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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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化反驳反方

安乐死合法化反驳反方

1、定义: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反驳常识性、原则性的东西,用于应对无理取闹)2、安乐死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并不是之后说我们就没有作为了,我们可以另外增设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去遏制这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每次举措刚开始时都会或多或少有缺陷,假如就因为这些片面的原因而去全盘否定、不去实施,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再发展下去。

(反驳安乐死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会被利用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3、是的,生命不是只是属于一个人,也是属于社会的,因此生命需要服从社会,把有限的医疗资源支付给身患绝症、没有治疗价值的病人的做法,对于那些生活在贫困地区、因缺少医药而得不到良好治疗便死亡或残疾的人来说,同样是不公平、不人道的;实施安乐死无疑是减少社会公共负担、增大了医疗资源的利用率,更可以说是为社会集体负责与付出贡献,怎么会说是不负责的表现呢?(反驳生命权虽然是个人自由,但是同时生命也是属于社会的,承担着社会责任,所以安乐死是对社会责任不负责的表现。

)4、反驳上面问题(1)(2)(3):作为一个人,他天然享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生命权。

它是一个人拥有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与剥夺,也就是说患者有自主选择生命的形式,没有人想要去结束生命,除了他是在被生命折磨不堪,想要结束生命.然后请反方重新认识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在“病人”“亲友”“医生”三方的同意之下,才可以实施,安乐死是个人意愿;所以就算实施救治无望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就算未知这种疾病在将来是否被攻克,实不实施安乐死是患者的意愿,我们应该尊重他的意愿,而不是去干涉他的生命权!!!5、反驳问题(4):这是太过绝对的说法,实施安乐死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因此人们为了尽量避免使用这种方法,会更努力地去寻找新的医疗方法去取缔这个方法,而不是说就是使用安乐死的方法而不研究其他方法。

“死于安乐”有多难?——论中国的“安乐死”

“死于安乐”有多难?——论中国的“安乐死”

“死于安乐”有多难?——论中国的“安乐死”公元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受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之子王明成委托,为其母夏素文实施安乐死手术。

但术后,蒲连开和王明成却被患者的大女儿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

1991、5、17,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

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

1992、6、25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此案自1986、7、3立案,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

这就是震惊全国的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

自此,安乐死问题终于从一个幕后角色转入了社会的前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之中,并不断的扩大影响力,终于成为社会中再也无法忽视的一个问题。

那么,什么是安乐死呢?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

但是同时,反对声也是不绝于耳,并形成了支持与反对两大派别,均有自己的出发点与观点,从各个角度论述自己的理由。

争论一直在进行着,但是始终没有结果,这使得安乐死立法与否问题始终没有解决。

可以说,安乐死在中国,已经成为关系到民生、法制、道德和社会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问题。

安乐死立法问题不解决,安乐死就不能真正“死于安乐”。

在我的观点看来,我是支持安乐死立法的。

我将我的观点总结为四个“人”。

即人身权利,人生价值,人文关怀,人道责任四方面。

首先,安乐死是适应人权需要的。

伦理学视域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

伦理学视域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

在总结上述研究结果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推动安乐死合法化。政府和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立法研究,制定和完善 安乐死法律制度,以确保患者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合法地选择安乐死。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为保障安乐死的合理实施,需要加强医疗制度、 监管制度等方面的建设,以确保患者在选择安乐死时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
总之,安乐死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和探讨。从伦理学 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在充分尊重患者意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研究安乐死合 法化的可行路径,以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和尊严。我们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 律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以确保安乐死的合理实施和社会公正。
谢谢观看
Hale Waihona Puke 伦理学视域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 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
基本内容
在生命的尽头,人们对于死亡的方式有着不同的追求和期望。安乐死是指在 不给予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情况下,让患者自然地结束生命。在中国,安 乐死的讨论和实践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但它的合法化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 题。本次演示将从伦理学的角度,对中国的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进 行探究。
为了了解中国安乐死的社会意愿现状,本次演示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式 收集数据。问卷调查涵盖了全国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和不同社会阶层的人群, 共收集到有效问卷1000份。访谈对象为医学、伦理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 实践者,以深入了解他们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看法和建议。
根据问卷调查和访谈结果,我们发现中国安乐死的社会意愿现状呈现出以下 特点:首先,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合法化,其中80%的人认为安乐 死可以帮助患者减轻痛苦,70%的人认为安乐死可以维护患者的尊严。其次,对 于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应该仅限于无法治愈且给患者带来极端 痛苦的疾病,且患者必须是在意识清醒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所谓安乐死,即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让病人在垂危时避免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平静地死去。

