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赔偿问题研究
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发源和沿革1.1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发源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笃信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 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府。
然而,20 世纪30 年代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彻底打破了市场万能的神话,使人们希望政府能够进行积极干预从而带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安定,关于行政行为和行政法的研究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
行政事实行为一词,最早是由威玛共和国时代的著名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于1928 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首先提出,他将行政首先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而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和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例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者交通事故的排除等,即是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不造成对公民权利义务的直接效果,但却又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如果称为"非公权力行为",易被误认为是"国库行政"行为,所以,耶律纳克在此遂特别取了一个新名词,称之为"单纯公权力行政"(Schlicht-hohetliche Verwaltung)。
此"单纯"(Schlicht)的意思,便是不象行政决定会产生法律效果也。
从此之后,行政事实行为称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而正式纳入行政法学讨论的理论体系之内。
遗憾的是,耶律纳克在提出单纯高权行政行为时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涵义,只是列举描述了一些他认为属于事实行为的现象,而且将行政事实行为理解为高权行政之外的另一种公行政。
这也同时给后来者对这一行为类型涵义的争论留足了空间。
1.2 我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
侵权案件法律讲堂(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案件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涉及民事、刑事等多个领域。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应对策略,本讲堂将围绕侵权案件的基本概念、常见类型、法律责任以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详细讲解。
二、侵权案件的基本概念1.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2. 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 受害人受害人是指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侵权案件的常见类型1. 侵犯人身权案件侵犯人身权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侵犯生命权: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
(2)侵犯健康权:故意或过失致人受伤。
(3)侵犯名誉权: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4)侵犯隐私权:非法收集、使用、泄露他人隐私。
2. 侵犯财产权案件侵犯财产权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侵犯所有权:侵占、抢夺、盗窃、抢劫他人财产。
(2)侵犯用益物权:擅自改变、毁坏他人财产。
(3)侵犯担保物权:非法抵押、转让他人财产。
3.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侵犯著作权: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2)侵犯专利权: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专利。
(3)侵犯商标权:假冒、伪造、擅自使用他人商标。
四、侵权案件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停止侵害:侵权行为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行为人应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2.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处罚:行政主体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2)责令改正:责令侵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事实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联系的行为,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三条事实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二)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可能不知道或者不需要知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第一百四十四条事实行为分为以下几类:(一)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二)习惯上认为的事实行为;(三)特定条件下的事实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等。
第一百四十六条习惯上认为的事实行为,是指在一定地域、民族或者社会群体中普遍存在的,被法律认可的行为,如邻里互助、拾金不昧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特定条件下的事实行为,是指法律对行为人的特定条件作出规定,行为人满足条件时,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如监护人的设立、继承的开始等。
第二章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第一节拾得遗失物第一百四十八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第一百四十九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失主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领取遗失物。
第一百五十条拾得人不知道或者不能通知失主的,应当在拾得遗失物后,将遗失物交存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
第一百五十一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失主在六个月内未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五十二条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失主偿还。
第二节发现埋藏物第一百五十三条发现埋藏物,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发现埋藏物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
第一百五十五条发现埋藏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发现埋藏物的,应当向国家支付一定比例的税费。
第三节先占第一百五十七条先占是指占有无主财产,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先占的财产应当是无人主张权利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先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先占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二)先占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德;(三)先占行为应当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国家赔偿

五、追偿人与被追偿人
A、追偿人
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委托行政机关;
B、被追偿人
数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该数人; 经合议的,是参加合议的个人,表示的反对的除外; 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组织的内部成员; 受委托组织;
第八节 我国国家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金钱赔偿 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
3、同步诉讼方式
(1)定义:指对同一侵权事实,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赔偿诉
讼的制度。
(2)同步诉讼的条件
针对同一违法侵权行为提出; 必须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 损害必须是可提起诉讼的具体行为直接造成的;
B、当事人
原告为有赔偿请求权者; 被告为赔偿义务机关;
C、管辖法院
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 赔偿义务人为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地中级 法院管辖;
行政赔偿概述
行 政 赔 偿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追偿
我国国家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一节
一、概念和特征
行政赔偿概述
1、定义: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 权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 律制度。 2、特征: 实质是一种国家赔偿; 起因是行政侵权损害行为; 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为限; 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 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三、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
