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入党积极分子考试必考题.doc

要点一、罪刑法定原则【相关法条】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一)思想基础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3)禁止不确定刑。
(三)刑法的解释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要合理解释刑法。
无论什么解释方法,其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的目的。
注意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2.刑法解释的方法: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2)扩大解释(3)缩小解释(4)当然解释(5)反对解释(6)补正解释(7)体系解释要点二、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国内犯【相关法条】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知识要点】1.原则:属地管辖补充:旗国主义。
2.犯罪地的认定(1)只要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2)注意: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3.“法律有特别规定”(1)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形,这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形: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犯罪,不适用我国大陆刑法。
不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只是事实上的限制。
(3)不适用刑法典的情形:特别刑法。
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
![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https://img.taocdn.com/s3/m/36fd0e1a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b5.png)
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路径一:将事后抢劫理解为身份犯,适用日本刑法第65条解决案例1的问题。
但是,事后抢劫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则存在争议。
构成的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行暴行或者胁迫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事后抢劫罪是以盗窃犯为主体的构成的(真正)身份犯。
在盗窃犯以防止财物的返还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行时,(非盗窃犯)开始共同加功的场合,根据刑法第65条第1项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1](P.242)据此,案例1中的乙虽然不具有盗窃犯的身份,但由于其参与了事后抢劫罪(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③作者认为这种学说是值得商榷的。
(1)诚然,就单独的事后抢劫而言,如果仅着眼于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则可以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在此意义上说,事后抢劫是身份犯。
但是,其一,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正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
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直 接 正 犯 ( 直 接 实 行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
犯)。
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
罪的
间接正犯(间接实行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
犯)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
施实行行为的)进而支
杀乙故意的邻居丙告诉
乙:“你假装上吊,我
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
看,吓吓他,让他以后
不敢再和你争吵。”以
听从丙的意见,将搭在
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
上,丙便离开,乙很快
吊死。丙成立故意杀人
罪的间接正犯。
案例 2:兽医甲谎称乙
饲养的狗是疯狗,使乙
杀死该狗的,甲属于故
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
犯。
案例 3:甲强迫乙自杀
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
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
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
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
没有过失就无罪。
案例 2:甲欺骗乙家中
的钟点工丙,声称自己 是乙的秘书,要求丙将 乙的公文包交给自己带 给乙,丙信以为真,将 公文包交给了甲。由于 丙没有处分财产的权 限,所以甲只成立盗窃 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的过失 行为。 案例:医生将毒针交给 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 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 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 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 并照办。医生是故意杀 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 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 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 罪的故意。 案例:甲不知道丙坐在 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 知道,乙为了杀死丙, 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 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 弹身亡。甲构成故意毁 坏财物罪(或者与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 合),乙成立故意杀人 罪的间接正犯。甲乙在 故意毁坏财物罪范围内 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贩卖毒品,并在十天内将公款 归还。甲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 的见解正犯,成立挪用公款罪 的教唆犯(乙客观上实施了挪 用公款的违法行为)。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 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 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 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 份)。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 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 的的行为。 案例:甲欲实施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罪,向乙隐瞒牟利目的, 利用乙传播淫秽物品。因为乙 不具有牟利目的,只构成传播 淫秽物品罪,而甲构成传播淫 秽物品牟利罪的间接正犯,二 者在传播淫秽物品罪范围内 成立共同犯罪。这是间接正犯 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 体现。 (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身 份的行为。 案例:甲(警察)指使乙(联 防队员,非司法工作人员)刑 讯逼供乙。甲构成刑讯逼供罪 的间接正犯。乙有逼供的故 意,但没有司法工作人员身 份,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直 接正犯,只能构成该罪的帮助 犯(如果乙致人轻伤,则会触 犯故意伤害罪)。甲乙构成该 罪的共同犯罪。这也是间接正 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 的体现。
第一,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 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 义务 第二,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 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 或可能造成结果的,才可能成 立不作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 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 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 犯罪。
人作为工具实施实行行为的)
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的
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 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
活动
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 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
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
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刑法与刑法理论刑法的概念与机能一、刑法的概念狭义:刑法典(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典)广义:普通刑法(即刑法典)特别刑法(刑法典以外的刑罚法规)保安处分法(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二、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一)行为规制机能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非)价值的(评价规范)。
同时命令行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规范)。
(二)法益保护机能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
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三)自由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
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受刑人的大宪章”第二节刑法理论一、学派之争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前期旧派(18C中后期一一19C前半期)主要表现:用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来否定封建刑法。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刑法学鼻祖。
