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探究_古加锦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研究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诈骗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保险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保险事故或意外事件捏造、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达到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构成的主体身份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等多个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却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还可能影响到保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本研究选取了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疑难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的目的在于探讨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概念和特征;2、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疑难问题;3、疑难问题引起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专家访谈等多种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文献资料的搜集和分析,了解和掌握有关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规定和相关案例,建立起理论基础;其次,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深入探究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实际情况;然后,通过问卷调查和专家访谈了解从业人员和专家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的看法和意见,为后续研究提供数据支持。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探讨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为相关从业人员和专家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2、研究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实际情况,为相关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3、加强人们对保险诈骗罪的认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反诈骗能力,促进保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探微

( 2 第 1卷 总第 9 1期 )
文 原文 为 “ 投保人 、 保 险人 或者 受益人对发 生 的 被
于最大诚信 合 同, 如果行为人严格遵 守诚实信用 原
保 险事故编造虚 假的原 因或者夸 大损失 的程度 , 骗 取 保 险金 的”在 中文语 法上 犯 了句 法成 分杂 糅 的 , 错 误 , 本应 分开说 的两 句话 人为地 糅在 一起 , 将 实
的所有事故都理 解为保险事故 , 混淆 了事故与保险 事故 的外延 。事 故是指意外 的损 失和灾难 , 不一定 就是保 险事 故, 以是非保 险事 故。保 险事故是指 可 保 险合 同中规定 的保 险标 的 发生 了法 定范 围 内的 应 由保险人 依法 理赔 的事故 。行为人 编造事 故 的
择 一重罪处 断 ;实施 了数额较大 的保 险诈骗行为 虽未 能得 逞的 ,应 当数罪并罚 ;未 能、未来得及 或没有 实施诈骗行 为
的,不适用 数罪并罚。
I 关键词 l保险诈骗罪 ;立法缺 陷;主观 目的性;数罪并罚
l 中图分 类号lD 63 【 F 2 文献标 识码lA 【 文章编号l 10 —96 (02 O —04 —0 08 74 2 1) 1 0 5 5
我 国 17 99年刑法 中没 有将保 险诈骗 罪单列 出 来, 司法 实践 中对此 类 犯罪 以诈骗 罪论 处 , 随着 但 保 险诈骗罪 手段 的隐蔽性 及新 的诈 骗方式 出现 , 沿 用 诈骗罪法条 已显牵 强 。19 95年 6月 3 O日第八届 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四次会议通 过了 《 中华人 民共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和 国保 险法 》 将保 险诈 骗罪 以独立 的罪 名确 定下 ,
文规 定 的那 几个 方 面, 如果 因循 守 旧, 固守 旧的概 念 不变 , 对保 险诈 骗罪 的理解 , 难免 有刻 舟求 剑之 嫌 。本 人认 为 , 于保 险诈 骗罪 的概念 , 对 应根 据 司 法实践 , 时俱进 、 与 实事求 是, 不断地吸 收学科研究 的成 果 , 是科 学 的态度 。综合 学界 的研究 成 果, 才 笔者建 议, 法第 18条将保 险诈骗罪 的概 念应 明 刑 9 确界 定 为 :违 反保 险法律 、 规, “ 法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
关于完善保险诈骗罪刑罚设置的几个问题

主观要件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刑罚现状
当前我国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存在 一些问题,如刑罚种类单一、量刑标 准不明确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扩 大,保险诈骗犯罪呈现出愈演愈烈的 趋势,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显 得尤为重要。
02
完善保险诈骗罪刑罚设置的必 要性
当前刑罚设置存在的问题
完善刑罚设置的实践价值
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完善刑罚设置,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提 高司法效率。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加大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力度,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 社会稳定。
为国际合作提供支持
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不断加强,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可以 为国际合作提供支持,共同打击跨国保险诈骗犯罪。
03
完善保险诈骗罪刑罚设置的几 个问题
刑罚种类的问题
增加财产刑
在保险诈骗罪中,增加财产刑可以更好地剥夺犯罪分子的经济利益,起到惩罚 和预防的作用。
引入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权利,如吊销驾驶证、禁止从 事保险业务等。对于保险诈骗罪,可以引入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从事保险行 业的资格。
量刑标准的问题
明确量刑标准
在保险诈骗罪中,应明确量刑标 准,包括诈骗金额、次数、手段 等,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量刑 。
考虑主观恶性
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主 观恶性,如是否故意、是否具有 前科等,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适用的问题
严格依法适用刑罚
在保险诈骗罪中,应严格依法适用刑罚,确保司法公正。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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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单一
目前保险诈骗罪的刑罚种类相对单一 ,主要集中在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对 于其他刑罚措施如拘役、管制、资格 刑等应用较少。
信用证诈骗罪相关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 古加锦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武陵学刊
页码: 72-78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6期
主题词: 信用证诈骗罪;行为犯;结果犯;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
摘要: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此引起了该罪究竞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这一争论关系到该罪既遂标准的确定。
对于“骗取信用证”的理解与适用,主要
在“骗取信用证”的对象是谁、“骗取信用证”之后是否还需要“使用”行为、“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哪些情形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的、合法取得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作为担保骗取银行的“打包贷款”的,应当如何定性,意见并不统一。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究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究作者:周海月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31期摘要:保险诈骗罪是金融领域常见的刑事犯罪之一,其经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的主体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等都是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主体;身份一、引言自从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的问题不断。
保险诈骗犯罪通常以其他犯罪手段如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等方式实施保险诈骗,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也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一般强于单独正犯。
我国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金融诈骗犯罪罪名加以规定,从而为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更加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很多关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因而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对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
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此而言,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无不妥。
”[1]持此相同观点的还认为一般人与法定的三种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时,在犯罪构成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2]。
