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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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清除违建公告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黄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清除违建公告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黄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清除违建公告及行政复议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李刚【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李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成;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黄成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成【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成【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可诉性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由此可见,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

本案中,南岗区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公告字〔2019〕第0028号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位于启智××(原铁北胡同)南侧,现编号xxx建筑为违法建筑、且危害消防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其本身并非行政程序中的最终处理决定,并未对黄成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

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4(2017)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王 静目次 一、行政判决中并不多见的比例原则 (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第一案 (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比例原则 (三)劳动教养案件中的比例原则 (四)其他类型行诉案件中的比例原则 (五)初步结论二、比例原则的未来 (一)现状的进一步分析 (二)比例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未来走向摘要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新兴原则,在世界各国都有越来越多的适用和影响,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的情况也在增加。

文章对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网约车等领域中明确适用比例原则或者使用比例原则的内容做出的判决进行了分析,认为在我国比例原则的适用存在司法环境、制度设计和法院主观意愿三方面的影响因素,在未来应当会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 比例原则 行政诉讼 法治一、行政判决中并不多见的比例原则对司法机关而言,由于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似乎也是相当有限的。

但是翻检各地法院判决,发现在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以及城乡规划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已经有一些适用“比例原则的内容”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判决,之所以说“比例原则的内容”,是因为如果严格按照比例原则的表述来看,只有极少数案件明确使用这一词语,但是,如果仔细阅读案件判决书,发现不少判决其实是使用了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而没有出现比例原则一词,又在案件评析等其他场合承认是使用了比例原则。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比例原则,特别是行政裁量权适用较多的《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乃至《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还没有规定比例原则,所以直接适用在成文法·22·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传统的国家似乎有难度;二是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合理行政进行了相当细致的描述,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孙福刚、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福刚、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福刚、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福刚;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当事人】孙福刚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当事人-个人】孙福刚【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彤【代理律所】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福刚【被告】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城分局【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孙福刚请求确认双城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双城分局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双城分局收到孙福刚申请书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了《关于孙福刚请求对双城区堡旭大道承包地块上存在的违法强征、强推行为依法查处的答复》不存在不作为。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孙福刚要求双城分局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征收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驳回孙福刚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孙福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6:2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刘国民等与方正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纠纷上诉案

刘国民等与方正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纠纷上诉案

刘国民等与方正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顾栩菲【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顾栩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国民;韩玉梅;方正县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国民韩玉梅方正县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国民韩玉梅【当事人-公司】方正县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林玉友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张伟华黑龙江某某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林玉友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张伟华黑龙江某某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传学徐勇林玉友张伟华【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某某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国民;韩玉梅【被告】方正县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基本原则管辖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争议,结合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重点审理以下几方面问题: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中不予赔偿内容的审查处理问题。

行政制度是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呼茹军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等撤销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呼茹军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等撤销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呼茹军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等撤销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良宇张云强李刚【审理法官】赵良宇张云强李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呼茹军等11人;呼茹军;周铁军;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当事人】呼茹军等11人周铁军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当事人-个人】呼茹军周铁军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当事人-公司】呼茹军等11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田亚红北京创律师事务所;王超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苗凯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亚红北京创律师事务所王超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苗凯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亚红王超苗凯【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呼茹军等11人;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地,地上房屋等建筑物着物一并被征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地,地上房屋等建筑物着物一并被征收。

本案中,松北区政府作出哈松政房征决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及的房屋是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市政府已经发布了征收集乐村部分土地的公告。

黄丽丽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黄丽丽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1 / 5 黄丽丽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良宇张云强李刚 【审理法官】赵良宇张云强李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丽丽;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 【当事人】黄丽丽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 【当事人-个人】黄丽丽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丽丽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 【本院观点】本案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1日,目前,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仍然没履行完毕。 2 / 5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1日,目前,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仍然没履行完毕。该协议签订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是政府的职责,南岗区棚改办与黄丽丽签订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性质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行初27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2:05:5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黄丽丽于2012年4月11日与南岗区更新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丽丽起诉要求履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之前,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丽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丽丽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5年5月1日为界,认定因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当。案涉行政协议虽然签订于2012年,但被上诉人持续 3 / 5

