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_赵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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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依据当前社会中,诈骗案件层出不穷,给人们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甚至导致身心受创和经济损失。

因此,针对此类犯罪行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诈骗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对其了解并加以防范更显必要。

本文拟通过研究诈骗罪行为的相关问题,从而更好地理解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选题目的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诈骗罪的概念、成立要件、量刑标准、危害后果等方面的问题,研究其法律性质、社会影响和预防措施,以期为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和理论指导,同时也为未来的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三、选题内容和方法1.研究诈骗罪的定义、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探讨其特点、分类和相关法律规定;2.对诈骗罪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和量刑标准进行分析,剖析其法律性质和社会影响;3.对诈骗罪的相关危害后果进行研究,分析其对经济、社会和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影响;4.通过案例分析和现状调研,探究预防和打击诈骗罪行为的有效措施和建议;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调查问卷法等方法,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对诈骗罪行为进行研究和分析。

四、论文结构和进度安排本文拟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

介绍诈骗罪行为的现状和危害,阐述选题的研究意义、目的、价值和方法,并对本文的结构和进度进行概述。

第二部分:论文主体。

具体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诈骗罪的定义、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

全面阐述诈骗罪的概念、特点和分类,重点分析其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和说明。

第二章:诈骗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和量刑标准。

从刑事司法程序和量刑标准两个方面探讨诈骗罪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影响,并对刑罚的适用标准和原则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三章:诈骗罪的危害后果和防范措施。

首先对诈骗罪的危害后果进行深入研究,然后介绍预防和打击诈骗罪行为的有效措施和建议,旨在提高公众的警惕性和防范能力。

第三部分:总结与展望。

对本文的研究内容、方法和结论进行总结,提出未来研究的方向和建议。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论文范文题目:保险诈骗罪浅析编辑:司马小【内容摘要】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

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

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

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诈骗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保险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保险事故或意外事件捏造、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达到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构成的主体身份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等多个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却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还可能影响到保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本研究选取了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的目的在于探讨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概念和特征;2、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疑难问题;3、疑难问题引起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专家访谈等多种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文献资料的搜集和分析,了解和掌握有关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规定和相关案例,建立起理论基础;其次,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深入探究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实际情况;然后,通过问卷调查和专家访谈了解从业人员和专家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的看法和意见,为后续研究提供数据支持。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探讨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为相关从业人员和专家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2、研究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实际情况,为相关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3、加强人们对保险诈骗罪的认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反诈骗能力,促进保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基于刑事审判一线的调查报告【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立足于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详细调研分析保险诈骗罪这一刑法规定是否真正发挥了惩罚诈骗人、维护保险秩序的功能作用。

通过分析发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案发率极低,危害后果较大、适用刑罚较轻等,因此得出刑法198条的规定不能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行业秩序的结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诈骗适用比重裁判文书保险事故以下为正文:一、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概况保险制度在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是现代社会稳定器和减压器。

1自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保险欺诈行为对该制度的侵害呈日渐严重趋势。

我国在1995年出台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最早增1王侠:《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山东青年》2013年第3期,第170页。

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正式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2为系统的认识保险诈骗罪,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相关知识进行梳理:(一)从保险行为的内容范围进行比较目前世界各国做法不一,主要分为:狭义的保险诈骗罪,3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例如德国、荷兰;广义的保险诈骗罪,4是指将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在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方面,但又从行为手段和诈骗目的进行了限制,例如意大利和奥地利;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