而合法化则是对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而对于安乐死,需要明确的三点重要前提:一是必须由患者自愿并经深思熟虑后提出;二是患者和医生都了解病者的病症无法通过现代医学救助,且病痛带来的痛苦持续而难以忍受;三则是需由法院严查通过并由专业人士来执行。

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社会存在大量需求。

据评估,我国每年都会增加240万的癌症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高达69.9%。

这些人不仅生理上承受着癌症与癌症治疗所带来的双重痛苦;心理上还承受着低治愈可能带来的焦虑,绝望,暴躁情绪。

此时医疗和关怀都不再是有效的手段,相对而言解脱反而能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据荷兰政府主持的一项全国性研究,许多病人想要得到一个这样的保证:“如果痛苦变得无法忍受,医生将会帮助他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此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就能给病人提供一种缓和且较易被接受的方式。

让患者及其家属都不用继续被痛苦折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正当且合理。

安乐死实质上并不与道德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反而与之契合。

我们遵守道德,制定法律,无非是让每个人能更好,更幸福。

安乐死合法化的本身也有减少病人痛苦的目的。

依《权利论》所言,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权利拥有者可自愿选择放弃权利。

而根据尊重自主的原则,我们应对每一个人理性思考后做出的选择予以尊重,他们在思考与挣扎后仍然选择了死亡,为什么我们还要强逼着他去忍受痛苦而无意义的余生呢。

安乐死不是一时冲动做出的糟践生命的行为,而是拒绝痛苦和无意义,勇敢地面对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和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目前现状下具有可行性。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自1994年起在每一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相关提案。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中国为什么不允许安乐死

中国为什么不允许安乐死

中国为什么不允许安乐死
导读:本文是关于生活中常识的,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操作方法安乐死从本质上来说是杀人的。

从中国的法律层面来说,这是违法的。

那很多人会说为什么国外有些国家都允许呢,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情,国情决定了很多东西。

安乐死从伦理上来讲其实是不符合的,伦理学表示每个人都拥有人权,如果能够活下去,那么就不应该要求死亡。

就算很痛苦,但是也应该让他活下去。

而且中国的伦理来讲,就算是老人,也应该要能活一刻是一刻。

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以孝为天,在大多数人眼中安乐死是不符合常理的,难以被理解的。

而且安乐死很容易被钻空子。

有些人昧着良心要做违法的事情,比如利用安乐死做器官买卖这种违法事件。

这样的后果让人会无法想象。

安乐死不仅在中国很难被允许,在很多国家都是一样不被允许的。

或许安乐死有它的优点,可现在对于人们来说,更多的是缺点。

感谢阅读,希望能帮助您!。

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障碍

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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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 中国的立法 障碍
林 帅
摘 要 : 随着少 数国家对安乐死 正式立
法, 安 乐 死 走 入 人 们 的视 野学 界 , 呼 吁 安 乐 死 合 法 化 的 声音越来越 多. 立 法 之 路 似 乎 明 朗 化 。但 安 乐 死 涉 及 的 不仅 是 当事 人 的 生 与 死 。还 涉及 到


