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诈骗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保险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保险事故或意外事件捏造、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达到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构成的主体身份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等多个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却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还可能影响到保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本研究选取了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的目的在于探讨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概念和特征;2、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疑难问题;3、疑难问题引起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专家访谈等多种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文献资料的搜集和分析,了解和掌握有关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规定和相关案例,建立起理论基础;其次,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深入探究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实际情况;然后,通过问卷调查和专家访谈了解从业人员和专家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的看法和意见,为后续研究提供数据支持。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探讨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为相关从业人员和专家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2、研究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实际情况,为相关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3、加强人们对保险诈骗罪的认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反诈骗能力,促进保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基于刑事审判一线的调查报告【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立足于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详细调研分析保险诈骗罪这一刑法规定是否真正发挥了惩罚诈骗人、维护保险秩序的功能作用。
通过分析发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案发率极低,危害后果较大、适用刑罚较轻等,因此得出刑法198条的规定不能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行业秩序的结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诈骗适用比重裁判文书保险事故以下为正文:一、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概况保险制度在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是现代社会稳定器和减压器。
1自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保险欺诈行为对该制度的侵害呈日渐严重趋势。
我国在1995年出台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最早增1王侠:《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山东青年》2013年第3期,第170页。
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正式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2为系统的认识保险诈骗罪,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相关知识进行梳理:(一)从保险行为的内容范围进行比较目前世界各国做法不一,主要分为:狭义的保险诈骗罪,3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例如德国、荷兰;广义的保险诈骗罪,4是指将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在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方面,但又从行为手段和诈骗目的进行了限制,例如意大利和奥地利;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关于对保险欺诈以及防范措施的研究

关于对保险欺诈以及防范措施的研究保险欺诈是指借助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事实等手段,以获取保险金、索赔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在保险行业中,保险欺诈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给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困扰。
为了更好地防范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技术手段。
本文将探讨保险欺诈的现状以及防范措施。
一、保险欺诈的现状保险欺诈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经济利益的驱动和法律意识的薄弱。
一方面,保险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吸引了一些投机分子通过保险欺诈来获取经济利益。
另一方面,一些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责任缺乏充分的了解,往往保险欺诈行为得以侥幸成功。
保险欺诈的手段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虚假陈述、重复投保、索赔虚假、人伤险欺诈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事实,将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产生误导,进而导致保险欺诈风险的增加。
保险欺诈不仅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也使得纯真的消费者遭受了不公平的待遇。
因此,加强对保险欺诈的研究与防范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防范保险欺诈的措施为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技术手段。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防范措施:1. 强化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人真实情况的了解,通过多渠道数据核查,对投保人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
同时,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核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潜在的保险欺诈行为。
2. 建立信用数据库:建立保险行业的信用数据库,记录保险欺诈行为的信息,并与其他行业的信用数据库进行关联。
通过共享信息,可以有效地识别和防范保险欺诈行为。
3. 加强监管合作:保险监管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司法机构等合作,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案件协作机制。
通过联合执法和共同打击,提高保险欺诈的打击效果。
4. 应用科技手段: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预测和识别。
通过数据模型的建立和算法的优化,可以更准确地判断保险欺诈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保险诈骗犯罪探析(2)解析

保险诈骗犯罪探析(2)1.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
对于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用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2.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3.保险诈骗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例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纵火、损毁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罪或数罪;或者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或遗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新刑法对这些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追究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保险欺诈的对策研究,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自己的原因。
保险诈骗罪问题的研究

保险诈骗罪问题的研究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风险的敏感性增强,保险行业日益兴盛。
然而,与此同时,保险诈骗罪也在不断蔓延。
保险诈骗罪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实施或理赔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欺骗手段,以获取非法利益。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诈骗罪的问题,分析其危害和成因,并探讨相应的应对策略。
保险诈骗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
首先,保险诈骗导致了巨额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而当保险诈骗发生后,保险公司必须支付额外的经济赔偿,这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困扰。
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行业的公正与信用。
大量的保险诈骗案件导致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下降,从而对整个行业形成不良影响。
最后,保险诈骗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当消费者成为保险诈骗的受害者时,其利益和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主要可以从社会、法律和道德等多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社会风气的腐败和道德缺失是保险诈骗的肇始因素。