案 情 经 过
2001年11月17日晚7时,在东莞市常平镇 桥沥检查站,当在东莞市打工的高州人陈庆 龙驾驶厂里的汽车经过时,东莞市公安局常 平镇分局属下治安大队的治安队员,以其 “前晚曾经在该站撞伤一治安队员”为由, 将陈庆龙拦下。随后常平公安分局民警陈某 连人和车一起带回常平公安分局。 陈庆龙被讯问了10分钟,一直否认冲卡 之事。此后,陈庆龙突然两次晕倒,并大小 便失禁。警察陈某电话通知陈的妻弟刘金华 到分局,并要求其交200元作撞伤人的医药费。 刘交了钱并恳求多次,警察陈某才致电 “120”。这时,陈庆龙已昏迷近1小时。当晚 11时,陈庆龙因抢救无效死亡。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司法机关赔偿确认制度相互矛盾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2、司法赔偿程序确认制度繁复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
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威胁。
《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为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
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
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
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
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
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
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探究
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探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评论、刊载新闻内容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行为。
随着新闻传播的快速发展和多样化,新闻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在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更加快速、广泛,信息传递的效率和质量都得到了极大提升,但与此新闻侵权也变得更加容易发生。
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竞争激烈,为了吸引眼球和增加点击率,一些媒体不惜采取不当手段,侵犯他人的权益,给受害人带来严重损失。
对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需要更加严谨和明确,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新闻传播秩序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侵权概念及特点、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的形式、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侵权责任的限制等方面对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探究,旨在加强新闻自律,促进媒体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2 问题定义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探究新闻侵权是指在新闻报道中违反他人名誉、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新闻报道中,因为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往往较广,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往往会对被侵权人造成较大的伤害。
如何明确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对于规范新闻报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新闻侵权问题的界定往往比较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新闻报道涉及的内容广泛,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侵权行为也可能表现在多个方面;新闻报道往往涉及的主体繁多,包括记者、编辑、媒体机构等,归责原则需要考虑不同主体的责任范围;随着网络新闻的发展,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形式和判定标准也成为新闻侵权问题的重要议题。
在探讨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时,需要对新闻报道的特点进行深入分析,明确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形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归责原则,保障新闻传播秩序的良性发展。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探究,深入分析侵权责任的主体、形式、判定标准以及限制,旨在明确在新闻领域中如何正确归责侵权行为,保护公众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重构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3 2006(Sum No.54)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重构李祖全,朱鑫鑫(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湖南常德415000) [摘 要]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中行政赔偿范围过窄,既不符合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实际,也不利于充分和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领域的制约因素与权利社会的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的矛盾性需要对行政赔偿的范围重新进行科学构建。
建议采用“概括———免责”的立法模式修改《国家赔偿法》之中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进一步扩大行政赔偿范围的有效范围,同时科学界定免除行政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立法模式;侵权责任;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23-04 [收稿日期]2006-02-22 [作者简介]李祖全(66),男,湖南新宁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硕士;朱鑫鑫(83),男,湖南石门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级本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10年以来,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法》曾被人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或被认为是画饼充饥的“样子货”。
这些评价,表达了人们对《国家赔偿法》存在诸多缺陷的不满[1]。
在此,笔者试图从目前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入手,来科学构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中确立行政赔偿范围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其中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将行政赔偿范围限定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上,第3条和第4条继续采用列举式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行为事项和权益损害范围,第5条对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同样作出的是列举式规定。
第二十三章 行政赔偿
六、行政赔偿的程序
(一)行政赔偿程序概述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 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 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以及通过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方 式、方法和步骤。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赔偿诉 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它适用于单独提起赔偿请求 的情形。 确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具有重要意 义,它有利于迅速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有利于加 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利于 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 先行处理程序包括包括确认程序、行政赔偿请求 的提起、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理和行政赔偿义 务机关的处理四个阶段。
(一)行政补偿的范围 根据行政补偿发生的原因不同,行政补偿可以分为因 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行为而受损的补偿和相对人补偿。 2相对人因公益而受损的补偿。
三、行政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二)行政补偿的方式 行政补偿的方式,是指行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的各种 形式。补偿是对损害的补救,根据损害的性质及程度 等的不同,补偿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正确地适用行政 补偿的方式,对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具有重要意义, 采用何种补偿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受害人合法权 益提供适当的补救。
第二十三讲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砒霜门——农夫山泉有点甜?
