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者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他 人 或 为
受 损 害 . 立 党 和政 府 的 良好 形 象 。怎样 树
利 的 腐 蚀 和 法 制 观 念 的淡 薄 等 ,导 致 了
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特 征
1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确 立 , 市 民对 . 使 物 质 利 益 的 畸 形 追 求 成 为 可 能 。改 革 开 放 使 城 乡 经 济 突 飞 猛 进 ,商 品供 应 丰 富 多彩 . 济不再是 短缺型的了 , 经 大多 数 商 品 出 现 了 买 方 市 场 。人 们 的物 质 利 益 观 念 , 正 是 在 这 种 社 会 环 境 中 , 断 得 到 也 不
的便 利 . 吞 、 取 、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侵 窃 骗
段 非 法 占有 国 有 财 物 的 , 以贪 污 论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五 条 :国 家
来 源 不 明罪 、隐 瞒境 外 存 款 罪 表 现 为 不 作为之外 , 其他 犯 罪 通 常表 现 为作 为 。
对 权 力 的 监 督 机 制 不 健 全 以及 金 钱 对 权
谋 取 利 益 的 . 受 贿 罪 。 家 工 作人 名 违 收
义 的回扣 、 续费 , 个 人所有 的 , 手 归 以受
贿 论 处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害 国 家廉 政 制 度 情 节 严 重 的行 为 。 中 , 其 多 数 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贪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律师公司犯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依附于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引发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二是直接基于公司性质与形态而引发的犯罪。
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构成贪污罪。
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定罪不同(一)罪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不同1.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1)职务侵占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国有企业改制后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doc

国有企业改制后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国有企业的改制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企业产权制度,实现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这就导致国有企业在性质上产生了巨大变化,改制后的企业除了有国家资本外,还增加了其他性质如集体、私人的资本,成为国家控股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其股权属性多样。
当前,国企改制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及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国企改制成为职务犯罪的高发领域。
对企业改制后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一、刑法理论对“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区分职务犯罪和非职务犯罪的关键之处。
职务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多指贪污贿赂罪,其本质在于以公权谋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仆的形象,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声誉,此类罪是我国政府历来打击的重点。
如果我们把犯罪主体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那量刑时最高就可以达到死刑;反之界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那量刑时最高也就是几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是与否的界定,就可让犯罪人至乎于生与死的边缘。
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也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
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刑法》对第二类和第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究其原因,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自身属性的认定,即到底是国有公司还是非国有公司;以及新成立的公司(非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
我们知道,如果是国有公司,只需在公司中从事公务即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可是当国有公司一经改制,变成国家作为股东之一与民间资本共同投资组建公司后,那新公司的性质实质上是国家控股、国家参股的公司,这属于国有公司还是非国有公司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实践中认定就容易多了,可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必然会涉及到在非国有公司中,由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里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精品总结)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种形式,又称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
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老师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老师是国家工作人员吗引言在很多人的理解中,老师是与国家直接相关的,因此他们认为老师是国家的工作人员。
然而,在法律规定上,老师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那么简单。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通常指的是受雇于政府部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家责任单位工作的公务人员、非公务人员,以及其他因为身份、职务、业务关系享受国家保护的人员。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初步判断,老师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看他们是在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以及他们是否因为身份、职务、业务关系而受到国家保护。
老师的身份与职务老师作为教育工作者,担负着培养人才的重要任务,他们的职责是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能力以及塑造品格。
在中国,教师的身份是受到特殊保护的,并有一系列法律规定来保障他们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是指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门人员。
他们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和职业资格,受到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保护。
教师是否在国家机关工作虽然教师担负着重要的教育任务,但是并不代表他们直接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大部分教师是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工作的,而非直接受雇于政府部门。
国家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公民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创办、从事公共事务、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法人组织。
教育事业是国家事业单位的一种,学校是国家事业单位的一种常见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教师是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范畴。
这一条例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纪律处分。
教师是否享受国家保护在教育行业,教师是受到国家保护的特殊群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包括劳动权益、社会保险权益等。
此外,教师还享有其他一些特殊待遇,例如在学校升职、加薪等方面享有特殊政策待遇。
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探讨

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探讨
孟庆华
【期刊名称】《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3(000)001
【摘要】本文分四个方面探讨了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总页数】6页(P12-16,22)
【作者】孟庆华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
【相关文献】
1.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难点与消解——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例为考察范本 [J], 谈丽华;蔡永彤
2.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J], 邓万飞
3.\"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刑法解释学研究 [J], 马路瑶
4.“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刑法解释学研究 [J], 马路瑶;
5.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 [J],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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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摘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确定了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分歧。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不是泛指所有村民。
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在具备法律性、协助性、公务性等实质条件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只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七类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分别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社会公益事业款物,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征缴税款,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中“村基层组织”包括哪些?“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特定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能构成哪些罪名?这些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一、《解释》中“村基层组织”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解释》指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特定情形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以及“村基层组织人员”却众说纷纭。
