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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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无删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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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引言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涉及伦理、法律、医学等多个领域。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提供了对于不可逆的痛苦和病痛的一种解脱方式;另一方面,反对者则主张尊重生命,并担心安乐死合法化会滑向滥用。

本文将围绕着安乐死展开一场辩论,介绍双方观点,并探讨这一议题的利与弊。

支持安乐死的观点1. 尊重个体权利:支持者认为,一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安乐死可以满足不希望成为负担的病人的选择。

2. 社会成本减少: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使得更多资源能够用于治疗其他患者。

3. 人道关怀:安乐死为严重病痛患者提供了一种解脱方式,避免他们长时间忍受不可逆的苦难。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1. 伦理道德考量:人类生命具有严肃和神圣的属性,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对这一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2. 滑坡效应:授权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的危险,如将其应用于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人,或者扩大安乐死适用的范围。

3. 医生角色定位:医生的职责在于保护生命,而非提供生命终结的途径。

安乐死的利与弊利- 个体权利的尊重:安乐死可以给予病人更多的自主权和尊严,让他们在不可逆的病痛折磨下有选择的权利。

- 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减少无效医疗资源的浪费,使得更多紧缺资源能够用于其他需要的地方。

- 减轻家庭负担:对于临终患者家属来说,安乐死可以减轻他们的负担和痛苦,避免长时间的困扰。

- 医学进步:安乐死合法化可能激励医学界更深入地研究和持续改进对病痛的治疗,以提供更好的医疗选择。

弊- 伦理和道德标准的折损:安乐死可能会对人们传统的伦理和道德观念产生冲击,引发对生命的价值的重新思考。

- 滑坡效应:允许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导致将其滥用于不符合条件的人,甚至扩大适用范围,损害他人权益。

- 医生角色的变化:授权医生参与安乐死可能对其在医学伦理、职业责任和角色定位方面造成混淆。

结论在关于安乐死的辩论中,支持者主张尊重个体权利、减少社会成本、提供人道关怀;反对者则担心伦理、道德的折损,滑坡效应和医生角色的转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1. 尊重个体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

2. 减轻病人痛苦,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病人长期承受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痛苦,体现了对病人的关怀和尊重。

3. 人道主义考量,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让病人在尊严的环境中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1. 伦理道德问题,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一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家庭纠纷或财产问题。

这会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的冲击。

2. 医学技术进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在都有了治疗的希望。

因此,不应该轻易放弃治疗,而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延长病人的生命。

3. 人生的尊严,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应该尽量珍惜和维护。

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忽视生命的尊严,认为生命不值得珍惜。

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

名人名句: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努力去珍惜和保护它。

”——爱因斯坦。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孟德斯鸠。

经典案例: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有效地避免了安乐死的滥用。

这表明,只要有严格的监管和程序,安乐死是可以被合理地实施的。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慢性疾病的患者来说,这是一种解脱的方式。

首先,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例如,荷兰作家艾迪·迪克斯特拉在患上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后选择了安乐死,他在书中写道,“我选择了安乐死,因为我不想以痛苦和无尊严的方式度过余生。

”此外,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避免患者长期的折磨和医疗费用。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和平和尊严中结束生命。

”。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

首先,安乐死可能会滑向非自愿的情况。

比如,比利时哲学家保罗·列昂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难控制滥用的情况,可能会有人被迫或被误导选择安乐死。

”此外,安乐死也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信任造成影响。

美国医学伦理学家琳达·埃曼纽尔在一次讲座中表示,“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关爱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

在这个辩题中,我们应该更多地考虑患者的权利和尊严。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他的书中写道,“安乐死是对患者尊严的尊重,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而美国心理学家厄文·亚历山大也表示,“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如何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一种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体现。

”。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伦理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权利、医生的责任和社会的道德观念。

我们应该以人道和尊严为出发点,寻求一种既能够尊重患者意愿又能够避免滥用的解决方案。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学术界和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定义、背景和争议性质。

接着从伦理道德、法律立场、实践与监管、合法化的影响以及国际比较与趋势分析等方面对安乐死进行了辨析。

在分析了安乐死在法律中的地位、法律应对安乐死的倾向以及未来法律发展的展望。

通过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异,但趋势是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

未来希望法律能够更加细化和完善,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化与监管。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思考,伦理道德,立法,监管,合法化,影响,国际比较,趋势分析,地位,倾向,展望1. 引言1.1 定义与背景安乐死(Euthanasia),指患有不可治疗疾病或身患绝症的患者经过认真考虑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医师的协助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实践起源于古希腊,由希腊语“eu(好的)”和“thanatos(死亡)”组成,意为“好死”或“安美的死亡”。

背景方面,安乐死的讨论始于二战后的欧洲,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对人权的重视,对终极关怀的需求不断凸显。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和医疗成本压力增大,安乐死问题备受关注。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这一做法,但也有很多争议和困惑。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则分为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保护其尊严和自主权,而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沦丧,对医德和生命尊严构成严重威胁。

1.2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主要可以分为支持和反对两个观点。

在支持安乐死的学者中,有一部分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苦闷。

他们认为,在一些终末疾病患者面临无法治愈的痛苦和折磨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解脱的方式,使患者能够在尊严和安宁中结束自己的生命。