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
21 年 9 02 第2 期
科技 曩向导
◇ 科技与 法制◇
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
袁 榕 黄 瑛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青岛 2 6 5 6 5 5 J
【 要】 摘 我国保 险诈骗 罪的法律 已比较完善 和规范 , 是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层 出不 穷, 但 导致保险诈骗 罪在犯 罪构成及处罚等法律适 用方 面存在许 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 , 笔者从司法实践 的角度 , 以审判案例 为研 究对 象, 对保险诈骗 罪法律适 用问题的解决提 出了具体的建议 。
【 关键词】 保险诈骗 ; 法律适 用; ; 现状 完善
保险诈骗犯罪 是伴随着保险业 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严重 的新型 诈骗犯罪 . 随着全球经济一 体化 的发展 . 有着愈演愈烈之势 。 面对保险 诈骗 , 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保 险法 、 修改刑法等一系列立法措施 , 通过设 立保险诈骗罪来遏制保 险诈骗 的危害 国保险立法也经历 了从无到 我 有, 由粗到细的过程 . 但是经过多年的 司法实践 . 对于 日 益猖獗的保险 诈骗犯罪来说 . 如今的法律规定 已经不能适应发展变化迅速 的保险诈
了很多 限定 . 如果 ~概认定一人公 司是单位 犯罪 . 那么就会诱 导个人 为规避违法犯罪的巨大风险而设立一人公司 . 容易扰乱正常的社会经 济秩序 因此 . 由于刑事法律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行为性质进行 明确规 定. 导致一人公司违反保 险诈骗罪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 困难 22现行刑法难 以适用新类型保险诈骗犯罪 . 现行刑法对于保 险诈骗罪 的规定采用的是叙 明罪状方式 . 这显然 区分罪与非罪 以更 骗犯罪类型 , 尤其在犯罪构 成要件 、 犯罪形态 以及处罚等方面 , 还存在 有助于司法机关理解保 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诸多看法和争议。 因此 , 笔者认 为. 科学理解保险诈骗罪使其正确得 以 好地定罪量刑 。 但是 . 也正是 因为叙 明罪状的明确性 , 司法实践 中出 使 适用 , 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 . 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 有罪 的 现 的新型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无法可依 这是因为叙明罪状 只着 眼于法 人不被放纵等方面都具有非 常重要 的现实意义。 条所罗列 的犯罪形态外 延. 而无法在犯罪手段多变的现实 中根据犯罪 1 国保 险 诈 骗 罪 法律 适用 的现 状 . 我 的内涵来准确把握 . 同时 . 这也加大 了罪犯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 , 使这 目前 , 纵观我国保险诈 骗罪 的法律主要分布在刑法典 、 保险法 、 司 些法条 的功能大打折扣 例如 , 保险诈骗犯罪中的事后投保 、 恶意重 超额 ) 保险、 故意蔓延损失 、 窃 自 车辆骗赔 等一 系列问题都 因 盗 有 法解释 以及相关指导 性意见 中 其 中. 保险诈骗罪规定在 19 年《 9 7 刑 复 ( 给司法机关的起诉 、 带来一定 困难 。 审判 法》 分则第 三章破 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节金融诈骗罪第 18 保 险诈骗罪法无明文规定, 9 条 中, 该法条是 我国惩治保险诈 骗犯 罪 . 追究刑事责任 的最主要法律 2 附加刑较单 一. . 3 缺乏资格刑 我 国《 法》 刑 对保险诈骗罪 的附加刑 只规定 了罚金刑 与没收财产 依据 。 该条对保险诈骗 罪的罪名 、 犯罪主体 、 叙明罪状 、 刑罚处罚 、 数罪 没有规定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 享有或行使一定权 利或资 并罚条款、 位犯罪 的处罚 、 单 共犯都进行了具 体的规定 。 