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国家规定的刑罚适用的依据,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工作人员的定义进行个别化解释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刑法中关于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中的人员。
这包括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其他经法律规定需要执行公务的人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这一定义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壮大,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再是唯一的经济组织形式。
刑法中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定义需要进行拓展,囊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各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这些职工同样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触犯刑法,因此刑法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将其囊括进去,以便对其进行适用刑法的规定。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提升,涉及公共事务的人员也在不断增加。
这些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但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和职责,并处于一种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诱惑之下。
对于这些人员也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将其纳入工作人员的范畴,并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层出不穷。
这些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所属人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也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这些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刑法对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不断进行个别化解释和拓展,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新形势下的实际需要。
只有通过不断进行精细化的界定和解释,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保障刑法的适用和实施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总第121期)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王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内涵的界定对于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清正廉洁以及保护公共财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甚至对于同一案件,司法审判中却出现不一致的结论。
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一步的研究,从理论及立法上探讨其发展走向。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另辟蹊径,放弃在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其范围的做法,而是根据各腐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所保护的法益,结合具体案情合理的、灵活的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构成相关罪名的主体身份。
[关键字]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区别化[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6566(2020)01-0094-06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刑法中有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
还有的犯罪,如行贿罪,其与受贿者属于对合犯,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决定了此罪的成立与否。
而在其他一些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成为对相关行为人量刑的依据,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再如第二百三十八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应从重处罚。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概念,其含义却并不清晰,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依据(一)“身份论”“身份论”的观点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首创,该观点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和前提条件。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是指在应用刑法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
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法律条文进行个别化的解释和适用。
这种解释是针对特定案件的,目
的是确保刑法能够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个案件,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个别化解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解释罪名:在案件调查阶段,工作人员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解释,确定其是否构成某个具体罪名。
在处理盗窃案件时,工作人员
会对窃取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评估,来确定是盗窃还是抢劫罪。
2. 解释量刑:工作人员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伤害程度等
因素,对刑法中的具体量刑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刑期的长短。
在处理故意伤
害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考虑伤害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确定是故意伤害罪还
是过失伤害罪,并确定相应的刑期。
3. 解释累犯问题:在处理具有累犯情节的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解释累犯的概念和法
律后果。
在处理两次以上盗窃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解释盗窃罪累犯的概念,并确定量刑的
增加幅度。
4. 解释从轻、从重处罚问题:工作人员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检举、自首等情况,对量刑规定中的从轻或从重处罚依据进行解释。
对于故意杀人罪案件,如果
被告人系遭受严重虐待后杀人,工作人员可能根据其正当防卫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进行
解释。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目录一、;论文摘要--------------------------------------------------(1)二、;正文(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
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河北 大学成 人教 育学 院学 报
J un lo ut d c t n o b Un y
Ma . 2 0 r 0l V0 .1 1 2 N0. 1
第 1 2卷第 1 期
二、刑法第 9 条 中具体概念的分析界定 3
