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无罪--为“民法”而辩(徐绪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讲师)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驳许霆案无罪论

“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驳“许霆案”无罪论崔嵬①(西南政法大学二学位班重庆)摘要:“许霆案”终审宣判后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依然不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详悉本案经过及细节,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案中许霆完全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且应当负刑事责任,“许霆案”无罪论是经不住仔细推敲的。
关键词:许霆案;罪行法定;秘密窃取;盗窃罪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后作出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赃款。
作为个案,“许霆案”业已审结,虽并非至善至美,但笔者认为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妥。
然而关于此案的讨论并未停止甚至愈为激烈,从坊间到知名法学专家教授纷纷对“许霆案”从多种角度探讨其判决结果。
许多民众仍然对“许霆案”是否构成犯罪心存疑惑,此且尚可理解,毕竟本案具有偶发性、特例性且民众对于刑法各项条文的了解十分有限;然而部分法学界教授至今却亦坚持许霆无罪论,笔者以为,严格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析“许霆案”,其无罪论是难以立足的。
一、“许霆案”回放及争论焦点2006年4月21日,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道某银行ATM 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余,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①作者简介:崔嵬,男,山西大同人,现公派进修于西南政法大学二学位班,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检察业务。
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年底,经过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元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31日作出“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的重审判决,许霆于4月9日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记者获悉,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附『法律论坛』[学术争鸣]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联名支持许霆案判决!!分页链接:[1] [2] [3] [下一页] [末页] [回复此帖]作者:爱在台大提交日期:2008-4-1 22:24:00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发布时间:2008-04-01 08:24:59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
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解答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说核心提示:许霆案的本质是给付错误,定罪处罚终成为我国最大司法笑话。
许霆案,是因柜员机发生差错,导致许霆超出账户余额成功取款17.5万元,许霆的行为被定性为盗窃并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
此案被报道出来后,各大媒体使出浑身解数,炒得沸沸扬扬。
在我国法制史上,还没有任何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能与许霆案相提并论,引起大家广泛参与讨论。
许霆案被引爆后,许多媒体进行了民意测评,结果是绝大多数参与者,认为许霆无罪。
不过,在刑法学界,大多数的刑法学家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
当然,认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学家,又因为构成何罪而争得不可开交,有盗窃说,有诈骗说,有信用卡诈骗说,有侵占说等。
无论是有罪论者还是无罪论者,此罪论者还是彼罪论者,谁也说服不了谁。
许霆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存在严重分歧。
在分歧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又必须作出决定,于是,只好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核准了许霆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
许霆案在学界引发了巨大争议,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此案,仍然无法达成共识。
为了弥合分歧,刑法学界的领军人物赵秉志教授编著了《许霆案的法理争鸣》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谢望原、付立庆编著了《许霆案深层解读》一书。
两本书中收集了刑法学专家们的论文,绝大多数人都是论证许霆构成犯罪,并且主流是论证构成盗窃罪的。
研究发现,许霆案实际上是一个错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重大失误,为此,笔者撰写了《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有多个版本,发表在网上。