不难 发现一个共 同点 : 即实施安乐 和 目的性价值 的统一体 ,它不 可能是没 定义 , 有价值蕴含 的纯粹规则 ,其 内在价值只 死的对象必须是 身患绝症 、处 于极度痛 有在与一定历史 条件下社会成员 的基本 苦且 濒临死亡 的人 。在穷尽一切 救助手 价值追求相 吻合 ,才能最终获得社 会认 段仍 无力挽 回生命 的前提下 ,出于人道 对其实施安乐 。 基于这点共 同认 可而取得普遍效力” 。 安乐死立法的核心 的 目的 , 问题在 于 是 否符 合 人 对死 亡 的价 值 追 识 ,随着而来 的是 具体操作 中的判断标 安乐死 的对象 , 首先必须是 “ 身 求。 在 中国文化 中, 对人们思想产生重大 准。首先 , 的病人 , 然后对 于“ 身 患绝症 ” 的 影响 的主要包括 道教 、儒学和佛学 等思 患绝 症” 想学说 ,数千年 来支配和主导着人 们的 判 断标 准也是相对 的 ,往往受 当时当地
乐 死将这 个难题 切实 摆在 我们 面前 , 对 传统 医学 、 社会伦理等发 出了挑战 。 随着 西方近年来 的安乐死运动 ,越 来越多 的 人 开始 理解 并赞成安乐死 ,在学术界亦 不乏专 家学者呼吁为安乐 死立法 。然而 法律 的制订 和实施也就得不 到真正 的保 三、 法 律 依 据 的 缺 位 在这如火如荼 的运动热潮 中 ,却只有极 证 。 少 数个别 国家确认 安乐 死 的合法性 , 大 1 . 宪 法依 据 的缺 位 二 、 医 学 技 术 的 限 制 和 医 多数 国家对 安乐死立法仍慎之 又慎。究 疗 保 障 体 系 的 不 健 全 生命观有差 异 ,这是安乐死争议 中 其 根源 , 法律不应 是纯理想 的规则, 而应 最根本 的一个 问题 。赞成者认 为生命 只 根据 《 牛津 法律 大词典 》 定义 , 安乐 属于个人 ,他有权按 自己的意愿 自由处 是可行 的制 度。仅有立法 的主观热情还 在不可救 药的患者或病 危患者 置 , 远不够 ,还需要 客观立法环境 和相应制 死是指 “ 包括结束 自己生命的 自由。反对 者则 度 的配套 。 就 目前 中国而言 , 安乐死缺乏 自觉的要求下所采 取的引起 或加 速其死 认为生命虽然是个人 的 ,但从社会 角度 立法环境 , 立法 时机还不成熟 。 亡的措施” 。高铭暄教授则认 为“ 安乐死 观之 , 人作 为社会最基本 的构成部 分 , 其 是指对于身患绝症 ,治愈无 望处 于难 以 生命权所承载 的超 出了纯粹 的私人利 益 中 国 传 统 道 德 观 念 根 忍受 的极 度痛 苦之 中濒 临死 亡 的病人 , 范畴 , 和国家及 社会的利益 紧密相关 的。 深 蒂 固 应其 本人要求 , 采取措施 , 使其死 亡或加 安乐死 非法 剥夺一个 人生命 的行 为 , 在 纵观理论界诸多关于安乐死的 侵害个人生命权 的同时也侵犯 了社会秩 “ 法律 在一 定意 义上是 工具 性价 值 速死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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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发展历程以及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学
习。将荷兰的安乐死问题与中国的安乐死问题进行比较,从中学习经验,吸取教训,有助于中国安乐死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生命科学技术;伦理难题;伦理导向;责任;社会进步
一些新的生物科学技术引发了一系列新的伦理学问题,这些问题对家庭伦理关系、社会伦理秩序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包括医学伦理在内的诸多相关学科,必须要对这些新出现的情况做出合理的解答,并找到相应的解决途径。
接受的”。2 0 0 1年4月1 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 0 0 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使之完全合法化。综上所述,世界上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有的国家则是废立不定。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2 0世纪8 0年代才开始。1 9 8 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 9 8 7年9月2 5日被逮捕,直到1 9 9 1年4月6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2]。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 9 9 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一项对成都市民调查结果显示,1 3 8名成都市民对安乐死态度的赞成率为5 8 . 7%[3]。某些医学专家在分析了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以延长生命的利弊后,倡导尽快制定安乐死与放弃治疗的法律条文[4]。一项对不同阶段医学生安乐死观念的调查显示大二医学生(无行医经验)、见习医师及实习医师中,均有超过6 0 %的人赞成安乐死[5]。政协委员、同济大学附属上海市肺科医院副院长李惠萍提交了一份长达6000余字的提案,这份提案直指国际上备受争议的安乐死立法问题。作为一位医务工作者,李惠萍直接建议:组织医学和法律专家对安乐死进行严格的定义,为安乐死立法的讨论奠定理论基础。建议可以将安乐死立法草案在上海选定某些区域试行1~3年,充分了解其可操作性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不断予以修正。待试运行和补充完善后,在上海市率先实施,为全国安乐死立法奠定基础。综上所述,我国对安乐死也存在强烈争议。总体来看,反对安乐死的人群中,除了认为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外,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安乐死,只反对有些类型的安乐死,究其根源,是为了避免借机犯罪。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摘要
