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国家开放大学《金融法规》章节自测练习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金融法规》章节自测练习参考答案第一章金融概论1.下列不属于银行业的金融工具的是( )。
A. 定期和活期存款单B.汇票C. 本票D. 国债2.人民币由( )统一印制、发行。
A. 财政部B. 中国银行C. 国务院D. 中国人民银行3.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要对会员国提供( )。
A. 战争赔款B. 中短期贷款C. 风险资本信贷D. 长期贷款4.金融市场按照融资的期限,可分为( )。
A. 间接融资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B. 短期金融市场和长期金融市场C. 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D. 证券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5.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 )。
A. 金融市场B. 金融工具C. 金融业D. 金融体系6.下列属于金融机构负债业务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有( )。
A. 支票B. 定期存款单C. 定活两便存款单D. 大额可转让存单7.金融业的作用主要有( )。
A. 转换作用B. 调节作用C. 服务作用D. 中介作用8.金融业的特征主要有( )。
A. 以金融工具为经营内容B. 金融活动场所相对固定C. 金融机构的业务以信用为表现形式D. 金融交易主体广泛9.金融工具的特征有( )。
A. 变现能力B. 偿还期C. 风险性D. 收益率10.金融市场的范围分为( )。
A. 同业拆借市场B. 票据市场C. 直接融资市场D. 间接融资市场11.金融法的原则包括()等。
A. 合规原则B. 遵守国际惯例原则C. 诚信原则D. 效率优先原则12.国际清算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
(×)13.金融工具是用以交换货币以图增值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14.金融工具的信用等级越高,流动性越强,其变现能力也越强。
(√)15.金融市场仅指以金融机构活动为主体的有固定场所的金融市场。
(×)16.风险往往与收益成正比,收益高的金融工具,其风险也较高,而风险低的金融工具收益也相对低。
(√)17.金融法是一个单独的法律。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模拟试卷7(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模拟试卷7(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4.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本罪是单位犯罪B.触犯本罪,一定要判处罚金C.本罪最高可能判处死刑D.触犯本罪不可能判处死刑正确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了本罪应处罚金及最高处无期徒刑的责任;第2款规定了单位犯罪。
因此,选项ABD正确,选项C的死刑说法错误。
知识模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于括号处的填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15万B.5万C.10万D.20万正确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标准。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知识模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妨害公务罪B.走私罪C.择一重罪处罚D.数罪并罚正确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走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知识模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 A.不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B.不需要具备数额较大的条件C.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D.过失行为也可构成此罪正确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一、1. 案情:曾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2年(江南博哥)刑满出狱。
其后,曾某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黄某借的用于炒股的10万元早已逾期。
曾某的远房表亲廖某在某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曾某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
2006年4月,曾某与廖某协商,准备请黄某将曾某的双脚砍断后,由廖某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廖某一部分。
此后,曾某先后向廖某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70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曾某。
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曾某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15万元优先偿还黄某的本金及利息。
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曾某的请求,由曾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
某日晚8时许,曾某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黄某用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曾某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双脚,以期获得赔偿。
一个月后,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廖某经手办理。
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后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问题: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曾某、黄某、廖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需简述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1.曾某与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曾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黄某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黄某明知曾某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黄某应曾某的要求,故意砍断曾某的双脚,造成曾某重伤。
尽管是应曾某请求而重伤害曾某,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法律硕士指导:刑法保险诈骗罪案例解析

法律硕士指导:刑法保险诈骗罪案例解析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花1万元买来一辆二手名牌轿车,通过在某国有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好友乙经办,向该保险公司谎报轿车价值为20万元,投保车辆盗抢、毁损险。
之后,甲找中学生丙(男,15岁),给丙5千元报酬,请丙将停在甲自家平房前的轿车烧毁。
丙问为什幺,甲说那是邻居的车,要烧掉报复邻居。
丙说没问题,十天以内解决。
丙拿钱带上同学丁(男,15岁)一起吃喝、上网吧。
丁问丙哪来许多钱,丙告以实情,并请丁帮忙,丁答应,并搞来一大瓶汽油放在丙家,准备点火用。
此间,甲担心轿车离自己家太近,烧车会烧到自家和邻居的房屋,就打电话告诉丙放弃烧车,并让丙将5千元钱退回。
丙已将钱花去大半,无法偿还,听后十分着急,一边答应停止行动,过几天退钱,一边通知丁就在当晚行动。
丁答应,约定当晚在烧车地点汇合。
晚上,丙带上汽油瓶到烧车地点,丁因害怕未去。
丙久等丁未果,遂决定单独行动。
丙将汽油泼到车上,点火烧车,然后躲在一边察看动静。
丙见火越烧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电话报火警,并急叫附近四邻灭火。
由于丙报警、喊人救火及时,仅烧毁轿车、烤糊了邻近该轿车的几间房屋的门窗和屋檐,未造成其他后果。
事后,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乙核定险损事故。
乙明知甲虚报保险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但考虑是朋友关系,还是给其出具了保险事故评估证明,致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甲20万元保险金。
案发后,乙在审讯期间主动交待:在三个月前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已有。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1)甲、乙、丙各构成何罪或何罪的共犯(只需指明甲、乙、丙分别就哪一事实成立何罪或何罪之共犯,不必说明理由)。
(2)丁的行为是何种犯罪形态(既遂、未遂、预备、中止)?并。
保险诈骗罪共犯法条性质分析——以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为视角

保险诈骗罪共犯法条性质分析——以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为
视角
王焕婷
【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11)001
【摘要】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刑法分则第198条第4款关于保险诈骗犯罪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旨在提醒司法人员对诸如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非身份主体为骗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帮助行为的人与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成立该罪的共犯.本款不是关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成立需要满足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的条件,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单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骗保提供条件的,构成犯罪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
【总页数】5页(P71-75)
