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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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5.19•【字号】京高法发[1997]232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京高法发〔1997〕23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将《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京高法发〔1994〕169号)修订为《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1997年5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1、普通刑事案件,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案件;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4、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5、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涉港、澳、台的民事、经济案件;6、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房地产案件;7、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8、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其他民事案件;9、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经济案件;10、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涉外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11、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涉港、澳、台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12、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和著作权侵权案件;13、专利权属案件、专利临时保护期费用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专利侵权案件;14、商标权属案件,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商标侵权案件;15、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技术合同案件;16、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案件;17、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18、发明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转让合同案件;1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费用案件;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件、转让、使用许可合同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侵权案件;21、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并存的案件;22、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侵犯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案件;23、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是否应当撤销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实施强制许可、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专利行政案件;24、不服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25、不服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26、外国人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27、港、澳、台人员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28、外商独资企业不服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29、国有大型企业不服停产、停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30、区、县以上人民代表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31、不服罚款、没收财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其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摘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之诉,正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

国内法律仅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列为受案理由,在实践中尚缺具体的法律指导。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消极的确认之诉,相比普通侵权诉讼有其特殊性,须对其管辖条件、受理制度具体细化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关键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管辖;合并审理一、问题的由来在市场竞争模式不断升级的今天,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各国新型重要战略资源的宠儿。

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随之涌现。

一般而言,行政或司法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时的通常救济途径,但是二者都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不仅程序复杂、成本颇高,还有承担失败风险的可能。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频繁发生也使权利人无暇逐一应对。

因此,权利人便会倾向采用一种既经济又快速见效的策略,即通过向疑似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侵权警告函或者在媒体公开发表声明等,要求相对人请勿或终止侵权行为,有时甚至威胁起诉。

[1]侵权警告是柄双刃剑。

一方面,它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利武器;另一方面,也可能被居心叵测者滥用,使它成为非法掠夺市场份额的工具。

具体而言,如果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并非是为了侵权诉讼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干扰被控侵权人的经营活动从而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这就使得被控侵权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而损害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例如,我国台湾威盛公司早于英特尔公司推出p4x266芯片组并可能成为市场主流产品时,英特尔公司向威盛公司及其客户发出专利权侵权警告函,威盛公司因此损失了大量客户,纯利润下降近70%。

[2]为结束侵权状态不明的情况,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由此产生,以帮助被控侵权人得以化被动为主动,防止损失的产生和扩大。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现阶段,我国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当中,在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文里却甚少言之。

权威发布: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

权威发布: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关于在全省施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全省施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全省施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篇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XX〕103号,20XX年11月25日第9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提高审判效率,现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级别管辖标准作如下调整: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石家庄、唐山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七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张家口、承德两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第一首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五、婚姻、继承、家庭、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中级人民法院将应由本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低于本规定诉讼标的金额,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的,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七、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施行。

我国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具体是哪些

我国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具体是哪些

我国基层、中级、⾼级、最⾼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具体是哪些

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级法院、最⾼院,⼀般来讲,⼀审案件是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是每个案件的发⽣都具有特殊性,便出现了例外。那么,我国各层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哪些呢?店铺⼩编为你解答。

⼀、基层⼈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第⼀审民事案件⼀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1.在当事⼈双⽅或⼀⽅全部没有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加⼤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民法院交由下级⼈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民法院审理。

⼆、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1、重⼤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3、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中按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这⾥的重⼤涉外案件指的是争议标的额⼤,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除此之外,中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诉讼案件还有:1.《最⾼⼈民法院关于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提出异议由哪⼀级⼈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确⽴的:当事⼈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管辖。当事⼈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管辖。

第六章 初审管辖权

第六章  初审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Law
第六章>>第三节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
人民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 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人民法院的辖区相关联。 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排除地方
保护主义的干扰。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Law
第六章>>第三节
三、地域管辖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Law
第五章>>第五节
二、指定管辖
•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 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第37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 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
• 《民事诉讼法》38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 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 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意见42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Law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Law
第六章>>第三节
三、地域管辖的种类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 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 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 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及其例外规定
– 原则:“原告就被告” 1.对公民的一般地域管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公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公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调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请示的批复》(川高法〔2020〕304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四川自贸区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作出相关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后四川自贸区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一)涉投资、金融、贸易的商事案件管辖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除川南临港片区以外区域的第一审涉投资、金融、贸易的商事案件。

辖区范围内原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仍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具体案由为:1.物权纠纷中的担保物权纠纷;2.合同纠纷,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外的合同纠纷项下案由;3.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知识产权案件按照最高法院批复执行:管辖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除川南临港片区以外区域的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除外。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按照最高法院批复执行:管辖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除川南临港片区以外区域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 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但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环境公益诉讼、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法院:为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78号《关于授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辖区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以及(2010)民四他字第80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示的批复》的精神,现就调整上海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一、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亿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但下列根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宜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外:(1)申请撤销、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3)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4)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5)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解散的案件;(6)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案件;(7)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8)期货纠纷案件;(9)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10)新类型证券纠纷案件(包括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内幕交易等);(11)信用证纠纷案件;(12)其它影响重大、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重大、疑难案件不受上述标的额限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提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鲁高法[2004]60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通知(鲁高法[2004]6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自2001年知识产权专门审判庭组建以来,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得到迅速的发展,各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逐年递增。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经研究决定,对本院2002年2月1日公布的《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试行)》进行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望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统一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和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理的必要性,在立案、审判等各个环节上把好关,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三、各级法院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划分。

同时,可对审判人员进行适当调整,将受过正规法学高等教育、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骨干充实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第一线,以保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全省各级法院要强化对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加强调研和宣传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为今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附件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00四年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全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集中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新整理)第06章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学》马工程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2021/7/26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
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住所地;通过其他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 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 法院。 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不适用于第二审、 再审和重审的案件。
2.协议管辖的案件必须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
3.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必 须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所地、2021标/7/2的6 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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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 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故发生地:发生陆上、水上、航空交通事故并造 成损害结果的地方;
最先到达地:车辆、船舶发生事故后最先抵达的地 方;
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最先降 落的地方或坠毁的地方。
思考: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区别于联系
分类: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 议管辖、应诉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20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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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原则规定
“原告就被告” ——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又有利于案件的审判
和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便于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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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规标题】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5号


【颁布时间】2010-1-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1/29/content_3343.htm


【全文】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
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
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
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
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
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
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
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
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
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
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
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
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
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
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
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
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
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
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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