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论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 (1)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作者:-------------学校:---------------专业:---------------年级:---------------学号:---------------指导教师:----------2016年5月目录论文摘要 (Ⅱ)一、绪论 (1)(一)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价值分析 (1)(二)程序效益的外在价值 (1)(三)程序效益的内在价值 (1)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立法缺陷 (2)(一)审前准备等程序的缺陷 (2)(二)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 (3)三、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制度的立法完善 (4)(一)程序效益改革的原则 (4)(二)完善程序效益的建议 (5)(三)完善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制度 (5)四、结论 (6)参考文献 (7)论文摘要民事程序效益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科学与否,合理与否对于实现整个民事诉讼目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关系巨大,其实质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找出合理的平衡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立法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相关界定,但相对简单、粗放,存在着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相关证据制度欠缺不足等缺陷。
当事人在程序效益中参与程度较低,无法充分实现程序效益的功能。
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现状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程序效益的成功立法经验,从而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效益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立法论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一、绪论(一)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价值分析民事诉讼程序效益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议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
当前我国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度提升,法官队伍数量增长却极其缓慢,而要在短期内提高法官队伍数量和质量不具有客观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的完善摘要:督促程序作为一项上世纪末引入我国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本想以其有效快捷的特点提高诉讼效率并且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引入该制度的初衷没有完全展现出来,与此同时,督促程序越来越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鸡肋,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
本文将从督促程序在我国举步维艰的现状入手,浅析完善我国督促程序的方法。
关键词:督促程序;支付令;异议;现状;完善一、督促程序的概况督促程序,是指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财产请求,基层法院依据债权人的单方面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债权人的主张为内容,直接为债权人发出支付令的非讼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个略式程序。
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实行书面审查原则,进行单方面审查;同时也是一个非实体审查性程序。
在该程序中,法院并不对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形式主义特点比较明显。
督促程序开始于债权人的申请,法院通过审查后,在受理之日起15天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债务人只要在收到支付令15天内向法院提出支付令异议,经法院审查通过该异议,则督促程序终结,转入普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令异议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即债务人无须提供事实和证据以表明异议的成立,而只需作出异议陈述即可。
正是基于这项制度的规定,督促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低,引入时的初衷没有体现出来,渐渐沦为“鸡肋”般的制度。
二、督促程序在我国举步维艰的原因(一)异议权滥用的现象严重且影响大1.异议权滥用对债务人的影响首先,我国并没有如同西方国家那般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估法律体系。
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并不需要附上理由,无需提供各种事实,是基于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
然而,在现实中,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可以轻易提出了支付令异议,即使督促程序结束进入诉讼程序,直至最后败诉,他们的付出也只如最初执行支付令一样。
正是这种社会诚信法律约束力的缺失,使得失信者难以受到应有的惩罚,对他们的个人发展及社会经济各方面影响几乎为零,因此而付出的成本远远小于其因失信而得到的收益。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前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为此,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2023年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
本文将对2023年主要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帮助读者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改革的重要纲要。
【一、宽严相济原则的强化】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在判决和执行方面,根据案情与案件性质的不同,法院将更加灵活地运用宽严相济原则,既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又兼顾实际情况,使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
【二、程序效率的提升】为了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
1. 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为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新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调解和仲裁的机制。
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将积极推动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方式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合作性。
2. 证据规定的优化:依托现代科技手段,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或其他新型证据材料。
这将有助于提高证据收集和呈现的效率,加快案件审理的进程。
3. 应讼程序的简化: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应讼程序的规定上进行了简化,例如取消一审多次补正状况的规定,并加大对滥诉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三、调解制度的完善】为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
1. 调解员制度的创新:为了加强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专门的调解员机构,并对其权限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调解员将发挥其专业性和中立性,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减少矛盾的升级和社会纠纷的发生。
2. 程序公开和公正:新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对涉及民事纠纷的调解程序实行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调解员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监督,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doc

目录引言 (1)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二)管辖权问题 (8)(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四)判决方式 (10)总结 (12)参考文献 (13)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作者姓名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
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
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

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
民事诉讼法是指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原则的立法法规,它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
早在唐代,《大明律》就已经有了《诉讼》的章节。
