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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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救济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性质;效力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互相让步,就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权利)之实现达成合意,并将该和解协议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

[1]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原执行依据已获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得依另一方当事人之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中国向来强调和解的重要性,要求司法走群众路线,并提出了十六字方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法治观念的普及,“审判中心主义”得以确立,我国的审判方式也随之由“调解型”演变为“判决型”。

这也就意味着从制度层面强调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成为了一种当然的司法理念,以此为基础推理,在执行程序中,若逆审判而行,则成为一种司法破坏行为。

部分学者受“西方裁判主义”的影响,认为只有履行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才是对社会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实现,执行和解是司法审判权低下的产物,有悖于现代法治理念。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

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来看,学界普遍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方式之一,那么无容置疑,执行和解的内容便应当具有广泛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处分权既可以表现为权利的放弃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变更。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通过协商和达成和解来化解纠纷。

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优势、需要改进的方面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优势。

它可以减少诉讼纠纷繁琐程度,避免了当事人经历漫长诉讼过程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消耗。

和解制度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导致和解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缺乏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和解的效果和可行性缺乏信心。

在和解过程中缺乏专业人员的引导和指导,导致协商结果可能不公平,有失公正。

和解结果达到后,缺乏权威机构的监督和执行,使得和解协议得到的法律保障力度不够。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立法和政策支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协商和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和原则。

需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培养和引进专业调解员,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确保和解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建立完善的和解合同注册和记录机制,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执行力度,避免各方违约和纠纷。

应推行司法和解制度,并建立能够对和解协议进行法律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机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它能够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权益。

当前的和解制度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专业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解协议的注册和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和问题。

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完善和深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行政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地发生。

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有助于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还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以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对于缓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该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三、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当前,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这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监督等方面存在疑虑,影响了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不同,导致同一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和解制度,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措施(一)完善制度设计首先,应明确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保其具有可执行性。

其次,应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明确和解协议的签订、履行、监督等环节,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

此外,还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程度。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滥用和解制度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制约和惩戒。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更好地发挥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货款的事实。
( ) 二 争议 焦点和存在的 问题 在二审期 间,当事人达 成和解协议 。二审法 院 批准上诉人撤诉后, 义务人 去 未完 全履行和解协议 。 I = 此 时, 院应判决执行一审生效判 决, 法 还是判决执行
和解协议 ?
由于双方不接 受调解 ,四川省眉 山市东坡区人 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在被告收到生效判决 书之 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 货款利息 , 违约金
和解协议达成 的条件是:吴梅不要求纸业公司支付 货款利息 ,只要求返还货款 即可 。2 0 0 9年 1 0月 2 0
日, 纸业公司 申请撤回上诉 , 二审法 院裁定准予撤诉 。
【 稿 日期 】2 1— 0 — 2 收 02 4 5
【 作者简介】王海广, 上海大 学法学 院。
・8 ・ 5
利息,违约金等共计 2 10 1元 。但纸业公司辩称 5 80 )

案情简介及存在 的问题
其与吴梅 已达成和解 协议 ,主张驳 回吴梅 的诉讼请
求。
( ) 一 基本案情 20 0 4年 4月 , 原告吴梅与被 告四川省眉 山西城
法院认为, 和解协议没有经法 院确认 , 不具有强 制执行力; 二审既然 撤诉 , 那么一审判决生效 。 最后 , 法 院判 决纸业公 司按 照一审 判决 向吴梅支付货 款、

从 最 高人 民 法 院一 则 指 导性 案 例 说 起
i海 产
( 上海大学 法学院 , 上海 2 0 4 ) 0 4 4
பைடு நூலகம்【 摘
要 】 高人 民法 院发布 的指 导性 案例 —— “ 诉 四 川省眉 山西城 纸 业有 限公 司 买卖合 同纠纷案 ” 区分 最 吴梅 未

民事执行和解的一些问题及完善

民事执行和解的一些问题及完善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上)民事执行和解的一些问题及完善赵苑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31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制度,对于化解执行难,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等有重要功效。

现实生活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与有效的解决路径,执行和解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且饱受争议,适用情况也参差不齐,暴露出“和而不解”、“强制和解”等缺陷。