另一部分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自主权和尊严,使他们能够对自己的生死拥有控制权。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如果一个人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导致他们生活质量极低,痛苦不堪,那么他们应该有权利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痛苦。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少病人和家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会导致病人长时间的痛苦和折磨,同时也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自己的意识下结束痛苦,也能减轻家人的负担。

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

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合法化安乐死并没有导致滥用,反而为病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尊严。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比如为了继承财产、减轻经济负担等。

这样的滥用将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带来负面影响。

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一旦允许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病人也可能因为担心医生的立场而失去信任。

另外,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社会的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人类生命是宝贵的,应该被尊重和保护。

如果允许安乐死,就等于放弃了对生命的尊重,这将对社会的道德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

总的来说,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需要慎重对待。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安乐死,都需要考虑到病人的权利、社会的道德观念以及医疗伦理等多方面的因素。

在做出决定之前,需要进行深入的讨论和权衡,以确保最终的决定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为了减少或避免患者痛苦而有意地、拟定或实施的某种方法,尤其是在不可治愈的疾病晚期。

对于这个问题,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立场非常分歧。

有些人坚信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它违背了道德原则。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一、支持安乐死的立场1.1 基于个体权利的角度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是基本的自由权利。

如果患者身处不可治愈的疾病中,他们苦不堪言,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安乐死是满足他们自主权利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作为一种可行的解脱方式,给予患者自主权。

1.2 缓解病痛的角度安乐死可以消除病人的痛苦和折磨。

对于那些不可治愈的疾病,病人常常承受严重的痛苦,医学治疗无法改善状况,这时安乐死是一种比较人道的选择。

它可以帮助患者摆脱痛苦,减轻病人和家人的痛苦。

1.3 节约医疗资源的角度对于那些不可治愈的疾病,尤其是末期病人,继续进行药物治疗和生命维持措施是一种无法逆转的过程,不仅无法改善病人的状况,还会消耗大量医疗资源。

而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系统的压力,将资源集中在能够救治的患者身上。

二、反对安乐死的立场2.1 宗教伦理观点很多宗教对安乐死持反对立场,认为只有上帝有权力决定一个人的生死,人类不应该插手。

在宗教伦理观点中,生命被视为珍贵而神圣的,任何妄图结束生命的行为都是对上帝意愿的亵渎。

2.2 伦理道德观点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使得其失去了原本应有的意义和限制。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亲属、医生、甚至政府的利益和压力,这样就有可能滥用安乐死。

如果没有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安乐死可能成为一种令人担忧的伦理道德问题。

2.3 医学职业角度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治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医学伦理教育强调了医生不仅要关注患者的身体健康,还要关注他们的心理和精神健康。

安乐死与医生的职业道德有所冲突,对医生和整个医疗系统提出了潜在的挑战。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近年来,安乐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和激烈的辩论赛。

正方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尊重个体尊严和自主权的选择,能够减轻患者的痛苦;反方则坚决反对,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生命的神圣性和伦理道德原则。

正方观点认为,对于那些身患绝症、遭受着巨大痛苦且无法治愈的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一种解脱。

当患者的病情已经发展到无法逆转的地步,继续延长生命只会让他们承受更多的折磨,身体和精神都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患者选择有尊严地结束生命,是对他们自主权的尊重。

这并非是对生命的漠视,而是在极端困境中给予患者最后的关怀。

例如,有些癌症晚期患者,疼痛难忍,每天都在煎熬中度过,他们渴望能够平静地离开这个世界。

如果法律禁止安乐死,那么这些患者只能在无尽的痛苦中等待死亡的降临,这无疑是一种残忍。

正方还指出,安乐死可以避免患者家庭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为了治疗绝症患者,家庭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和精力,甚至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债务。

而且,照顾久病的亲人也会让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长期处于紧张和焦虑的状态。

如果患者选择安乐死,不仅可以减轻自己的痛苦,也能让家人从这种困境中解脱出来。

反方则强烈反驳,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主动放弃生命。

每一个生命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即使是在病痛中,也可能会有奇迹发生。

而且,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被滥用,导致一些并非真正自愿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人被实施安乐死。

例如,有些不孝子女可能会为了摆脱照顾老人的责任,而强迫老人选择安乐死。

此外,医学的发展是不断进步的,今天无法治愈的疾病,也许在未来就能够找到有效的治疗方法。

如果轻易地选择安乐死,就可能错失治愈的机会。

反方还强调,安乐死会对社会的道德和伦理观念产生冲击。

如果人们普遍接受了安乐死,那么对于生命的尊重和珍惜可能会逐渐淡化。

这可能会导致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减少,甚至可能引发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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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进程上的法理阻碍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释义: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的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

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

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

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

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

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

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

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①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②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③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④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

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

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

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

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

撤回须制作撤回书。

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

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

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

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

“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

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

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

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

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

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

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

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

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

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进入“第二等待期”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

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

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

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

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

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

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

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

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6)最后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

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

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

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

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

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

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

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

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安乐死的法律规定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

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1]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

但就澳大利亚全国而言,至今仍无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生存权利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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