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中的身份犯
刑法笔记:犯罪构成

第三章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般要件和分类 1、概念:法律规定的、决定⾏为是犯罪的、若⼲要件的总和。
2、⼀般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
3、犯罪构成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属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既遂犯;②实⾏犯或共犯中的实⾏犯。
属于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定罪的:①未完成罪(预备犯、中⽌犯、未遂犯);②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和共谋者。
(2)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属于法条知识,能够辨认即可。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罪的基本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罪的减轻犯。
再如:第234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中“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犯前款罪,致⼈重伤……”,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犯。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为犯罪⾏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
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在有些犯罪中,⼜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般客体:⼀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同类客体:某⼀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类社会关系,如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类⼗⼤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为所直接作⽤的具体⼈或具体物。
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
犯罪构成都有哪些相关的种类

犯罪构成都有哪些相关的种类在生活中,有关于犯罪的案件几乎每天都可以看到,而对于犯罪的构成,也不同的种类的。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犯罪构成的种类,希望能帮到你们。
犯罪构成的种类(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予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2条至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第26条至29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就是两类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以独立的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独立的犯罪构成或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
例如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相对于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规定,就是普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
(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这是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情况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法律教育网所谓叙述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或简单叙述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详细叙述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就是叙述的犯罪构成。
又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简单叙述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也是叙述的犯罪构成。
(四)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这是以犯罪构成内部的结构状况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简单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就是一例。
本条规定的是一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一种行为——致人死亡,一种罪过形式——过失。
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理论

专题一近代刑法理论一、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中世纪刑法:法与道德不可分、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严苛性、基于身份的处罚的不平等17、18世纪:人道主义与自由主义发展——社会契约论(刑法的平等性、合理性)、刑罚的目的(预防)——平等主义、合理主义、理性主义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1、格老修斯:脱离教会、自然法。
法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的理性。
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
刑罚目的在于犯人的改善和犯罪的预防。
2、霍布斯:刑法是成文法。
刑罚的根据——社会契约论。
刑罚的本质是痛苦。
刑罚目的是对第三者的威吓和对犯人的改善。
3、洛克:刑罚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反对酷刑;死刑慎重4、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罪刑法定基础);刑罚的威吓及宽和化;罪刑适当。
5、卢梭:社会契约论;反对频繁使用刑罚,用教育预防犯罪二、前期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1、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罪刑均衡:“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犯罪行为有一个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的阶梯,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有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费尔巴哈刑法思想犯罪本质:权利侵害说。
客观主义:客观行为是处罚的对象。
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一般预防论:向一般人预告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3、康德(1)正义:服从无上的命令。
对侵犯正义的犯罪,根据理性的命令,应当科处刑罚。
(2)刑罚权:不法行为是对自由的侵害,为了抑制不法,需要强制力(3)绝对主义: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科处,不是作为手段促进犯人改善——刑罚仅仅是报应(4)支持死刑4、黑格尔的刑法思想(1)辩证法: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
