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辩论-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正方

辩论-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正方谢谢主席,大家好: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
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
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
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
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
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
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从法理上看。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难点及建议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难点及建议作者:吴亚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摘要安乐死这个概念从20世纪30年代被提出以来,一直备受争议。
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是涉及法律、伦理、医学、哲学等多个学科的复杂问题。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对安乐死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的认识。
虽然少数的国家已经制定了有关法律,但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化作者简介:吴亚楠,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95-01随着社会的发展,安乐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不仅仅在医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公众要求实施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荷兰、比利时等少数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有关法律承认了安乐死。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较晚,并且至今都尚未立法来规范安乐死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化是时代进步、科技发展、观念更新的必然选择,也是尊重生命权的重要体现。
因此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有必要进行不断地研究,并找到最佳的途径来规范安乐死所涉及的各种问题。
一、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难点(一)传统的文化道德观念深入人心我国受传统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自古以来对死亡的方式和状态采取回避的态度。
儒家思想是一种乐生的思想,对生命极为珍视。
儒家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
”子女或者亲属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应该竭尽所能医治,陪守到死,绝对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会背上不孝的罪名。
这是我国传统“孝”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安乐死的立法观念。
因此,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注定要面临这样的一个难点。
(二)安乐死的理念并不为大多数人所了解在我国,安乐死虽然在医学界、法学界、哲学界、伦理界等多个学科部门进行过学术研讨,但是这种研讨只是在小范围之内的学术性探讨。
普通的公众对其概念、操作方式、实施对象等一系列专业的术语却知之甚少。
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再思考

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更新 ,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 思考 之一 :安乐 死 的法 律性 质是什 么? 第一 ,根据我 国刑法的规定 ,犯罪行为首先必 须是 危害社 会 的行 为 ,具有 一定 的社会 危害性 是 犯 罪最本 质 、最基本 的特 征 ;而安乐 死行 为不具 有 这 种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 、濒临 死亡并在病痛中苦苦挣扎的人来说 ,采用大量药物 和其 他抢救措 施 ,只能 暂时延 缓死 亡时 间 。这 种延 缓 不仅 无任何 意 义 ,而 且相反 ,延 长 的则 是病 人 的 痛苦和病人家属 的负担。此时,对患者实施安 乐 死,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 ,只是加快正在进行的死 亡进程 和缩短 痛 苦 过程 。这 种死 亡 不 是死 者 不 幸 , 而恰恰 是死者 和亲人 的一 种解 脱 。因此 ,这种行 为 不但没有危害社会 ,反而为社会减轻 了负担,更是 人 类伦 理道德 上 的进 步 。 第 二 ,犯 罪是触 犯刑法 的行 为 ,这是犯 罪 的 另 个特 征 。加 快绝 症 病 人 死亡 进 程 的 安乐 死 行 为 , 则 不符合 这一 特征 。公 民的人 身权包 括生命 权 和健 康权 ,法 律没 有规定 公 民对 自己所享 有 的生命权 不 能放 弃 。反对 安乐死 的人认 为 ,实施安 乐死 是对 人
“ 乐 死 ” 一 词 来 源 于希 腊 文 ,英 文 是 “ U 安 e—
ta ai” hn s ,意思 是无 痛苦 的 、幸福 的死 亡 。它 包 括 a
乐死 合法 化可 能引 发非 法任 意安乐 死 ,是违 法行为 合法 化 的外 衣 。4 从 医学 发 展 的历 史 来看 ,没有 - ¨ 永远 根治 不 了的疾病 。现在 的不治 之症 ,将 来就可
乐死立法遵循的是患者利益第一的原则。为安乐死 立法 ,最重 要 的是 解决 社会 对安乐 死 的认识 和安 乐 死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医生的职业道德和国民的高 福利 ,都不是实行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的对比与思考

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的对比与思考作者:徐林来源:《海峡科学》2008年第04期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1国际上安乐死立法情况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93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
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为了免除刑事责任,应有的照顾必须符合若干准则,它要求出席医生“(1)判断病人的要求出于自愿并经过深思熟虑。
(2)判断病人的痛苦是无法忍受的,而且毫无改善的前景。
(3)已告知病人他或她的现状及前景。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无痛苦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患者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治疗,且在生命即将终结时,由医生或其他有资质的人员给予一定药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安乐死,即医生直接给予患者致命药物;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即医生停止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当时,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曾提出过“安乐死”的观点。
然而,由于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安乐死在历史上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追求,安乐死的观念逐渐被提出。
20世纪50年代,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此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国家也相继放宽了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三、安乐死的现状目前,全球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
然而,由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 立法较为宽松的国家: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国家允许主动安乐死,且对患者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
2. 立法较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动安乐死。
3. 未立法的国家:我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四、安乐死法律规定1. 荷兰: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根据荷兰《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2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2. 比利时:比利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宽松。
根据比利时《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3. 瑞士:瑞士允许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根据瑞士《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是指对于无法治愈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程序,由专业医务人员在严格规范的操作下,给予患者药物或其他方法,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案件涉及伦理、法律、道德等多个方面,因此,各国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安乐死案件有所涉及。
2. 安乐死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如下:(1)患者患有无法治愈的绝症,生命预期不超过6个月;(2)患者自愿提出安乐死请求,并经过多次慎重考虑;(3)患者家属同意,或者患者委托他人代为请求;(4)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进行充分评估,确认患者确实无法治愈;(5)患者生命尊严受到尊重,不得强迫或诱导。