社会舆论普遍认为保险公司获得巨额利润,导致了一些人们的贪婪心态,从而产生了利用保险诈骗进行不正当牟利的行为。
其次,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存在缺陷。
监管机构的力量不足、执行不力,以及保险行业法规的欠缺或过于模糊,为保险诈骗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同时,执法力度不够和处罚力度不足,使得保险诈骗行为可以逍遥法外。
针对保险诈骗罪问题,应该采取一系列有效的应对措施。
首先,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
通过教育宣传和媒体引导,引导公众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和行为习惯。
其次,完善法律和监管体系,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
加强对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的审查和监管,提高执法机构的效能,加大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力度。
此外,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行业内部的内部监管和风险防范,提高保险公司的风控能力。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分享保险诈骗案件的信息和经验,共同打击跨国保险诈骗活动。
综上所述,保险诈骗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危害和成因要引起广泛重视。
保险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近年来,保险行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前,随着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隐蔽型、智能型的诈骗犯罪活动也日趋猖獗。
保险诈骗侵犯了保险公司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
另外,在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往往还伴有杀人、侵财等暴力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也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威胁。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
一、保险诈骗罪犯罪既遂认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既遂犯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结果犯的既遂、行为犯的既遂和危险犯的既遂。
那么,保险诈骗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就保险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看,世界各国刑法虽有不同规定,但大多数都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无论是否骗取到保险金,均可构成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上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
既然是结果犯,那么,“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来区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
已经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就是犯罪的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肯定了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间题的答复》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说明,行为人犯保险诈骗罪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

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摘要】我国保险诈骗罪的法律已比较完善和规范,但是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层出不穷,导致保险诈骗罪在犯罪构成及处罚等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以审判案例为研究对象,对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诈骗;法律适用;现状;完善保险诈骗犯罪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严重的新型诈骗犯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有着愈演愈烈之势。
面对保险诈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保险法、修改刑法等一系列立法措施,通过设立保险诈骗罪来遏制保险诈骗的危害。
我国保险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对于日益猖獗的保险诈骗犯罪来说,如今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发展变化迅速的保险诈骗犯罪类型,尤其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处罚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看法和争议。
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理解保险诈骗罪使其正确得以适用,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不被放纵等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的现状目前,纵观我国保险诈骗罪的法律主要分布在刑法典、保险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意见中。
其中,保险诈骗罪规定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节金融诈骗罪第198条中,该法条是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对保险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主体、叙明罪状、刑罚处罚、数罪并罚条款、单位犯罪的处罚、共犯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009年《保险法》又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
另外,相关司法解释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都对个人和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规定了追诉的数额标准以及量刑档的数额上下限。
上述法律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并构成了目前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体系。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魏迎宁发布时间:2010-11-25摘要: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本文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常见类型,以及犯罪数额对保险诈骗定罪量刑的影响、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数罪并罚、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等方面,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防范措施。
关键词:保险诈骗,犯罪,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
这是因为保险具有“以小博大”的特点,缴纳少量保险费之后,可以获得相当于保险费几十倍、几百倍的赔款。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
保险欺诈在许多情况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
遗憾的是,保险公司遭受诈骗后,如能识破,则庆幸避免了损失,如被骗赔了保险金,则主要考虑如何挽回经济损失,往往忽略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保险诈骗罪,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是只能发生在商业保险领域的犯罪。
《刑法》第198条,是专门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英文标题」Comparative Study on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作者简介」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Law Sch ool,Zheng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52,China叶高峰(1931-),男,广东博罗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保险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是必要的,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模式是合理的。
但以行为犯罪的方式设置这种犯罪并不可靠。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刑法应增设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
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强度较大,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刑法理论的。
「摘要题」比较刑法「英文摘要」It is essential for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o be divided from Crime of Swind ling. In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 model of consequential offense,instead of b ehavioral offense,is stipulated to describe the pletion of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because the former is more mensurate with the pre sent syst em of criminal an intentional elem ent should be added to the c onstitutive ones of this with concerning regulation s of other c ountries and areas,this crime is interfered with strongly in Criminal law of o ur c ountry,which accords with Chinese situations of penalizing Criminals.「关键词」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方式/构成条件/刑事责任/Crime of Insurance Fraud/model of cr imina l legislation/Con 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Criminal responsibility「正文」如果说事件发生的危险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那么,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进一步诱使着一些对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犯罪。
