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量化认定的三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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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法律适用(3篇)

渎职犯罪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渎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对渎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渎职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二、渎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渎职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适应。

在渎职犯罪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保刑罚的公正性。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犯罪嫌疑人一律平等对待,不得因职务高低、背景关系等因素影响法律的公正执行。

三、渎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1. 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范围、滥用职权的情节、造成的损失等因素。

2. 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职责、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

3. 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或者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动机、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4. 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泄露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四、渎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程序1. 立案审查在渎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负责立案审查。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滥用职权罪”十四个常见疑难问题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滥用职权罪”十四个常见疑难问题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滥用职权罪”十四个常见疑难问题公众号“滥用职权罪”常见疑难问题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转载请经授权。

目录一、滥用职权行为人充当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二、渎职犯罪的主体三、“滥用职权”的判断标准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五、渎职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七、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八、本罪量刑加重情节的认定九、食药领域的滥用职权犯罪的处理十、追诉时效的计算十一、滥用职权罪与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的区分十二、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处理十三、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其他种类犯罪的处理十四、特殊领域滥用职权犯罪的认定一、滥用职权行为人充当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案例27-1 高某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案【ZW(】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

【ZW)】争议焦点: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如何认定为“保护伞”?裁判要点:高某某为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但未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职责,反而利用其职务便利包庇、纵容犯罪分子在辖区内开设赌场,并违规办理人情案、销毁案件证据,自愿充当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保护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以严惩。

二、渎职犯罪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浅议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浅议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浅议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累计计算问题作者:韦靖吴宪忠曾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摘要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指出探讨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累计计算问题对于解决渎职行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打击预防职务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渎职行为损失数额累计计算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82-02对于行为人的多次渎职行为,单次所造成的损失不构成渎职犯罪的标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些人认为渎职造成的损失一律不宜累计来定罪量刑,而有些人却认为应一律累计计算来定罪量刑。

我们知道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修改规定的偷税罪都规定:对于该等场合触犯同一罪名的數行为,其犯罪数额、数量累计计算,排除了数罪并罚,按一罪处理。

在这里我们姑且叫他们为累计犯。

构成累计犯的主观方面特征都是故意犯罪,都是出于同样的犯意。

在累计犯的行为特征方面,符合同一罪名行为要件特征的数行为可能在如下三种场合成立累计犯:其一,数行为每次都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但是累计数额或数量达到了规定界限的,成立累计犯。

其二,数行为中只有一次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而其余各次均未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成立累计犯。

其三,数行为全部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或者其中两次以上达到数额、数量界限,而其余行为未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亦成立累计犯。

那么,在多次渎职行为中,单次所造成的损失不构成渎职犯罪的标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对于故意的渎职行为,应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对于过失的渎职行为,不应以累计数额来定罪量刑。

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胡胜友陈广计来源:《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1期摘要: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因果关系理论不统一,对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法律规范缺失,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和模糊,对渎侦办案人员实行通才管理体制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依法正确认定。

应当用传统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并明确为具体法律规范,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理论,多渠道加强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建设,上提一级该罪的立案侦查权等,以促进对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依法正确认定。

关键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理论;“间接经济损失”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2)01-0053-05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暴露了“渎职平均案损失接近贪污案17倍”[1],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反渎职侵权办案的力度。

但目前“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的力度与渎职侵权发案的严峻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还不适应”。

[2]其中因果关系认定难并存在争议,是困扰和制约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通过调研走访,办理渎职侵权案件的检察干警普遍反映,当前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如下:(一)介入因素条件下的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目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学术界争议较大,既有传统法学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3];又有以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为代表的因果关系条件说[4];还有少数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近因说等。

这些因果关系不同见解用于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一般会形成下列状况: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情况,如果运用必然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条件说理论去分析,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都不会有多大的争议;但行为人渎职侵权行为与介入其他行为或事件因素后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认定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

