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_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间接正犯、狭义共犯(星考点)

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支配、控制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犯罪主体,就是间接正犯。
2.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共犯独立性说的重要理由是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3.共犯从属性说: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并使法益受到具体、紧迫的危险。
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如果被帮助的人没有实行被帮助的罪,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4.未遂的教唆:指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
5.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
6.帮助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
7.共犯的正犯化:刑法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规定为单独的正犯行为,并为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属于共犯的正犯化,包括教唆犯的正犯化和帮助犯的正犯化。
重点考点详解一、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一)间接正犯的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表现为强制他人实行犯罪,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支配犯罪事实。
2.间接正犯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间接正犯不一定现场参与共同实施行为,但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二)间接正犯的类型1.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行为:利用他人的反射举动或睡梦中的动作实现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有意性不属于行为的要素,此种情况成立教唆犯。
(2)真正的身份犯如果利用者没有参与实施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则属于间接正犯;如果利用者参与实施了支配法益侵害事实的行为,则属于直接正犯。
2.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1)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区分是否支配犯罪事实(2)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由于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侵害具有违法性,故应认定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探析

【 关键 词 】 保 险 诈骗 罪 ; 特 殊主 体 ; 一般 主体
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 而应 当认定 为普通 的诈骗罪 。如果 给投 保人 、 被保 险人和收益人加上一个法定的前提 , 即认为他们 是基于
第 一种观点 , 认 为特殊 主体 的判 断不 是 以法条 对 主体 有无 限 制为判断标 准的 , 而是 以理论 上构成本 罪的主体 是否具有 身份上
的特殊资格 或 社会 关 系 上 的特 殊地 位 或 者状 态 为?判 断标 准 。
在基于保 险诈骗 罪是 特殊 主体的前 提下 , 有学者认 为 保险诈 骗罪 主体应 当扩 充 , 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 , 理由主要包括 以下 几个方面 : l 、 主体范围狭窄 , 在司法 实践中出现法律脱 节 。司法实 践 中存 在许多投保 人 、 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之 外的非保 险关系人诈 骗保险金 , 且因为很难定性保险人 、 保 险代 理人和保 险经纪人 的诈 骗行为 , 最后往往被认 定 为诈 骗罪 , 这样 不 合理 。[ 5 ] 举如, 不是 保 险关 系人 的单位诈骗保 险金且数 额较 大该 如何 处理?而且现实 中也存 在着大 量的一般 主体 利用保 险合 同诈骗保 险金 的行 为 , 在 司法 实岿 种 , 存在着仅 因行为 主体 不同而对 相同案件做 出不 同处
相 关法律 问题 , 且存在 理论 上 的依 据 。
1 0 0 0 8 1 )
的保险合同 , 而投 保人 、 被保 险人 和受 益人 均是 保险 合 同的 当事 人, 真实合法有效 的保 险合 同的存在 与否决定 了此罪与彼 罪的界
限 。正如“ 冒名骗领 ” 保 险金 的行 为 , 因为 冒名 者 自身 并非是保 险
保险诈骗罪构成及司法认定

保险诈骗罪构成及司法认定一、基本概念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是自己或者第三者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直接故意。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保险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保险诈骗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的内容实际上是犯罪本质中个人对社会这一层关系的具体化,与犯罪本质中个人反对社会这一层关系方向相同,内容一致。
所以,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
目前保险诈骗罪客体主要包括单一客体、双重客体和三重客体三种观点。
单一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保险制度下的保险秩序,具体就是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利益。
双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其中主要客体是保险业的正常秩序,次要客体是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④]此观点系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
三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不仅侵犯了国家对保险事业的监督和管理制度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或他人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利。
笔者赞同双重客体说,即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的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秩序,次要客体为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在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直接客体的情况下,两个直接客体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其中一个为主要客体,另一个为次要客体。
而哪种客体是主要客体,哪种客体是次要客体,是由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反映了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侧重点的不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制度或者是保险秩序的重要程度要远远大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

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问题在刑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争议性。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藏真相,骗取保险金、赔款或者保险金、赔款的抵偿等财产的行为。
着手认定是刑法中行为犯罪的一种认定方式,是指犯罪嫌疑人已经明确表示要实施犯罪行为,并已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进入了犯罪实施的初步阶段。
本文将从法律原则和实践案例角度出发,探讨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藏真相、骗取保险金、赔款或抵偿等财产。
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保险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指犯罪嫌疑人以获取财产而实施欺诈行为。
虚构事实或隐藏真相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购买保险或进行理赔时,故意进行欺诈行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来骗取保险金、赔款或者抵偿等财产。
二、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着手认定是对犯罪形态的一种分类和界定,是指犯罪将要实施时,具有足够的明确表示和明显的行动表现。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主观方面在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着手认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备了故意和非法占有为目的。
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故犯,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意图。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以获得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来获取保险金、赔款或者其他财产。