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内涵、外延、立法演变出发,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据,在分析现有法律条文基础上,对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如何调整与优化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和解;恢复执行;司法干预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227-01作者简介:赵苑位(1995-),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执行和解的内涵(一)执行和解的概念现阶段,对民事和解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见解①,但定义之殊,本质之同,即在双方执行时,倾私讨,从而终止程序。

通过梳理,笔者对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为:民事执行中,双方愿在私下商议,制定和解合约,明确义务主体,方法,期限,脱离法院约束。

一定程度上,属于民事执行终止的方式。

(二)执行和解的特点②1.双方自愿和解是法律行为,基于自愿,诱逼等,都不算自愿。

因此,只有当事人秉承协商,和解程序才被认可,实现执行终止。

2.法律范围内和解,在执行中不能与法律相悖。

据现法,执行和解中,要在争议上促使双方形成统一意见。

一旦出现不允许的情况,协议不被允许。

3.主体能力假如一方没能力,不能体现双方意愿。

诉讼行为能力,由年龄及精神而定,精神有陷的人,未成年人不具该能力。

二、执行和解的立法瑕疵与适用困境(一)执行和解的立法瑕疵1.期限不合理和解协议中断,系双方共识,或执行中断的,期限模糊。

被申请人不遵协议,这些现象较多,如,申请人未充分使用权利,造成案件时长拖延。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2 4卷
第 4期
【 民商法研讨 】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的完善
李 崇华 饶 , 群
(. 1 邵阳学院 政法系 , 湖南 邵 阳 4 2 0 ;. 20 0 2 湖南省邵东县人 民检察 院, 湖南 邵东 4 00 ) 20 0
[ 摘
要 ] 执 行 和解 制度 是执 行 中的 一项 重要 制度 , 涉及 到执 行权 、 行和 解 的性质 和执行 和 执
请才 能启 动 。所 以执行 和解 可 以视 为另 一种 执行 方
为简单 , 新修订 的《 民事诉讼 法》 第二百 零七条规 定 : 执行 中 , 方 当事 人 自行 和 解 达 成协 议 的 , 在 双 执
行 员应 当将 协议 内容 记 人笔 录 , 由双 方 当事 人 签名 或 者盖 章 。一方 当事 人 不履 行 和 解 协 议 的 , 民法 人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 自治理念与处分权原则在执 行程序中的体现 , 从本质上讲是债权人对执行名义 所确定的权利 的部分放弃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执 行标 的 的变更 , 及 到 的 是 当事 人 的处 分 自由与 司 涉
法执 行权 的关 系 问题 。所 以执 行和解 应 该是 一种 私 法行 为 , 当事人 私 法 自治 的表 现 。执 行 权 具 有 执 是
[ 中图分类号 ] F 2 [ D 78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10 (0 1 0 0 1 0 62— 5 0 2 1 )4— 0 — 3 4