再者,从理论上讲,对特殊主体的判断标准不是看法条对主体有无限制,而是以理论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来判断,且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诈骗,客观上由谁实施并不重要,若将主体限制为特殊主体,则有使法网产生漏洞之嫌[3]。
试论保险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试论保险诈骗罪的若干问题?摘要: 保险诈骗行为已成为包括在中国各家保险公司在内的世界保险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本文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保险诈骗罪罪数的认定及处理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保险诈骗;投保人;保险金保险诈骗行为对保险制度和保险事业产生了严重威胁和破坏,解决保险业务中的诈骗行为已成为包括在中国各家保险公司在内的世界保险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主体是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
”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不同犯罪行为的主体并不相同,第一种行为仅为虚构保险标的,故只有投保人方可为之;第二种行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行为人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构成;第三种行为是虚构保险事故,财产险与人身险中均可发生,犯罪主体与第二种行为相同;第四种行为仅限于财产险,因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这是财产所有权固有特性所决定的,犯罪主体不再有受益人;第五种行为发生于人身保险之中,虽然也有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而自杀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自杀为犯罪,且自杀者本身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这类行为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受益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行为包括五种行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提要:近年来保险业飞速发展,但是与现代保险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机制在我国并未完全建立,使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增长迅猛,成为当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
我国《刑法》已将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作为独立罪名,对保险诈骗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司法机关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如主观目的性要件、共犯、未遂等的认定事宜。
笔者在文中对司法认定中的这些问题逐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诈骗;司法认定;未遂;目的性要件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与现代保险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机制在我国并未完全建立,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监督不力,保险业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惩处不力。
这些都使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增长迅猛。
如何应对保险业务中的诈骗行为已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若干问题入手,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保险诈骗罪目的性要件的争议与认定(一)保险诈骗罪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毫无争议的。
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未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因此,该罪的成立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为其必备要件,在理论界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目的性要件的,比如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在认定该罪的犯罪构成上,此目的性要件就是必备要件,不可或缺;反之就不能作扩大解释。
第二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普遍予以认可。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

所 吸收 , 司法 实践 中按后者 定性 更为妥 当 。 三、 放任保 险事 故扩大 行为 的定性
中图分类 号 : 943 D 2-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 y
2 01 0年 8月 (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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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诈 骗 罪若 干 问题探析
杨 芳 莲
摘 要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赔款 的各类案件不断发生, 并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的发生, 不但 使保 险人 蒙 受 了 巨大 的经济 损 失. 也使保 险声誉 受到 严 重影响 。为 进一 步认 识保 险诈骗 罪, 文就 该罪 的相 关 问题及 其 不 本
观 点 。一种 观点 认为 , 因为 该事 故在保 险期外 , “ 不属 于保 险事
故, 行为 人通 过伪造 证据 等手 段制造 在保 险期 内 出险的假 象 , பைடு நூலகம்
二种与第 三种观 点有很 多的相似之 处 , 注意到 了防止损 失扩大 都 的可能 性这 一核心 问题 , 但类似 的分 析却 得 出了不 同的结论 。 笔
同一 保险事 故, 同时 向多家保 险人分别订 立多个保 险合同 的行 为 。 不 作为 的方 式故意 扩大 保险事 故 的情况 在 实践 中并不 少见 。有
中的“ 失” 损 被夸 大的部 分是 虚构 的 , 扩大 的损 而 的复保 险存在, 即投 保人 可就 同一保 险标 的同多个 保险人 订立 保 大 损失 的程度 ” 二者 之间 有实 际的 区别 。 国《 险法》 我 保 第 险合 同, 要保 险金 额 的总数不 超过保 险标 的的价值, 只 同时将 复保 失是 的的确确 存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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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探究□古加锦(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00)摘要: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
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
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共同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6-0062-07收稿日期:2013-04-19作者简介:古加锦(1976—),男,江西寻乌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扩展,保险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
作为现实常发的金融诈骗罪之一的保险诈骗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不少争议及疑难问题,笔者在此选择其中三个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但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和同仁。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人等),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⒈冒名骗赔。
所谓冒名骗赔,是指行为人冒充投保人等采取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方式骗取保险金。
如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汽修厂经营者及其员工冒充所维修车辆客户,采取制造交通事故或者虚构交通事故等方式骗取车辆保险金的。
如果投保人等知道行为人冒充其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等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冒名骗赔行为无疑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如果投保人等不知道行为人冒充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的冒名骗赔行为是否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对于冒名骗赔行为,因行为人不是投保人等,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处理,只能以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处理。
[1]司法实务中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定性为保险诈骗罪,有的则定性为诈骗罪。
笔者认为,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理由是:行为人虽然不是投保人等,但其以投保人等的名义,利用投保人等的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这与投保人等自己利用其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本质完全一样,均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建立的保险经营秩序。
也就是说,冒名骗赔的行为与被冒名人自己骗赔的行为无论是行为的名义人还是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均是相同的,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对两者的定性应是一致的,均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至于冒名骗赔的行为名义人与行为人实际上不是同一人不影响其事实上是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因此,符合保险诈骗行为的本质。
如果将冒名骗赔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则忽略了该行为还侵犯了保险经营秩序的一面,也没有做到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⒉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诈骗保险金。
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与挂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而言的。
所谓隐名的投保人,是指按照保险合同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人。