:安乐死作为安乐和死亡的组合词,其本质在于“仁慈”和“致死”的有机统一,是对“生的痛苦”和“死的痛苦”比较后作出的一种“死”的选择。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历时已久,甚至在有些西方国家已经合法。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也逐渐浮出水面,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话题。安乐死目前在中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其敏感而回避,而应该从保护人的基本利益出发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同社会工作的价值观是相符合的。
的痛苦,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组织一个委员会(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伦理和法律专家组成)对这份申请书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3)批准。人民法院在接到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报到以后,应认真地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再次征求患者的意见后,对申请安乐死的行为做出批复,并指定由谁来执行且指派法医到现场进行监督。(4)执行。医疗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载决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实施安乐死的一切事宜做好准备。在执行完毕后,所有相关人员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转到法院存档保密。由法院出具证明给病人家属。[8]
干涉;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边界。自愿安乐死既然已经涉及他人,主张死亡的病人就有了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反过来说,也就是社会取得了干涉的权力。在已经涉及他人的任何行为中,我们的自由都应当是有限制的。至于非自愿安乐死的情形,不仅涉及他人协助自杀的问题,在此之前更涉及监护人或亲属以推定方式代理病人表达意愿的行为。在刘红梅的《论“安乐死”的可行性》中,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个完整的“安乐死”的程序应该包括请求、审查、批准、实行四个阶段。(1)申请。首先申请者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对象的条件外,还应该是智力和精神正常,满18周岁的成年人。对于那些无行为能力或未满18周岁的人,其亲属可以根据其意志或现实情况提出申请。申请者在有市一级医疗单位和有一定职称的主治医生证明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书后,为了减轻患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社会意识、文化背景、政治、经济、法律、科学发展及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我国民众素质的提高,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渐高,同时人们也特别强调安乐死的对象、适应症、时机、程序及方法。安乐死的道德价值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与此同时,各地潜在的安乐死现象和法院间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安乐死实行的混乱。现实表明,急需国家立法规范安乐死行为。但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实施安乐死仍面临许多难题,如传统思想的影响、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以及在道德上仍有模糊性等,在安乐死问题上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是相当困难的。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人们都注重对濒临死亡者的临终关怀,所不同的只是表达的方式而已。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临终关怀制度,包括安乐死,虽然不免与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产生碰撞,但是实行安乐死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需要,应该克服艰难险阻,坚定的一直走下去。
