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

129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陈佳冰,生于1996年,西华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陈佳冰1,刘宗雨21.西华大学;2.西南石油大学摘要:在我国,先予执行制度虽然考虑到案件当事人的急迫需求,然而由于该程序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加上适用条件严格,为了避免先予执行被滥用等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适用率低的现象。
尽管先予执行制度在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可替代,但是适用率过低这一致命弱点如果任其发展下去难免会沦为被司法实践所摒弃的命运。
现代社会良法善治的观念已然深入民心,先予执行制度是良法不假,可是否能够起到善治的作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关键词:先予执行;保全程序;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1)01-0129-0002一、先予执行制度的特征概括先予执行制度是一种民事诉讼保障制度,它不仅具有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保障诉讼和执行顺利进行的特点,同时先予执行制度又有着区别于其他诉讼保障制度的显著特点。
(一)立法的角度先予执行制度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方面,未经判决而先行给付,先予执行,无论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费用的预先支付还是劳动报酬的追索支付都体现了对弱势地位原告的倾斜保护;另一方面,紧急情况下实施先予执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事特办,也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的重要表现。
(二)适用的角度先予执行具有预决性和履行性两个特征,预决性是指法院为解决原告方生产生活的迫切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判决做出前裁定,本质上是“未决而先予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先予执行制度具有预决性。
另外,不同于财产保全只是对被申请人的财物进行扣押、提存、冻结等暂时保全性的执行措施,可以说先予执行程序能够提前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费用的先行给付,劳动报酬的先行支付等都提现了其履行性质而非保全性质。
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制度概述民事诉讼制度是指通过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和规则的总称。
它是国家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法律机制,为保障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在民事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实现合法权益的救济。
二、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1. 公正中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正和公平,法院作为独立、中立的第三方,根据法律进行审判,保证当事人权益的平等和保护。
2. 适用广泛: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纠纷,还是与企事业单位的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
3. 争议解决:民事诉讼制度强调通过法庭审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法院作为公正的仲裁机构,负责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4. 双方自愿: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或被起诉,也可以选择调解或和解。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原则。
三、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1. 案件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受理案件。
同时,在案件受理前,法院还会履行相关的登记、调查等程序。
2. 举证质证: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可以对证据进行反驳。
法院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
3. 开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规模,进行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程序环节,通过法官主持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
4. 审判裁决:法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
裁决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以根据裁决进行履行或提起上诉等一系列合法行动。
四、民事诉讼制度的保障1. 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平等的权利保障。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第⼀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1、⽐较民事纠纷的三种解决机制。
(1)⾃⼒救济——和解优点:直接、迅速、有效缺点:缺乏公正性、权威性、彻底性(2)社会救济——仲裁与调解调解:⼈民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政调解仲裁:民间性;⾃治性;法律性优点:公正、⾼效、灵活缺点:缺乏权威性、强制性(3)公⼒救济——诉讼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以国家强制⼒为保障,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解决纠纷的机制。
优点:有效、权威、彻底、公正缺点:程序繁琐、周期长、成本⾼2、什么是民事诉讼?它有哪些特征?法院、当事⼈以及其他诉讼参与⼈,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1)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2)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的动因(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3、试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直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式,或⾮诉讼纠纷解决⽅式。
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以外的⾮诉讼纠纷解决⽅式或机制的总称。
(1)ADR的类型:司法ADR;⾏政ADR;民间ADR(2)ADR的优势与弊端——优势: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民间化或多样化;平和性和⾮对抗性——弊端:缺乏制度保障;导致⾮正义的结果;忽视审判的功能在我国的发展(1)ADR的种类:⾏政调解、⼈民调解、民间调解、农村⼟地承包纠纷调解与仲裁、劳动仲裁、商事仲裁、⼈事仲裁、体育仲裁、消费者争议调解、商事调解、法律专家调解、⾏业调解等。
(2)ADR的发展:2009年,最⾼院《关于建⽴健全诉讼与⾮诉讼相衔接的⽭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意见》2002年9⽉《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在宋体小四状态下空两行)

(在宋体小四状态下空两行)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符东杰(居中楷三)(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字体为宋体小四号)[摘要]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不容乐观。
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的情况较为普遍,找出存在问题的根源,对证人制度作必要的改革,无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还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极具意义。
(楷体小四)[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完善,保障措施,建议(楷体小四)(空一行)(序言)所谓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