明清两代,民事诉讼程序逐渐完善,出现了《大清律》、《大明律例》等法典。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为适应新时期司法实践的需要,先后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暂行规定》等法律。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1991年,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制,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原先的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对诉讼程序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07年,我国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对原先的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增加了调解等方式,促进了程序的简便、快捷和公正。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新法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加强了审判程序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也增加了对当事人诉求的保障和司法制度的规范力度,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是伴随着中国司法制度的演进而不断完善的。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必将进一步提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高效程度,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
设。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论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冯占山,(1.张家口教育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申静22.河北建筑工程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瞒要】我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虽然建立已有半个多世纪,但是立法的现状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缺陷,不利于对当事人权保护,也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
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增设指定诉讼代理人,实施律9’门代理制度,完善’法,律援助。
建立诉讼保险制度。
陕键词]民事订槲¥理;指定诉讼代理^;律师代理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1)民雩玳理制度是建立民事诉汪汁l之理制度的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民事代理是指代理^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以被代理^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承担的法律制度。
民事代理不只适用于民事行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申请行为、申报行为和诉讼行为。
民事代理适用于诉讼行为即为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故此,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设计与民事代理制度应该相对应。
2)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各项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制约也决定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般谠来,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现。
鉴于此,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更有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便于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以保护实体权利。
3)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是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和依据。
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可以划分为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是不利于当事人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当事^主义模式的优点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诉讼权利大而法官职权小,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往往是形成判决的主体,但是会造成诉讼延迟,提高诉讼成本,实则并不完全有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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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构成。在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完全主导、控制甚至包揽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相互询问和辩论只能留等法庭辩论阶段,所以大量教科书都认为法庭辩论的功能在于补充调查事实或进一步澄清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的地们和作用日益重要,加之审前程序对争点的整理强化了庭审过程的价值和功能,法庭调查的模式也随之悄然发生了变化。由于一个一个的争议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好几轮陈述、质证和辩论才得以查明,因而将法庭事实调查人为地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一方面容易成为法官滥用职权、武断地剥夺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抗辩和证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造成事实调查的紊乱和繁复。比如武断的法官常常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允许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或事实主张提出辩解,要求将其留待法庭辩论阶段,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常常又以该事项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表达过意见而拒绝给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耐心的法官则不得不容忍当事人和律师在两个阶段就同一问题重复不休,往往由于在法庭调查阶段未允许双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并进行相应证明,而不得不在辩论阶段再进行举证和证明。目前有经验的法官一般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具体事实问题一一进行调查(陈述、抗辩和质证),而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就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调查清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相差法律规定发表综合意见,在多数案件中,法庭辩论已成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代名词,各方表达一次意见即告结束,根本不是什么“辩论”。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庭审制度表明,随着以不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庭审模式的形成,将法庭辩论融合到法庭调查阶段已成为必须而且必要的趋势。
3. 整个庭审活动法官包揽过多,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严重依赖法官的职权作用
在庭审活动中,法官严格按照庭审前对证据调查齐备后制定的提纲,有针对性地询问当事人,然后出示经法官庭前调查核实的证据,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材料和提供的证人,须经法官审查认定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后,才由法官在庭审中出示,到庭的证人亦由法官询问。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不是认真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是提示法官宣读或出示某种证据,并使法官尽可能对有关证据发表意见,甚至发生当事人直接与法官就案件事实发生辩论的情形。
3.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等实体法实施的保障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等的关系,是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从实体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二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尸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制度来解决,确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2.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民事诉讼主体实现诉权的主要手段和保障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只有平等、有效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尸体权益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度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对于克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难以行使自己法定诉讼权利以及个别审判人员以职权随意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行使,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学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妨碍诉讼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因此,各国的证据立法或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条文。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是证人的基本义务。证人出庭,才能向法庭提供证言,才能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把出庭规定为证人的义务,并对违反该项义务的证人规定了罚款、拘传等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但对拒不出庭的证人未设定任何制裁措施。这在实务中造成了许多证人无视法院的传唤,拒不出庭作证。作为例外,证人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证人的出庭率相当低,大量的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而且有些书面证言的书写得很不规范。这给当事人质证、法庭核实证言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严重影响了证人证言的使用。为了解决书面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法院)从两方面对书面证言作出限制:一是规定书面证言必须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能力的证明,否则无效;二是书面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出庭后,应如实向法庭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回答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他提出的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对违反此项义务作伪证的证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制裁措施。