3. 安乐死的实施程序(1)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安乐死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确认符合安乐死适用条件;(3)医疗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会诊,对安乐死请求进行审核;(4)医疗机构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安乐死的后果和风险,取得同意;(5)医疗机构在确保患者自愿、无痛苦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
4. 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安乐死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患者自愿、无痛苦;(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患者或家属在安乐死过程中,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实施安乐死;(4)违反安乐死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我国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较为繁琐,影响患者权益;3. 法律责任追究不明确,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避责任。
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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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乐 死 ”一 词 源 于 希 腊 语 “美 丽 的 死 ”, 其 英 文 含 义 是 euthanasia。对此含 义,有不 同理 解。《牛津 词 典》解释 为 “患痛 苦 的不 治 之 症者 无 痛苦 的死 亡 ;无 痛苦 致 死 之 术”,因此用 安死 术来 表 达 。西方 医 学 界将 安 乐死 分 为积 极安 乐 死和 消极 安 乐死 两 种。积 极安 乐死 是 指采 用 积极 的措 施去 结 束垂危 病 人弥 留在 痛苦 之中的 生命而 消 极安乐 死 是指 停 止 对垂 危病 人的 治疗 措施 ,让其 自行 死I=。
(二 )荷 兰一 一 安乐死 的 支持 国 1993年2月9日,荷 兰 参 议院 通 过 了关 于 “无 希望 治 愈 的病 人 有权 要 求 结束 自己生命 ”的 法案 ,成为 世 界上第一 个 通过 安 乐死 立法 的 国家 。但 后 因医 生们 抱怨 该 项法 案 对合法 安 乐死 的 规 定不够 明 确 ,从而促 使 荷 兰 政 府于 1999年 7月12日叉 颁布 新的 条例 进一 步 细化 实施 安乐死 的 条件如 : 病 人必须 处 于无 法承受 的痛 苦 中,但不一 定是 病症 晚 期 ; 病人 和 医生 必 须 有长 期救 治 关 系 ;医生 必须 征 求至 少 一名 医 生 的意 见 ;在安 乐 死 过程 中,正 确使 用药 物等 。从荷 兰 关于 安乐 死立 法 的 内容看 ,荷 兰 的安 乐死 合 法 化是 很激 进 的。因为荷 兰 的安 乐死 立 法 并没 有把 接 受安 乐死 局 限于 末 期 病人 ,究 其原 因在于荷 兰 的现 实国情与 别 国有较 大差 异 。一方 面荷 兰 的 安乐 死立 法 顺应 民意 ,有 绝大 多数 公民的 支持 。另一方面 也是 与荷 兰经 济 社会 发达 分不开。 荷 兰 的安 乐 死 立 法 给 予 我 们的 启 示是 ,要 通 过 立 法 使安 乐 死 合 法 化 ,社 会 民众的 普遍 支持 以及 严格 的实 施条 件 ,缺 一不 可。 (三 )中国一 一 安乐 死 的中立 国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毕业论文(开题报告).doc

保定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书题目: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学生姓名:系(部): 政法系年级:2010 级专业: 思想政治教育学100214127指导教师:职称: 讲师2013年12 月15 日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一、选题的目的、意义、研究现状,本选题研究的基本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目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现状:安乐死自出现以来就为医学界、法学界和哲学界所讨论而没有达成国外个别国家承认安怎死合法化,我国目前存在极大争论。
安斥死问题的出现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但目前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对象、条件以及理论基础等研究还不够充分,安乐死立法在我国的研究目的:我国法律虽未对安乐死做出认可,但也没明文禁止。
为了让人们了死,替寻求安详尊严离世的人找到出路,同时体现我国对人的生命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弥补我国法律在安乐死立法方面的缺陷和空白,防止有人利用法律缺陷从事非法活动并给施术这以保障,就需要以法律为依据、制度为保障。
研究意义:研究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不仅可以消除安乐死的消极因素,推进我国发展完善,而且能够推动安乐死空白立法的弥补,体现我国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
研究的基本内容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历程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现代中国的安乐死研究历程及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思考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安乐死本身没有错,关键是如何规制。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国外国安怎死发展状况的梳理,阐明其在注重保障人权的今天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通过对中外安乐死立法的比较,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制度及立法方面的设想,以期安乐死能在条件成熟时在我国贯彻落实三、选题研究工作进度:起讫日期主要工作内容2013年11月选题、调研、收集资料2013年12月论证、开题、撰写开题报告2014年02月实践研究、资料搜集过程2014年04月论文写作2014年05月论文答辩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Z].北京:商务卬书馆,1998:395.高崇明,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J].法学与医学杂志,2006, 13 (2)・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管,1964:104.莫蒂默•艾德勒,查尔斯•范多伦•西方思想宝库[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安乐死立法的宪法学思考[D]・苏州:苏州大学.2012.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J]•上海大学学报,2010, 17 (2)・说明:1、开题报告应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独立撰写,并交指导教师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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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论文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 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己从 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 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 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 一步发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 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 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 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 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 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内容 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 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安乐死死亡权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 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 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 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 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 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 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 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 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 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 合法行为(注释⑴)。《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 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 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和争论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 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 “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 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7年, 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 口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 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1969年,英国国会辩 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安乐死的进程受到了巨大的阻碍。 