执行 和解 的 性质界 定
作用 , 也就 是说 如果 当事 人不 执行 和解 协议 , 就会 转
关 于执行 和解 的法 律 性 质 , 国 台湾 地 区学 者 我 存在 两种 学说 即诉 讼 行 为说 和 私 法 行 为说 两 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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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权 益。建立 健全 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势 在必 行 。
建议立 法机关 以法律 的形式 明确 民事 执行和 解的 司法审查
程序 , 包括 审查对 象 、 查范 围、 审 审查标 准等事项 , 为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提供法 律依 据。在 民事执行 和解 审查 的具 体实践过程 中, 重点 审查 以下 三个 方面 : 应 第一 , 民事执行 和 解 双方 主体是否 合法 。受 民事执 行和 解制度 自身 特性 的限 制, 民事执行和解 的主体只能是执行 程序所 明确规定 的权利 义务相对人 , 第三人 不能 成为 民事执行 和解 的主体 。第 二 ,
法 。 民 事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内 容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双方 当事人不得以私下合意为由恶意 串通 而损 害国家 、 集体 或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 也不得 违背社 会公 共道德 。此 外 , 在 执行 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 的, 执行法 院应 当对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担保 能力进行审查 , 以确保债权 人的权 益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 合理是评 判 民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 否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 。
和 解 必 须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思 的 一 致 表 示 , 实 中 常有 债 现
当事人 就执行标 的进行 协商 , 自愿 达成 协议 , 经人 民法 院审 查批 准后结 束执行程 序 的一种行 为。经过 近 3 0年 的发展 , 我国已建立起 了一套 比较完 善 、 可行 的民事执 行 和解 制度 , 但 目前 的民事执行和 解制度 依然 存在很 多问题 。我 国诉 讼 法中关 于民事执 行和解 的规定 只有寥 寥数 条且存 在着规 定 模糊 、 界定不清等 问题 ; 国缺乏规 范的审查监督 制度 , 我 司法 机关在民事 执行 和解 中的地位 和权 限不 明确 , 民事执行 和解 协议 、 民事执行和解 担保 的法律 效力亟 待 明确 , 民事执 行和 解救济制度缺失 。立法 的不 足严重影 响 了民事执 行和解 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 体操作 和实 际效果 。民事执 行和 解制
审查制度 , 民事执行和解 的审查还处 于无序 、 不确定状态 , 民 事执行 和解制度几乎沦为债务人一方拖 延 、 拒不 执行判决 的 借口, 这严重损 害了司 法权威 , 害了 对方 当事 人 和第 三人 损
院为了提 高结 案率、 快办 案节奏 , 多地介 入 了本 属于 当 加 过
事人 私权领域 的民事执行 和解 , “ 使 执行和解” 变成 了实际上 的“ 执行调解” 甚至强制和解 , 最终使 民事执行和解失去 了它 原本 的积 极意义。造成这 种现 象的原 因之一在 于 目前法 院
21 0 0年 9月 第 5期 ( 总第 19期 ) 7
中 州 学 刊
Ac d mi o r a o h n z o a e cJ un l f o gh u Z
S p., 0 e 2 09 No 5 .
【 术 短 文 】 中 分 号: 2 1 学 图 类 D 5 9.
文 标识 A 献 码:
收 稿 日期 :OO 5 l 2 1— 一 5 作 者 简 介 : 良 良, , 州 大 学研 究 生院 讲 师。 韩 女 郑
的结 案率往往 与法 官的个人绩效 考核直接挂钩 , 一些法官 和 执行 人员迫于考核压力就 “ 多快 好省 ” 地审案结 案。不合理
的制度设计造成了司法实 践 中法院过 度介 入当事人 私权 领 域的“ 越位” 现象 。法 院强行介 入 民事执行 和解程 序只会 阻 碍双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 徒增司法成本 的威严 , 更注 重如何顺 利 、 圆
满地监督 和指引 当事人执 行 已经生效 的判决 。鉴于法 院在
尽管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 当事人合 意形成 的, 但这 种私权的行使不能损害第 三人的权益 , 应被限定在法 律规定 的范 围内, 院应对双方 当事人达成 的和解协议是 否合理合 法
29 5
中州学 刊 2 1 00年第 5期 本上消除民事执行 和解程序 中存在 的混乱 、 合理现象 , 不 就
事执行和解协议成立与否的实质性条件。
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的完 善具有 积极 意义。我 国应着 重从 以下五个方面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二、 明确 司法机 关在 民事执 行和解 中的地位 和权 限
与审判程序 中法 官不告 不理 、 中裁 判不 同 , 院在 民 居 法

建立 民事 执行和 解 审查制 度
文 编 13 0 1 0 ) _ 2 2 章 号:0— 7 ( 1 0 一 5 0 5 2o 509
论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和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韩 良 良
( 州 大 学研 究 生 院 , 河 南 郑 州 4 0 0 ) 郑 50 1 民 事执 行 和解 又 称 执 行 和 解 , 指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 方 是 双
法 进 行 相 应 的审 查 。 目前 我 国 法 律 尚未 建 立 民 事 执 行 和 解
民事执行和解程序 中地位的特殊性 , 在 民事执行 和解中 的 其
权 限必须予 以明确 。法院 既不能过 多介 入和解 而使法 院 的 公权取代 当事人 的私权 , 而使 民事 执行 和解失 去意义 , 从 也 不能过于 消极或怠 于行使监督 、 引权 而使 当事人 的合法权 指 益得 不到保 障。 目前我 国民事执行和解 实践 中, 一些地方法
度 体 现 了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私 权 自治 原 则 , 正 处 于 转 型 期 的 我 对
权人一方借订立民事执行 和解协议之 名 , 诈甚至胁迫对 方 欺 当事人作 出虚假意思表示的现象 , 这种现象 严重损害 了善意 当事人的权益 。第 三 ,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 的内容是否合 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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