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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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一涉黑团伙涉嫌十宗罪_12人法庭受审[法律案例]

兰考一涉黑团伙涉嫌十宗罪_12人法庭受审[法律案例]

兰考一涉黑团伙涉嫌十宗罪 12人法庭受审庭审现场9月4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以张建军、崔学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该案12名被告人共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贷款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十项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以来,张建军纠集两劳回归、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张建军、崔学建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金印、崔新新和张永刚、康玉衡、于长旺(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涛、汪大峰、郭纪国、凡清玉、门新房、支东方、康守良、张德州和赵新胜、戴宋文、张绍阳、韩平、崔庆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该组织有明确分工,张建军、崔学建平时负责指挥、领导,金印平时为张建军开车,于长旺、康玉衡、张永刚、赵新胜、李涛、戴宋文、汪大峰、崔新新、韩平、凡清玉、郭纪国、门新房、张德州等人看护生意、工程及照顾赌场等。

该组织到2008年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组织比较稳定,人员多达30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团伙的组织领导者张建军、崔学建以黑恶势力为依托,承包工程供料、开设窑厂、承包纸浆厂,并采取在洗浴中心长期包房开设赌场抽取佣金、受雇他人收取费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获取大量不义之财。

自2003年以来,张建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寻衅滋事、聚众赌博、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为手段,在开封县城关镇、刘店乡、杜良乡、兴隆乡等地区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检察机关还指控,上述12名被告人还部分或全部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强迫交易、赌博、寻衅滋事、抢劫等犯罪,并实施了殴打群众、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

该案起诉书长达24页,公诉案卷宗15册,主要证据复印件560页。

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审判。

本文以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为例,分析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件的过程和结果。

二、案件基本情况1.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男,32岁,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

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刑满释放后,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 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包括张某、王某等10余人。

该组织在李某的领导下,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敲诈勒索:李某指使组织成员对多家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累计金额达100余万元。

(2)故意伤害:李某指使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

(3)寻衅滋事:李某指使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

三、法律审判过程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收集了大量证据。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将李某及其组织成员抓获归案。

2.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及其组织成员进行审查起诉,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1)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审查,明确了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

(2)庭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严格依法进行审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判决: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其组织成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适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对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进行了定罪量刑。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

[摘要]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体制改革不断的深入,经济得到较为稳定和长足的发展。

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

本文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打击和预防、治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思考。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防治[摘要]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体制改革不断的深入,经济得到较为稳定和长足的发展。

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

本文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打击和预防、治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思考。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防治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定义黑社会组织,在国际上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集团。

它们通过自己的组织,专门从事卖淫、贩毒走私、盗窃、绑票、暗杀、敲诈勒索、贩卖人口等非法犯罪活动。

在国外,黑社会组织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山口组、意大利黑手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竹联帮、香港的三合会等。

近年来,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出现了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

这些犯罪组织还有增加的趋势和犯罪活动向外扩张的影响力。

他们进一步的危害着各国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秩序,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因此,有的国家和人们把这种犯罪组织的活动称之为“世纪瘟疫”、“国际社会的癌症”,联合国大会还将其与贩毒、恐怖主义活动一并宣布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

在我国,目前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梁洲案件法律分析(3篇)

梁洲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梁洲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涉黑案件,案件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市。

被告人梁洲,男,1980年出生,曾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9年,梁洲等人再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梁洲等人最终被法院依法严惩。

二、案件定性1.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2.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梁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3. 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梁洲等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4.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梁洲等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案件分析1.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梁洲案件的核心罪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查了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包括组织结构、活动方式、犯罪事实等。

法院认为,梁洲等人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三一文库()/文秘知识/文秘常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诉讼(三)

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诉讼(三)

三、不定项选择题: (2002年) (三) 犯罪嫌疑⼈王诚,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枪劫罪、⾛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案侦查。

公安机关于1999年11⽉1⽇构留犯罪嫌疑⼈王诚,王诚提出聘请律师,公安机关以涉嫌⿊社会犯罪为由拒绝了主诚的要求?1999年12⽉6⽇⼈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诚,由于案情重⼤,经上级⼈民检察的批准,延长侦查员押期限。