日前,海口市工商局对海口部分批发市场、商场、农贸 市场、超市等销售的部分食品进行抽样初检,农夫山泉 生产的30%混合果蔬、水溶C100西柚汁饮料等饮料总砷超 标。 据新华社报道,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 心复检,农夫山泉和统一企业的3种抽检产品全部合格。 复检结果出来后,海口市工商局连夜向相关企业进行通 报,同时向所属工商分局及工商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 停止下架行为。 事件传播开后,全国多家经销商纷纷退货,致使农夫山 泉日损失600万,更加剧了“砒霜门”的真实性。农夫山 泉董事长钟睒睒表示,“砒霜门”事件给公司造成损失 达10亿人民币。 必须反思的是,相关部门“消费警示”的发布到底应当 基于怎样的机制与前提?如若失实又将如何担责?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一)主体要件实施行政侵犯行为的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包括:(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2)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行政职务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3)自愿协助行政事务的人员(二)行为要件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
既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所做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
(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三)损害事实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未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能请求行政赔偿(2)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四)因果关系,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联系和区别1.原因不同。
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
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一般认为实行国家豁免,国家对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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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赔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现代政府职能开始转变,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兴起,行政事实行为侵权问题日益突显。
现实中存在不少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问题,而行政相对人并不能得到救济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重点结合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性,以此来具体探讨哪些行政事实行为应得到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标准、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赔偿路径选择,以此来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关键词政府职能事实行为行政赔偿作者简介:陈天华,扬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278-03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已经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张,在对行政法理论不断探讨中,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日益引起了广泛的重视,目前,由于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快速增长,许多行政事实行为侵权也应当尽早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以此来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比较发现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能否得到行政赔偿是目前讨论的热点难点问题,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使用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公民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害难以获得相应的救济成为了主要问题。
以下笔者将对在我国哪些行政事实侵权行为应当获得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标准、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赔偿路径选择作些探讨,为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作些有益的建议。
一、行政事实行为侵权应得到赔偿的宪法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在公民权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公民权利的脆弱性与国家权力的扩张性之间的矛盾,从而使保障人权成为宪政社会本质之所在。
《宪法》第四十一条在公民监督权中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而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行政相对人权益就会受到损害,依据《宪法》行政相对人就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国家就应承担因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点(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行政事实行为的提出最早源于德国法学家耶律·纳克“单纯高权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与实践比较完善,虽然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发展早期,事实行为并不被重视,但进入20世纪以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逐渐开始出现在一些行政法学著述中。
豍经过进一步发展形成了行政事实行为理论。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还未达成共识。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国家职能,依职权作出的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但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其他行为的影响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豎此观点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果,发生法律效果需要由外在的条件促成。
还有学者将其介定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基于行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作出的不以行政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豏;“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服务职能过程中作出的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豐;“行政主体作出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可能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行政行为。
”豑“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实施的不能引起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豒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部分性行政行为,其在构成要件中存在缺少主观方面或者缺少客观方面或者存在主、客观方面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与行使职权密切联系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点1.行政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变更、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一定不包含行政主体的意志,只是行政主体作出事实行为的目的并非在于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2.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公法意志性的行政行为。
豓如:交警安装红绿灯行为及其对行驶车辆进行测速收集信息行为,这些行政事实行为都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但其并不是具有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即使产生法律效果也是源于外界因素间接作用而发生的,从而使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发生也具有偶发性。
3.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不直接产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
如:工商管理部门对没收的伪劣商品进行集中销毁的行为,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事实活动,可以是一种强制性活动,表现为物理性的实施行为,从而使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发生也具有现实性。