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
可以这样说,保险诈骗罪的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并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
中国原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然而,随着中国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这类行为所诈骗的保险金额一般都比较大,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
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类犯罪提供有力武器,同时也为了配合《保险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该决定中增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应当承认的是,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是,由于立法而产生的问题却很多。
如,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犯罪,其中,有7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为15 年有期徒刑,这是否意味着犯罪与刑罚不相协调?因此,如果说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出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的话,那么,带着种种疑问,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比较的角度对本罪进行研讨或许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一、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诚如前述,保险诈骗犯罪严重地危害着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鉴于保险诈骗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其进行打击。
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
综观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一)在刑事法律中没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对于骗取保险金的犯罪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相关犯罪的规定。
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的具体状况处理。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属牵连犯,则按牵连犯处断,否则,依照数罪处理。
例如,放火行为、杀人行为不认为是诈骗罪的牵连行为,因而行为人放火或杀人后再请求保险公司付给保险金的行为,就构成两罪,即放火罪或杀人罪与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
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6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a)通过欺诈,不管是直接欺诈还是采用以欺诈签定合同的方式,获取可构成盗窃罪的物品,或者使该物品被移交他人;(b)采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获取信用贷款;(c)以书面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制造或使制造关于他本人、或者与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他所代理的其他人员、或公司的财务状况、支付手段或能力的虚假陈述,意图利用其此虚假陈述获取下列好处,不管是采用何种形式,也不管是为本人受益还是使上述其他人员、企业或公司受益:(1)移交不动产;(2)支付金钱;(3)得到贷款;(4)批准或延长信用贷款;(5 )应收数额的折扣;(6)兑换单、支票、汇票或期票的制作、承兑、贴现或背书。
其中,本条第a项和第c项或许包含了使用欺诈的手段诈领保险金的情况。
同时,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03 条规定了蓄意假冒罪:欺诈性地冒充活者或死去的人以实现以下意图的,构成可诉罪,处14 年以下监禁:(a)为自己或他人牟取财产;(b)获得财产或财产利息;或者(c)给他所冒充的人或他人带来不利。
这里,似乎也包含了利用人寿保险契约进行保险诈骗的情况。
(二)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
澳门刑法第212条规定:借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3年徒刑或科罚金:(1)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2)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三)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
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但是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规定: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金,犯有欺诈行为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360法郎至20XX0法郎的罚金,并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综观以上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们认为,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因为附属刑法规范不具有刑法典的形式,其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的威慑力容易被社会忽视。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刑法典中而非附属刑法中规定经济犯罪可以实现很多目的:1.可以排除这样的想法:经济犯罪行为涉及的只是轻微的或者不损害名誉的违法行为;2.可以促进研究在遏制经济犯罪时通常是由核心刑法代表的刑法一般预防的力量;3.可以促进刑法保护的领域中迅速形成对遏制犯罪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意识; 4.可以对经济刑法犯罪构成协调与平等对待的效果。
同时,采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这一多元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立法会给司法带来麻烦从而徒增司法人员的劳动量,不利于统一执法,因而不可取。
事实上,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其一,保险诈骗罪的特殊性是普通的诈骗罪不能比拟的。
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保险诈骗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以可预见不久于人世的人为被保人,非法取得不实的健康证明,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期于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
第二,订立火灾保险而故意纵火。
烧毁保险标的物,以诈领保险金。
此种犯罪形态偶尔还会引起公共危险罪与杀人罪.第三,为亲人或自己订立人寿保险契约,而后谋杀亲人,或觅人替死,以诈领保险金。
此种犯罪形态因其以杀人为手段,常造成极为残酷的犯罪结果。
很显然,较之普通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危害的利益,危害的范围,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却是普通的诈骗罪所不可比拟的。
因此,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分立,特别规定处罚,很有必要;其二,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如果不将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为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势必迫使立法者在普通诈骗罪法条中规定死刑,如此一来,交给司法者是否适用死刑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有可能将不该适用死刑者予以处死。
对此,有的学者可能认为,不妨在普通诈骗罪中针对诈骗的各种复杂情形将法定刑档次予以细密化,同样能够限制死刑的适用。
但是,我们以为不然,因为,这样做势必会使普通诈骗罪的法条过于庞大,从刑事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考虑并不可取。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犯罪的第一种立法方式不足取。
二、保险诈骗罪构成条件之比较在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的国家,由于其实际情况不同,法律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构成条件也各不相同。
首先,保险诈骗罪行为规定之比较。
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定上看,具体的规定差别很大,大别之,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狭义的保险诈骗罪。
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至于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
如,故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的以诈领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故意杀死被保险人的,不适用保险诈骗罪。
如德国刑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为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对投保的防止沉没、毁损、影响使用、损失或盗窃之保险标的物加以毁损,损坏,使其不能使用,去除或转让他人,如行为未依第263条科处较重刑罚,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应当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与过去相比有重大的修改,原刑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以诈骗为目的,对已投保火灾险的物品纵火,或者使已投保火灾险或者对船上货物和运费已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者搁浅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