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渊源的依据
国际法的四个渊源

国际法的四个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种:一是国际习惯,一是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为各国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行为习惯。
它有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对它的不断重复,二是各国对它的法律确认。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对各国有约束力。
比如外交特权与豁免,起初就是在各国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惯常做法。
我国古代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的做法。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实践。
这些做法中的一部分后来逐步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转变成为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后者范围更为广泛。
除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之外,还包括尚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通行做法。
国际法的另一种渊源是国际条约。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今天,国际条约已经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譬如,在联合国登记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多边条约有300多个,其中我国参加的就有200多个。
此外,世界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更难计其数。
我国和其他国家缔结过的双边条约已经超过了一万个。
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不同,国际条约一般只对其缔约国有约束力。
今天,许多原以国际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都已经条约化。
如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已经由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加以编纂。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了其所覆盖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和主要调整对象。
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引入“国际法”一词,后被广泛采用。
有人使用“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入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
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
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一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
后者的主要内容属国内法范畴,虽然在其内涵和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参见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编)。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
古代社会就有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一些规则和制度J勺雏形,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
近代国际法诞生于欧洲,是以独立主权国家兴起为基础的。
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主权独立国家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也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
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
这部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
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
在此后的200余年间,国际法主要在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撰

conventions (二)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 (三)一般法律原则the general principles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judicial decisions and the teachings of the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ts of various nations (五)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the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三、国际法编纂的历史 (一) 民间编纂 最早提出国际法编纂的是18世纪英国学者 最早提出国际法编纂的是18世纪英国学者 边沁(Bentham),他主张把现行的国际习 边沁(Bentham),他主张把现行的国际习 惯规则制定成一部法典,并把争议之点制 成法律。随后,一些民间团体和学者开始 国际法编纂的尝试。
1、概念:国际习惯是指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 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习惯的形成要有两个要素:物质要素,即各 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 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 前后一致” 践。“心理要素” 践。“心理要素”,即对这一惯例确认为具有法 律约束力,或对该惯例具有“法律确信” 律约束力,或对该惯例具有“法律确信”。 为了证明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接受为法律,必须 寻找证据。
(二)国际法的官方编纂 19世纪以来,一些重要的外交会议开始了 19世纪以来,一些重要的外交会议开始了 官方的国际法编纂工作。 国际联盟成立后,进行过国际法编纂工作。 但总的来说,国联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成 效并不显著。 二战结束后,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是在 联合国的主持下进行的。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一)国际条约
(1)“契约性条约”是指为缔约国之间规定 契约性条约” 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 互助合作条约等。 (2)“造法性条约”是指对国际法的原则、 造法性条约” 规则和规章制度起到创立、修订或补充作 用的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用的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一.定义:•“渊源”是指法律体系在技术层面运作的规定。
那种作为理性或道德的最终渊源不包括在内;那些更加功能性的渊源,例如图书和杂志,也不包括在内。
•渊源大致可以分为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司法判例或公法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三.习惯:1.习惯形成的两个条件:国家实践和主管确信2.两种倾向:一种是强调国家实践,另一种是强调主观确信3.习惯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中存在的意义:a)习惯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创造过程;b)习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c)“即时”习惯法的存在;d)习惯是“民主的”,反映了国际体系的特点;e)习惯的不精确性也意味着灵活和模糊;四.实质性事实:对国家特定实践的性质,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持续的时间、一致性、重复和一般性。
•案例一:国际法院1950年“庇护案”(the Asylum case):该案涉及的秘鲁人托雷发动政变失败,被秘鲁政府追捕。
哥伦比亚驻利马大使馆允许他进入使馆庇护,但秘鲁政府拒绝办法允许托雷离开该国的安全证件。
哥伦比亚将该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宣称,习惯规则必须“与经过相关国家一贯并一致实践通过的惯例相符”。
但该案中,国家实践太不确定,而且是相互矛盾的,不能构成有权单方面确定相关罪行的“一贯并一致的惯例”。
•案例二:“英挪渔业”案(the 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中,针对挪威测算领海宽度的方法,英国声称的习惯规则是,直线基线只可以划在从湾口的一端到另一端距离不到10英里处,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
国际法渊源的定义

国际法渊源的定义国际法渊源指的是构成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有效来源或根本来源。
从历史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渊源可以包括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等。
从理论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协议、协定和谅解,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决定和惯例等。
从实践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渊源则包括国际仲裁和司法机构的裁决、学者著作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资料等。
在国际法的演变过程中,国际法渊源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和演变。
早期国际法主要依赖于习惯和惯例,但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条约和国际组织决议逐渐成为了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等也成为了补充和解释国际法规则的重要来源。
总之,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学界和实践中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深入研究和理解国际法渊源的定义、演变及实践应用,对于掌握国际法的内涵和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三个方面: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是国家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它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习惯法是指在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它反映了许多国家的共同利益和价值观。
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国际法的重要判例包括朗宁案和贝乌鸦案等。
朗宁案是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的经典案例,它确立了解决领土争端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贝乌鸦案则涉及到了国际河流航行权的问题,它明确了在国际河流上行驶的船舶必须遵守的规则。
这些判例不仅解决了具体的法律问题,而且为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国际法和区域法之间的关系因区域而异。
以欧盟法和非洲法为例,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和贡献不可忽视。
欧盟法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非成员国也有一定的影响力。
非洲法则是非洲统一组织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的总称,它规定了非洲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些区域法在促进地区和平与发展、解决区域争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国际法渊源定义

