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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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马耳他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3.02.02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
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马耳
他政府代表
刘仲藜约翰·达里。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及法律规则-国际经济法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及法律规则-国际经济法

避税港的特征
• 避税港都有独立的低税结构和明确的避税区域范围 • 大多数避税港都有严格保护银行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法律制度,避税港政府对商业活动干预甚少 • 绝大多数避税港都拥有快捷便利的交通、发达的通
讯以及完善的基础设施
利用避税港避税的主要方式
• 利用基地公司虚构中转销售业务,实现销售利润的跨 国转移
国际避税港(Tax haven)
概念
“避税港是指这样的地方,人们在那里拥有或取得收入而不必 承担税收,或者仅承担比主要工业国家轻得多的税收”
-------国际税务专家肖温爱德华
国际避税港(Tax haven)
这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三类: 1、无税避税港。不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资本利得税 和财产税,如百慕大群岛、巴哈马、瓦努阿图、开曼群岛等 2、低税避税港。以低于一般国际水平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财产税等税种,如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 京群岛、荷属安的列斯群岛、香港、澳门等 3、特惠避税港。在国内税法的基础上采取特别的税收优惠措 施,如爱尔兰的香农、菲律宾的巴丹、新加坡的裕廊等地区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及法律规则
<国际经济法>
目录
•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概述 • 国际逃税的形式与法律管制
逃税的主要方式 法律管制
• 国际避税的形式与法律管制
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流动进行国际避税 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流动进行国际避税
•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防范
单边模式 国际合作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概念
国际逃税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是指跨国纳 税人不遵守征税国国内法或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采 取某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 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7]55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10.15
【实施日期】1997.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
定的第二个议定书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税函[1997]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已于1997年10月7日在新西兰首都惠灵顿正式签署。

该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
关于1986年9月16日在惠灵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 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 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 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 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 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 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 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美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4.04.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意大利•【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6.10.31•【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在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认为:一、如果将来开征财产税,本协定也应适用于该税收,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避免双重征税;二、关于本协定第七条第三款,企业的常设机构向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支付或收取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二)对从事具体服务或管理支付的佣金;(三)向常设机构贷款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包括合营企业分配的利润;四、关于第十一条第四款,“利息”一语还应包括按照所得发生国税法,视为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五、(一)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在执行该款规定时,应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为基数征税;(二)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提供专有技术和销售设备或机器的混合合同,应仅就专有技术的款项征税;(三)关于第十二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对使用专技术支付的款项;六、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最未一句,其规定不防碍缔约国各方执行其国内法,但不应违背本协定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则;七、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虽有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一语是指当对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提出疑义时,相互协商程序不能取代国内诉讼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按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八、意大利源泉扣缴的税收,如果其征收权力受到本协定规定的影响,应按纳税者的要求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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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
公告
【标 签】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7号
【发文日期】2016-06-16
【实施时间】2016-04-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

中德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协定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摩洛哥•【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2.08.2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拉巴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摩洛哥王国:1.一般所得税;2.公司税;(以下简称“摩洛哥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摩洛哥;(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摩洛哥”一语是指摩洛哥王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摩洛哥”一语包括:1.摩洛哥领土、领海;以及2.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摩洛哥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其底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芬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10.05.25•【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四条和第十九条,“法定团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法定机构,除该国或其地方当局外,无人对其拥有利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国家开发银行;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二)在芬兰:1.芬兰工业合作基金(FINNFUND);2.芬维拉公司(Finnvera);3.芬兰出口信用公共有限公司;以及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芬兰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三、关于第十二条,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70%金额的10%。

四、关于第十三条第四款,“主要”一语是指“超过50%”。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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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6号
【发文日期】2014-08-01
【实施时间】201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2013531201373020147142014831201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pdf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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