2. 客观方面在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着手认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进入了犯罪实施的初步阶段。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虚构事实或者隐藏真相的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投保时虚构事实,故意隐瞒疾病史或事故经过等信息,以获取保险合同。
(2)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伪造医院出具的病历、医嘱等文件,以证明自己的虚假病情,从而获得保险赔偿。
(3)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冒充他人身份购买保险,或者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保险理赔申请。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一、1. 案情:曾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2年(江南博哥)刑满出狱。
其后,曾某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黄某借的用于炒股的10万元早已逾期。
曾某的远房表亲廖某在某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曾某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
2006年4月,曾某与廖某协商,准备请黄某将曾某的双脚砍断后,由廖某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廖某一部分。
此后,曾某先后向廖某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70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曾某。
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曾某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15万元优先偿还黄某的本金及利息。
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曾某的请求,由曾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
某日晚8时许,曾某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黄某用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曾某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双脚,以期获得赔偿。
一个月后,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廖某经手办理。
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后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问题: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曾某、黄某、廖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需简述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1.曾某与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曾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黄某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黄某明知曾某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黄某应曾某的要求,故意砍断曾某的双脚,造成曾某重伤。
尽管是应曾某请求而重伤害曾某,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_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_张明楷

然如此, 第( 一) 项规定的行为主体, 也是特殊主体, 因而该项行为类型也是真正身份犯 。 还需要说明的是, 有的学者似乎认为保险诈骗罪属于不真正 ( 纯正 ) 身份犯。 例如, 陈兴良教授指出: “保险诈骗罪虽然是身份犯, 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诈骗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 只是构成不同的犯罪而 ⑤ ” 本文不赞成将保险诈骗罪归 我认为, 利用者可以构成这种不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 已。在这种情况下, 入不真正身份犯范畴。换言之, 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某种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 , 只是构成不同的犯罪 时, 并不表明其中的某个犯罪只是不真正身份犯 。例如, 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均可 而前者可能构成贪污罪, 后者只能构成诈骗罪, 但不应当认为贪污罪是不真正身份犯。 与诈骗 以构成犯罪, 罪相比, 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等身份, 并不只是影响量刑, 而且影响定罪, 如果没有这 就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 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些身份, 二、 间接正犯是否需要身份? 在身份犯中, 间接正犯是否需要具备身份, 在刑法理论上尚存在争议, 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讨论。 ( 一) 国外学说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德国刑法理论与判例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 , 在身份犯中, 间接正犯必须具有身份, 否 则只能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 而不可能成为间接正犯, 因为间接正犯是正犯而不是共犯, 刑法所规定的身份 ⑥ : “在幕后欠缺作为该犯罪 就是针对正犯而言的。 例如, 耶赛克、 魏根特( H. Jescheck / T. Weigend) 教授指出
非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简介正犯

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杨花打电话给温州市平阳县雨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的章烈和,称明虹公司有一辆车在平阳县海滩围垦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让章烈和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联系。章烈和遂与平阳县交警大队二中队队长苏发联系,要求帮忙出具事故认定书。同年5月19日,黄杨花指使王怀传(另案处理)携带由其提供的沪DT4108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本人的驾驶证,与章烈和一起前往交警大队二中队,后由协警根据王怀传口述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传于2008年5月19日19时许驾驶沪DT4108轿车在平阳县海滩围垦工地与该工地上一废弃的压路机相撞,致轿车车头部位受损。
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在上述三种学说中,肯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存在间接正犯,无疑是不适当地扩大了间接正犯的范围。例如,按照肯定说的观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这显然同受贿罪的渎职性相矛盾。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影响力交易罪而非受贿罪。否定说认为在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一概没有间接正犯存在的余地,则不适当地缩小了间接正犯的范围。例如,女子可以通过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从而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杨花与林志鸿、阎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名被告人均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也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林志鸿参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非由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决策机构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并不能代表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的意志,不能认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参与保险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将明虹公司所有车辆出售后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杨花、阎锋、原审被告人林志鸿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徐宇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06(022)001
【摘要】随着我国刑法理论对身份犯、间接正犯等问题研究的深入,学界已开始对身份犯的间接正犯问题有所关注.但是,关于身份犯的间接正犯能否成立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和国内学者均有不同的观点.身份犯的间接正犯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此,对于相关理论有加以比较、评析的必要.文章将在回顾大陆法系相关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对身份犯的间接正犯成立问题进行阐述.