国际法渊源定义
国际法渊源指的是国际法的发展和形成的根源和历史背景。
国际法渊源的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自然法、正义观念和实践经验。
自然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发展与自然法观念的关系。
自然法观念认为,法律不仅仅是由国家主权创造的,而是存在于自然界中的普遍原则。
例如,人权、正义、契约等原则都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基础,并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影响。
正义观念渊源是指国际法发展与正义观念的关系。
正义观念认为,国际法应该追求公正、平等、合理和人道的原则。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是为了保护各国平等和互惠的权益,以及促进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实践经验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发展与各国之间的实践经验的关系。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是通过各国之间的互动和实践经验逐步形成的。
国际条约、国际法庭裁决、国际公约等都是国际法发展的实践经验的体现。
综上所述,国际法的渊源定义可以从自然法渊源、正义观念渊源和实践经验渊源三个方面来看,通过这些渊源国际法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
论述现代国际法的渊源
论述现代国际法的渊源现代国际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西方欧洲,当时国际关系的主导地位由神权主义国际法逐渐转变为世俗主义国际法。
以下将从条约法、国际法学说和国际法的实践三个方面来论述现代国际法的渊源。
条约法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之间解决纠纷和协商的主要途径。
17世纪欧洲爆发了多次宗教和领土争端,各国为了减少战争的频繁发生,开始采取通过签署条约来解决争端的方式。
这些条约以君主国家为主体,根据国家自主原则,通过协商达成各自的权益分配。
例如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三十年战争,确立了欧洲国家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
这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诞生和发展,条约成为国家之间确立权益、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学说也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起到重要影响。
17世纪的国际法学说主要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强调国家之间的平等和合法性;另一派则主张以宗教为基础,强调神权和君权。
这两种学说都为现代国际法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国际法开始从神权主义逐渐转变为世俗主义。
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和卢梭提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强调了个体的自由权利和国家的合法性,为现代国际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18世纪和19世纪,学者们围绕国际法的原则、义务、权利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和研究,逐渐形成了现代国际法学说的体系。
国际法的实践也是现代国际法渊源的重要方面。
随着欧洲国家之间的频繁接触和互动,国际法得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18世纪以来,随着欧洲列强的殖民扩张和海洋贸易的发展,国际法逐渐涉及到领土争端、贸易纠纷等新的领域。
例如1856年的巴黎和约,国家在克里米亚战争后,通过多边谈判达成了关于战争的限制和平处理争端的协议。
这些实践让国际法不断进步和完善,适应了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
综上所述,现代国际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
条约法、国际法学说和国际法的实践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面。
这些渊源为国际社会提供了解决争端和保障国家权益的法律基础,也为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哪些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哪些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哪些
1、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渊源角度看,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
前者一般是双边或少数国家参加的,旨在规定缔约国之间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贸易交通等事项的条约。
后者由多国参加,目的和内容是确立或修改某些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
从确立国际社会一般法律规则的角度看,造法性条约无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义。
2、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
3、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
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
1。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第二节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开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
国际法的创始人:格老秀斯(荷兰):国际法之父,《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为近代国际法奠定的基础)第四节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两个基本渊源:(一)国际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家组织相互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二)国际习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两个构成要素:一是物质要素,即存在各国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二是心理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一项国际习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
第七节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A.一元论:认为二者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不做要求)B.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绝对和完全不同的法律秩序。
主要依据是:第一,两者各有不同主体和调整对象。
国内法调整国家统治下的个人之间的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国际社会成员国之间的关系。
第二,两者的渊源不同。
国内法渊源是国家境内形成的习惯和立法机关制订的制定法;国际法的渊源则是国际社会之内形成的习惯和国际社会成员所缔结的条约,特别是造法性条约。
第八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只记标题)国际法的七项基本原则:(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三)不干涉内政原则(四)国际合作原则(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第一节国家概说国家: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利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家的四要素:(一)永久的人口(二)确定的领土(三)政府(四)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一)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在一定意义上独立权就是主权。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1.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国际条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物质要素+心理因素【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法律渊源】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区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有法律的拘束力,而国际惯例没有;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公认性:一项原则在某种情形下大致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普遍性: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基础性: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三方面: 1 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2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3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不适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3.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基本特征: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享有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独立处理本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平等权——在国际社会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地位不受侵犯的权利。
管辖权——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以与领域外的本国人所施行的统治权。
4.国际法上的承认承认产生的原因:一种是国家领土的改变导致了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另一种是国家领土未变,但该国内部政府发生了更替。
承认的对象:新国家——两个或几个合并成一个、一国的一部分分离而成立新国家、一国分立为数国、殖民地或其他附属领土上的独立新政府——国家领土未变,内国政府更替叛乱团体承认的方式:明示: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默示: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与新国家和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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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
第二章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
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
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
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能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