(2)刑罚不止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敬而科处。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修正的犯罪构成

目录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修正的犯罪构成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认识错误归责原则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共犯问题备战司法考试:假释程序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修正的犯罪构成一、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单独犯的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
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由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包括:预备形态、中止形态和未遂形态。
◆首先掌握不同犯罪有不同既遂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
有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
盗窃、走私等罪要求一定的数额。
其次掌握要认定未完成形态,首先要认定犯罪阶段。
在预备阶段,只能成立预备和中止。
◆认定预备形态、中止形态和未遂形态的关键标准:预备形态:在预备阶段被迫停止;未遂形态:在实行阶段被迫停止;不是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而是没有达到该罪法定的既遂标准(如杀人未杀死,但致人重伤)。
起身去进行犯罪,尚属预备。
只有进行该罪规定的实行行为时,才算着手。
中止形态: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行为完成后都能成立,是主动停止。
但在实行行为完成后必须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才成立中止。
此时犯罪必须尚未完成,否则就属于既遂后的恢复原状,不能成立中止。
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有时间顺序注意有时可能因为某些外部因素中止。
此时的外部因素只要达不到使行为人认为自己无法继续犯罪的强度,就仍然成立中止。
例如因为是熟人而放弃抢劫、因为被害人给钱而放弃杀人的,都成立中止。
刑法总则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学名词解释整理1.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
贝卡里亚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是资产阶级刑法学的奠基之作。
2.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它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1)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不仅指刑法典,也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
(2)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3.普通刑法: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
4.特别刑法: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
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5.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修正后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
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6.文理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做的解释。
7.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
8.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9.扩张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罪行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名词解释

刑法名词解释1.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2.广义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如《公司法》)。
3.狭义刑法:具有法典形式的刑法,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刑法的法律性质:①规定内容的特定性②调整范围的广泛性③强制手段的严厉性④保护权益的后盾性。
5.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6.罪刑法定原则: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它的内容为①排斥习惯法②禁止类推③刑法无溯及效力(或事后法的禁止)④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⑤明确性原则⑥实体的适当原则。
7.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一律按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
8.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9.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在什么领域内对什么人和从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具有效力。
10.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1.犯罪的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刑罚处罚性。
12.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指无需等待法律规定,由于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
(如杀人、防、强奸等)13.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指并不违反社会伦理,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被认为犯罪者。
(如妨害清算罪等)14.隔离犯: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存在间隔的犯罪。
15. 非隔离犯: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的犯罪。
16.国事犯罪:行为危害国家的主权、政权、社会制度和安全的犯罪。
17.普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外的刑事犯罪。
18.身份犯:在犯罪构成上犯罪主体被限定于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
(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19.非身份犯:在犯罪构成上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即可以构成的犯罪。
纯正身份犯共犯的构成重点

贿罪的共犯而且其不可能构成 所有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 两种否定论都有其各自的缺欠和弊端 。 立足于纯正 身份犯的内 在规定性以及共犯的 处罚根据理论 , 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 教唆犯和帮助犯 ) 。 关键词 : 无身份者 中图分类号 : D 914 纯正身份犯 共犯 文章编号 : 1004 9428( 2007) 06 0069 05
% 69%
国 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 年第 6 期