09 保险 刑 , 20 年《 法》又对保 险诈 骗犯罪进行 了概括 性的规定 。另外 , 相关 司法解释 格 的刑罚 。刑法 理论将保险诈骗罪定性为“ 身份犯” 就是基于实践中 . 可见 . 加资格 增 20 年 4 1 《 01 月 8日 最高人 民检 察院 、 安部关于 经济犯罪案件追 诉 实施保险诈骗犯罪 的行 为人一般要具有一定 的身份 . 公 标准的规定 》 4 条和 19 年 1 月 2 《 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 刑是剥夺或者 限制某 些利用职业身份进行 保险诈骗活动 的行 为人的 第 8 96 2 4日 最 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 8 第 条都对个人和单位构 保险从业资格 . 不仅 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再犯其 罪 . 而且对具有 准入资 成保险诈骗罪规定 了追诉的数额标准以及 量刑档 的数额上下限 上述 格 的保 险从业 者起到警示作用 .真正实 现特殊预 防与一般 预防的 目 20 保险法 》 19条规定 了保险市场 禁入措施 的规 第 7 法律规定为我 国司法机关对保险诈 骗犯罪 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 的。另外 ,0 9年《 并构成了 目前我 国惩治保险诈骗犯 罪的法 律体系。但是 . 由于新型保 定 。 即规定期 限内直 至终 身不得进入保 险市场从 事保险业务 、 险中 保 险诈骗犯罪的不断增多 , 而此类犯罪 尚存 部分法律空 白或争议 . 缺乏 介业务。 但是我国《 刑法》 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附加刑 中却没有任何禁 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 导致 了司法实践中无法 可依 、 不依 . 有法 执法不 止从业 的规定 , 笔者认为 , 既然我 国《 险法 》 保 对一般 的保 险诈 骗违法 够严 , 违法不 能究 的情况时有发生 活动都能适用禁止从业 的规定 . 而构成犯 罪的保 险诈 骗犯罪行 为却没 有相关 禁业规定 . 显然不太合理 2我 国保 险诈 骗 罪 法 律 适 用 中存 在 的 问题 . 21 .新型犯罪主体性质难以认定 人公 司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是构成单位 犯罪还是 自然人犯 罪 . 明 确法律 尚无 明确规定 。根据《 司法》 5 条规定 . 一人有 限责任公 公 第 8 “ 司是指 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 法人股东 的有 限责任公 司。” 一 人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 .由该股东持有公 司的全部出资或者股 份 . 并 承担有 限责任 的公司 我 国法律在民事领 域对一人公司 的设立 、 日 责 任 承担等有 明确规定 。 但是 , 在刑事领域中 . 一人公司实施保险诈骗犯 罪触犯刑律是 以单位犯罪还是 自 然人犯罪进行处罚 尚无法律规定 . 而 正确认定一人公 司的主体性质对区分 罪与非 罪、 罪重 或者罪 轻具有极 其重要 的意义 。例如 ,0 7年 3月 . 20 王某成立一人公 司称“ 甲公司”并 . 以公 司名义购买 了 一辆 汽车并投保一年期 。 0 8 2 . 为骗取 2 0 年 月 王某 保 险金 , 车开走遗弃 至郊外后 向公安报案 . 将 后王某 获保险金 3 6 0 49 元 。2 0 年 9 . 08 月 王某 因其他犯罪行 为到案 . 如实交代 了保险诈骗 的 犯罪事实 。 本案中的甲公 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两种争议 : 观点一 : 甲 公司构成保险诈 骗罪 的单位犯罪 。 由是 : 理 甲公司虽然是一人公 司. 但 其符合《 司法》 公 的相 关规定 , 故应 当按照单位犯罪进 行处 罚 . 并对主 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 否则有否认《 公司法》 对一人公 司合法性之嫌。 观点二 : 甲公司不构 成单位犯罪 理 由 : 司法虽然 是 公 规定 了一人公 司的合 法性 . 但是 由于其 特殊性质 . 司法 对其又规定 公