公安机关于2000年5⽉1⽇侦查终结,向⼈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捶察机关认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退回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完毕后,⼈民检察院仍认为王诚涉嫌⾛私罪证据不⾜,迟迟不提起公诉,在公安机关的催促下,于2000年11⽉1⽇向⼈民法院提起公诉。

请根据案情回答89—91题。

89.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王诚可以⾏使哪些诉讼权利? A.聘请律师 B.会见聘请的律师 C.委托聘请的律师电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控告和调查取证 D.王诚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王诚,公安机关应该在48⼩时内安排具体会见的时间 答案及解析:AB 《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向犯罪嫌疑⼈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据此,AB⼊选。

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据此,C不选。

《六部委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批准。

刘汉案判决结果及庭审实录

刘汉案判决结果及庭审实录

刘汉黑社会集团的判决结果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3日上午9时对刘汉、刘维等3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案件一审公开宣判。

刘汉、刘维等5人被判处死刑,5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4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判处的性质最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庭审过程中,在大量证据面前,多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歉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汉、刘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均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

被告人唐先兵、张东华、田先伟、袁绍林、文香灼、张伟、曾建军、黄谋、刘岗、旷小坪、钟昌华、桓立柱。

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分别被决定执行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一定数额罚金。

被告人孙华君、缪军、陈力铭、曾建、詹军、李波、旷晓燕、郑旭、仇德峰、李君国、肖永红、孙长兵、王万洪、闵杰、车大勇、王雷、刘光辉、刘小平、刘淼。

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分别被决定执行或判处二十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部分被告人并处一定数额罚金或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分别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三年、十一年,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汉龙集团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

罪证刘汉拥抱潜逃杀手惹羡慕指控:自1993年以来,该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5起,致7人死亡、2人受伤;实施非法拘禁一起,致1人死亡。

其中被告人刘汉、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指挥、组织、策划了故意杀害王永成和史俊泉(犯罪中止)等犯罪行为;被告人刘维直接组织、指挥了杀害周政、陈富伟等人。

死刑犯终获新生——左兵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代理纪实

死刑犯终获新生——左兵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代理纪实

思路 ,我们顾不及吃晚饭 ,通宵达旦地阅 是故意 犯罪且直接故意 ,即 “明知是黑社
律 师 调 查
读 此案案卷。阅完案卷后我才 知道 ,所谓 会而故 意组织 、领导之 ”。但认定左兵作为
黑社会?凶神 恶煞、强买 强卖 、烧杀抢 “左 兵组织 、领导 黑社会性 质组织罪”的认 该组织 的组织 、领导者所需具备的构成要
弟。三人 此行 是为左兵 因犯罪而 判死 刑 一 成一个比较 稳定 、成员相对 固定 、人数 多
事 慕名 前来 鼎立律 师事 务所 寻求 法律 帮 达数十人 、有一 定等级之分的 犯罪组 织。
助 ,请求律 师事务所作为犯罪嫌疑人 左兵 该组织以左兵为首 ,统筹全面 ,被该组织
的 二审辩护 人。
犯罪活动的典型案件 有2002年 “1·27”故 省高院 ,一般性材料 由一审律师提供 )。为 ! (一)关于组 织结 构。
意毁坏财物案 ,“5-24”聚众斗殴 致人死 尽快查明此案真相 ,确定辩护意 见和辩护
从 犯 罪 构 成 来 看 ,首 先 该 罪 、打架斗殴 ……许 多电影 电视里关于 黑 定是于法无据 的。在左兵的所谓组织里 , 件—— 征明其犯罪故意的事实和证据却未
社会横行 乡里 、欺压百姓 的镜头一 下子 涌 他是一位大哥 ,同时也有他 自己的人格魅 见踪影 ?此外 ,区别于 普通犯罪集 团而具
上我的脑际。我该为这种人提供法律帮 助 力 ,聚集在他 身边 的人 都非常尊崇于他 。 有的构成要件——获 取非法的政治利益在
纪 律等等 ,所有 必备要件和 必须 的证 明 ,
一 次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案件 ,而黑社
为印证 阅卷后 的判 断 ,为彻底调查案 公诉方都无汪据一一证 明。不可否认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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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李宇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此罪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旧社会残存下来的黑社会势力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强力打击下已经销声匿迹。