内外勾结的受贿罪的共犯的观点, 这便是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产生之缘起。 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主张的具体理由有 : 第一, 从法条用语本身以及法律的延用解释角度进行理解, 认为新刑法在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类似于该 #补充规定 ∃的相关法律文件在新刑法施行之日起 已纳入 本法 (刑法典 ) 或者已不适用 。据此 ,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 一 ) 如果 #补充规定 ∃的某一条款仍然适用, 那么无疑应在刑法修订时纳入到新刑法中来 , 例如贪污罪的共犯之规定; (二 ) 如果某一条款没有被新 刑法纳入或者沿用, 就属于 已不适用 的范围。因此, 新刑法删除 #补充规定 ∃第 4 条第 2 款, 说明该条 款已不适用 , 这应当说是立法上已经明确了的问题。法律既然已经明确废止了的规定 , 显然不能再作为 ! 2∀ 司法依据。 第二 , 从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 受贿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这 种主体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单独犯罪上, 而且对于共同犯罪也不例外 , 并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 , 就可以 放宽要求, 只要其中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行了 , 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因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 伙 同受贿 , 而改变其身份 , 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 为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 , 缺一不可。即主体、 客体、 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对每一个共同犯罪 人缺一不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要有共同的故意 , 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侵犯了同一客体, 而且首先 要符合共同触犯的罪名主体要件。特殊主体犯罪, 共犯人必须都是特殊主体 , 一个人连犯罪的主体资格 都不具备, 何从谈共同犯罪呢? 如果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适用, 只要求二人以上有共同故意 , 实施 了共同行为 , 而不管是否都符合主体要件 , 那么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符合主体资格的人共同实施 犯罪行为, 是否也可以共犯追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呢? 显然不行。第三, 刑法保留贪污 共犯的规定而取消受贿共犯的规定, 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别。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所有 权 , 受贿罪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无职务便利可 以利用 , 但在贪污罪中 , 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 ,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 在伙同受贿中, 非 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一定财物, 但要构成对国有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侵犯 , 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 为来完成, 而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收受财物行为本身并没侵犯受贿罪的客体 ( 因为财物并非 受贿罪所保护之客体 )! 3 ∀。 如何认识第一点理由呢? 在对原 1979 年刑法进行修订的时候 , 对于曾经明确出现在 #补充规定 ∃ 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共犯之规定持有不同态度 : 保留前者而取消后者。这是事实 , 必须承认。但是如果 就此得出在新刑法之内无身份者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结论 , 则仅是一种纯粹形式逻辑的推理过 程 , 并无实质意义。 其只看到法律规定的表面现象, 而没有考察作出如此规定的精神实质。 ! 4 ∀ 因此, 我们似乎更应该从规范自身来理解和把握规范。通过对刑法规范属性为 注意规定 或 法律拟制 的 不同进行说明, 实属必要。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经作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 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 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其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 , 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 ; 即使不 设置注意规定, 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 ( 按基本规定处理 ) 。另外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 , 其表述 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 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 处。法律拟制可谓是一种特别规定, 其特别之处在于: 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 但在 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对法律拟制性质的规定只能以刑法明确规定为前 !5∀ 提。 将某一规范理解为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意义重大 : 如果仅是一种提示性的注意规定 , 则意味 着即使没有该规范的出现也应当如此处理 , 换句话说, 有了该注意规定的存在也不否定与该规范相同构 造的其他情形照此对待; 反之, 如果属于法律拟制的情形, 则意味着该规定以及处理方式具有特例性并
析无身份者帮助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问题

我国有关 身份犯 的研究 起步较 晚 , 国刑法 总则 中 我 也并没有 明确 的身 份犯 处罚 办 法。身 份犯 的 问题 很复 杂, 身份在共同犯罪 中对 于共 同犯罪 的定 罪问题 以及共 同犯罪人的量刑 问题 都有 很大 的影响 , 究身份 犯对 于 研 完善我 国刑法理论 以及指导我国司法 实践 都有着重大 的
意 思 , 以 是 刑 法 中的 重 点 问 题 。 所
一
事责任。 更甚者有如意大利刑法典第 11 的规定 :指 ” 1条 “
使因人身条件或者 个人身份 而不可归罪 的或者 不受处罚
的人员实施 犯罪的 , 对该人员实施 的犯罪 负责 ; 刑罚予 以
增加。 就是说 无20 0 6年 5月第 3期 第1 9卷 ( 总第 8 7期 )
湖 南 税务 高 等 专科 学 校 学 报
J u n lo n n T x C l g o r a fHu a a o e e
V0.1 No 3 1 9 . M d . 2 o6 v 0
说共同成为实行犯了。 在我 国学界亦有 不少学 者支持 否定说 , 例如 陈兴 良
无 身 份 者 可 否 与 有 身 份 者 共 同实 行 纯 正 身
