权属登记管理统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而将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地权属登记管理统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这样,既避免了房地分管的弊端,同时又形成在农地征收时的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效权力制约,避免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营城市与耕地保护上的两难选择,有利于国家实施下一步征地制度改革。
同时,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由政府两个不同部门分别进行管理,有竞争有比较,管理得好的部门最终可以交由其履行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
三是将房地产的管理职能与登记机构的职能分离,在市、县级政府部门当中设立独立的房地产登记局。
借鉴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房地产登记规则,出台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研究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具体问题,条件成熟时实现不动产的统一登记。
单独设立房地产登记局,其优点是和行政管理权脱钩,有助于理顺政府职能,国家统一房地产登记制度、登记规则,首先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将来统一不动产登记进行准备。
二、关于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对于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究竟属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物权法起草当中亦有不同看法。
目前世界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体上分为三种,即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介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之间,近似于权利登记制。
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德国产生权利登记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历史背景相似,就是社会信用缺失,个人和市场经济其他主体的财产不够稳定,急需保护交易安全,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增强市场主体和国家的信用。
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采登记要件主义的权利登记制。
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的性质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紧密相关,契据登记制对应形式审查,而权利登记制对应实质审查。
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登记,应当属于实质审查。
当然,类似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中的事实,不应当是客观事实,而应为“法律事实”,是一种经过质证被法官采信的证据所表达的“事实”。
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绝不意味着登记机构对于所有的登记错误都应当承担责任,这种实质审查,只能是尽到作为专家的登记官应当尽到的审慎、全面、尽职的审查义务。
因此,物权法出台之后,急需制定规定不动产登记官职责、申请登记人权利义务的不动产登记法,以规范申请登记人和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登记机构的过错赔偿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过错,大体有几种情形:梁慧星教授讲到两种情况,即“一是当事人故意所为,与登记机关无关,那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二是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责任。
”以除此以外,还包括申请当事人并非故意但有过错,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的职责,仍然出现的登记错误。
追究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有这样几个前提:一是登记机构有过错,即并不是所有登记错误都要追究登记机构的责任;二是这种过错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三是对于当事人因登记过错带来的损失,登记机构仅按照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可能遭受损失的人自身也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共同导致登记错误并造成损失。
登记机构因为过错而需要赔偿,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几种选择:一是国家赔偿,不动产登记机构造成的损害一般都较大,往往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更多,全部让登记机构赔偿不尽合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这个赔偿就有限制。
二是登记机构赔偿,但登记机构不可能有这个赔付能力,否则就要向申请登记人收取较高的登记费用。
因此,需要建立专用赔偿基金,从登记机构收取的登记费当中固定划拨一定比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同时,建立登记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借助保险机构的保险赔偿金来弥补赔偿基金的不足。
登记官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虽然属于公务员性质,但其工作确属于专家工作,与医师、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的工作有相似之处,只不过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其工作是为了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后者为自己工作,属于自由职业者。
专家的侵权责任不同于普通侵权责任,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损害多少赔付多少,而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决不应当是损害多少赔付多少,而应当有一个限度,比如其收费的多数倍来确定赔付限额,不足部分借助于执业(职业)责任保险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