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40号令

TSG T6001-2007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20周岁以上(含20周岁)、男60周岁以下 (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 注:上限年龄指首次申请取证的年龄(下同);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并且经过专业 培训,具有电梯安全技术和管理知识;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具有2年以上本专业或安全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 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 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 TSG Z6001-2013
第十九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考试成绩的评定,并且告知申请人。 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 年。单项考试科目不合格者,1年内 允许申请补考1次。两项均不合格或者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 重新申请考试。
★第十九条 *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 雇(聘)用后,
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 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 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赵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4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提高安全监察水平,促进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
质检总局负责A类安全监察员和省以上质监部门的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
县以上质监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监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
安全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考核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证)。
未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条件、义务和职责第五条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含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A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理工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B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六条安全监察员职责:(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四)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五)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质检总局【2004】第070号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给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五年一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卡和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应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6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2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8⽉1⽇起施⾏。
局长2015年4⽉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的数据、结果的;(⼆)为⾏政机关作出的⾏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作。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作;县级以上⼈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Z7003-2004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Z7003-200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前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于2003年6月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起草意向,2003年8月委托中国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就本规则的重点内容及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工作。
2004年4月特种设备局正式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下达了本规则的起草任务书,特检中心委托协会按任务书的要求具体负责起草组织工作。
协会于2004年5月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起草组并且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形成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草案。
2004年6月由特检中心技术法规部向特种设备局上报了本要求的征求意见稿。
特种设备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查后,以质检特函[2004]24号文对外征求基层部门、有关单位和专家及公民的意见。
根据征求到的意见,起草组于2004年8月在北京再次召开会议进行修改并形成送审稿。
2004年9月特种设备局将送审稿提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起草组修改后形成了报批稿,2004年10月本要求的报批稿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要求在起草过程中结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行业与机构的特点,考虑了政府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要求,借鉴了当前国内外较成熟和先进的质量管理体系的理念,参考《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通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业务所涉及的相关过程的识别,将每个需要控制的过程予以明确,使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的要求较以往有一个跨越式的提高。
目录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1) 第三章质量管理体系 (1) 第四章管理职责 (3) 第五章资源配置、管理及技术支持 (5) 第六章检验检测实施 (7) 第七章质量管理体系分析与改进 (13) 第八章附则 (1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第一章总则返回目录第一条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30•【文号】质检特函[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的实施意见(质检特函〔2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TSG Z6002-2010,以下简称《焊工考核细则》)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焊工考核细则》,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焊工考核细则的过渡期鉴于焊工考试机构的重新确定和考试机构的人员资格考核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执行《焊工考核细则》的过渡时间定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
在此期间,各地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焊工考核细则的要求,对现有的考试机构进行核查,重新确定和公布焊工考试机构,其中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有关省级质监部门要做好审核工作,报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二、关于过渡期间的焊工考试在过渡期间,原证(或者原有项目)有效期满的复审,或者新申请的焊工考试,由重新确定的考试机构按照本《焊工考试细则》的要求进行,其中项目没有变化的复审可以按照本考试细则规定的第一次复审的要求进行(不再进行基本知识考试)。
对暂时无法按照《焊工考试细则》的要求进行的,过渡期内原考试机构仍可按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2]109号)进行考试,但证书的有效期仍为3年。
三、关于考试机构的人员考核按照考核细则规定,考试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焊接操作技能教师的考核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监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组织实施,考核合格后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考试机构技术负责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的作业种类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批准项目页中填写的合格项目为“焊接考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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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8]69号 2008-07-10颁布、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 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 (三)进一步减少直接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和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并将有关技术性评审及事务性工作交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四)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管,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工作,严把出入境检验检疫关,改进服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拟订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及制定部门规章,负责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 (二)承担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责任,负责质量宏观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家质量振兴纲要,推进名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三)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国家监督抽查、国家免检工作,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根据国务院授权,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四)负责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五)组织制订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综合协调、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依法负责原产地证的签证管理。 (六)承担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责任,收集分析境外疫情,负责口岸突发公共卫生等应急事件的有关工作。 (七)负责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及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工作,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管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工作。 (八)承担国内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以及出口企业对外推荐工作。 (九)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组织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代表国家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签署并执行有关国际合作协定、协议和议定书,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施、国家通报、咨询和国内协调工作。 (十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科技发展和技术机构建设规划 ,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引进工作。 (十二)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领导全国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工作。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18 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策研究、信息、保密、新闻发布、政务公开、安全保卫等工作。
(二)法规司。 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际合作协定、协议和议定书草案及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管理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质量管理司。 组织实施国家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和国家质量奖励制度;建立全国产品质量诚信制度;承办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有关事宜;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承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计量司。 管理国家计量基准、标准和标准物质;组织制定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技术规范;管理计量器具,组织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监督管理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和计量仲裁检定;监督管理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及计量检定人员的资质资格。
(五)通关业务司。 拟订和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综合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管理口岸及特殊监管区域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参与相关对外谈判;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证单和原产地证签证;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统计和业务信息化工作;监督管理从事与检验检疫通关业务有关社会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
(六)卫生检疫监管司。 拟订出入境卫生检疫监管的工作制度及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承担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以及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承担口岸反恐相关工作。
(七)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 拟订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的工作制度;承担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监督管理,按分工组织实施风险分析和紧急预防措施;承担出入境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生物物种资源的检验检疫工作;管理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
(八)检验监管司。 拟订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承担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工作;组织协调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监督管理法定检验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监督管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检验机构的资质资格。
(九)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拟订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安全、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的工作制度;承担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以及风险分析和紧急预防措施工作;按规定权限承担重大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 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一)产品质量监督司。 拟订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的工作制度;承担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拟订国家重点监督的国内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和风险监控工作;指导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地方和专业性监督;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仲裁检验、鉴定。
(十二)食品生产监管司。 拟订国内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承担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及市场准入工作;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质量安全事故;承担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工作。
(十三)执法督查司(国家质检总局打假办公室)。 组织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本系统开展从源头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承担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的查处和大案要案的督查督办工作。
(十四)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国际合作,承担涉及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事务;协调有关对外合作文件的商签与实施;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施、国家通报、咨询和国内协调工作;承担有关外事工作。
(十五)科技司。 拟订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相关科研、技术引进等工作;提出本系统技术机构及实验室建设规划、计划和科研经费年度计划方案并监督执行;承担质量技术监督的统计工作。
(十六)人事司。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及直属系统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教育培训和职业资格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承办协助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领导班子的有关工作。
(十七)计划财务司。 拟订并组织实施总局机关及直属系统计划、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编报预决算并下达预算;管理各类资金、专用基金和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及制装工作。
(十八)督察内审司。 拟订直属系统执法工作的内部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 ;拟订直属系统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 度并组织实施 ; 承担直属系统和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机关党委(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指导直属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 文明建设工作。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和直属系统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79 名(含援派机动编制3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0名)。 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73名(含总工程师1名、总检验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农业部在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方面的职责分工。农业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草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草案;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确定和调整禁止入境动植物名录并联合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入境禁令、解禁令。在国际合作方面,农业部负责签署动植物检疫的政府间协议、协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签署与实施政府间动植物检疫协议、协定有关的协议和议定书,以及动植物检疫部门间的协议等。两部门要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生产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卫生部负责提出食品生产环节的卫生规范和条件,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不再发放食品生产环节的卫生许可证。 (四)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其中,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兽药、环境保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计划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国家标准之间、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的衔接审查并统一编号,联合发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