教授认为 :具 有特定 身份 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 的人之所 “ 以不能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 特定 身份的犯罪 的共 同实行犯 , 就在于没 有特定 身份 的人不 可能实 施法律 要 求犯罪 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实行 行为 。因为身份 是犯罪 主体 的构成 要素之 一 , 份决定 着犯罪 主体 的性 身 质。身份 总是 和犯 罪 主体 的权利 与义 务相联 系 的, 其 尤 是法定 身份 , 其身份是有法律赋予而具备 的, 法律 在赋予 其一定 身份 的同时 , 然加诸 一定 的权 利 和义务 ” 另 必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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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总第201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4,2009(Cumulatively,NO.201)刑法中,有的犯罪需要犯罪主体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有的犯罪因犯罪主体具备了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因此,在实践中,深入细致的研究身份犯对定罪量刑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身份犯的概念、特征、本质及其分类进行初步探讨,在介绍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身份犯的概念及特征“身份”一词,《辞海》里解释为:“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
”《现代汉语词典》则将“身份”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关系的主要参加者。
以上解释是“身份”的一般解释,并不是刑法上所研究的身份。
刑法理论中的身份概念不同于民法理论中身份的概念。
在民法理论中,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资格。
如自然人创作作品而发生的作者身份,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身份等等。
在刑法理论中,身份通常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作用的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和资格。
但是,刑法中的身份与身份犯的身份亦有所不同。
刑法中的身份既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也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
而身份犯之身份仅指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
刑法理论中把不具有某种身份的犯罪主体叫做一般主体,把具有某种身份的犯罪主体叫做特殊主体。
所以我们可以将身份犯之身份定义为: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主体所具备的,对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的特定的个人要素。
刑法理论中的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轻重要素的犯罪。
如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等就是身份犯。
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身份犯的一般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对身份犯问题达成一致,身份犯也只散见于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如现行《刑法》中要求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等。
身份犯是一个类概念,是刑法分则中一类犯罪的统称,是刑法上限制犯罪主体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具有某种身份而实施犯罪的人。
因此身份犯具有一定的特征:(一)身份犯是以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如上所述,身份犯之身份是犯罪主体所特有的,身份犯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这种身份不能为犯罪对象或者说受害人拥有。
有些犯罪如强奸罪,其对象必须是女性。
又如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必须是“证人”。
这些也拥有特定身份的人并不能称为身份犯。
(二)身份犯是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把具有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即区分罪与非罪)或者量刑情节(即区分刑罚轻重),是指某种犯罪必须要由有身份的主体实施方可成立。
或者,具有某种身份的主体实施了与其身份有关的犯罪时,会影响其量刑的轻重(一般为加重)。
如,贪污罪必须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实施才能构成犯罪。
非法拘禁罪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时加重处罚。
(三)身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犯罪刑法规范是禁止性规范,是通过限制一些自由而实现更多的自由的一种规范。
它通常禁止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
若作出即给予否定性评价。
所以,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必须有刑法规范予以明确表示,以便人们知道并遵守。
身份犯的确定也不例外。
主体具有某种身份会直接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已构成犯罪的是否需要加重或减轻惩罚。
所以对身份犯的规定必须由刑法加以确定。
这里的刑法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刑法典,还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及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解释。
身份犯的“法定性”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二、身份犯的本质对于身份犯的本质,学界认识不一,影响较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⑴义务违反说,该说认为身份犯实质是对刑法规定的某种特别的义务的违反。
法律赋予行为人某种身份,实际上是赋予了行为人某种特定的权利以及规定了某种特定的义务。
行为人用此身份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违反,因此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更高一级的义务。
⑵法益侵害说,该说根据法益侵害(与危险)是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论,认为对身份犯进行处罚是因为只有有身份者才能侵害法益,特别是不纯正身份犯,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特定的身份,事实上就不能侵害该法益。
⑶折衷说,该说首先肯定了法益侵害说构成犯罪的核心。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也要符合义务的违反要求。
认为,被侵害的法益尽管是同一的,在不纯正身份犯中,身份者的行为比非身份者的行为处罚要重,是与身份者的义务违反相关联的。
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一定的身份,其目的在于要求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不得作出或者必须做出特定的行为,即赋予行为人与之身份相对应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不顾法律的反对,毅然做出违反法律赋予的义务时,法律即给予他们以否浅议刑法中的身份犯顾玉春(北华大学政法学院,吉林吉林132013)[摘要]身份犯是由于刑法限定了一定的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形成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对身份犯作出专门规定。