绥化市自然资源局与刘志超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绥化市自然资源局与刘志超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绥化市自然资源局与刘志超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黑12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敬伟唐宝山张辉【审理法官】汤敬伟唐宝山张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刘志超;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芝【当事人】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刘志超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芝【当事人-个人】刘志超李文芝【当事人-公司】绥化市自然资源局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金石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石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石【代理律所】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绥化市自然资源局【被告】刘志超;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芝【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13:26绥化市自然资源局与刘志超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1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四祥和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江,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希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房地产事务中心法规科副科长,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石,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超,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住绥化市北林区。

郑奎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案

郑奎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案

郑奎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李刚【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李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奎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郑奎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郑奎选【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学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学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学滨谢文宇【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奎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原审审理时已客观存在的证据,郑奎选在原审阶段怠于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谁行为,谁被告”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道里区政府与太平镇政府是否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管辖关联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谁行为,谁被告”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道里区政府与太平镇政府是否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其中“事实根据”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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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柳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昌,该局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462号。

法定代表人吴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1996)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凌昌、于逸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慧敏和委托代理人张文宏、湛中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所建9层商服楼,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院内原有两栋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981.97平方米,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该两栋楼房所有权原属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两楼占地54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31.60平方米。

1993年4月,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分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局)申请翻扩建院内2层楼房。

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将中央大街108号两栋楼房卖给了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付清了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

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

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

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

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没有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

至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l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汇丰公司在施工中,相邻的哈尔滨市音乐厅因墙壁裂缝与汇丰公司发生纠纷。

哈尔滨市建委领导主持了解决纠纷的现场办公会,并于1994年8月11日以哈建纪字〔1994〕20号文件发出解决纠纷的会议纪要。

规划局于同年9月14日派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并作“建设工程现场记实”。

现场记实载明:“被检查单位是汇丰公司,建楼地址是中央大街108号,建设形象进度7层半”。

同时还载明:“由于音乐厅上访,该工程暂时停工”。

同年11月28日,规划局作出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翻建588平方米工程,未经再批准,擅自超面积238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限期补办手续;(2)处理好四邻矛盾,出现问题自负;(3)超建面积罚款处理;(4)罚款额83580元。

其后汇丰公司交罚款33580元。

1995年4月7日,规划局下达了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1994年11月28日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返还对汇丰公司的罚款。

1995年7月20日规划局又下达哈城规罚决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同利公司,该处罚内容是:被处罚人同利公司严重影响中央大街景观,擅自将2层建筑扩建为7层半,超面积2338平方米(实为238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1)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层;(2)保留部分给予罚款处理并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

此决定因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未实际执行。

1996年3月5日,规划局下达(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书》,汇丰公司不服该停工决定,于1996年3月18日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停工通知和办理批准手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哈政复决字(1996)2号复议决定维持规划局(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

1996年8月12日,规划局对汇丰公司作出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一、汇丰公司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5年8月,将中央大街108号(原为13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如下处理:1、拆除地面工程队5、6、7、8、9层、拆除部分合计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

2、地下l层、地面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处罚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罚款192000元。

二、汇丰公司在1994年6月将中央大街108号(原为13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如下处理:1、拆除地面工程队8、9层,拆除部分建筑面积为760平方米。

2、对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处罚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

处罚决定履行后,汇丰公司可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

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所建商服楼房,开工依据是原同利公司得到批准的对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楼房的改建588平方米的建设规划许可。

对中央大街108号临街楼房的翻建没有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

汇丰公司现已建成的面积为9964平方米的9层楼房,部分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部分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应认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应予处罚。

规划局对原告汇丰公司申请建设过程中违反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但不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刁难、勒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

规划局在汇丰公司建楼与哈尔滨市音乐厅发生纠纷时就派员到现场并作“建设工程现场记实”。

规划局下达了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以主体不符及内部管理等问题为由,下达了哈城规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

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

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

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

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

规划局举证对汇丰公司处罚依据是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此规划对中央大街的要求仅限于管理和保护,没有对中央大街建筑物规模、体量和高度作规定。

规划局又举证1996年10月规划文本,其中第十一章第三节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对中央大街建筑物的体量、高度的规定,但此规划制定、报审时,汇丰公司楼已建成。

且该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该规划第一百二十条本身就明确规定“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现查明规划局提交的规划文本至今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且是在汇丰公司建楼之后制定,不能作为对汇丰公司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也做了同样规定,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送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

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主体工程已完工并开始装修。

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

鉴于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二、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三、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上列所提柱距依哈尔滨市纺织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18日现场实测汇丰楼七至九层平面图纸和规划局、汇丰公司现场认同立面图为准),对该违章建筑罚款39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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