其中,以在中经网我爱原创版块中发贴的内容最新。
许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银行电脑按照银行管理者的意志,与许霆进行了171次取款交易,每次成功交易数额为1元或2元,可是柜员机在执行银行同意支付取款指令时,因自身的原因每次都发生给付错误,每次都多给了钱,171次交易多余付给许霆的钱总计有174825元。
相当于两个人面对面进行交易,其中付款方每次都发生付款错误,多付了钱,收款方每次收到多余给付的钱。
从媒体涉入看许霆案

从媒体涉入看许霆案摘要:许霆案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经典案例,引发了社会各界和学术界的广泛讨论,本案也对中国法治现状进行了综合的考评,而新闻媒体的介入和影响案件发展是探讨的关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媒体;法律争议一、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许霆到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
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借记卡准备取款100元。
当晚21时56分,许霆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经查询,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
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于是许霆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
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巨款逃匿。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火车站被抓归案。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二、媒体的迅速进入此案宣判后,许霆不服,以其为善意取款不构成犯罪,取款机有故障,银行有过失且与同案人相比处罚过重,量刑不公等为由,提出了上诉。
《新快报》率先及时披露许霆案件,启动了全民热议。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霆饭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各大论坛上那些匿名的关注者和网友们推波助澜,激荡着司法者们的认定与审判过程和结果,使本案成为全民讨论的热案。
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的经济社会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发展,各个领域都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特别是在新闻媒体种类日益多样,信息更加迅捷、言论更加自由的局面下,法律与新闻的相互促进与影响关系。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多个罪名。
本案的法律渊源分析对于理解我国金融法律体系、金融犯罪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
二、许霆案的基本情况2006年4月22日,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发现机器出现故障,连续取款17次,共计17.5万元。
事后,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以盗窃罪被起诉。
经过一审、二审,许霆被判盗窃罪成立,但考虑到其自首、退赃等情节,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三、许霆案的法律渊源分析(一)金融法律体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金融犯罪案件认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许霆案中,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该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对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相关罪名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在许霆案中,法院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对许霆的行为进行定性。
该修正案将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罪名的最高刑罚提高到无期徒刑。
(二)金融监管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银行业的监管范围、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
在许霆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监管职责涉及到对ATM机等自助设备的监管,以保障金融安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是我国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反洗钱的范围、反洗钱措施等。
在许霆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洗钱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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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无罪——为“民法”而辩徐绪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8-3-13案引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在广州市某银行的A TM机上取款。