1764年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之作)主张: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一般预防主义。
首次从理论上系统论证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不必要性,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费尔巴哈:德国,近代刑法学之父。
(创建刑法学体系)主要观点:法律与道德“二元分立”论;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对于基本观点能够展开来回答: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和一般预防。
犯罪原因: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旧派主张人的意志自由(非决定论),认为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
刑事责任实质:道义责任论(价值理念是因为犯了罪所以要惩罚要回复原秩序)旧派认为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的行为选择所产生的后果的一种承担方式,是行为人对自己负责的一种表现方式。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李振林【摘要】依据身份犯主体具有身份之要求及共同犯罪之犯罪共同的本质,构成身份犯共犯的行为人亦须具备该身份犯所要求之身份。
那么,无身份者因其主体身份的阙如就无法充足身份犯之构成要件,即使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行为,也不能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成立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根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不同特征,我们也可以判定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的结果。
因此.《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虽然包括《刑法》第382条第3款在内的一些法律拟制的设置存在不舍理之处,但我们不能由此就将其认定为注意规定甚至对法律拟制予以整体否定。
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无法否定法律拟制追求实质公正或罪刑均衡的实质内涵。
《刑法》第382条第3款可以根据实质公正的要求进行调整,以实现真正之法律拟制。
%Given the status requirement for subjects in status offense and in light of the nature of joint offense being the intentional crime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rsons jointly, the offender in status offense must have a certain personal condition or must be of a specified character. Then, for offenders without certain statuses, their criminal acts cannot mee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for status offense, and even if they are the assistors to status offend- ers, they can not be deemed guilty of joint offense.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features between legal fiction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it can be adjudged that no-special-status offenders forming accomplice status in status of- fenses belong to therealm of legal fiction. Therefore,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3 of Article 382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lso belong to the realm of legal fiction. Meanwhile, the provisions of Para- graph 3 of Article 382 of the Criminal Law must make some adjust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ub- stantive justice in order to achieve real legal fiction.【期刊名称】《南阳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8【总页数】8页(P15-22)【关键词】身份犯;共同犯罪;法律拟制;注意规定;贪污【作者】李振林【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身份犯概述

身份犯概述作者:吴康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在刑法中,有一些罪名不仅要求行为人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还要求满足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那么,区分行为人的身份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呢?刑法又为何规定有些犯罪需要满足身份条件呢?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又有何刑法学意义?本文就这几个问题做简要的探讨,仅供参考与批判。
【关键词】身份犯;身份;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刑法中大多数的罪名都没有对行为人的身份作特定的要求,但有一些罪名,则不仅要求行为人符合一般的犯罪构成,还需要具备特殊的身份,我们通常将此类犯罪称之为身份犯。
但以上述定义概括身份犯是否准确呢?由于身份犯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成为刑法理论中对犯罪主体和共同犯罪研究不可或缺的部分。
一、身份犯涵义的界定(一)对比刑法中的身份、特定主体之身份与身份犯身份的概念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身份犯,区分这三个概念是第一步。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一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者状态,因而人人都有身份。
但这并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身份,因为此种一般意义的身份对犯罪主体定罪量刑并不产生影响。
刑法学中的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将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因此刑法学中的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的身份、刑事被害人的身份,还包括行为对象人的身份。
所谓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受害人,并不是一个概念,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如强奸罪中被强奸的人,而犯罪受害人的范围比刑事被害人要大,它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还包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间接受害人,如强奸罪中被强奸的人的亲属。
特定主体之身份,顾名思义,仅仅指行为人的身份,是相对于只需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事责能力即可构成犯罪的一般主体而言的。
因此,特定主体之身份强调的是行为主体能否构成犯罪的身份,它只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中的定罪身份,而不能作为量刑身份。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特
自然身
殊
份与法 定身份
身
份
的 类
定罪身 份与量
型
刑身份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 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 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的 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 份。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 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 身份。
(1)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
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相对重
一些。
(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
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3)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
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
3.①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 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 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②由于特殊身份必须与一 定的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性别、国籍等不可能成 为特殊身份,首要分子则属于特殊身份。③挪用公 款罪是真正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挪 用公款罪,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 的共犯。④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司 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 这种情形称为不真正身份犯。关于上段话正误的判 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B.2.3 A.第①句错误,其他正确 B.第②句错误,其他正确 C.第③句错误,其他正确 D.第④句错误,其他正确
B.第②句错误,其他正确
四、特殊群体的刑事处遇
(一)未成年犯罪人
1、从宽处理原则 17.3 14—18岁应当从轻或减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现行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
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
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
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罪时,构成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
事实上,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
例如,某种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不具有该特定目的的某甲,明知某乙具有该特定目的,而与之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
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响刑罚轻重,则对无特定目的的共犯人适用通常之刑。
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