安乐死在欧美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但却无法使人永生。 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应有死的权利。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 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尊重病人庄 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2.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 利益。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 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苦呢? 3.死亡并不 都是坏事。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 人身上,还不如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家 属的贷拘。 另一fi观点认为:1.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 称的。医务人员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 的。2.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 的就在于去揭示疾病的奥妙并攻克之。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 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3.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 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 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鉴于我国近几年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愈益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报刊发 表这方而的文章也越来越多。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省市的民意测试赞成 率很高。如上海对200位老人问卷,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 成的有399人,占79. 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 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 59%。(注释⑵) 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 然死亡法”。据有人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 绝症病人是在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后死亡的,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 安乐死。据对一些大城市医院对垂危病人死亡数的调查中得知,采取这种安乐 死的约占死亡病人总数的20%左右,却没有受到反对,但对绝症病患者增加了 痛苦与折磨。有少数的患者主动要求减轻痛苦采取安乐死。而对于只能采取主 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 带来危害,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迅速,人们生活压力逐渐增加,忧郁、愤 怒、绝望越来越多的侵袭人们,轻者可以通过心理疗法治愈,重者选择自杀与犯 罪,因此对丁•此类人中的重者而不能治愈有耍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 给予支持。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规 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指 令是愿望的陈述:“我的生命不再用人工延长”。条件是“我有不可医治之病, 有两个医生证明我处丁•临终状态,使用维持生命的措施只是为了人工延长我的 死亡时间,而我的医生确定的死亡即将到来,不管是否利用维持生命的措施”。 这个法令还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这个指令,医生必须遵循 它,除非病人撤回,否则医生就犯有失职的罪责。这些法令尽管未能实施,但 对推动全球安乐死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少已经上升到法律规定的高度。 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 性,而且对社会,家属和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的患者均有利,怎能构成犯罪呢? 同时,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犯罪。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以 犯罪处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除上述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本质区别外,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主客观两个方面 都有实质性的区别。1.就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 故意,而安乐死的行为的实施者根据现有医学水平的判定,患者的恶疾是难以 治愈的,从主观上是出子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 的极度痛苦,免受疾病的折磨,因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目的和动机)。同时 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客体)实施安乐死,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而是 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该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体。2. 就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安乐 死则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绝症患者的生命己无实质 性意义,所不同的仅在于死亡过程的长短及是否痛苦而已。因此,不能把安乐 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更不能等同起来。 二、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 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 提出了明确的耍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从法律效率的 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 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 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 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 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 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 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 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 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 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而,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 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 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 6%的人赞成 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 占90. 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 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 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 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 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 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 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 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 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 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 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 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 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 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 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 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 侵害(注释⑶)。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 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