【实务】职务犯罪疑难复杂问题认定133个要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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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职务犯罪疑难复杂问题认定133个要点汇总!来源:刑事法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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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的再解释2.受贿案件收集审查证据存在的7大方面问题3.劳东燕: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解读4.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是否构成受贿罪?5.受贿违纪取证易出现的疏漏6.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2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7.以“过节”之名送礼金,是馈赠还是行贿?8.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犯罪研究)9.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职务犯罪研究)10.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是否构成受贿罪11.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哪些具体情形?12.司法实务中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如何处理?13.最高法关于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的答复14.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5.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16.“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17.关于失职渎职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几点思考18.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交织时如何认定19.怎么认定特定关系人?家族式腐败如何处理?20.“超越职权”型滥用职权罪的规范理解21.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22.隐瞒事实骗取村集体资金,是否构成贪污罪?23.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4.怎样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25.职务犯罪中,“三步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26.主动退回已侵占公款,是不是犯罪既遂?27.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如何认定?28.职务犯罪自首制度研究29.私分村集体钱款后当场退回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30.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31.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32.投资入股型受贿的认定33.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3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2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5.突破职务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招数(上)36.突破职务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招数(下)37.公职人员退休前、后违法犯罪的待遇问题:您都懂了吗?(附依据)38.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39.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2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40.贪污贿赂共同犯罪(上)41.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获利,到底行不行?42.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中间人的定性应个案分析43.公职人员退休前、后违法犯罪的待遇问题:您都懂了吗?(附依据)44.自首认定的15种类型82条裁判规则 |收藏45.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最新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46.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追诉时效”和“滥用职权”的认定47.行贿罪如何认定?贿赂与馈赠怎样区分?48.骗取型“截贿”行为如何定性?49.贪污受贿案件定罪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50.以收银行卡方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51.贪污贿赂犯罪的查账方法与技巧52.共同受贿、数罪并罚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受贿案件53.浅析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54.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什么情况下可能适用缓刑?55.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受贿罪④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6.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受贿罪③受贿罪的刑罚57.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受贿罪② 几种特殊受贿行为的认定58.受贿罪法院怎么判?59.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高息放贷行为怎么定性?60.审理部门提前介入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区别?61.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受贿罪①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62.约定受贿但未实际收受贿赂的定性处理63.车浩:贿赂犯罪中“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的教义学形塑6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2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65.未实际收受行贿款而让行贿人转存收取利息如何认定金额66.国有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财物行为辨析67.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规范总整理68.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借款为名索取财物等特殊受贿行为司法认定69.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⑾怎么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70.首例,村干部开虚假证明被判滥用职权罪71.准确理解职务犯罪相关概念中词语的含义72.魏东: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附10个经典案例)73.贿赂犯罪形态7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2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合集1-26集)75.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⑾怎么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76.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⑩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7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受贿还是敲诈?78.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2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79.最高法院: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80.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⑩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8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82.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⑨挪用资金罪追诉、量刑及与相关罪名的界限83.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⑧ 挪用特定款物罪84.挪用公款罪⑦挪用公款罪竟然能转化为贪污罪85.挪用公款罪⑦挪用公款罪竟然能转化为贪污罪86.行为人涉嫌渎职犯罪且有受贿行为如何处理?87.挪用公款罪⑥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88.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行贿,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89.国家工作人员收礼品是受贿吗?受贿罪客观行为如何认定90.职务犯罪案件主体方面证据有哪些(附:两高20个批复)9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和认定92.《检察日报》:公职人员虚假承诺“斡旋”该定何罪93.于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之争94.投案后什么时间如实供述才构成自首9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及优化取证96.高铭暄、马克昌、张明楷等法学专家解读“关系密切”97.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⑤什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98.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贪污罪④ 既遂未遂、共同犯罪等99.如何准确认定受贿案件中的自首情节?100.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贪污罪③刑法关于贪污罪量刑的规定101.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贪污罪② 财物认定、金额标准及从重情节102.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103.如何认定受贿数额?10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① |如何认定贪污罪的主体105.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入罪要件106.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107.如何严格审核把关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证据108.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应关注的几个问题109. 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含义辨析110.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29)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11.新型贪污犯罪司法认定112.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28)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113.“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等两问两答114.职务犯罪案件主体方面证据有哪些(附:两高20个批复)115.贪污罪中职务便利的内涵116.《刑事审判参考》: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117.将受贿所得委托行贿人投资收益如何认定118.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119.孙国祥: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120.10种新型受贿犯罪形式121.最高检: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由纪委、监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122.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辨析123.如何认定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124.受贿之后渎职定一罪还是数罪?125.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126.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27.正确区分违规受礼与受贿行为(54)128.劳东燕:受贿犯罪两大法益学说之检讨129.行贿10万被当场退回又行贿30万一个月后被退回如何定性130.从32个无罪判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10个无罪辩点131.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范围辨析132.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是否构成受贿罪?133.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的行为定性(2019.9.13)。

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包含间接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质疑

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包含间接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质疑

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包含间接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质疑冯志远【摘要】重大损失作为认定渎职犯罪的重要评价依据之一,其内涵与外延在刑法文本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有确定性解释。

无论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对于渎职犯罪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尚未形成合理的评价体系;由检察机关反渎职部门确定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主体合理性也存在疑问。