根据患者本人是否要求安乐死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通过口头或文字等方式主动要求或者经亲属、医生建议同意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形式。非自愿的安乐死是指未经过患者同意或者患者已经处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状态,无法表达其自身的意愿和要求时,由亲属或医生决定实行的安乐死形式。相对于自愿安乐死而言,人们对于非自愿安乐死的争议较多,因为这很可能会被他人利用,成为故意杀人的表现形式[6]。以世界上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荷兰为例。在荷兰每年约有4000名老人死于“合法化死亡”。但是从2002年下半年起,不到1年的时间里,荷兰实施安乐死的人数突然增至约7000人。但是紧随其后,却出现了荷兰老人移民“大逃亡”。德国格丁根大学对荷兰7000起“安乐死”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这些“安乐死”患者当中,不少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决定。这种“非情愿的安乐死”比例高达41%。家属的理由也简单,就是不愿再看到患了不治之症的患者继续痛苦下去,所以向医生提出要求,促使患者“合法死亡”。在这41%的“安乐死”患者中,11%在死前仍神志清醒,完全有能力自主做出选择。不过,这时已经没有人再顾虑相关法案的规定,去尊重患者的意见,而是强行决定对他们实施了“安乐死”。由于荷兰的一些老年患者对为其治病的医生越来越不信任,担心他们对自己“合法下毒手”。即便是对自己的家属,患者们也开始产生越来越大的疑虑,担心自己有朝一日成为“安乐死”的对象。所以,为逃避这种变相被家属和医生“合法促死”的命运,老人和患者开始向周边国家“逃亡”。由此可见,如何确定患者的要求实施安乐死主观愿望是否真实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在自愿安乐死的背后很有可能隐藏着他人强迫患者同意实施的情况。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实践证明,科学技术无法使人永生,死亡不可避免,某些不治之症的患者,明知不久于人世,如毫无希望地承受着临终阶段的极度痛苦,家属目睹亲人临终前的挣扎,则在感情和经济上都要付出巨大代价。既然临终患者其生命质量和价值已经丧失,实施安乐死可解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而且可以减轻患者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又可以节约卫生资源,将其用于可救治的患者和卫生保健上。人有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安乐死反映了人类追求无痛苦的、尊严死亡的愿望,也标志着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
3、安乐死是否可行的社会学研究
刘晓梅、佟子林在《探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社会学视角》一文中指出,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双方的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选择死亡[7]。安乐死中对于生命和生命权的争论,首先是在人的本质的认识上存在分歧。人是生物人和社会人的综合体,前一种理解使人类跨越种族民族差异而具有普遍的共性,后一种理解则使人类真正的有别于其他动物。赞同安乐死的人一般都更加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往往以生命的质量来评判生存的意义、生命的价值。而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则更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从一种角度看,个人自由包含在三个相互联系的命题中: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
二、安乐死在国内外的发展现状
安乐死指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1]。可见安乐死只是无痛苦死亡的一种形式,就安乐死本身而言它不是对生与死的选择,而是对死亡形式的选择。如果患者确实病入膏肓,无药可救,为减轻痛苦,要求医生对其施行安乐死,将其归为临终关怀的一种方式,也不应为过。然而,这一方式与传统的伦理观念是相悖的。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很关注这个问题,安乐死已经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州提出《安乐死法案》。1938年,纳粹分子在德国强迫实行安乐死。1 9 6 9年,英国国会讨论《安乐死法案》。1 9 7 4年,澳大利亚、南非成立“安乐死协会”。1 9 8 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要求安乐死合法化。1 9 9 1年,荷兰有2 3 0 0人提出安乐死要求。1 9 9 3年1 1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符合相关条件的安乐死可免于起诉。1 9 9 5年6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1 9 9 6年9月,澳大利亚的登特成为第一个依据《安乐死法》自愿选择离世的人。1 9 9 7年3月,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2 0 0 0年3月,法国公布一项实施安乐死的研究,它建议,在法国实施安乐死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在所有医疗方法都无效的情况下,应患者的强烈要求,实施安乐死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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