当他输入卡号密码和100元的取款额并按下确认键之后,取款机却不能回应。
于是他重新输入,按了1、0键之后,又不小心按了‘00’键,却取消不了,可当他按下确认键之后,取款机却吐出来1000元人民币。
于是他反复操作,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其后便离开广州,一年后公安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数月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公布后,舆论哗然。
民意几乎一边倒,即同情许霆,认为“判刑太重”;许多法律人士也从不同的角度来批评本案的司法适用“过于机械”。
尽管如此,却很少有人理直气壮地认为许霆该被“无罪释放”。
因此,当本案被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后,许霆在庭审中以“为银行保管钱”为由为自己辩护时,民意从同情许霆变成谴责许霆。
许多网民留言认为许霆犯了“贪婪无赖”等“七宗罪”,是势利小人;也有法律人士认为原审判决并无错误,无期徒刑罚当其罪。
在此之后,除辩护律师外,认为许霆无罪原本就微弱的声音则几乎成了绝响。
那么,许霆有罪吗?一、法规范分析:许霆有盗窃行为吗许霆有罪吗?我说没有,这甚至不需要任何理由,因为只有认为许霆有罪的人才需要阐明理由。
这样的回答当然不会令人满意,我只不过想在本文的开头用这样的回答方式提醒大家注意一个经常被人们漠视的法律常识: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法则,这里所谓的“证”,通常仅限于“证据事实”,而不包括法律或者法理;但对于刑事诉讼,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构不但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行为事实”的存在,还需要“有法律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属于“犯罪事实”,即公诉机关除了“举证”外,还需要在法学理论方面阐明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属于犯罪行为。
就许霆案而言,迄今为止,我还没看到谁拿出了充分的法律理由证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就是盗窃犯罪行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曾援引了《刑法》第264条作为其判决依据,那么,请让我们看看我国《刑法》第264条是怎么规定的,该条明确写着:“盗窃公私财物……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只要我们稍微细心一点,我们就可以发现,适用《刑法》第264条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那么,什么是“盗窃”呢?《刑法》中并无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是这么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这就是说,构成盗窃罪,除了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外,还必须在客观上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那么,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明白的是:在法律语境中,无论是“盗”还是“窃”,它所包含的并非只是对“秘密转移财产占有状态行为”的一种客观描述,而是包含了对该类行为在刑事法等公法方面的非难性和否定性的法律评价。
就像我们不能把考古人员“发掘古墓葬”的行为叫做“盗掘古墓葬”一样,因为措辞选择本身就包含了对该行为的法律定性和评价,一字之差,性质迥异。
换言之,当我们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的时候,我们不能用道德的标准代替法律的依据。
在许霆案中,许霆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这是无法否认的客观行为事实;他明知道自己只有171元而取款17.5万元,这说明他取款时的主观意志状态是“故意”而非“过失”,主观心态是“恶意”而非“善意”。
然而,认定许霆“恶意取款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的刑事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说到这里,也许有人会按捺不住心中的愤慨了:法律能穷尽犯罪行为的作案方式吗?许霆盗窃这不是明摆着的吗?许霆在知悉计算机系统出错后疯狂取钱,好比有人无意中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了别人的自行车,于是他一直试下去,将所有能打开的自行车都占有己有,且拒绝归还,这不是盗窃吗?也许还会有人举例诘问:“我让许霆到我家去拿走属于他的东西,比如一个手机,这是他存放在我家的,钥匙也是我给他的,结果那天我家保险柜坏了,许霆发现后就拿着这把钥匙把我家所有的保险柜都打开了,拿走了我价值17.5万元的手机,这不是盗窃吗?”这种诘问式的例证隐含的结论就是:受害人的疏忽或者过错并不能成为加害人犯罪的免责事由,就像某国有银行行长到处宣扬的那样“系统出错不能成为盗窃犯罪理由”。
我承认这种例证结论的正确性,但认为这种例证根本就不具有可类比性。
我可以反问:如果许霆在银行里租了一个保险柜,存放了一些古董字画,结果他有一天拿着银行给他的钥匙打开他租用的保险柜时,发现了很多不属于自己的古董字画,许霆把这些古董字画都拿回家了,他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吗?我还可以举例反问:比如许霆自家的抽屉里只有171块钱,可是他打开抽屉的时候却发现了17.5万元钱,他明知道这是别人错放进他抽屉里的钱,可是他还是将这17.5万元钱取出并挥霍一空,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当然不构成!为什么不同的例证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呢?原因就在于有罪例证与无罪例证都为自己设置了一连串的逻辑前提,有罪例证的前提是:许霆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或者是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地转移了他人财产的占有方式或控制状态。