间接经济损失由于其是否具有渎职犯罪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因果性及客观性难以衡量而不应全部纳入重大损失的评价范畴,对此可用经济损失概念作统一表述的方式达到刑法解释体系上的协调,以兼顾理论与实践之需。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evaluation basi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its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in the criminal law text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not yet been explained in the def-inite interpretation. Whether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ehavior of dereliction of duty and the major damage has not yet formed a reasonable evaluation system;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in-direct economic losses of the main rationality of the main rationality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herefore, the indirect economic loss be-cause of the serious loss of 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and the objective is difficult to measure and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 e-valuation of the major loss, which can be used in the concept of"economic loss"to include the indirect economic loss to achieve the coor-dination of criminal law.【期刊名称】《武夷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35)007【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重大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因果关系;主体合理性;经济损失【作者】冯志远【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3“重大损失”一词在我国刑法典第九章渎职罪中共涉及14个罪名,然而我国刑法典并未对重大损失的内涵及外延做出明确的规定,亦未指出渎职犯罪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程及其相应的评价体系。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来源:《职务犯罪办案手册》、纪法实务作者:李高明、戴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法释〔2012〕18号)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于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

第二,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解释(一)》确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立案时”为准,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以起诉或者审判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确定性和严肃性。

二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准,由于渎职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同步的特征,为方便实践操作才确定以立案时为损失计算基准,但这不意味着损失挽回的就不构成犯罪。

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

渎职罪量刑标准

渎职罪量刑标准

渎职罪量刑标准
渎职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背法律、规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职务上的特殊利益,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对于犯罪分子的量刑标准也有着严格的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罪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

在具体量刑时,需要对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进行全面综合考量,不同情形的渎职罪将会有不同的量刑标准。

其次,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渎职罪,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较轻,犯罪分子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那么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判处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

而对于情节严重、危害严重的渎职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再者,对于渎职罪的量刑标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犯罪分
子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量刑过程中需要权
衡各种利益,确保刑罚的公平和合理。

总的来说,对于渎职罪的量刑标准,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确保刑罚的严格与公正。

同时,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高量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障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罪的量刑标准,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确保刑罚的公平和合理。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的
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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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量化认定的三个疑难问题 □犯罪行为要件的量化认定 □犯罪结果要件的量化认定 □犯罪因果关系的量化认定 冯亨俊 周小军 张铭训 在渎职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较为注重定性判断,忽视定量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有必要强调定量分析的重要性,以此解决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认识分歧。笔者就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量化认定的三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司法操作规则。

一、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行为要件的量化认定 (一)职责内容的定量分析 构成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的基础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避免相关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经济社会安全运转具有监管职责。然而,由于现阶段的监管机制尚不健全,导致“人人有职、人人无责”的乱象。例如,我国对安全生产实行多头监督管理的机制,除了各行业的直接主管部门之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等分别从各自职能范围和角度对相关行业进行证照颁发、安全检查等监督管理。共同监管导致职责重叠,如何在监管职能交错的情况下量化分理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明晰渎职行为指向的具体内容,存在相当的难度。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以政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等书面文件为基础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在规范性文件明确特定职权内容的前提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不正当履行或者介入其他机关、部门职权领域的,即属于渎职行为。相关行政管理文件的职责规定比较笼统,无法直接确定职权内容的,应当从职能部门工作中针对特定管理事项所下发的文件、会议纪要、审批程序细则等方面查证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特别是对于滥用职权型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并非局限性地表现为越位干预其他部门的职权范围———其核心在于不正当管理、执行本部门无权处分的事项。

(二)履职情况的定量分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何种程度上超越或者背弃监管职责是渎职行为要件的又一量化指标。在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超越权限、背离职责或者在权限范围内完全非法履行职责的案件并不占多数,相当数量的案件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部分监管职责或者正当履行了部分职责。例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下属职能机构发现安全生产危险并提出整改意见,但在其要求无法得到落实的情况下没有上报或者函告其他执行部门采取专门行动对非法生产活动进行查处,而是自行决定在本机构内部予以处理。正常履行职务与亵渎职权互为交织的案件无法直接认定是否存在渎职行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涉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深入的定量分析。