但是,随着国门的打开,近年来我国大陆受到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逐步产生、发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组织性共同犯罪在犯罪规模、有组织化程度方面已经无法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涵盖。

对这些犯罪单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规定,或者仅仅采用数罪并罚的办法,已经不能反映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足以有效地打击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亦不足以有效遏制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为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立法机关设立了本罪。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性质上必须有众人形成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此,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群有组织的人,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即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所谓众人,必须有与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相匹配规模的人数和能够达到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目的的组织结构。

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众人。

而众人之中当然就预设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存在。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中国大陆不存在黑社会组织,现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还没有出现黑社会组织。

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别仅仅只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上的区别,而不是犯罪性质的区别,它们都是一种有组织性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有一些案件,由于一些人为的因素,使得一些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被错误地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面。

如有一伙在蔬菜批发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小混混,的确扰乱了蔬菜批发市场的秩序,应当按强迫交易罪给予刑事处罚,但是司法机关却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至于这些被告人在法庭上申辩时称认定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抬举了他们。

因此,对于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就坚决不能认定,试想一个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泛滥成灾,那么无产阶级专政机关干什么去了?共产党的领导干什么去了?谁还敢到你这儿投资经商。

当然如果确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就应当坚决打击,决不手软。

这不仅是为了维护政治声誉的需要,也是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

那么我国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如何定义的呢?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学者一般认为,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要来源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要求经济实力达到某一确定的数额标准,只要“以商养黑”即可。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其中包括保护伞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伞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没有将保护伞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非法控制”,是指将某一区域或者行业处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

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作用。

只有这四个特征全部具备,才能认定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首先是一个“组织”,其次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语法结构也能看出,“黑社会性质”是“组织”的定语,是限定“组织”的。

在认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后,要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必须要求行为人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者整体性。

这里的“组织”是一个动词,是指“组织行为”而不是指“组织结构”。

它是指行为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而鼓动、召集、纠集他人建立或者组成一个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即为倡导、发起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进行的活动,如劝说、引诱、威胁、要挟、恐吓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引见、介绍、撮合、联络使其能顺利地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

所谓“领导”,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率领并引导朝一个方向前进。

这里的“领导”也是一个动词,是指“领导行为”,而不是指“领导人物”。

它是指行为人指挥、率领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如制定、策划或者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计划,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等等。

“组织”、“领导”行为其实就是刑法总则所说的“组织行为”,就是组织犯,但是刑法在此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刑法总则的“组织行为”、“组织犯”,而是在刑法分则中将其明确规定为非组织行为、非组织犯的实行行为、实行犯。

所谓“参加”,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加入某组织或者某种活动。

在这里是指行为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中的一员,在别人的组织、领导下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协助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协调他人行为,具体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等等。

由于认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别的什么组织。

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恐怖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行为人参加的是间谍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间谍罪;如果行为人组织的是邪教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论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是否从事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不过一般而言没有纯粹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没有其他罪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出于违法犯罪,以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称霸一方等动机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仍然决意参加,这里的明知不是指明知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当然,如果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自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参加犯罪活动,至少要求行为人明知他所参加的犯罪活动是团伙性共同犯罪。

因为,作为一般的人员不可能明知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而参加,一般都在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逐渐参加进去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一个什么众所周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待他人参加。

如果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一般可以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如果在参加前不知道,在参加后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真相仍然不退出的,则仍然可以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一种。

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原则与一般团伙性质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不同。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必要的共犯,由于在刑罚法规上是独立的共犯类型,所以原则上不适用刑法总则中有关共犯的规定。

特别要强调的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没有主、从犯之分,而且也没有首要分子一说。

这是因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刑法分则有其特殊的规定,这也是我们不主张将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称为特殊的集团犯罪概念的理论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使用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以及“其他参加的”这些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该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体使用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这么几个概念。

而在审判实践当,许多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普遍没有注意这些区别,错误地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表述成是首要分子,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成主犯,将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成从犯等。

此外,即使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教唆、帮助的行为,也是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有关行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实行犯论,而不再作教唆犯、帮助犯处理。

但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了独立的教唆、帮助行为,则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人应当按其教唆、帮助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论处,一般是具体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罪,而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身的共犯。

笔者认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罚则是根据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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