刑法第 9 条在司法适用 中之所 以引起纷争 ,是因为人 3 们对其 中某些具体概念理解不一所致。例如委派的性质 ,国 家机关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厘清这些概念 ,无疑是正确理解 与适用刑法第 9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与基础。 3 ( ) 委 派 性 质 之 界 定 一 委派的性质如何 关系到案件的定性 ,不仅要搞清楚委 派的性 质 ,还要 明白委派 的前提 ,被委派所从事工作 的性 质 ,只有一 系列 因素符合法律 规定 ,才可 以对案件准确定 性 。从法条 可以看 出 ,有权委派 的主体是 国家机关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 位 ,而其他 非 国有 单位 则无此权 限 ; 该 条对被委 派的对象 没有 明确 的规定 ,因此理论界与实践 界将此 理解 为其 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也可 以不是 ;从被 委派所从事 的工 作性 质而 言无疑要 符合从事 公务 的规定 。 因此结 论为 :受 委派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无论其先前是否具 有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身份 ,只要具 有 被 国家机 关 、国有公 司 、企业 、事业单位合法委派的身份 ,并且从事的是公务, 即应 “ 以国家工 作人 员论 ” 。 需 要注意的是 ,委派 与委 托的含义应该 是不 同的 ,这 里涉及 两个 问题 :一 是刑法第 3 2条贪污罪第 2款 “ 国 8 受 家 机关 、国有 公 司、企业 、事业 单位 、人 民 团体 委 托管 理 、经 营国有财产 的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 占有 国有 财务 的 ,也 以贪 污罪 定罪处罚 。 这里 的委托 主要指 因承 ” 包 、租赁 、临时聘用等管理 、经 营国有财产 。可见贪污罪 主体又被扩 大化 了 ,并非必须 为国家工作人员 ,虽不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是依法受 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 国有财产 的人员也可成 为贪污罪 的主体 。因此在认定贪污 罪主体 时应特别 注意这一点 ,并 明确委派与委托适用 的不 同条件和场合 。二是有关 国有控股 、参股的公 司、企业 中 受委托人员 的认定 。这类企业虽然不 同于 国有公 司、企业 的范畴 ,但是其运作 中又涉及 到公有财产 、公共利益 的问 题 。有学者 以国家 是 否控 股 作 为判 定 “ 家工 作 人员 ” 国 的标准 。3 l 但是 这样 一来 ,同样 为 国有财产 ,在 两种 企业 中受到 的保护 却不 同 ,不论从 国有 财产 的保护 角度 ,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中的相关概念和规定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具体化。
其中,个别化解释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解释方式,也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实践手段。
它主要用于对某些模糊或争议的刑法概念进行解释,明确刑法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保障公正和合理的司法实践。
本文主要围绕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展开讨论。
一、个别化解释的定义个别化解释是指在法律适用中,因为某件事情的特殊性或者情况的复杂性而需要对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化的解释。
个别化解释在刑法中尤其常见,它是对一些刑法概念的具体化解释,弥补了刑法概念模糊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和指导。
个别化解释的核心是具体化,而这又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和方法。
(一)特殊性原则个别化解释的核心就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件进行的解释,因此必须考虑到该案件的特殊性。
只有在深入分析该案件的各种情况后,才能进行判断并给出具体化的解释。
这种原则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灵活处理。
个别化解释也要考虑到各个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宪法、民法等。
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使个别化解释更加稳健和合理。
个别化解释必须是适用的,并且要满足社会、实际和法律的要求。
解释的结果应该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犯罪行为的规范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这一原则中,个别化解释是在法律适用的边界之内进行的。
个别化解释已经成为刑法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手段,并且具有着广泛的适用性。
下面介绍一些实际应用情形。
(一)补充解释补充解释通常用于对一些模糊的概念予以具体化。
例如,在犯罪构成中,某些行为在刑法上虽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对社会秩序和公然有直接危害的现象,属于非法行为。
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被警方处罚,就会成为一种处罚事宜,因为这些行为会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受限。
(二)解释性裁定解释性裁定有时用于解释特定法律条款的含义。
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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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 究
李 永升, 张光君 : 刑法 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
具有两方 面的特点 : 一是具有统治性 。即体现 的是统
不具有 国家干部身份 的人也可能被聘任 、 派从 事公 委 务活动 , 易言之 , 干部 身份 不再 是从事公 务 的必备 的 前提性要件 , 因而仍然以传 统的干部身份来界定 国家 机关 工作人员 , 不符 合 当前 的实 际情况 , 也不符 合 国 家人 事制度 由身份管理 向岗位管理迈进 的改革方 向。 “ 公务论 ” 主张从事公 务 的实 质在 于代 表 国家行 使 国 家管理 职能 , 因此 , 从 事公务 ” “ 本身既不 受取得从 事 公务资格 的方式 的限制 , 也不受在何种单位从事 公务 的限制 。与其说“ 公务论 ” 国家 机关工 作人员 的判 是 断标准 , 还不如说是 国家工 作人员 的判断标 准。换 言 之 , 公务论” 能将 “ “ 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国家工 与“ 作人员” 区分 开来 。 我们认为 , 国家工作人员 的本质在于他们从 事 的 公共 事务相 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本质在 于他 们履
行 的是 国家公职 。早有学者指出 , 刑法典第 9 中 “ 3条 所称 的‘ 事公务 ’ 应 当是 指代表 国家对 公共 事 务 从 , 所进行 的管理 、 组织 、 领导 、 等活动 。它具有两方 监督
面的特点 : 一是具有管理性 , 即对 公共 事务进行 管理。 这里 的公共事务 比较广 泛 , 可以是 国家事 务 , 可 既 也 以是社会事务和集 体事务 , 范围涉及 政治 、 济 、 其 经 文 化、 军事 、 文体 、 生 、 卫 科技 以及 同社会 秩序 有关 的各 种事务的管理 ; 二是具 有 国家代表性 , 即国初 期 , 际上是一 个含 混不清 的概念 。特别是 当前 , 实 随 着我 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 向纵深方 向推进 , 尤其 是体 制转轨时期 , 出于管理 国家和 社会事 务 的需 要 , 多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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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独特的内涵,它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法中的国家公务员概念,也不同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部门所界定的国家干部概念。
这就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刑法是根据什么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或者说,刑法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时候,是以什么样的类特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质的规定性的。
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些类本质特征揭示出来,或许就能比较容易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和范围。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一款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
同时我们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要搞清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首先必须搞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在语词意义上,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
”刑法学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大多本源于此。