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
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加上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剖析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并找出其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黑体小四)证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特别是《证据规定》的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
但从司法实践及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的证人制度还有缺陷,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笔者试图找出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正立法建议。
在实践中,证人作证的主要问题有如下两个:首先是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具体的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提供有关的证言。
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

于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人 情 关 系 造 成 的 , 者 是 经 审 判 委 员 会 认 或 可 作 出的 , 这 种 情 况 下 , 在 由原 终 审法 院 再 审难 以纠 正错 误 , “ 因为 由原审法 院纠 正 自己的错误就如 同由病人 自己切 除 自己身上的病 灶一 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 ”。 。 最后,民事抗诉再审的应以一次为限。现行 民诉 法并 未
约 成 了当前 十 分 迫切 的 问题 。 而为了保 障当事人 的处分权 ,节省司法 资源 , 有,据 笔者对 司法实践 的了解 中, 这种缺失造成的后果便是检察院提 出抗 诉而法 院作出维 持原裁 判的判决和裁 定后,检察院往往会 再次提 出抗诉 ,如 果法 院受理原抗诉机关再 次提 出的抗诉 , 免会 使已发生法 难 律效力 的判 决、 定处 于不 断受到质疑 的境地 , 裁 这势必会影 响法院裁判 的稳定性和权 威性 。如 果法 院不接 受再次的抗 诉 ,又违 反了法律 的规 定。从维护 法院裁判 的稳 定性和权威 性来考量 ,以及 实现 诉讼 制度 的效益价值 ,抗诉 不宜 一而再 再而三 ,笔者认为 ,应 以一次 为限。 ( )改革 民事抗诉 的结案方式 三 首先 ,调解 结案和准予撤诉应该被准许 。 合法 自愿的调 解 , 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处分原则 的体现 , 是 反对和限制法院 调解会影响 当事人对权利 的 自主行使 。 而撤诉也是 当事人行 使 自己诉讼权利的重要方式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提到 , 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权 , 当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检 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职责就应停止, 而不干涉到当事人之问的 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 , 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 自愿调解和撤诉
新 证 据 使 用 ,是 一 处 分 权 的体 现 , 当予 以允 许 ;2 “ 种 应 . 原 判 决 、 定认 定事 实 的主 要 证 据 未经 质 证 的 ” 此 情 况 下 , 裁 ,在 若当事人不愿进行再审 , 视为对未 经质 证的主要 证据 放弃其 质证 的权利 , 认对 方当事人 的证据 ; . 据 以作出原判决、 承 3“
论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冯占山,(1.张家口教育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申静22.河北建筑工程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瞒要】我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虽然建立已有半个多世纪,但是立法的现状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缺陷,不利于对当事人权保护,也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
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增设指定诉讼代理人,实施律9’门代理制度,完善’法,律援助。
建立诉讼保险制度。
陕键词]民事订槲¥理;指定诉讼代理^;律师代理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1)民雩玳理制度是建立民事诉汪汁l之理制度的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民事代理是指代理^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以被代理^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承担的法律制度。
民事代理不只适用于民事行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申请行为、申报行为和诉讼行为。
民事代理适用于诉讼行为即为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故此,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设计与民事代理制度应该相对应。
2)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各项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制约也决定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般谠来,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现。
鉴于此,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更有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便于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以保护实体权利。
3)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是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和依据。
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可以划分为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是不利于当事人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当事^主义模式的优点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诉讼权利大而法官职权小,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往往是形成判决的主体,但是会造成诉讼延迟,提高诉讼成本,实则并不完全有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当今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多元化的,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ADR是在国际上新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快速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世界上非常普遍并且独立存在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受到了各个国家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都在大力的建设杜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的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和形成比较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
此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则虻得尤为重要了,因此本文将对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进行研究而,着重介绍HI:界上其他国家关于ADR机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制度,以期对构建具有屮W特色的ADR机制有所借鉴。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1.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以及兴起原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汉译,故常常称为ADR,即缩写。