【总页数】5页(P21-25)
【作者】徐宇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39
【相关文献】
1.身份犯之间接正犯初探 [J], 薄振峰;冯凡英
2.间接正犯问题研究:以间接正犯的类型为视角 [J], 刘艳平;白化秋;腾笛
3.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J], 田云
4.论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J], 王庆刚
5.论间接正犯的着手——以间接正犯的行为构造为视角 [J], 李永升;张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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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如此, 第( 一) 项规定的行为主体, 也是特殊主体, 因而该项行为类型也是真正身份犯 。 还需要说明的是, 有的学者似乎认为保险诈骗罪属于不真正 ( 纯正 ) 身份犯。 例如, 陈兴良教授指出: “保险诈骗罪虽然是身份犯, 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诈骗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 只是构成不同的犯罪而 ⑤ ” 本文不赞成将保险诈骗罪归 我认为, 利用者可以构成这种不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 已。在这种情况下, 入不真正身份犯范畴。换言之, 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某种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 , 只是构成不同的犯罪 时, 并不表明其中的某个犯罪只是不真正身份犯 。例如, 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均可 而前者可能构成贪污罪, 后者只能构成诈骗罪, 但不应当认为贪污罪是不真正身份犯。 与诈骗 以构成犯罪, 罪相比, 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等身份, 并不只是影响量刑, 而且影响定罪, 如果没有这 就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 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些身份, 二、 间接正犯是否需要身份? 在身份犯中, 间接正犯是否需要具备身份, 在刑法理论上尚存在争议, 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讨论。 ( 一) 国外学说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德国刑法理论与判例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 , 在身份犯中, 间接正犯必须具有身份, 否 则只能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 而不可能成为间接正犯, 因为间接正犯是正犯而不是共犯, 刑法所规定的身份 ⑥ : “在幕后欠缺作为该犯罪 就是针对正犯而言的。 例如, 耶赛克、 魏根特( H. Jescheck / T. Weigend) 教授指出
: 《刑法》 , : 《规范刑法学 》 ( 上册) , 参见王作富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第 4 版, 第 170 页; 陈兴良 中国人民 : 《刑法学原理》 , 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第 276 页; 曲新久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 年版, 第 308 页。
③
127
法学评论
②本文认为 , ” 这种否认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的观点 ( 否定说) 值得商榷。 般主体并无不妥。 , 198 首先 刑法第 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 并不是以保险人为欺骗对象的一切犯罪行为, 只是限于其中
部分情形。换言之, 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以外的财产 , 以及以其他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并不成立保险诈 骗罪。同样,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说, 刑法第 198 条也没有将任何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纳入本罪范围 。 所 以, 从刑法第 198 条的明文规定来看, 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其次,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关系, 亦即, 刑法第 198 条是特别法条, 第
2012 年第 6 期
要实施第( 二) 项至第( 五) 项行为进而成立保险诈骗罪, 就必须事先取得投保人身份。 因此, 刑法第 198 条 1 ( ) ( ) , 。 第 款第 二 项至第 五 项行为的投保人 也是特殊主体 问题出在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第( 一) 项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否特殊主体。 可以肯定的是, 任何人都可能 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 同样, 任何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都能够虚构保险标的。 概言之, 任何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之人 , 就当然成为第 ( 一 ) 项的投保人。 在此意义上说, 任何人都可以实施第( 一) 项行为, 因而与刑法第 140 条的“生产者、 销售者 ” 相同, 不属于特殊身份。 但是, “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 。 显然, 并不是第 ( 一 ) 项的全部行为, 第 ( 一 ) 项还要求“骗取保险金 ” 倘若认为, 第 ( 一) 项的行为以签订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为着手 , 那么, 投保人身份就是因犯罪行为所形成的 , 第 ( 一 ) 项的 或者说第( 一) 项的犯罪就不是真正身份犯; 如若认为第 ( 一 ) 项的行为以骗取保险 投保人就不是特殊身份, 金为着手, 那么, 投保人身份就是在开始实施犯罪前已经具备的 , 第 ( 一 ) 项的投保人就是特殊身份, 或者说 第( 一) 项的行为就是真正身份犯。笔者一直认为, 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 具 体到保险诈骗罪而言, 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 , 才能认为保险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 。“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 , 性达到了紧迫程度 才是实行行为; 开始实施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身分” “身份” 与 通用, 本文使用 一词。本文所引用的一些论著对二者的使用原本并不统一, 为了在同一篇论 ① “身份”
“身份” 。本文所称身份犯, 文保持一致, 笔者统一表述为 均指真正身份犯。 :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 , 《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8 年第 4 期。 载 ② 刘第 176 期)
法 律 实 务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 — — 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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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而非不真正身份犯; 身份是针对正犯规定的, 间接正犯是正犯, 所以, 真 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必须具备身份 , 没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 、 帮助犯或者其他普通犯罪的正 犯。不具有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身份的人, 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 被保人、 受益人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 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的竞合 , 应以诈骗罪论处; 不具有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身份 的人, 单纯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 被保人、 受益人的身份( 如相关证件) 骗取保险金的, 是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主题词: 身份犯 间接正犯 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 , 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为投保人 、 被保 险人与受益人, 而且各种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 在现实生活中, 对保险人实施欺骗行为 并不限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于是, 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属于真 进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体, ① 正( 纯正) 身份犯, 不具有身份的人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 而且, 对本 问题的处理结论, 完全适用于其他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 、 一 保险诈骗罪是否真正身份犯? (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规定的五种行为类型是: “ 骗取保险金的; ( 二 ) 投 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 骗取保险金的; ( 三 ) 投 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 四 )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 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 五 ) 投保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 骗取保险金 ” 显然, 从文字表述上看, 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投保人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的。 