但是,这个解释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欠缺具体,而刑法必须解决具体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的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七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从这条规定看,政党机关、政协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也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其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横向方面界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法的规定和解释均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因此,时下有的著作把政党机关、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解释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我们不能苟同。
准确地说,这类人员应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了国家机关的横向范围问题,还不能完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为除了中央国家机关以外,地方的和部门的国家机关都表现为一个纵向的系统,从高层向基层延伸。
有的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单位,并不是国家机关,如各级教委是国家机关,但教委管理的各类学校则不是国家机关。
我们认为,解决国家机关的纵向范围问题,也必须依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规定,地方国家机关的最低一级为乡、民族乡或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的国家机关最低一级为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所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所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是国家机关的下限,在这个下限以下的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
如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否定了这两种组织是国家机关。
因此,这两个组织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自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下面分别予以界定: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们认为,界定这一类组织,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国有。
这里的国有,只能是全部国有,而不能是主要国有或者部分国有。
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全部由国家投资设立或者兴办,人员由国家的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聘用,并由国家提供全部经营或者活动费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不能根据现在的一些通俗说法,把国有股份占主要成分或者国家提供大部分经费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扩大解释为国有单位。
因为,本条牵涉到对一部分人的从重处罚问题,从刑法解释的原则看,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在法条的范围内作限制解释,不能超出法条的基本含义作扩大解释。
如果作扩大解释,势必违反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也违背我国刑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我们认为,学理解释也应当严格遵守这样的解释规则,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是限制解释;凡是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可以作扩大解释,不能作限制解释。
本着这一原则理解,我们认为,只有在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第一类准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把握这一类国家工作人员,要抓住三个问题。
第一,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的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他们与国有单位要有正式的法律关系。
第二,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
这里的委派是委托和派遣的意思,即是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他们虽然到了非国有单位工作,但是,国家或者原国有单位还保留其国家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级别和待遇等。
委派不包括调动和重新就业。
如果一个人从国有单位调动到了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已没有关系,其原来享受的其他工作人员待遇也不再存在,而是与非国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样,这就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
另外,国有单位帮助非国有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这些被招聘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
第三,这些人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其他劳务或者技术事务。
例如,国有单位派一个工程师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工作,此人则不是从事公务,自然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最为模糊,在理论上学者的理解颇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我们认为,理解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总的原则应当慎重,不能把刑法的这个规定当作口袋,将一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人解释进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处罚。
把握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要准确理解两个问题。
一是什么叫依照法律?我们认为,这里的依照法律,一种情况是法律有规定。
例如,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员陪审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但是,人民陪审员一旦参与某一案件的审理,成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他就可以独立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另一种情况是国有单位的委托和聘用,即行为人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但是由于国有单位的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某种公务或者某项管理活动。
例如,国有某公司为了开拓国外市场,临时聘用某外商为该公司海外某办事处主任等,即属之。
二是什么叫从事公务?在有的著作中,把国有单位的承包、租赁人员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未免绝对。
因为承包和租赁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承包人和租赁人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而多数承包人和租赁人的行为则不是公务,而是经营业务或者劳务。
例如,某国有单位要盖一栋大楼,包给一名个体户承建,该个体户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拟预算,将工程造价大大提高,建设单位损失巨大,对此包工头,应当按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处罚。
又如租赁关系,我们认为基本上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租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违反租赁协议,非法占有被租赁的财产的,应当按照民事诈骗或者侵占等罪处罚。
比如说,行为人到国有出租汽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而后把这辆汽车卖掉归己,这也是一种侵占行为,不是贪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