这个概念最初时源于美国,原来的意思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现引中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争端解决程序机制的总称。
起初ADR 在产生时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任何的关系,直到20阯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把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方式制度引入了法院,从而大大的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另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是与其的优势分不开的。
从法律角度来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一种补充,并且具有不可替代性。
争议解决的成本更加的低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并且可以按照自匕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可以使得纠纷双方在和谐平静的氛围下协商谈判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0的。
这也是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上各个国家广泛兴起,并且不断地被完善不断地发展。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司法 是保 护公 民合法 权益 的最 后一道 屏 障 , 司法 的尊 严 来 自司法 判决 的执行 。若 司法判 决 未 被执 行 或 未被 完全 执行 , 这道屏 障则如 薄纸 般形 同虚设 , 司法 的尊严 也 就无从 体 现 。最 高人 民法 院为此颁 布 过多个 规 范 性文件 , 并将 某个 年度 设为 “ 执行 年 ” 以改变 执行难 的状 况 , 但收效 甚 微 。执行难 有被 执行人有 意不履 行 司 法判 决 的因素 ( 问题 目前 随着公 布“ 此 老赖 ” 名单 工 作 的开展 已有所 改 观 )也 有被 执 行人 因各 种 原 因无 法 履 , 行 司法判 决 的因素 , 更有 执行 人 因违法或 执行不 当造 成 被执 行 人 内心 抵 触 的 因素 。如能 从执 行 救 济制 度 上
行程 序 的正 当性和合 法性 , 建立 以下几 方面制 度 。 应
( ) 一 申请 制度
这项制 度 赋予执 行 当事人 对 于人 民法 院在 民事 执行过 程 中存在 违法 滥用 执行权 或 怠于行使 执行权 等情 况时, 所具有 程 序上 的救 济权利 。执 行 当事人认 为法 院执 行 机关 应 为一 定 的行 为 而 由于 执行 机 关 不作 为 已
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权益时 , 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 申请 , 请求执行机关采取一定的行为来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 益; 或者认为执行机关若采取一定行为会对 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 以弥补 的损失, 或认为没有实际执行意 义, 在执行机关做出该行为之前 , 也有权请求执行机关不为一定行为。例如 , 申请执行赡养费或抚养费的 在 案件 中 , 赡养 人或被 抚养 人下 落 不 明或 死亡 的 , 执行 人可 以 向执 行 机关 提 出不 作 为 的请 求 , 被 被 即终 止 执行 请求 。所 以 , 立 申请 制 度后 , 设 当事 人认 为有上述 情况 的 , 以在 执行 程 序 结束 之 前或 在 执行 程 序结 束 后 的 可 短时间内( 例如 1 5日内) 向执行法官提出救济的申请 , , 受理申请的执行法官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定。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成立 的, 应当命令执行人员做出申请人要求的行为 , 如果认为 申 请或异 议没有理由的, 则可依法裁定驳回。 ( 声明异议制度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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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的、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
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
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
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
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
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
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
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
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
因此,应当在民事
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
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
诉讼援助制度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并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
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
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
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
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
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
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
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
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
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
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
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
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
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
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
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
具体方案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增加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假扣押与假处分制度。
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
这种制度与诉讼保全是不同,其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护现在有争执的权利不遭受继续侵害为目的,而诉讼保全则以确保将来的强制执行为目的。
例如在在侵害通行权的案例,权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请临时性保护,使权利人暂时实现通行权。
笔者认为暂时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又包括强制令和先行给付两种制度。
先行给付是现行先予执行制度的改造,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
强制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强制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
先行给付与强制令制度的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种类物的给付之诉,而后者主要是责令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
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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