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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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中的买⽅来说,对物品的担保责任是为了保证⾃⼰所购买的物品后期没有任何的知识产权⿇烦,这⼀点在合同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些国际货物买卖中。

所以就会有物品瑕疵担保⼈,委托⼈应保证物品的完好。

那么民法典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本法第五百⼀⼗⼀条第⼀项的规定。

第五百⼀⼗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当事⼈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业标准履⾏;没有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的特定标准履⾏。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合同时履⾏地的市场价格履⾏;依法应当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

(三)履⾏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所在地履⾏;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其他标的,在履⾏义务⼀⽅所在地履⾏。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摘要】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卖方和买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瑕疵担保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瑕疵担保的类型包括实体性瑕疵和法律性瑕疵,而瑕疵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来判断的。

卖方对瑕疵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买方则有权追究卖方的责任。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瑕疵担保责任也存在免责情形。

加强瑕疵担保责任的重要性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瑕疵担保规定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和合同稳定。

为此,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瑕疵担保的监管和规范,同时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增强瑕疵担保责任的执行力度,以促进健康的经济发展。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法律责任、担保、瑕疵认定、卖方责任、买方责任、免责情形、重要性、规定建议。

1. 引言1.1 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为保证所出售的物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承担的法定义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顺利进行。

瑕疵担保责任的核心在于保证买卖双方的权益平衡,确保交易达成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有效执行。

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瑕疵担保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买方可以依法通过瑕疵担保责任获得赔偿或退货,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了解和掌握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消费者和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只有在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的基础上,买卖双方才能保持公平的交易态势,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是买卖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对于消费者和企业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2 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瑕疵担保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负责,保证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欺诈。

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关系之浅析

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关系之浅析

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关系之浅析作者:欧阳川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摘要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适用关系一直是大陸法系国家法律上长期遇到技术难题。

现今,在普遍认同不完全给付作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类型的背景下,如何适用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适用关系,从法律逻辑、权利保障以及实务操作为切入点,以两者两者并存适用才能实现立法意旨。

关键词不完全给付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并存适用作者简介:欧阳川紫,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54-03债务不履行,除不能给付及迟延给付之外,另有不完全给付,此乃德、日及台湾地区学者通说。

所谓不完全给付即债务人虽为给付,而给付之内容并不符合债务本旨,违反信义与衡平之原则者也。

其与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相比,不完全履行虽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履行的行为,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则属于无履行的消极状态。

就不完全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完全给付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应该有两个。

其一,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合债之关系的本质或债务人违反债之关系上的附随义务;其二,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而学界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应为以下三个:一是须债务人已为给付;二是须给付不完全;三是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瑕疵担保责任,则指物之瑕疵应根据当事人特别规定之使用目的,并在当事人意思范畴内依其一般具有的客观特征,综合加以判断。

就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通说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几点:一是标的物存在瑕疵;二是瑕疵在风险移转时仍然存在;三是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四是买受人须及时检查标的物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五是当事人双方未用协议免除或限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不完全给付之事由仅存在于给付本身,往往与瑕疵给付相关联,而民法中通常对于瑕疵另有担保方面的规定。