在刑法理论中研究身份犯对定罪量刑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理论界关于身份犯的本质及分类等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需要对身份犯的基本问题加以厘清,以此正确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身份;身份犯;义务违反说;自然身份犯定性的评价,表现出来的就是将他们的行为定为犯罪,或者加重对他们的惩罚。
所以说义务违反说看到了身份犯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它并不能将所有的身份犯都包容在内,如强奸罪中,犯罪主体是男性,这很难说是违反了什么义务。
义务违反说不能将自然身份犯纳入其中。
所以义务违反说不能成为身份犯的本质。
其次,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的,任何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有可能被认为是犯罪。
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即使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我们仍不能将之认定为犯罪。
身份犯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类犯罪,首先是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试想,警察穿着警服犯罪的危害性大,还是脱去警服时犯罪的危害性大?答案显而易见。
而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侵害一定的法益表现出来的。
所以,应该承认法益侵害说的合理之处。
但法益侵害说,看到了行为违法性的本质,却无法全面的概括身份犯的本质,如在不真正身份犯中,非身份者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侵害了相同的法益,但并不能因此就把非身份者实施的犯罪行为纳入身份犯。
故法益侵害说也不能说明身份犯的本质。
最后,折衷说将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结合起来,既看到了身份犯作为一种犯罪而表现出的侵害法益的这一共同特征,同时,也看到了身份犯因其具有特定身份而负有的义务。
正确揭示了身份犯的本质,因此,该说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
三、身份犯的分类关于身份犯的分类,理论界有以下几种分类:⑴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将身份犯划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亦称真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的犯罪主体才能成立的犯罪,即某种犯罪,其构成须要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某种身份,如果有此身份的主体实施了该种行为就构成该种犯罪,若无这种特定的身份,即使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犯罪。
如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无此身份不能构成本罪的正犯。
不纯正身份犯,亦称不真正身份犯,是指具有一定身份或特定关系的人实施某种构成要件的行为,较之无特定身份或特定关系的人实施该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形。
也就是说某种犯罪,有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无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但有身份或有特定关系的人构成该犯罪,因其身份或特定关系,在刑罚上比无此身份或特定关系的之人有所加重,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形。
如非法拘禁罪,若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即加重其刑罚。
⑵根据主体特定身份的自然性和法定性要求不同,将身份犯划分为自然身份犯和法定身份犯。
自然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基于犯罪主体的自然身份而构成的身份身份犯罪,如强奸罪,遗弃罪等。
法定身份犯是指基于法律赋予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如渎职罪。
⑶根据刑法中规定的身份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否要求具有身份的主体亲自实施,将身份犯分为排他性身份犯和非排他性身份犯。
排他性身份犯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亲自完成的犯罪。
如意大利《刑法》中的乱伦罪,必须有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亲自实施方可构成。
非排他性身份犯是指某种可以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的犯罪。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身份犯都属于非排他性身份犯。
⑷根据身份犯中的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确定,将身份犯分为定式身份犯和不定式身份犯。
定式身份犯是指犯罪主体的身份相对固定,并且在相当的时间内不会改变的一类身份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身份犯大多是定式身份犯。
不定式身份犯是指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暂时拥有的,不是固定不变的。
如伪证罪中的证人等。
上述关于身份犯的分类被大多数学者认可,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
他们认为将身份犯划分为自然身份犯和法定身份犯多有不妥。
例如,在强奸罪中,行为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因此,在自然身份犯的论述中所引用的以男性性别作为区分标准的自然身份犯的情况在强奸罪中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此观点并没有强有力的说服力。
原因在于,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的区分是从其身份的来源上看的,强调的是行为人依据哪种身份来实施的犯罪。
它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即具有法定身份的主体实施的犯罪要重于具有自然身份的主体。
例如,非法拘禁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从重处罚。
所以,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的区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四、结论身份犯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身份犯的研究视角十分的广阔。
走进学者视野的应不仅仅是其基本问题,混合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未完成形态问题以及单位犯罪的身份性问题,仍有较大的研究空间。
对身份犯的研究也不应局限在刑法分论一个个具体身份犯罪这一微观领域,应当将身份犯的研究贯穿与刑法理论研究的始终,并以其研究成果指导实践。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身份犯问题定会得到更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1]杨辉忠.身份犯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7.59.[2]杨淼.论刑法中的身份犯[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4).[3]杜国强.论身份犯的本质[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4]杨辉忠.身份犯学理类型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3,(3).[5]王延君.身份犯若干问题研究[J].学术交流,2005,(3).[6]吴军.身份犯的基础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2).[作者简介]顾玉春(1988—),男,江苏盐城人,就读于北华大学政法学院2006级法学本科,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