刘宪权教授认为, 本罪是一般主体, 并不局限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其他一般主体也可以构成本 , “投保人、 罪。主要理由是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 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 存在的, 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 。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 , 关键是看刑法 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就此而言, 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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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张明楷: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③ 如果刑法分则不特别设立保险诈骗罪 , 266 条是普通法条。 对保险诈骗行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刑法第 266 条论处。刑法第 198 条的特别之处, 不只是限于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 而且包括行为主体, 亦即仅限于
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 从特别关系的角度来说, 也应肯定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换言之, 刑 法第 198 条对身份犯有特别规定。 再次, 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 一般是违法要素, 即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要素, 因此, 不仅会影响到此罪与 彼罪的界限, 而且会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上所述, 即使行为主体不具有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 身份, 其骗取保险人财产的行为也成立普通诈骗罪 , 在此意义上说, 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 不会 影响罪与非罪的区别。但是, 正如持否定说的学者所言, 身份也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例如, 侵占公司 财产时, 如果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便成立贪污罪; 倘若行为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 只能成立职务侵占 罪乃至普通侵占罪。同样, 根据刑法第 198 条的规定,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 , 成立保险 诈骗罪, 其他人骗取保险金的, 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据此, 保险诈骗罪的身份起到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 用, 具备身份的基本属性。 最后, 不可否认的是, 可以直接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的人, 并不限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但 这只是事实, 而不是刑法规范。某个犯罪是否属于身份犯, 并不是取决于通常的事实, 而是取决于刑法规 是, 定。例如,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行为主体通常具有特殊身份 , 但是, 刑法第 374 条没有将本罪规定为真正身 份犯。反之, 非法出租、 出借枪支的行为主体, 事实上完全可能是非法持有枪支的人 , 但刑法第 128 条将非法 出租、 出借枪支罪规定为真正身份犯。所以, 不能根据一般主体能否骗取保险金的事实, 确定保险诈骗罪是 只能根据刑法第 198 条的规定肯定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 至于刑法第 198 条对保险诈骗 否属于身份犯, 罪的主体做如此限定是否合适, 是立法论的问题, 而不是解释论的问题。解释者不能因为法条规定的主体范 围过窄, 就随意扩大主体范围。 由于一般人都可能成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所以, 有必要联系刑法的相关规定, 对刑法第 198 条 规定的行为主体进一步作比较性说明 。 表面上看, 刑法第 140 条规定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是真正身份犯 ( 生产者、 销售者 ) , 但法律规范内 容并非如此。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 , 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 , 行为主体在社 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如男女性别、 亲属关系、 国籍、 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 证人等等。 特 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 、 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因此, 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 , 或者因为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特殊地位, 不属于特殊身 份。例如,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 策划、 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不属于特殊身份。 基于同样的理由, 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也不是真正身份犯。一方面, 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的 ; , 、 , 140 行为 另一方面 任何人只要实施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就当然成为刑法第 条的“生产者、 销售 。所以, “生产者、 者” 该条的 销售者” 并不是特殊主体,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真正身份犯 。 但是, 与刑法第 140 条不同的是, 虽然任何人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因而成为投保人, 但是, 投保人并不 当然成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 另一方面, 并不是只要实施了刑 法第 198 条所规定的行为, 就当然成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例如, 第三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 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时, 并不当然成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所以,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 被保险人与受益 “生产者、 , 人并不同于刑法第 140 条的 销售者” 换言之, 保险诈骗罪中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 是特殊主体。 其次值得讨论的是投保人。可以肯定的是, 实施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规定的第( 二) 项至第 ( 五 ) 项行为 的人, 并不当然就是投保人。例如, 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的人 , 编造未曾 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人,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人 ,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的人, 并不 当然成为投保人。这是因为, 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第 ( 二 ) 项至第 ( 五 ) 项规定的行为, 都发生在签订保险合 同之后, 只有事先实施了投保行为, 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人 , 才能成为投保人。换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