所谓隐名的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如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上的拥有者不尽一致,以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时,就会出现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相同,后者就是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而前者只是挂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当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采取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方式骗取保险金时,应该如何定罪?有观点认为,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因为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对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
笔者认为,刑法应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而不应拘泥于形式的解释,以使刑法的适用符合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
而从刑法的实质解释立场分析,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却是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其采取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方式骗取保险金的,理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而且,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利用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的,同时也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建立的保险经营秩序,符合保险诈骗行为的本质,故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⒊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等的保险费。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有人认为,未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纳入保险诈骗罪的调控范围,造成了法律保护的不平衡,因此建议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
[2]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等的保险费的,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3]但笔者认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等的,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只是投保人等的财产所有权,而没有侵犯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本质上属于普通诈骗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是建立在所有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基础之上的,保险制度的本质就是借大众的钱来帮助遭受意外灾祸的个别人。
投保人等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的,会影响到保险人对于其他投保人等的赔付能力,危及其他投保人等的利益,从而危及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或者说保险制度的运行。
而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等的行为虽然也是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了保险业务中的诚信原则,因此会影响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的信誉,会影响其未来的保险业务的开展,但因其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是保险人的保险金,故不会危及其他投保人等的利益,不会危及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或者说保险制度的运行,不宜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其侵犯投保人等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可以恰当地评价其行为本质。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扩大至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是可以理解的,至于是否有必要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等的保险费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其他单独的罪名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二、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虚构保险标的的典型情形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即无中生有。
如自己没有汽车谎称有汽车而予以投保。
除此之外,虚构保险标的还存在以下几种情形:⒈恶意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所谓恶意超额保险,是指故意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予以投保,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从而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价值的保险金。
但在计算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减去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超额保险是由于投保人的善意所致,则不属于保险诈骗。
如由于投保人不了解市场行情,过高地估计了财产的价值,即因投保人的善意所致。
⒉恶意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只有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具体操作中,应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从各保险人处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总额。
但在计算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减去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
⒊虚构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所谓虚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无权投保的保险标的予以投保。
如将他人的财物虚构为自己的财物予以投保,或将与自己并无亲属关系的他人虚构为自己的亲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予以投保。
⒋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
即将不符合投保要求的标的予以投保。
此种情形的保险标的确实存在,只是不符合相应险种的投保要求,属于以次充好。
如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身患绝症的情况投保人身保险。
值得探讨的是虚构年龄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测量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
一般来说,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
但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因此,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要发放时才核实年龄。
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据此,“年龄不实”属于不可抗辩条款。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异议是受到时间限制的。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大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愈久,愈不易查清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而且被保险人死后,受益人亦不一定能够了解当初投保时的告知情况。
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人一般只能在1-2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期间。
超过这个期间即进入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就不得再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知不实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负给付责任。
所以,如果虚构年龄的事实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后才被保险人发现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符合民事法律的合法行为不能同时又是犯罪行为,或者说实体法意义上的民刑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民法。
⒌事后保险。
事后保险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才投保或者续保。
即为了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将投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伪报成投保后或者续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
对于实践中常出现的这类先出险后投保的诈骗行为,有人将其视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4](p239)而有人则认为该情形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
[5](p184-186)笔者认为,事后保险应当归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情形。
因为发生事故后,标的灭失或者受损,均不符合投保的要求,投保人隐瞒标的已发生事故的真相,欺骗保险人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实际上就是将不符合投保要求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投保要求的保险标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
签订保险合同后,为了骗取保险金,投保人等将保险期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为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虚构保险标的”之后骗取保险金的相应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