笔者认为,量化把握履行职务情况的核心在于考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其根据部门或岗位所配置的决定权。只提意见却不实质处理的行为特征集中反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职责,在量的层面充足了渎职罪的行为要件。实践中,涉嫌玩忽职守的被告人通常辩称,自己所在的职能部门内设机构不仅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没有行政执法权,也没有专门下文要求其他职能部门及时进行监管等具有决定效力的权力,并且其在本职工作中已竭尽所能防止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然而,缺乏最终决定权并不能成为主张充分履行职责的事实依据。虽然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罚不具有直接的建议、通报权,但具有启动行政程序的责任,即需要及时起草有关文件,经部门领导批示后予以下发。职能部门内设机构的责任人提出纠正意见,却没有跟踪意见是否得到落实,任由违法现象持续,直至重大事故发生,尽管不能完全否定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更重要的是,不能认为其认真、全面、有效地履行了职责,故应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二、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结果要件的量化认定 (一)盈利数额能否在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 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如下情况:接受相关国家机关委托在大型企业担任负责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运营过程中一般同时负责多个项目的经营管理,部分项目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公司遭受重大亏损,但部分项目实际获取高额利润。对此类案件能否将其在获利项目上的盈利数额扣减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地在重大损失数额中直接扣除或者不予考虑盈利项目的收益。盈利项目与亏损项目具有关联性的,应当以盈利数额扣减重大损失数额。经营活动中的权力运行具有关联性,单一项目上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关联项目上的利润收益弥补。而非经济性质的国家权力管理行为具有强制性,渎职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可能通过其他正当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进行弥补。所以,承认具有关联关系的投资项目之间可以按照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渎职罪重大损失数额,符合经济类渎职犯罪的行为特征与基础构造。 (二)重大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确定中存在的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所产生的重大经济损失通常是一个持续过程,立案侦查阶段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能进一步扩大或者追回部分损失,故必须确定重大损失犯罪数额的起算点。实践中一般以立案时为计算重大损失的基准时间。立案后的扩大损失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追回的损失不予扣除,但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但是,调查发现,重大损失数额计算基准时间确定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混乱,集中表现为审计报告认定重大经济损失的截止时间滞后于立案侦查时间。辩方普遍对重大损失数额计算的准确性提出抗辩,要求排除审计报告的证据可采性或者重新进行审计。

笔者认为,审计报告应当合法、准确、严格地确定计算重大损失数额的时间基准。重大损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核心要件,审计报告是量化重大损失的关键性证据,其所确定的计算犯罪数额的基准时间,必须与立案侦查时间保持一致。犯罪数额起算时间混乱将导致重大损失要件认定存在随意性,直接影响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稳固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审计报告认定重大损失的截止时间,发现起算点的确定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重新进行审计。

三、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量化认定 (一)因果关系量化分析的基础定位 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障碍。例如,重大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单位超强度作业、赶超工期、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加之政府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所共同造成的结果,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多因一果。职能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能否豁免其中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对于此类案件中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认定深感迷茫,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相持不下,难以形成定论。

有必要转换分析问题的视野,从量化的角度分析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语境下的因果关系。作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发生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监管部门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发生重大经济财产损失的近因。在“具有监管职责———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三者之间,无须借助其他媒介或因果理论的链接,即可根据现存事实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定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重心并不在于定性,因为只要发生重大经济损失,违法操作的直接责任者与玩忽职守的监管责任者均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重心在于定量,即应当着力分析如何根据因果关系的强度具体分配刑事责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司法机关应当考虑监管部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经济损失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管理职能,综合考量被告人渎职行为的可责难性程度,以此确定特定责任者因果关系的量化定位,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二)市场介入因素对经济损失结果的影响 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生成于市场环节,不能否认市场中客观存在的大量介入因素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但究竟如何在刑法上评价市场介入因素对渎职罪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

有观点认为,渎职行为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原材料价格波动、政府宏观调控、供求关系紊乱等市场介入因素是造成重大损失的间接原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是产生经济损失的根据,市场介入因素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不能推导为刑法因果关系,不影响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

也有观点认为,经济损失类渎职的犯罪行为与市场介入因素均有可能成为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不应当将根据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设定的刑罚完全分配给渎职行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刑法应当将市场介入因素评价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因,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体现,分摊重大经济损失的刑事责任份额。

笔者认为,不同的市场介入因素对经济损失类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具有不同的因果影响力。(1)市场中的固有风险因素不影响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关联性程度。负责资产运行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在于抵御市场风险,因此,原则上不能将风险因素作为切断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供求关系、商品材料价格、行业状况、证券期货市场等变动情况属于市场行为过程中的固有风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职责认真履行义务,预见或者及时规避市场固有风险。渎职行为造成国有公司投资项目对市场风险没有进行预先准备、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极低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亏损的,市场固有风险不能作为产生重大损失的刑法上的原因而分散失职行为的部分刑事责任。(2)市场中的不可抗力因素能够切断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出现不可抗力后,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损失扩大的,渎职行为与扩大部分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作者分别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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