论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证 负担 。
对 法 的问题 , 样采 纳瑕 疵 担保 责任 , 以减 轻受 害人 的过 错 的举 几 乎等 于 故意 , 自己之 权益 漠 不关 心 者 , 律无 特别 加 以保 这 可 护 的 必要 。但 出卖 人 因买 受人 的重 大过 失 致 不知 标 的 物 的瑕
有 其一 , 出卖 人 保证 在 原来 的大 陆法系上 ,债务 不履 行责任 总的来 说是过错 责 疵 而免 除担 保责 任 的 , 以下两 种 情形 例外 : 不 任 , 疵担保 是一个 很特 殊 的制 度, 瑕 有观 点称为“ 无过错 责任”有 无 瑕疵 。出卖人 于 出卖 时特 别保 证 标 的物 无瑕 疵 的 , 论 买受 , 也 的称 为“ 担保责 任” 但它不 是 《 保法》 , 担 上的担保 , 是不管 当事 人 是否 知道标 的物有 瑕疵 , 不论 在不 知标 的 物瑕 疵上 有 无过 而 出卖人 均应 负瑕疵 担保 责任 。因 为 , 出卖人 既 已保 证 标 的 人有 没有过 错 , 只要 违反 了义 务 , 那么 就要承 担责任 。传统大 陆 失 , 法系认 为瑕疵担 保责任 为法 定责任 和无过错责任 , 使得在德 国旧 债法 中 , 的瑕疵担 保责任 成为独 立于积 极侵害债 权 、 物 不履行 责 任。 随着法 定责任 性质缺 陷 的凸现 , 务不履行 责任说成 为对物 债 的瑕 疵担 保 责任 新 的定性 学说 , 使其 无 论在德 国新 债法 中还是 在英 国 2 0 年 的 民法 中都 成 为具有 相对独 立价 值 的责任 。 02 然而, 由于我 国 《 同法》 第 17条规 定 ,“ 合 在 0 : 当事人 一方 不履 行合 同义 务 或者 履行 合 同义 务不 符合 约定 , 当承担 继续 应 履行 、 取补 救 措施 、 者赔 偿 损 失等违 约责 任 。 这 个条 文忠 采 或 ” 并没 有 出现“ 当事 人 能够 证 明 自己没有 过 错的 除外 ” 字样 , 当 即 然得 被认 为 , 取严 格 责任 原则 。当违约 责任 已经不 是过 错责 采 任 归 责 时 , 疵担 保 责任 因 《 同法》 15 瑕 合 第 5 条和 第 1 1 的规 条 1 定而 违约 责任 化 了 。此种 说 法实 际上 倾 向于 法定 责任 说 , 而 进 使得 “ 统合 说 ” 主要 影 响着 我 国履 行障 碍法 的体 系 , 即我 国 《 合 同法》 已经将 物 的瑕 疵担 保 责任 统合 到违 约责 任制 度 当 中。暂 时得 出这 么一 个 认识 , 就是 瑕疵 担保 在法 律 效果上 实 际上跟 违 约 责 任没 有 大 的 区别 。 在 买卖 合 同 中物 的瑕 疵 担保 责 任 的适 用 必 须具 备三 个 要件 。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的运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出卖人对于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法律效力及其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

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

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物有瑕疵出卖人就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

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

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

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黄建军高慧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

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

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官方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官方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目录论文摘要 -------------------------------------------------- 第三页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页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五页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八页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第十一页五、结语 ------------------------------------------------------第十三页参考文献--------------------------------------------------------第十四页论文摘要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非凡保证的品质。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

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要害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

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

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作者:刘颖来源:《卷宗》2018年第05期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开始愿意通过合同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在合同使用的过程中,买卖合同的使用占了很大份额。

在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受到损害。

如果出卖人买卖合同执行的过程中,违反了其中的义务,需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而我国对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相对来讲,比较宽泛,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做出太细致的解答,缺乏一些详细的法规来确定瑕疵担保的效力及构成瑕疵担保的条件,使得一些案件在进行判决时出现问题,这实际上影响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统一,而且有可能会因为这部分不详尽的内容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权利损害。

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尽快调整我国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内容,使其能够尽快适应我国如今合同法使用现状。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在合同使用过程中,人们会大量使用买卖合同,可想而知,买卖合同对于人们的重要程度。

买卖合同作为人们交易时使用的凭证,其有义务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

出卖人需要保证出卖物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违反这一条件,则出卖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而什么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这项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随后一些国家则对此做出相关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一、我国现有合同法上关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

在第一百五十条中,就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此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权利瑕疵的认定仅说明了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未提到买受人在此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侵害,有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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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要件是什么?
篇一: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姓名:刘兵班级: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20XX级法学专业)
目录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参考文献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

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
的质量标准。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

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

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

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

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
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

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

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

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

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
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

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

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
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

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
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

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

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

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
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

”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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