用具体的例子来阐明抽象的道理,可以使人一目了然,也可以使人陷入误区。
问题在于:有罪例证的那一连串的逻辑前提是否真的都存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公私财物”的占有方式或控制状态发生了改变,即“财产在占有的空间上发生了位移”,是构成既遂盗窃行为的一个绝对不可或缺的要件。
而“占有”又有“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之区别:前者属于真实占有,强调的是占有者实际控制着某财物;而“法律占有”并不要求占有者必须真实占有某物,它强调的是某物在“观念上”是否在某人的控制之中。
因此,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观念上控制力的存在与否显得至关重要:如果人们在观念上认可了控制力的存在,则以私占为目的秘密转移他人所有的财物属于盗窃行为,是公法调整的范畴;相反,如果人们在观念上认为某物不存在控制力,则第三人即使以私占为目的转移该物的空间位置属于民事行为,是私法调整的范畴。
比如,农夫将劳动工具放在田间回家过夜,虽然夜间存放在野外的农具并不处于农夫的实际控制之中,但人们仍然在观念上认可了控制力的存在,因此,如果有人以私占为目的将其农具取走,仍可定性为“盗窃”。
但如果农夫赶集回家的时候把新买的农具遗失在路上,尽管他并没有失去所有权,但该农夫不仅丧失了对其新买农具的“真实占有”,而且还丧失了对该农具的“观念占有”。
此时,如果他人将该崭新的农具带回家,并不构成盗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换言之,“观念占有”的丧失将导致第三人的行为与盗窃行为彻底脱钩,尽管第三人可能与权利人之间产生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
那么,许霆有无改变银行资金的“观念占有状态”呢?这的确得看我们的“观念”了。
如果我们从许霆将17.5万元取走并挥霍这个表象出发,当然能够得出“许霆取款潜逃的行为导致了银行资金占有状态空间位移”这样的结论。
但“空间”不仅包括“现实空间”,也包括“虚拟空间”。
我们不要忘记:许霆是从自己的储蓄卡账户里取出17.5万元人民币的——这意味着“第一次”改变银行资金在虚拟空间下合法占有状态的不是许霆,恰恰是银行本身。
也许这样说有点晦涩,我将农夫与农具的例子翻版一下大家就能明白了:假如银行的运钞车开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由于颠簸将运钞箱掉在马路上,一路上掉下好几箱,可是粗心的押运员却一直没有发现。
而一个叫做“许婷”的砍柴女发现了,她觉得发财的机会来了,于是她一箱一箱地将这些钞票运回家(比如共计17.5万元)。
砍柴女“许婷”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显然也是“秘密的”而不可能是“光明正大的”——除非她想让别人看见并与之分享。
那么,砍柴女“许婷”应该被判“盗窃罪”吗?我想,不需要学过法律,任何人都会给出否定的答案。
究其法律原因,很简单:砍柴女“许婷”虽然“鬼鬼祟祟”地改变了运钞箱的空间存在位置,但运钞箱从运钞车里掉落在山路上这种“第一次”的空间位移,并不是“许婷”实施的,因此,她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回到许霆案中来,许霆取款共有171次,但许霆为什么没有取172次、173次或者更多次呢,这究竟是因为许霆取款累了不想再取了呢,还是许霆的口袋装不下钱了呢,还是说许霆储蓄卡账户这个虚拟空间里的钱在经过171次的取款扣款后取完了呢?如果说导致17.5万元巨款在许霆账户这个虚拟空间里发生第一次位移的确实不是许霆,那么,许霆所取走的钱则属于在“观念上已经丧失占有的钱”,这种情况下的取钱行为与盗窃风马牛不相及,除非我们不承认虚拟空间也是一种空间,但这恰恰是不符合现代科技下的“空间观念”的!打个比方,我们同样假设在计算机系统出错的情况下,许霆拿着他那张本来只剩下171元的储蓄卡,到银行的柜台里取款,他原本只想取100元,却无意中填错了取款单写成了1000元,而银行出纳员刷卡后却给了许霆1000元,许霆惊喜之下又连续多次填单取款,共取出17.5万元,其后将所有取出的钱带回山西老家并挥霍一空,在这种情况下,许霆取款潜逃并挥霍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这个例子甚至说明:进入许霆账户这个虚拟空间里的钱是否在许霆的积极参与下完成的也根本不重要,重要的是许霆有没有采取非正常的手段来取钱!许霆没有实施171次以上的取款行为的,我们现在并不清楚,但根据媒体公开报道的材料,我们得知:许霆每取出一笔钱款,银行在其储蓄卡账户上都有扣款的记录,直至把他账户里的钱都扣光了。
至于取款扣款行为在许霆账户系统和密码功能均有效的情况下是如何发生的,17.5万元的巨款在虚拟空间里又是如何发生位移的,由于本人没有看到案卷,不想妄猜,但我认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如果是因为银行本身的过错导致了银行资金的“观念占有状态”发生了第一次位移,许霆有罪例证的那一连串的逻辑前提条件就缺少了必要的一环,如此一来,连盗窃行为都不存在了,盗窃罪又何从说起?根据以上分析,单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我们并不能直接得出许霆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这样的结论。
而类比也无济于事——有罪的例证可以认定许霆是乘火打劫式的刑事犯罪行为,而无罪的例证可以认定许霆最多只不过是实施了一个普通的民事违法行为。
像这样为自己设置了逻辑前提的类比还可以无限地延伸展开。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恶意取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解读成“盗窃犯罪行为”,前者不过是一种意志行为的客观描述,而后者则包含了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就像当我们说一个男人与一个女人之间“发生了强制性性关系”,并不等于这个男人就一定会按刑法第236条被判“强奸罪”,比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