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

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

然流 淌。 目前 , 保险诈骗在我 国已愈演 愈烈 , 并朝着集 团犯 罪的方 向发展 。据 不完 全统 计 , 在我 国商业 保险 公 司支付 的各类保 险赔偿 金 中 , 少有 2 % 被恶意保 至 0 险客 户诈骗流失 。
( ) 险诈骗手段剖析 一 保 l保 险阶段的欺诈手 段 、
维普资讯
20 p. 0 6 e t2 0
第 5期 ( 总第 3 9期 )
J OUR NAL OF IAONI J _ NG OL C ADE P I E AC MY
N . (u 3 ) o 5 S m. 9
保 险诈 骗 犯 罪 的现 状分 析及 对 策 研 究

( 辽宁譬官高等专科学校

侦查系 , 辽宁 大连 16 3 ) 10 3
摘 要 :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赔款的各类案件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文章针
对保 险诈骗的新特 点 , 从整体社会和诈骗人 以及保 险内部管理 和法律 实施 方面分析 了其 形成 的原 因, 并对此种 犯 罪 的作案手段进行 了剖 析 , 此基础上提 出 了相 应的侦查 方法及 有效的防范措施及对策。 在
至房屋 、 舶 、 船 车辆 、 货物 , 至家庭财产 、 小 家畜等 , 有形 的、 无形的都可 以保 险。投保人 、 被保险人 出于故意 隐 瞒、 修改 、 遗漏等 , 也是为 日后诈骗作准备。 2 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欺诈性手段 、 与 申报投保时 的诈 骗性 准备不 同 , 订立保 险合 同 后的诈骗性手法 , 般多是 在存在真 实有效 的保险合 一 同、 有确定的保 险利 益 的前 提下 进行 的诈 骗行为 。这
大 肆进行 保险诈骗 活动 。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赔款的 各类案件不断发 生 , 并呈 上升趋势 。这些案件的发生 , 不但危害了保 险经 济效益 和保 险业 的健康 发展 , 玷 也

反保险欺诈相关问题研究

反保险欺诈相关问题研究

反保险欺诈相关问题研究
袁圆
【期刊名称】《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36)004
【摘要】控制保险欺诈风险对于国内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我国保险欺诈的现状及成因入手,借鉴美国及台湾地区反保险欺诈的成功经验,主张从完善法律体系、加强保险业反保险欺诈基础和有针对性的区分打击等方面完善我国反保险欺诈工作.
【总页数】5页(P56-60)
【作者】袁圆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F062.4
【相关文献】
1.着力打造“四位一体”的反保险欺诈机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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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工智能反保险欺诈的私法效果和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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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研究

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研究

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研究
栾峰
【期刊名称】《魅力中国》
【年(卷),期】2012(000)032
【摘要】自从商业保险产生以来,利用保险诈骗的现象也就不断产生保险欺诈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也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遗憾的是关于保险诈骗罪,还有很多内容需要完善,保险诈骗的主体划分就是亟待完善的一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学术界早已形成了两种界线鲜明的说一般主体说和特殊主体说,特殊主体说作为通说,有很多不完善的方面,本文主要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谈起,对于以上两种学说加以分析,阐明笔者的观点,并对此加以详细的说明
【总页数】1页(P78)
【作者】栾峰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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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诈骗罪特殊主体立法模式的缺陷及重构 [J], 钟贝
2.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 [J],
3.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的思考 [J], 谌璞;左汀
4.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探析 [J], 吕金融
5.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的有关问题 [J], 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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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1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 o l .31N o .12011年1月A c a d e m i c F o r u mo f N a n d u (J o u r n a l o f t h e H u m a n i t i e s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J a n .2011收稿日期:2010-09-27作者简介:赵远(1988— ),男,北京市人,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科学研究。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赵 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保险诈骗罪认定方面的疑难问题尤为复杂和重要而值得探讨。

在主体方面,保险诈骗罪应为特殊主体,而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具备三个特征:在主观方面,保险诈骗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在客观方面,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犯罪停止形态上,保险诈骗罪应以是否骗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区分既遂犯与未遂犯的标志;而对于内外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应以其是否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条件,区分其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主观;客观;特殊形态中图分类号:D 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1)01-0099-06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类型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对于该罪主体的限定,并不意味着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应为有限定条件的一般主体。

其理由是:其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1];再者,从理论上讲,特殊主体的判断不是以法条对主体有无限制为判断标准的,而是以理论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或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为判断标准[2](P 441)。

因此,把该罪之主体归为特殊主体并不妥当。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因为一方面,刑法条文里已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些在保险活动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基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除非是共犯[3]。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相关法理和司法实践,主要理由如下三点。

首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

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具有严格的区别,这直接关系到某主体是否能够构成某一犯罪。

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除具备一般主体的特征外,还须具有特定身份。

这里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对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4](P 292)。

按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过程中利用通过虚构标的物、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

换言之,该罪只能发生在保险活动中,而行为人必须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一个特定的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相比于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本罪的行为人可能没有特殊的职业,但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特定身份同样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因此把该罪主体视为一般主体实不妥当。