【作者】王焕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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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AbstractInsurance fraud has serious social harm, we must strengthe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insurance fraud an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ackdown.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he boundaries of the crime, the criminal form of some of the problems, from a multi-angle detailed analysis. The object of insurance fraud includes the state insurance system and the property ownership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the subject is limited to the insured,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is a direct intentional crime, must be illegal possession of insurance as a key element. The amount of large insurance is an important criterion for the crime of crime and non-crime,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is the amount of crime, the existence of attempted form, the special nature of insurance claims led to insurance fraud often in the form of joint crime, so the case is more complex. Insurance fraud crime in the form of crime is mainly involved in committing the problem, the implication of the existence of a crime and a number of differentways of punishment. Through the discussion of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hopes to play a role in the research of insurance fraud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Key words insurance fraud constitute of crime patterns of crime序言保险诈骗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影响保险事业的健康运行和发展,还会带来其他的社会危害,其手段行为很可能会危及到其他财产、人身、生产、生活等很多领域。
保险诈骗罪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保险诈骗罪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李会彬【摘要】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主体与《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主体不一致时,不能一概否认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相关活动已形成商业惯例,或者保险公司知情并且同意,行为人仍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关于本罪共犯范围的规定只是提示性条款.本罪未遂形态的判定,应采用实质客观说的观点.而对本罪罪数形态的判断,应根据《刑法》条文的不同规定以及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综合判定.【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4(030)002【总页数】4页(P93-96)【关键词】保险诈骗;主体范围;未遂形态;罪数形态【作者】李会彬【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33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科技的高速发展,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风险越来越大。
那么,以不确定的风险为保险标的,帮助人们抵御各种未知风险的保险业也便随之发展起来。
但同时,该行业的繁荣也使保险诈骗案呈高发态势,隐蔽型、智能型的保险诈骗案不断出现,这给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笔者拟就保险诈骗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定(一)保险诈骗罪实行犯的主体范围关于本罪实行犯的主体,《刑法》第198条已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类主体通常比较容易判断,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已为保险合同条文明确约定。
但是,当实践中出现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主体与合同约定的这三类主体不一致时,则难于认定。
论保险诈骗的特别共犯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论保险诈骗的特别共犯曹顺宏(浙江行政学院,浙江杭州310012) [摘 要]刑法条文关于保险诈骗共犯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保险诈骗共犯构成需要符合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特定条件。
构成保险诈骗特别共犯所要求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具有故意,而不是对帮助他人诈骗具有故意。
保险诈骗共犯的罪名应根据实施保险诈骗的人构成的罪名而定。
[关键词]保险诈骗;共犯;罪名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51-03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曹顺宏(),男,浙江衢州人,浙江行政学院讲师。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这是刑法针对保险诈骗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而做出的一种处罚规定,其意在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惩处,预防此种行为的发生,进而达到预防保险诈骗行为发生的效果。
但是,由于该款规定欠明确具体,加之其本身又颇具特殊性,故人们对该款规定的性质、适用要件、构成的罪名等基本问题在理解上分歧颇大。
鉴于刑法关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成立保险诈骗共犯与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通共同犯罪的差异性,笔者权且将其称作“特别共犯”,并对相关的理论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注意规定抑或特别规定之鉴析关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
论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其一,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二,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1](P637-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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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时间:2011-03-02 09:08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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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对这一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null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对这一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这一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外的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如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谋共同诈骗保险公司,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也不得以共犯处理。
如果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条件,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即使在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共犯。
显然,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加合理。
立法者之所以在这里进行注意规定,主要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将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
2.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需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进行共谋。
也就是说,二者有共谋的,自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没有共谋,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即成立片面共犯。
有论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可片面共犯的存在,从刑法第二十五条的字面含义来看,片面共犯也是可以解释进该条的字面含义之中的,而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字面含义看,该款只要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没有要求二者必需共谋,故没有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就是故意提供,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当然,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为不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如由于对方对证明文件虚构用途或者对方提供用于鉴定或者评估的材料本身就是虚假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此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可以按这些罪名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只能按无罪处理。
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基于间接故意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对方利用这些虚假文件进行保险诈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以不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为宜。
这是因为: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肯定不可能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共谋,如果有共谋,就不可能只具有间接故意,而构成直接故意;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连片面共犯也难以成立,片面共犯本来就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扩大解释,一般只能由单方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单方间接故意一般不成立片面共犯。
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其以保险诈骗罪处理,故对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为宜,否则,实行犯未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帮助犯反而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这显然不合理。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主动放弃犯罪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中止;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
而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其中保险诈骗罪属于预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属于既遂,按照既遂吸收预备处理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