(一)村基层组织的范围《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哪些?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
[1]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着村经济活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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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目; 录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3) (一)国家工作人员………………………………………(3)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5)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7) 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9) ; 内 容 摘 要 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直存有较大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打击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效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十分重要。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 ;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款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同时我们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因此,要搞清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首先必须搞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在语词意义上,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2]刑法学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大多本源于此。但是,这个解释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欠缺具体,而刑法必须解决具体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的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七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从这条规定看,政党机关、政协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也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其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横向方面界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法的规定和解释均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因此,时下有的著作把政党机关、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解释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我们不能苟同。准确地说,这类人员应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了国家机关的横向范围问题,还不能完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为除了中央国家机关以外,地方的和部门的国家机关都表现为一个纵向的系统,从高层向基层延伸。有的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单位,并不是国家机关,如各级教委是国家机关,但教委管理的各类学校则不是国家机关。 我们认为,解决国家机关的纵向范围问题,也必须依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规定,地方国家机关的最低一级为乡、民族乡或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的国家机关最低一级为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所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所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是国家机关的下限,在这个下限以下的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如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否定了这两种组织是国家机关。因此,这两个组织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自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下面分别予以界定: 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我们认为,界定这一类组织,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国有。这里的国有,只能是全部国有,而不能是主要国有或者部分国有。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全部由国家投资设立或者兴办,人员由国家的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聘用,并由国家提供全部经营或者活动费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能根据现在的一些通俗说法,把国有股份占主要成分或者国家提供大部分经费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扩大解释为国有单位。因为,本条牵涉到对一部分人的从重处罚问题,从刑法解释的原则看,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在法条的范围内作限制解释,不能超出法条的基本含义作扩大解释。如果作扩大解释,势必违反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也违背我国刑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我们认为,学理解释也应当严格遵守这样的解释规则,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是限制解释;凡是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可以作扩大解释,不能作限制解释。本着这一原则理解,我们认为,只有在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第一类准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把握这一类国家工作人员,要抓住三个问题。第一,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的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他们与国有单位要有正式的法律关系。第二,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这里的委派是委托和派遣的意思,即是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他们虽然到了非国有单位工作,但是,国家或者原国有单位还保留其国家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级别和待遇等。委派不包括调动和重新就业。如果一个人从国有单位调动到了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已没有关系,其原来享受的其他工作人员待遇也不再存在,而是与非国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样,这就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另外,国有单位帮助非国有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这些被招聘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第三,这些人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其他劳务或者技术事务。例如,国有单位派一个工程师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工作,此人则不是从事公务,自然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最为模糊,在理论上学者的理解颇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我们认为,理解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总的原则应当慎重,不能把刑法的这个规定当作口袋,将一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人解释进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处罚。把握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要准确理解两个问题。一是什么叫依照法律?我们认为,这里的依照法律,一种情况是法律有规定。例如,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员陪审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是,人民陪审员一旦参与某一案件的审理,成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他就可以独立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另一种情况是国有单位的委托和聘用,即行为人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但是由于国有单位的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某种公务或者某项管理活动。例如,国有某公司为了开拓国外市场,临时聘用某外商为该公司海外某办事处主任等,即属之。二是什么叫从事公务?在有的著作中,把国有单位的承包、租赁人员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5]这未免绝对。因为承包和租赁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承包人和租赁人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而多数承包人和租赁人的行为则不是公务,而是经营业务或者劳务。例如,某国有单位要盖一栋大楼,包给一名个体户承建,该个体户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拟预算,将工程造价大大提高,建设单位损失巨大,对此包工头,应当按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处罚。又如租赁关系,我们认为基本上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租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违反租赁协议,非法占有被租赁的财产的,应当按照民事诈骗或者侵占等罪处罚。比如说,行为人到国有出租汽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而后把这辆汽车卖掉归己,这也是一种侵占行为,不是贪污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刑法是根据什么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划清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这些是必须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