其次,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有学者提到,保险人或第三人在保险活动中实施诈骗行为未被列入本罪,事实上这正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本罪与其他诈骗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本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保险运作机制和保险秩序公有的直接侵害,这种行为违背了保险领域所独有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第三人和保险人都很难拥有的特殊条件———对保险标的物的熟悉和操纵,从而实施诈骗行为的[5](P 103)。

因而保险人和第三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他们也可能构成其他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罪甚至贪污罪,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

这无疑再次说明了保险诈骗罪主体应被视为特殊主体。

南都学坛2011年第1期再次,将本罪界定为特殊整体,契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司法实践。

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刑法》里关于本罪的规定是沿袭了1995年《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内容,而在多次的刑法修改中并未对本罪作出任何修改,也说明关于本罪的规定目前仍比较合理,并未到亟待修改的地步。

另一方面,如上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利用保险活动进行诈骗,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只是所触犯的罪名不同。

而保险诈骗罪的刑罚相对于上述其他犯罪,或相当,或较轻,当然应该严格控制本罪的主体,将其限定为范围较小的特殊主体,避免被行为人作为法律漏洞加以利用。

(二)关于单位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首先,该罪之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

其实,单位本身并不具备意志,所谓的单位意志是由单位成员的意志决定的。

但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或某些成员的个人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作为单位有机组成部分的前提下,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即是单位整体的意志。

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由直接责任人贯彻的,从法律上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犯罪的罪过[6](P184)。

其次,该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

假如犯罪行为仅是以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名义实施,或者是其假借单位之名义实施,则即便这项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当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再次,该罪所得非法利益的受益人应该是单位。

虽然该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但非法所得不能仅为个人或少数人所有,而是应为单位所有。

否则的话,保险诈骗罪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而很有可能是单位个别成员假借单位之名实施的。

实际上,这种情况近年来并不少见,单位中的个人或小团体借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假公济私、中饱私囊,再妄图将罪责转嫁给单位。

因此,保险诈骗犯罪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必须区分清楚。

二、保险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必须具备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真正的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为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中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的意思[7]。

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作如下理解: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8]。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表述。

因此,刑法学界就这一问题展开了长期的争论,并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其理由有如下两点: (1)从刑法理论上讲,既然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此目的要件,就应当遵从立法本意,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

相比较而言,同类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诈骗犯罪,在刑法典中就有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确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法条却未明文作此要求,这并非是立法时的疏忽,而是要将它们区别对待,这正是立法的严谨之处。

(2)就司法实践而言,不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保险诈骗罪侵害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会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

如果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当今社会中保险诈骗犯罪时有发生,对金融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对于此类犯罪更要加强打击力度。

肯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具体理由如下:(1)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普遍予以认可。

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保险诈骗罪,自然不可能例外[9](P1068)。

(2)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不会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刑法典未对此目的加以明确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

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构成要件并非均在法条中加以体现,特别是对于理论和实践中大家都有共识的要件,刑法条文往往简略而不加以表述[5](P121)。

换言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未在保险诈骗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但通过比较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条款,可以轻易地得出其为构成要件之结论。

因此,在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合理范围内增加·100·2011年第1期赵 远: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构成要件,是不违背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的。

(3)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应该严惩,但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要注意度的把握。

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也不应受到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重罚,“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更不应该成为干扰罪刑平衡的借口。

犯罪的构成要素越多,符合构成要件之要素的情形越小,处罚范围也越小,故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增加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因而也意味着限制司法权力[10](P391)。

而一些不符合本罪构成的犯罪,也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其仍会触犯其他法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典本就具有简明的特点,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均一一写明。

否则,不但不能使刑法典更加严谨,反而会显得冗长重复。

例如和本罪十分相近的信用证诈骗罪,相关法条也并未写明该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实践中都是按此目的进行认定的。

再如,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法条中也未注明两罪须分别以非法占有财物及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但这些都是以一般常识能够分析出来的。

因此,一些众所周知或通过简单的前后文联系考察就可得知的要素,立法时可能会有意省略。

如若过分拘泥于法条的字句,反而会造成对法律的曲解。

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本就是特殊的诈骗罪,其关于行为目的的规定只可以比一般诈骗罪更为具体,而不能比一般诈骗罪还有所缺失。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明确,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11](P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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