三、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赔偿的制度设计(一)行政事实行为侵权应得到行政赔偿的类型1.因行政机关通知错误导致行政许可程序对申请主体事实上终止,应获得行政赔偿。
如: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由于行政主体通知补正材料错误(如:应交15份、通知只交2份),导致行政许可申请人不能获得行政许可,理论上讲行政过程行为不可诉,但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事实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并可获得行政赔偿。
将此种行政过程行为纳入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以下理由:(1)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有相关的通知、告知义务,在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
(2)通知内容有误是导致实体权利义务终止的直接原因且造成了行政相对人无法挽回的损失。
(3)行政相对人无法获得期待利益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的。
2.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害行为。
如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对公民财产实行了无过错侵害,致使公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最为典型的就是损害了农民的农作物的行为。
虽然行政主体行使公务职权无可厚非,但如果没有秉持最小侵害原则,没有贯彻落实比例原则,造成不应有的较大损害,公民就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此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因行政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保管行为不当致使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毁损,灭失,应当进行行政赔偿。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行政机关的保管行为不当导致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就说明行政机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既然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在行政机关的控制下,风险就理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的保管物进行无偿利用行为,目前《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4.错误的行政指导而引起行政侵权应获得行政赔偿,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指导应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具体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在特定范围范围内发布信息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是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略带有强制性或者假借名义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行政相对人就应获得行政赔偿。
如:因蔬菜价格上涨销路看好,某镇政府要求村民拔掉麦子改种蔬菜,造成村民利益受损,将这部分的损害应纳入行政赔偿损害范围之内,主要包括以下理由:(1)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的特点并不能掩盖其侵权的现实可能性,现实中同样存在瞎指挥的情况;(2)行政指导因其灵活而富有弹性等优点将会得到广泛的运用,行政误导侵权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加;(3)由于处于市场化快速发展的时期、信息传递过程的加速、政府对其提供的信息也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误导作用,从而使发生侵权可能性的几率也进一步增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政指导而引起的损害自然就不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问题就在于行政指导的实施同样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如:所指导的内容违法、信息失真等。
因而接受行政指导的相对人的财产权就完全可能受到损害,如果不能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那么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切实的维护,而今在非强制性行政日益兴盛的情况下,此类问题侵权尤其需要在国家赔偿法律中加以明确。
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暴力侵权行为,行政相对人应获得行政赔偿。
最典型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违法使用武力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
显然,立法者绝不会将行政机关的“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器械”的行为作为行政法律行为加以确认。
此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这一点已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
豔如:在城市管理中,行政执法人员暴力执法,而这并不是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主体的执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由于暴力执法产生由于缺乏主观要件(非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了主客观不一致,行政工作人员的暴力侵权行为应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将行政机关的暴力侵权行为纳入行政赔偿,已为《国家赔偿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6.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上的瑕疵致损国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应把这部分损害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中,主要包括以下理由:(1)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已经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
(2)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上的瑕疵致损的赔偿是被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而在日本行政赔偿制度中,因公有公共设施侵权是能获得国家行政赔偿的,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因公路、山河及其它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上的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国家或公共组织负责赔偿。
”所以在我国公共服务已经成为现代行政职能的重要组成内容的背景之下,将因共有公共设施、管理瑕疵致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已经十分必要,这对于督促公有公共设施管理行政主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公有公共设施利用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7.行政检查行为侵权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检查是一种收集信息,了解情况的行政活动,同样会涉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侵害问题。
有时行政检查也带有强制性,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主体会对行政相对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及行政相对人的活动场所进行检查,有时不可避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将此种侵权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尽快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中。
(二)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赔偿标准根据现代法治精神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具有柔性行政行为特征,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以行政相对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但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则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行政事实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会很大程度上造成相对人的精神损害,如能确定一定的行政精神损害赔偿起点,这对行政机关高效履行职责和义务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新《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标准,从而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行政相对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相比韩国《国家赔偿法》,我国应当借鉴其有益经验。
如:韩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慰问金制度,对于生命或身体之受害人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参考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