上述概念的混乱和法理解释的不统一,加之目前司法专业化程序较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更大混乱。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官在当事人的证明过程中经常依职权任意分配客观证明责任或任意“倒置”证明责任。按照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法律要件说”,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由实体规范预先确定的,法官在证明过程结束并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进行证据的综合评价之后,确定由哪一方对证明不能(亦即未满足证明标准从而未能说服法官认可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结果承担责任、风险,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法官无权依职权(司法权)裁量变更客观证明责任,至于不同法官在分析某些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时,所得出的关于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结论可能出现差异,则属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解释法律的问题。
5.建立有条件的三审制度
我国在50年代曾实行过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四级两审制,该制度沿用至今。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大量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止。由于终审法院级别低,往往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由于审级较低,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再审无限”,不仅使法院不堪讼累之苦,而且动摇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性,两审终审制也名存实亡。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碰到法律冲突问题,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地方法规与法律有冲突,甚至还有下位法违反和修改上位法的情况。然而一种错误的概念认为三审程序可以取代再审程序。正确的思路是,建立三审程序的目的是使得整个司法结构在技术上安排更合理,从而优化二审程序并强化一审程序功能,从根本上减少司法错误,进而减少寻求再审的需要,同时从根本上增加司法信用和司法权威,最终从根本上减少对寻求再审的刺激,而不是替代再审程序。“审级制度即使设定得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难以保证不出错案,所以必须要有审判监督程序。但在设计思路上,再审程序应当成为极端例外(发生火灾)情况下才能启用的消防通道,而不是日常通行的普通救济渠道,因此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适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至今,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繁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肯定。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也逐渐显露出了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不仅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共识,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内容广泛且复杂的工作,结合我国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需要,应当着眼于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司法现代化和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的需要。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总结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发展需要。本文拟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结构缺陷、原因及其改进提出作者的建议。
4.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保护伞
5.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立案程序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对被告的诉权保护不够
2. 法官轻庭审,注重案卷材料,使开庭流于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审理前的准备作了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具体阐释道:“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就是说,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立法上要求法院对诉讼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执点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问题。这种规定本质上是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抵触的,是预先进行的书面审理过程。尽管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都设置有与此类似的程序,但实质性的工作只涉及到对诉讼材料的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正式庭审前的必要准备,是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所设定的必要程序。而我国审理前的准备被认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道工序,也是民事审判不可逾越的必经阶段。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不是在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来了解案件事实,辨别是非,而是将在庭前准备阶段由法官自己“查实”的证据材料带到法庭上,带有观点开庭,没有改变传统上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积习,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
至于主观证明责任,在抽象意义上,它与客观证明责任同源,亦即承担说服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一般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可能规定由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如果后者故意不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推定前者的事实主张成立;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法官操纵证明过程,而主观证明责任是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责任,所以法官可能根据具体情况经常转换主观证明责任的主体,指定由在他看来更方便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如果被指令者无理拒绝,法官可以推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然而,在此情形下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法官所转移的仅仅是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风险,如果依据实体法不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被指令承担了提出证据的责任,但由于非主观过错(比如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证据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那么败诉责任、风险的仍是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2)依据实体法不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使按照立法或司法指令承担了主观证明责任,并且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此时判令其承担败诉责任的根据却不是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根据推定的事实,亦即推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或者说推定事实已经查明。比如原告主张在银行存款多于存折记载的数额,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赔偿。按照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适用该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实际存款多于存折记载)承担结果责任并应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但鉴于银行行业惯例和提供证据的能力(比如银行普遍采用摄像记录存款过程),法官可要求银行就原告实际存款数额提供证据,如果银行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这一主观证明责任,法官可以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假如银行由于客观原因(如银行尚未安装这一设备或当时摄像机恰巧损坏或摄像记录在本案审理时因超过规定的保留期限而销毁等)无法提供这一证据,那么因这一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的败诉风险仍由原告而不是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